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四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四六號
- 抗告人
- 福興快速沖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六0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九十一年八月迄今已繳納新台幣(以下同)一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元,餘額應剩三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原裁定未為明察,准許全額強制執行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