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三號
- 抗告人
-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德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O九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一七九號等土地雖為債務人林德隆所有,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為債務人林德隆及德崴建設股有限公司(下稱德崴公司)向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十二億六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即建號五一五之地面層、二層、三層及建號五一八之二層建物,其原始起造人為德崴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核准變更起造人為抗告人,其地上物所有權即屬抗告人所有,並非債務人林德隆所有,自非抵押權範圍所及,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僅得就其所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實施查封拍賣,乃原法院及相對人均誤認債務人林德隆及德崴公司為上開地上建物之所有人,進而將系爭地上建物一併查封及併付拍賣,於法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抗告人另就前開土地上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建物部分一併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該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該部分建物屬債務人德崴公司所有為由而駁回抗告,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七條分別明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揆其立法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查座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一七九號等土地為債務人林德隆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而系爭土地上建號五一五之地面層、二層、三層及建號五一八、二層建物,其原始起造人原為德崴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核准變更為抗告人,固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捌淡建字第柒捌參號建照執照在卷可稽,然不論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依上開之說明,相對人實行其抵押權時,為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非不得請求將之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