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更㈠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更㈠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乙 ○ 代 理 人 景熙炎律師 右抗告人因選任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三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溫世明(男、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二日生, 臺北市○○路○段一二七巷一三號二樓)為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是股份 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遭受 損害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原法院聲請人甲○○主張: 相對人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電訊公司)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設立, 首任董事長為抗告人、董事為姚寶忠、薛鎮陽、呂雪米、監察人為孫鄂南,任期 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惟上開任期屆滿,並未改選董 監事,且董事長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換由股東聯亞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亞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即伊擔任,抗告人任董事,嗣伊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一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於會議中辭去董事長職務,董事會作成由抗告 人負責籌備召開股東會,且公司已無資金可供營運,應於股東會決議停業辦理清 算、解散,並資遣員工及退租等相關事宜,惟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董事會決議辦理 ,伊乃以代理董事長身分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惟因 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伊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終止代理董事長職務,該公司迄今 無選任董事長以行使職權,公司營運陷於停頓,股東權益因而受損,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記錄 、律師函及回執、臨時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記錄、開會通知為證。經查: ㈠原法院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為十萬股,有其提出相對人之股 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明書附卷可稽,甲○○主 張其符合前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指定臨時管理 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 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 滿時,當然解任。又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之董事任期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原任董 事長即抗告人未依前揭規定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而於任期屆滿後之同年十二月 三十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股東聯亞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甲○○任董事長,並自任 董事職務,有前開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已於法未合,且改選後之董事長甲 ○○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辭職,並以代理董事長身分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召 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未果,復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終止代理董事長職務,亦 有前開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記錄、臨時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可資 佐證,而相對人迄今未經召開股東會合法改選董事,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九 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一四九四一○號函,通知甲○○應依公 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改選董監事,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 滿當然解任等情,有該函在卷足憑,惟相對人迄未改選董事,原任董事已當然解 任,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情事。 ㈢查相對人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之股東人數達一千三百二十一人,有本院依職 權向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之相對人股東名冊附卷可稽,依股東名冊之記載 ,抗告人持有股份九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一股,為持股最多之股東,惟已陳明無 意願出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之原任董事姚寶忠、呂雪米及甲○○亦均陳明無意 願擔任臨時管理人,而原任董事薛鎮陽經通知為遷移不明,未到場陳述意見,本 院衡量上情,認不宜指定無意願者任臨時管理人,而甲○○雖推薦第三人呂代豪 、王銀精任臨時管理人,惟呂代豪已陳明並無意願,王銀精雖陳稱有意願擔任, 惟其目前為拓荒宣教神學院之學生,未曾於相對人公司任職,對相對人公司之情 況並不清楚,曾任職房地產開發之區域經理人,未曾參與公司之營運等情,尚難 認適合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至甲○○與抗告人各徵求訴外人鐘翊豪會計師、 溫世明會計師同意任臨時管理人,惟甲○○陳明尊重抗告人建議之會計師,本院 審酌上情,認選任具有財務會計管理專才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為適當,而鐘翊 豪會計師、溫世明會計師雖均同意任臨時管理人,且均具此專業能力,惟甲○○ 既同意尊重抗告人建議之會計師,呂雪米、姚寶忠亦陳明就選任人選無意見等情 ,認以選任溫世明會計師為適當。原法院指定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抗告意旨指 摘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