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智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附 良宛企業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白力行 上訴人即附 統業文具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白力全 上訴人即附 甲○○ 帶被上訴人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昱德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台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門田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良宛企業有限公司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台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超過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台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良宛企業有限公司、統業文具有限公司、白力全、甲○○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應變更為:「㈠良宛企業有限公司、統業文具有限公司、白力 全,或㈡良宛企業有限公司、統業文具有限公司、甲○○,或㈢白力全、甲○○,應 連帶給付台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和主文以四號字體,刑事判決書 事實欄與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如其中一方已為 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台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良宛企業有限公司、統 業文具有限公司、白力全、甲○○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台灣三菱鉛筆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良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宛公司)、統業文具有限公司 (下稱統業公司)、白力全、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良宛公司、統業公司、白力全、甲○○(下稱良宛公司等四人) 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台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菱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駁回台灣三菱公司之附帶上訴。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原審就酌定損害賠償額時,未扣除成本,亦未依台灣三菱鉛筆公司可能罹致之損 失或受損失之利益,衡量計算,全依零售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之計算,即有未當 。且本件係為配合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週年慶所提供,並非 經常性作業,金額亦僅數萬元,除台灣三菱公司藉機達警告其他不法廠商之目的 外,並無他人知悉本案,對台灣三菱公司造成影響甚微,原審認定其信譽上損害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亦屬不當。又原審將登報範圍擴張至本件刑事 案件判決書部分,應屬無據。況台灣三菱公司曾就此召開記者會,實際上並未受 有損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為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三菱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二項外,其餘不利於台灣三菱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良宛公司等四人應再連帶給付台灣三菱公司五十萬元及均自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良宛公司等四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台灣三菱公司獨家代理日商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菱公司)系爭商 品,一向享有良好信譽。今遭良宛公司等四人於遠百公司全省門市陳列販賣系爭 仿冒商品,行銷遍及全省,致令消費者不察而誤購,認其商品品質降低,對其信 譽造成之損害不可言諭。是其為能阻止良宛公司等之不法侵害,不惜投注大量精 神、時間及花費以尋求法律之保護,迄今已支付之律師費用共計九十二萬三千九 百七十二元之多。雖其依法不得就支出之律師費用請求賠償,惟此益徵其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致之業務上商譽損害不只百萬元,否則不至於願支付此代價以獲得聲 譽之回復。是原判決審酌之聲譽減損之賠償金額五十萬元,與實情有違。 ㈡侵害商標權所生者,除刑事責任外,尚有民事責任,二者目的不同,是登報內容 ,依個案情形,應得包括民、刑事判決書,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應屬合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為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白力全、甲○○被訴偽造文書 等刑事卷全卷(含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刑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卷、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二五七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三二七號、九 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00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統業公司及良宛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申請解散 登記,均經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並經統業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白力全擔任清算人 ,良宛公司全體股東則選任白力行擔任清算人,此有該二公司登記案卷兩宗及股 東同意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至五七頁),並為白力行及白力全 陳明無訛。是台灣三菱公司列載由白力行任良宛公司法定代理人;由白力全任統 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審依台灣三菱公司之請求判決命良宛公司等四人應連帶賠償台灣三菱公司五十 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予登報。是白力全雖未上訴,然連 帶債務中之良宛公司、統業公司、甲○○既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而聲明上訴, 上訴效力自應及於白力全,而應認其為視同上訴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台灣三菱公司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對造之翌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均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 即最後送達對造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台灣三菱公司起訴主張:日商三菱公司於七十四年起即領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 發之「MITSUBISHI & DEVICE」、「Uni-Ball」以及「Signo(Design)」等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證在案,並依法延展專用期間,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該等 商標之登記商品包括原子筆、鋼珠筆、鉛筆及鋼筆等。而日商三菱公司就系爭商 標已全部授權予伊使用,伊並依法為授權登記。詎白力全係統業公司負責人並為 良宛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自中國大陸 進口侵害伊商標使用權之三菱中性筆仿品,另購入三菱中性筆之真品,僱用甲○ ○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之工廠內,將購入之仿品與真品,以每包摻雜一 枝或二枝仿品之方式,重新包裝為五枝之塑膠袋包裝包後,以良宛公司名義自九 十年一月六日起,以每包八十六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全省遠百公司以每包(五枝 )九十九元銷售。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遠百公司高雄愛買量販店內經警查獲 仿品四百五十六枝,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巷十五號三樓良宛公司 內查獲仿品三千五百六十八枝,共四千零二十四枝(下稱系爭仿品),白力全、 甲○○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訴第八八四號刑事判決以違反商標法、刑法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判處有罪在案。而白力全未向賣方要求出具商標授權証明,其與甲○ ○又未能辨識真仿品,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良宛公司等四人應 連帶賠償伊按查獲仿品零售總價計算之損害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業務上信譽 損害一百萬元,共一百零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併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商標法第 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良宛公司等四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當事人、案由和主文以四號字體,事實欄和理由欄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 報全國版一日等語(原審判決良宛公司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台灣三菱公司按查獲仿 品零售總價計算之損害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業務上信譽損害五十萬元併法定 遲延利息,及命良宛公司等四人應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 由和主文以四號字體,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與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以六號字體刊登於 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費用由良宛公司等四人連帶負擔,而駁回台灣三菱公司其 餘之訴,良宛公司等四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台灣三菱公司則僅就原 審駁回其業務上信譽損害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餘就登報請求敗 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良宛公司等四人則以:白力全、甲○○所涉及刑案部分,雖經本院九十二年上訴 第八八四號刑事判決有罪,惟尚未確定。台灣三菱公司並未能證明統業公司自大 陸進口之三菱中性筆係仿品,且台灣三菱公司之前推出之三菱中性筆商品亦無條 碼,故白力全係購入舊品,並非仿品,購入之價格亦屬相當,再本件中性筆係隨 機包裝絕無刻意隱飾情事,白力全、甲○○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又商 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 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台灣三菱公司之請求與法未合;其依商標法第六十六 條第三項請求良宛公司等四人應連帶賠償一百萬元,與其所受商譽之損害顯屬過 當;台灣三菱公司復請求將本件刑事判決書之內容亦應登報,與法亦有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台灣三菱公司主張日商三菱公司於七十四年起即領有系爭商標註冊證在案,現 仍於專用期間內,並經授權予伊使用,伊亦已依法為授權登記。白力全係統業公 司負責人並為良宛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 ,自中國大陸進口無二維條碼、字型印刷較模糊、顏色呈暗藍色之三菱中性筆仿 品,嗣即重新包裝為五枝之塑膠袋包裝包後,再以良宛公司名義自九十年一月六 日起以每包八十六元之價格販賣予全省遠百公司,而遠百公司則以每包(五支) 九十九元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警高雄遠百愛買量販 店及上開良宛公司內查獲系爭仿品共四千零二十四枝。而查扣之系爭仿品係以一 或二枝夾雜真品方式,包裝成五枝一包售出等情,業據台灣三菱公司提出公司執 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中華民國第三一四八 五0號『Uni-Ball』商 標註冊證影本乙份、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 Sign (Design)』商標 註冊證影本乙份、中華民國第三0七一七五號『 MITSUBISHI & DEVICE』商標 註冊證影本乙份、商標授權登記許可函影本、良宛公司、統業公司登記事項卡與 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一份、系爭仿品乙份原子筆共五枝、遠百公司銷貨發 票影本一份、查獲之現場照片影本九幀、真仿品之差別表乙紙、一一九緊急敬告 啟事、圖書文具雜誌刊登之一一九緊急敬告啟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 三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上訴第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七八號卷第七至二一頁、原審卷第六八至七二、一 一五至一四四、一五一、一七0至一七六、一九一至二0五、二四一至二五三、 二六三、三四三至三七七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良 宛公司等四人亦不爭執曾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系爭仿品,與真正有上所示相異之 處,堪信台灣三菱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台灣三菱公司復主張白力全、甲○○明知系爭查獲之三菱中性筆為仿品,猶為販 賣,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良宛公司等四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所應審究者,核為白力全、甲○○是否明知系爭查獲之三菱中性筆為仿品而為 販賣?台灣三菱公司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五、就白力全、甲○○是否明知為仿品而販賣部分,經查: ㈠系爭仿品顏色呈暗藍色,且於筆桿身上並無印有二維條碼,而真品之三菱0點三 八中性筆顏色則為淺藍色,且於筆桿身上印有二線條碼等情,有台灣三菱公司所 提之「真偽品之差別」說明表、一一九緊急敬告啟事、圖書文具雜誌所刊登之一 一九緊急敬告啟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七、二六三、三五二頁) ,良宛公司等四人對於真仿品兩者「外觀相異之處」亦未加爭執,堪認系爭查獲 之三菱中性筆確為仿冒品無訛。是參酌該條碼乃日商三菱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即 開始製造貼印於三菱中性筆之產品上,且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即出貨於市面上 銷售,有日商三菱公司電郵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乃 白力全於八十八年七、八月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自中國大陸進口該無二維條碼 之三菱中性筆,為其所不爭,足認台灣三菱公司主張白力全購入系爭查獲之三菱 中性筆後,明知為仿品,而猶為販賣乙節非虛,益見良宛公司等四人辯稱台灣三 菱公司之前推出三菱中性筆並無條碼,所購者應為舊品,並非仿品或無仿品之認 識云云,即非可採,良宛公司等四人確有侵害台灣三菱公司商標權甚明。 ㈡又白力全係統業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良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決策均由白力全負 責,白力全亦自承其從事文具買賣有十幾年之經驗,而統業及良宛兩家公司業務 及人員一起調度運作,甲○○之薪資勞健保部份直屬良宛公司等情屬實(見原審 卷第二七三頁),白力全亦自承其從事文具買賣有十幾年之經驗 (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卷第九頁),而甲○○則自八十七年九月 起即任職於良宛公司,負責會計、出貨、包裝作業乙節,亦經白力全、甲○○上 開於刑事程序中供述甚明(見前開卷第七頁、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 號刑事卷四六頁)。是觀諸白力全、甲○○從事此類商品交易時間非短,對系爭 商品真假之判斷自較常人有更多工作經驗與知識,而系爭仿品顏色呈暗藍色,且 於筆桿身上並無印有二維條碼,與真品顏色為淺藍色,於筆桿身上印有二維條碼 已有不同,其等辯稱不知係仿品,甲○○另辯稱僅遵照白力全指示包裝,不知有 仿冒品云云,已難遽採。復參酌良宛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五日分別簽予遠百公司之切結書、承諾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偵字第一一三二七號第八八、八九頁),及台灣三菱公司於八十八年八、九月 間即於文具市場上發行之「真偽品之差別」說明二紙、一一九緊急敬告啟事、圖 書文具雜誌所刊登之一一九緊急敬告啟事等情,白力全、甲○○自應相當知悉如 何辨別三菱中性筆之真偽。然白力全、甲○○竟於未確認大陸盤商是否取得生產 製造或銷售三菱中性筆之授權證明下,即自行進口,益徵渠等明知系爭查獲之三 菱中性筆為仿品。 ㈢良宛公司等四人復辯稱系爭查獲之三菱中性筆乃隨機放入,否則不至於在包裝外 註明統業公司、良宛公司名義,所置放處所亦非偏避處所云云。然查設在臺北縣 三重市○○○街一九三巷十五號之良宛公司之一、二樓,係為置收包裝妥適之文 具用品等待出貨之處所,而該址三樓之後半部為主管辦公室及商品展示區,前半 部分則為公司之包裝部門,公司包裝員工即在此將客戶所須包裝規格重新商品, 而四樓頂則係以鐵皮加蓋之鐵皮屋及收置水塔,燈光照明不足,亦無冷氣及通風 據白力全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親赴現場履勘屬實,亦有該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十張附於該署九十一年度偵 續字第九四號卷第六一頁至七一頁可佐。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 ,台灣三菱公司總經理門馬正會同警方在上址之四樓頂加蓋後陽台偏僻角落,查 獲已包裝成五枝裝貼有「統業公司、良宛公司出品日本原裝進口三菱中性筆五枝 入」標籤之日商三菱公司所生產之中性筆共九百六十三包等情,亦為白力全所不 爭執,並有當日查獲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四五至三五一頁),是 良宛公司等四人辯稱置放系爭仿品處所並非偏僻處云云,已不足取。觀諸所查獲 之三菱中性筆,係採一或二枝是放置包裝之外側乙節,顯見上開查獲之三菱中性 筆,應係經過白力全、甲○○二人刻意以仿品一或二枝滲入真品之方式,包裝成 五枝入後再出售予他人甚明,並足徵白力全、甲○○二人明知有仿品夾雜其中, 否則要無不將包裝完成之五枝入之商品送至一樓處置放,以方便廠商取貨或出貨 ,反將已包裝完成之五枝入商品送至上址頂樓偏僻處所置放之理。是依上述違反 常情之包裝、藏放商品之行為,益徵白力全、甲○○對於所包裝及出售之商品, 均夾雜一或二枝之系爭仿品之事實,均知之甚詳。再如系爭仿品係整批進口,且 白力全、甲○○確實不知係仿品,則其等儘可以逕以仿品五枝入型式為包裝,要 無仿品、真品夾雜放置成乙包之情。再本件查獲之系爭仿品乃為配合遠百週年慶 而為,其上加註出品公司,容屬事理之然,良宛公司等四人以此抗辯係隨機包裝 云云,殊不足採。 ㈣良宛公司等四人另抗辯稱系爭仿品係白力全向訴外人廣東省潮陽市峽山永泰興有 限公司(下稱永泰興公司)之柯乙忠所購買,並透過訴外人臺灣璿邁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璿邁公司)設於廣州之龍動畫玩具開發公司自大陸運送來臺,共購買五 千枝,每枝筆單價為人民幣四點四八元,加計代辦費用、空運費、貨運貨,合計 總費用人民幣十萬零三百零五元,每枝換算成本約新臺幣二十元,與向台灣三菱 公司盤商購買之進價相當,顯見白力全不知系爭查獲之三菱中性筆為仿品云云, 並舉璿邁公司之業務石卿鎰證詞為證。惟查白力全、甲○○本應知悉如何辨別三 菱中性筆之真偽,已如前述,其等竟未曾就自大陸盤商採購之三菱中性筆加以檢 驗,即由甲○○予以包裝、出貨,更足認其等主觀上確有縱使系爭三菱中性筆構 成侵害台灣三菱公司商標權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甚明。再依白力全於上 開刑事審理中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見上開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卷第三一頁),及證 人即上昇公司之負責人楊承儒之證詞(見上開偵字第一一三二七號卷第一00頁 )、永裕行之負責人吳國欽之證言(見上開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卷第七三、七四頁 ),白力全係於其向永泰興有限公司進口系爭三菱中性筆(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日)之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始自上昇公司、永裕行購 買其所謂之五千枝三菱中性筆,而非向臺北市上昇公司、桃園縣永裕行先購買五 千枝三菱中性筆後,才向永泰興有限公司訂購;參酌證人吳國欽於上開偵查程序 中所證述: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三菱中性筆沒有缺貨,一般向告訴人訂貨二 、三天即可取得等語(同前卷第七四頁),可徵三菱中性筆並無白力全所言,恐 存貨不足或缺貨之現象,則白力全要無捨近求遠,不向台灣三菱公司盤商訂貨, 而轉向大陸盤商訂購其所稱進價相當之系爭仿品之理,是良宛公司等四人辯稱系 爭仿品價格與台灣三菱公司向盤商購買進價相當,顯見白力全不知係仿品云云, 亦不足採。況商標民事侵權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與刑事責任需有明知之主 觀犯意不同。白力全自大陸進口系爭中性筆五千支,未向大陸賣方要求出具商標 授權証明,而真仿品字型、印刷、顏色、有無印有二維條碼等俱有如上所述不同 ,縱如其辯稱未能辨識屬實,亦屬有明顯而重大之過失,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甚明。良宛公司等四人抗辯上情,均非可採。 六、就台灣三菱公司之金錢賠償請求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 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之受 僱人執行職務,只須客觀上有執行職務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有受命執行為 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件侵權事 件發生於九十年間,應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 標法)。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 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同法第六十九條復規定,「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 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亦規定:「商 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查白力全自承係統業公司負責人及良宛公司實際負責人,統業及良宛兩家公司業 務及人員一起調度運作;另系爭仿品等包裝正面貼有出品公司為統業公司及良宛 公司名義之情,亦為良宛公司等四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台灣三菱公司主 張㈠白力全係良宛公司、統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負連帶責任;㈠統業公司、良宛公司僱用甲○○而為上揭侵害其商標權 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責任;㈢白力全與甲○○共同侵害其 商標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洵屬有據。 ㈡惟台灣三菱公司係請求良宛公司等四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然查: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 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法律 僅就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部分,認應成立連帶債務,且係各基於法律規定之 不同原因,而對台灣三菱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已如上述,其給付雖具有同 一之目的,然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是台灣三菱公司請求逾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要屬無據 。 ㈢爰就台灣三菱公司請求之金錢賠償金額部分,析述如下: 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二項係分別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 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 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 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 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 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 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 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是核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所謂之侵害,當指第三人無正當權源,妨害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商標專用 權人無忍受之義務而言;另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零 售單價」,則應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 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台灣三菱公司主張本件查獲之仿品共計四千零二十四支,良宛公司就系爭中 性筆係以每包(五枝)八十六元之價格出售予遠百公司,遠百公司再以每包( 五枝)九十九元之價格販售予顧客等情,業如前述,亦為良宛公司等四人所不 爭執,則台灣三菱公司依該規定計算損害時,依上揭說明,係以「侵害他人商 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零售單價」為準,即以查扣仿品之實際出售零售單 價計算,自屬有據。是本件零售單價即應以遠百公司以每包(五枝)九十九元 銷售予一般消費大眾之價格換算之,以此計算每支零售單價為十九點八元( 99/5=19.8)。良宛公司等四人抗辯應以良宛公司出售予遠百公司之價格計算 ,容有誤會。再系爭查獲之仿品超過一千五百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總價 定賠償金額。故台灣三菱公司依此基準,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七萬九千六百七 十五元(即4024 x19.8=796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本院審酌良宛公司、統 業公司資本額各均為五百萬元,而台灣三菱公司資本額為二千萬元,有各該公 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八、七一、一一五頁),其兩造資力均非 小、併上開侵害情節,應該賠償數額,尚屬相當而無過高情事。從而台灣三菱 公司就此損害額部分之請求,於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範圍內,尚屬正當;超 過部分,尚非有據。 ⒊又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 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核與同條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賠償 請求權構成要件不同,只需「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 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查台灣三菱公司主張良宛公司等四人侵害其商標使用權利,破壞其長 期建立之商場信譽,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之金額。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資力,台灣三菱公司係代理日商三菱公司系爭商品,良宛公司等四人竟將系 爭仿品販售予全國知名之量販店遠百公司門市陳列販賣不特定顧客,確已影響 台灣三菱公司長期建立之商場信譽,對其業務上之信譽已然造成損害,當無疑 義,惟良宛公司、統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自大陸進口系爭仿品,並自九十 年一月六日起,即以良宛公司之名義陸續以每包五支,夾雜一或二支仿品方式 ,以八十六元之價格販售予遠百公司,再由遠百公司以每包九十九元之價格售 予顧客,迄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即為警查獲,侵權期間尚非長、查獲仿品亦非甚 鉅等一切情狀,認台灣三菱公司依上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此部分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台灣三菱公司雖 主張其支出遠逾上額之律師費用,可證其業務上商譽損害不只百萬元云云,惟 其既另已請求登報(如後述),亦可獲得部分聲譽之回復,應認其聲譽減損之 賠償金額五十萬元,堪認允當,台灣三菱公司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⒋是台灣三菱公司得請求之金錢賠償為上二項之和,即為五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 五元(79675 +500000=579675) 七、就台灣三菱公司之請求登報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 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核上開規定,乃屬被害人請求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 ,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指「判決書」 ,自侵害商標權所衍生之法律上責任,除刑事責任外,亦包括民事責任,兩者目 的不同,並行不悖等情以觀,應認不限於民事判決為限,蓋如此方足以維持社會 秩序,保障被害人及消費者權益。是登報之種類,依個案情形,應得包括認定侵 害者應負擔民刑事責任之判決書。 ㈡本院審酌良宛公司、統業公司資本額各為五百萬元,而台灣三菱公司資本額為二 千萬元,其兩造資力均非小,如前所述,其販售商品地點在知名賣場、侵權商品 種類為日商三菱公司著名之三菱中性筆、侵害程序亦不可謂不大,惟本件侵權期 間尚非甚長,查獲產品數量亦非鉅,併台灣三菱公司所提為良宛公司等四人不爭 之登報字體大小一覽表(見原審卷第三八八頁),其中四號、六號字體均非大等 一切情狀,認台灣三菱公司請求㈠良宛公司、統業公司、白力全或㈡良宛公司、 統業公司、甲○○、或㈢白力全、甲○○,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和主文以四號字體,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和民事判決書 理由欄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 其給付義務,堪認屬合理,且為回復其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不應予准許(按刑事判決理由欄仍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及證據說 明,而民事判決事實欄部分僅係兩造之陳述,應無將刑事判決理由及民事判決事 實予以刊登之必要)。又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將判決內容登報與依同法 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請求業務上信譽受侵害之賠償,兩者立法目的不同,方式亦異 ,當可併行,良宛公司等四人抗辯台灣三菱公司既已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請 求業務上信譽受侵害之賠償,即不得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將判決內容登報 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良宛公司等四人辯稱台灣三菱公司曾召開記者會乙節縱認 屬實,亦為台灣三菱公司自行採取回復名譽之方式,尚不得遽認台灣三菱公司名 譽未有受損或已無損害待足填補,良宛公司等四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台灣三菱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㈠良宛公司、統業公司、白力全,或 ㈡良宛公司、統業公司、甲○○,或㈢白力全、甲○○,應連帶給付其五十七萬 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 由和主文以四號字體,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和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以六號字體刊登於 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台灣三菱公司勝訴判決,並就其請求金錢賠償部分,依兩造之 聲請,分別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就不應准許部分,為台灣三菱公司敗訴 之判決,於法即無違誤。良宛公司等四人就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上訴或視同上 訴,台灣三菱公司就其金錢賠償請求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然就原判決命超過本判決主文第四 項部分,原審為台灣三菱公司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良宛公司 等四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上訴人之金錢給付方式及登報部分之效力,既 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上訴人連帶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廢棄,有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爰變更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良宛公司等四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灣三菱公司附帶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黃 莉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良宛公司等四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台灣三菱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