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智上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上列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任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210
- 被上訴人
-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上列
- 訴訟代理人
- 張樹萱律師
- 巷30弄102號7樓之2
- 設台北市○○○路○段171號11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4年3月2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30日及85年2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四份,約定將其擁有著作權之音樂詞曲著作同意上訴人公司使用,同時約定上訴人僅能以WUTAOK之方式使用1次、1個版本,產品型式僅能以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產品名稱約定為點將家伴唱機或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且上訴人應免費提供上揭2份產品予被上訴人存查。然上訴人於訂約後,並未依約提供其所生產之多媒體伴唱產品予被上訴人金圓公司存查,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訂約迄今所生產之各型電腦伴唱機多達三十餘種機型,且均使用系爭合約書之詞曲著作,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書中僅能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亦違反「使用1次」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本於請求給付權利金之主張,訴請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同案原告甲○○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部分准許部分駁回後,上訴人對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甲○○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上訴人經甲○○同意後撤回上訴,甲○○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亦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依法失其效力。)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將系爭歌曲授權上訴人使用時,即知悉上訴人係生產「電腦伴唱機」之公司,亦知電腦伴唱機與傳統伴唱機之型式及功能均不同,上訴人於將系爭詞曲音樂著作製成MIDI磁片,合法使用輸入於點將家之電腦伴唱機後,無須再重新付費編輯於第二個版本,蓋電腦伴唱機MIDI檔案之壹個版本與傳統伴唱機所使用之詞曲音樂定型化授權之一個版本定義不同,亦即MIDI音樂檔案經重製後,無須再花費人力、金錢再重製第二個版本,原始製作之MIDI檔案,無論輸入於上訴人所生產之任何機型電腦伴唱機內均不變,是其並未違法使用一個版本之約定,自未違約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84年3月2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30日及85年2月16日簽訂合約書4份,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擁有著作權之系爭音樂詞曲著作授權上訴人使用,並約定上訴人之錄製方式僅能以WUTAOK方式使用(或重製)一次,產品型式僅能以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產品名稱約定為點將家伴唱機或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書後,除曾使用於當年份其所生產之點將家伴唱機外,於嗣後年份其所生產之點將家伴唱機中仍繼續使用系爭歌曲等事實,有使用同意合約書及合約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11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金圓公司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書中僅能以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之約定,亦違反「使用1次」之約定,被上訴人金圓公司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本於請求給付權利金之主張,訴請上訴人賠償12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將系爭歌曲授權上訴人使用時,即知悉上訴人係生產「電腦伴唱機」之公司,亦知電腦伴唱機與傳統伴唱機之型式及功能均不同,上訴人於將系爭詞曲音樂著作製成MIDI磁片,合法使用輸入於點將家之電腦伴唱機後,無須再重新付費編輯於第二個版本,原始製作之MIDI檔案,無論輸入於上訴人所生產之任何機型電腦伴唱機內均不變,是其並未違法使用一個版本之約定,自未違約等語。經查:
㈠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2條、第3條或第4條雖使用「封套(封面、內頁、內外貼紙)」或「封套」等詞(原審卷,11、13、15、16頁)。惟查該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以往用在唱片之合約,沒有經過律師修改,兩造訂約時均知悉係用在伴唱機而非唱片,伴唱機並無封套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㈡,270頁背面)。本院經兩造同意委請葉茂林教授鑑定(本院卷㈠,281頁),葉教授提出鑑定意見亦稱:依國內唱片市場之授權契約慣例,「封套」一詞係用於唱片、卡帶及CD之授權及發行合約中,電腦伴唱機已將授權歌曲事先重製於硬碟中,而無須另行發行伴唱之CD或卡帶,「封套」之概念並無適用於電腦伴唱機之餘地。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因係將原用於唱片或錄音帶等之授權契約,用於當時新興之電腦伴唱機重製授權,所以系爭契約所出現之「封套」、「封面」、「內頁」、「內外貼紙」等詞,應係贅詞,不具約束雙方之法律效力等語(本院卷㈡,65至66頁)。因此,系爭合約中關於適用唱片而非伴唱機之「封套」、「封面」、「內頁」、「內外貼紙」等詞,均應認為贅詞,對兩造不生拘束力。
㈡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雖約定:上訴人「僅能以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但該契約第1條第3項既將系爭產品名稱約定為「點將家伴唱機」或「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原審卷,11、13、15、16頁),且兩造訂約時均知悉系爭歌曲是用在伴唱機,故上訴人依約應可將授權歌曲以MIDI磁片輸入於電腦伴唱機內。葉教授亦認為:簽約當時市面上所販售之伴唱機並無直接使用磁片播放者,且上訴人公司自83年即已開始生產電腦伴唱機,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上訴人並非生產傳統伴唱錄音帶之業者,而係以音樂著作重製於伴唱機硬碟之方式提供其使用者隨選隨唱之功能,故雙方當事人之授權真意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授權歌曲以MIDI磁片編製成一個MIDI電腦合成音樂版本、並輸入於電腦伴唱機內。」(本院卷㈡,66至67頁)
㈢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之錄製方式僅能以WUTAOK方式使用(或重製)一次。第2條或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之著作,上訴人「僅能按上述方式使用壹次(即相同之錄製方式、產品名稱、產品型式、產品內容、封套、曲目、發行公司、發行區域.. 等),且使用壹個版本後,不得重新編輯於第二個版本或重新錄製第二個版本或以其他任何型式之產品(本合約第1條款之2以外的產品型式)出版發行或以有償無償方式轉售第三人。」(原審卷,11、13、15、16頁)惟上訴人自承:系爭合約並無約定使用期限,所以上訴人將授權歌曲用在同一機型之伴唱機多台,並未違反使用一次之約定等情(本院卷㈡,270頁背面)。因此,所謂「使用一次」,不能解為只能灌錄一次於伴唱機之意。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只能使用在訂約時之伴唱機,上訴人將之用於改變機型之新型伴唱機,已違反使用一次之約定等語。惟查上訴人依約得將授權歌曲以MIDI磁片輸入於電腦伴唱機內,已如前述。系爭合約上既未明載上訴人僅能將授權歌曲用於某種機型之伴唱機,亦未明載用於新型伴唱機即違反使用一次之約定,而上訴人所出產之伴唱機機型更新時,其將授權歌曲以合於合約第1條所定之「以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方式使用,將所授權使用之系爭歌曲以電腦MIDI磁片輸入伴唱機內,不論其為新型或舊型伴唱機,均應解為並未違反上開使用一次或不得重新編輯或重新錄製第二個版本之規定。葉教授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上訴人並非一般業餘之詞曲創作者,而係授權多家伴唱機製造商重製其眾多詞曲之專業公司,於簽約時雙方雖約定上訴人僅能「使用一次」,且「使用於一個版本後,不得重製或編輯於第二個版本」或「重新錄製第二個版本」,但雙方當時之真意應為「上訴人得將授權歌曲以MIDI磁片編製成一個MIDI電腦合成音樂版本、並輸入於電腦伴唱機內。電腦伴唱業者常更新舊產品為新產品,將舊有之小容量硬碟更新為大容量硬碟,故上訴人將已獲授權之音樂重製於其所推出之新型伴唱中,應不致於違反授權合約中「使用一次」之約定(本院卷㈡,67頁)。
㈣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將重製有授權歌曲之電腦MIDI磁片以個別形式單獨或成套出售與消費者為由,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公正性與可信性,並認為上訴人已違反「使用一次」之約定,並提出磁片為證(本院卷㈡,142頁)。查葉教授之鑑定意見係認為授權歌曲必須灌錄於伴唱機硬碟中才能使用,而系爭合約係約定上訴人得將授權歌曲以MIDI磁片輸入於電腦伴唱機內,已如前述,MIDI磁片必須將歌曲灌入伴唱機硬碟中才能供消費者使用達到伴唱功能,如未灌錄於伴唱機之硬碟中,無法以磁片在伴唱機中供伴唱之用,故葉教授鑑定意見認為「消費者如欲達到伴唱功能,並無法於伴唱機中直接使用電腦磁片」(本院卷㈡,65頁),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指摘其鑑定之公正性及可信度,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將磁片販賣部分,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已明定系爭產品名稱包括「點將家伴唱機」或「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兩種,如消費者所購買之磁片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生產之磁片,將該磁片內之授權歌曲灌錄於上訴人所生產之伴唱機硬碟內,應認為無違約之處。葉教授鑑定意見亦認為:消費者如已購買點將家舊有機型之消費者,而只係更新或增加歌曲之用,似仍未違反「使用一次」之授權範圍。消費者如未購買點將家舊有機型,而純係將購得之MIDI磁片用來增加其他廠家所生產伴唱機之歌曲資料庫之用,似已逾越「使用一次」之授權範圍」(本院卷㈡,246頁)。上訴人主張其所生產之磁片只能適用於其公司所生產之某台序號之伴唱機,且只能重製一次,消費者無法任意將磁片內之歌曲重製於其他廠牌之伴唱機或上訴人所生產之其他伴唱機,故上訴人未違反授權契約等語。被上訴人所提磁片上亦記載:「本歌曲磁片限0000000專用機號使用,僅使用一次」,其上並有消費者如自行盜拷將追究刑責之記載(本院卷㈡,142頁),上訴人主張消費者如要盜拷必須加以破解才能使用,而且必須負擔刑責,應認上開磁片之記載與上訴人主張磁片僅適用某台序號之伴唱機等語相符。故上訴人販賣上開磁片,並未違反系爭合約。
㈤被上訴人另以鑑定人鑑定時未通知其到場為由,指摘該報告有失公正。惟鑑定人於鑑定時已事先表明:其鑑定期間不希望受任一方當事人之干涉,所以如有必要時才會詢問當事人或請求提供相關資料(本院卷㈡,101至102頁),故被上訴人以鑑定人未通知其到場為由,指摘鑑定報告不公正,亦無可採。其請求另為鑑定,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再作鑑定。
㈥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情事,其依系爭合約訴請上訴人賠償12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240萬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