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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吳謙仁魏大喨蘇瑞華
  •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徐定心、余望來

  •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峰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被上訴人  甲○○○○○○ (友航輪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望來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託運人豐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煜公司)於九十年二月間將系爭貨 物委由香港之被上訴人Fairweather Steamship Co., Ltd.(即友航輪船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友航公司)自台灣基隆運至大陸青島,並由被上訴人中國遠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遠公司)代理友航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詎友航 公司疏於注意義務,在該貨物裝載於陸上之拖車時,並未牢加繫固,且在行駛 時未加以注意,導致系爭貨物墜落毀損,系爭貨物確因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之 疏忽而導致自拖車上摔下而受損,貨主因此受有四百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 之損失。 ㈡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受貨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青島奔泰殼件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奔泰公司)繳回載貨證券,提領貨物,此為二造所肯認,則買受人之載 貨證券既已交還運送人,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之見解, 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權利之休止狀態業已回復,且運送人並無受雙重請 求之危險,託運人豐煜公司自得依運送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㈢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即上開民法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本件受貨人奔泰公司具有保險利益,為 被保險人,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 四四五號判決要旨,上訴人已取得奔泰公司之權利,不必再踐行通知之程序, 則上訴人自有權主張奔泰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為 法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所行使者,為法律規定並為自己本身之權利,自毋庸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上訴人在賠付被保險人大陸奔泰公司之後,另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取得託運人豐 煜公司及奔泰公司因本件貨損所得對第三人主張之所有之權利,並多次以書面 傳真方式告知被上訴人友航公司及中遠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對其等請求賠 償。上訴人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託訴外人DHL公司寄送記載有運送本 件貨物之船舶名稱、航次、提單號碼、求償金額及已賠償被保險人並代位行使 權利等資料之求償文件,該等資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送達友航公司,則上 訴人已踐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權利之移轉當對被上訴 人生效,故上訴人自已依法並遵期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退步言,縱法院認上 訴人未向友航公司本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上訴人已向友航公司之代理人中 遠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效力自對本人友航公司生效,被上訴人不得主張 時效抗辯。 ㈤本件之目的地為大陸山東即墨,友航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陸運途中將系爭 貨物摔壞,不論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一年期間或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 託運人一年時效之計算,至少均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才罹於時效。 ㈥系爭貨損之產生,不論依海商法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六條,被上訴人均不得主張 單位限制責任。 ㈦友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大陸民法通則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壞國家、集体的財產或者他 人財產的,應當恢复原狀或者折价賠償。」、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 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運等對環境有高度危 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 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中,全程置於被上訴人完全 實力管領中,被上訴人實能控制本件貨物產生損害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其對貨物之損害無過失,始能免責。 ㈧上訴人確得就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二種請求權行使權利,海商法第五十六 條第二項有關一年期間,並不影響對於依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之訴: 從法律規定之體系視之,欲適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條有關責任解除之一年除斥期 間之規定,應僅限於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依 載貨證券所得主張之權利為請求權基礎為限;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之侵 權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原審判決將法律之規定作不當之解釋與連 結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判決有違誤。再者,依海商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 本法之規定。」系爭貨物運送之目的地為大陸山東即墨,乃一內陸城市,故本 件為涉及不同運送方式(海運和陸運)之多式聯運。系爭貨物貨損發生之時, 海上運送已完成並已進入陸上運送之階段,故貨損發生於陸運階段。依前開海 商法之規定,其適用之法律自為民法之規定而非海商法。則在友航公司未舉證 其無可歸責前,應依前開大陸民法通則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豐煜公司僅為託運人,在受貨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奔泰公司行使權利期間(即 索賠本件貨損期間),豐煜公司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而 不能再行使,且奔泰公司係自保險人即上訴人獲得貨損賠償,並非由豐煜公司 賠償,豐煜公司並未因本件貨損遭受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索賠貨損。 上訴人主張透過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發存證信函,通知受讓豐煜公司之權利 ,該存證信函係發給中遠公司,並未發給友航公司,且係主張受貨人 Sutherland Presses已將索賠貨損之權利轉讓給豐煜公司,豐煜公司再將之轉 讓給上訴人。本件貨物之受貨人為奔泰公司,並非Sutherland Presses ,上 訴人自不能持該存證信函主張已受讓奔泰公司或豐煜公司之權利並通知被上訴 人。 ㈡中遠公司固代理友航公司簽發本件載貨證券給豐煜公司,但除該代理關係外, 中遠公司並無權代理友航公司處理因該載貨證券所生之任何紛爭。上訴人九十 一年二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係發給中遠公司,該信函內容係主張中遠公司為 本件貨物之運送人,無隻字片語提及友航公司或中遠公司為友航公司之代理人 ,因此,上訴人持該信函主張已對友航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與事實不符。債 權讓與通知,其性質雖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意思表示之規定,在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情形,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上訴人前述存證信 函,既非發給友航公司,對友航公司自不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上訴人主 張原審起訴狀已於一年時效內送達中遠公司,基於代理關係,對友航公司亦發 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因中遠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收受起訴狀,並未代理友航公 司收受起訴狀,且事實上法院已依法對友航公司為送達,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 採。 ㈢上訴人依保險代位關係取得奔泰公司之債權,仍應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始對被 上訴人發生效力。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並非民法第 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上訴人仍應向被上訴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為之債權讓與通 知,該債權已罹於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年起訴除斥期間及民法 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友航公司自得拒絕上訴人之索 賠。至於上訴人主張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求償函給友航公司,其上有 提及債權讓與通知云云;該英文求償函,僅泛稱已賠償被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 利,並以該函為通知,並未指出被保險人為誰,也未附上保險契約,友航公司 根本無從自該函知悉債權讓與人是誰,充其量僅能從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 五日發給中遠公司之存證信函,猜測應是指Sutherland Presses,但如前所述 ,Sutherland Presses並非受貨人,對本件貨損並無任何權利,即便上訴人曾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之求償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只是通知受讓 Sutherland Presses之權利,而Sutherland Presses又非權利人。因此,上訴 人主張已為債權讓與通知,自不可採。 ㈣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論於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或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均有適用,此在兩法律關係競合請求之情形下,依「請求權 競合相互影響說」之見解,尤其如此,因此,友航公司之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 ,均業因上訴人未於一年內將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通知友航公司而解除。 ㈤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 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 請求,雖應適用大陸法律,上訴人亦依大陸民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為主張,但 若依我國法律,不成立侵權責任,自無大陸法律適用之餘地。如前所述,受貨 人奔泰公司既未於受領系爭貨物之日起一年內起訴,而上訴人雖於一年內起訴 ,但未於一年內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友航公 司之責任既已解除,且其所解除之責任包括基於侵權行為及基於契約關係所生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無論友航公司依大陸民法之規定是否應負侵權責任,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友航公司依我國法律,既毋庸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再適用大陸法律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主張本件貨損發生於陸運階段,並無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云 云,並非可採。本件貨損係發生於卸貨港青島港之碼頭貨櫃場內,並非一般之 陸上運送,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在該碼頭貨櫃場內拖運系爭貨 物之司機,既得援用海商法有關運送人因貨損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規定, 自得主張適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年起訴期間。海商法第七十 六條雖係就「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侵權行為」而為規定,在解釋上對運送人之 侵權行為自亦有適用,始屬合理。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 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 ,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 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係由台灣 之託運人豐煜公司委託位於香港之被上訴人友航公司承運系爭貨物至大陸青島, 友航公司於大陸青島將貨交付與奔泰公司,上訴人主張自豐煜公司、奔泰公司處 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依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故本件涉及 香港之友航公司,依前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之規定。又本件載貨證券上雖無關於準據法之約定,惟本件託運人為台灣之豐 煜公司,且前開載貨證券係在台灣台北簽發,故台灣台北即屬本件運送契約之行 為地,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本件運送契約訟爭之 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又系爭貨物係在大陸青島發生貨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我 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外,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大陸法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豐煜公司於九十年二月間將系爭貨物委由友航公司自台灣基隆運至大陸青島,並 由中遠公司代理友航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詎友航公司疏於注意義務,在該貨物裝 載於陸上之拖車時,並未牢加繫固,且在行駛時未加以注意,導致系爭貨物墜落 毀損,貨主因此受有四百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損失。友航公司為系爭貨物 之運送人及清潔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六百三 十四條規定,應就前開損失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由於友航公司之受僱人之過 失侵害受貨人奔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大陸民法第一百十七條以下之規定,友航公司應 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中遠公司係友航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依民法總 則第十五條規定,友航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 ,已依約賠償受貨人奔泰公司,而由豐煜公司代為受領保險金,並由豐煜公司及 奔泰公司受讓關於本件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 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依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總公司山東分公司之檢驗報告,本件貨物自拖車摔落地面 受損之原因係託運人豐煜公司包裝不固所致,與被上訴人友航公司無涉。豐煜公 司僅為託運人,並未因本件貨損遭受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索賠,上訴人 主張受讓其權利,為無理由。縱豐煜公司得向友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對於友 航公司而言,上訴人所受讓之奔泰公司或豐煜公司之權利,均已逾海商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年時 效期間,故友航公司之運送人責任已依法解除。而中遠公司依法得援用友航公司 之時效利益及免責抗辦,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依大陸民法第一百十七條規 定主張友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受貨人奔泰公司既未於受領系爭貨 物之日起一年內起訴,而上訴人雖於一年內起訴,但未於一年內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友航公司之責任既已解除,且其所解除之 責任包括基於侵權行為及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無論友航公司依 大陸民法之規定是否應負侵權責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友航公司依我國法律,既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再適用大陸法律 規定之餘地。本件貨損係發生於卸貨港青島港之碼頭貨櫃場內,並非一般之陸上 運送,上訴人抗辯未罹於一年之時效或除斥期間,並不可採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貨物係豐煜公司委託友航公司自基隆運送到青島,並由中遠公司在台北市 代理友航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給豐煜公司,豐煜公司並將其中一份 載貨證券正本轉讓流通出去,最後由目的港之受貨人奔泰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 日在目的地向運送人友航公司提示並繳回一份載貨證券正本,以資提領系爭貨 物。 ㈡奔泰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具授權書給豐煜公司,授權豐煜公司代為領取 保險金、簽署理賠收據並轉讓其權利給上訴人。嗣豐煜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一 日代為領取保險金,並出具代位求償收據,將奔泰公司權利轉讓給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訴,其起訴狀繕本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中 遠公司,同年五月三日送達友航公司。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兩造爭執點為:㈠託運人豐煜公司對系爭貨物有何權利可讓與上訴人?㈡上訴人 基於受貨人奔泰公司之讓與所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 期間或已罹於時效?㈢友航公司是否應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託運人豐煜公司對系爭貨物有何權利可讓與上訴人? ⑴按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 任,則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 行使之有關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 請求之危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 券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 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是故託運人雖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處於 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惟一旦託運人因輾轉讓與而取得載貨證券之持有 ,或託運人賠償受貨人之損害並受讓其權利後,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 運送人索賠其所受損害,蓋此時運送人已無受雙重索賠之危險,且託運人確 實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讓受貨人奔泰公司及託運人豐煜公司之權利 ,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貨損賠償。惟中遠公司代理友航公司為系爭貨物簽發 載貨證券一式三份給豐煜公司,豐煜公司並將其中一份轉讓出去,由受貨人 奔泰公司在九十年三月八日向運送人友航公司提示並繳回以資提領貨物,則 在奔泰公司行使權利期間(即索賠本件貨損之時間),豐煜公司之權利即處 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因此,豐煜公司並無權利可供轉讓給上訴人。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後,載貨證券持有人奔泰公司繳回載貨證 券提領貨物,買受人之載貨證券既已交還運送人,則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 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之見解,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權利之休止狀態已回 復,且運送人並無受雙重請求之危險,託運人豐煜公司自得依運送契約向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前揭判決所載之事實係「託運人於取回載貨證券 後,因運送人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及其連帶保證 人請求連帶賠償,不生載貨證券持有人與託運人重複行使權利之問題」,與 本件託運人豐煜公司並未再度執有載貨證券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可比附援 引。又受貨人就貨物之毀損,或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 償,或依買賣契約對託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或基於保險契約請求保險 人給付保險金,此三種請求權如何行使乃受貨人之權利,尚不得因保險人已 賠償受貨人,即遽認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業已回復。上訴人所為之前 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基於受貨人奔泰公司之讓與所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逾除斥期間或已罹於時效? ⑴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 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又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 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系爭貨物 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運抵青島,受貨人奔泰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及受領權利人,該日為奔泰公司應受領貨物之日,奔泰公司於該日已得行使 與運送契約有關之權利,奔泰公司雖遲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始受領系爭貨物, 而友航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自己名義收受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方 知悉奔泰公司已將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距系爭貨物 應受領之日已逾一年,是不論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年除斥 期間,或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算之一 年消滅時效期間,受貨人奔泰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除 斥期間或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友航公司自得以 其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奔泰公司之上開事由,執以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 ⑵次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規定之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均必須以本 人名義為之,或自代理人周圍情事可認為係為本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始可 。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 ),係發給中遠公司,並非發給友航公司。中遠公司固代理友航公司簽發本 件載貨證券給豐煜公司,但除簽發載貨證券關係外,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中遠 公司有代理友航公司收受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中遠 公司代理友航公司收受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不可採。且九十一年二月 十五日所發存證信函,雖發給中遠公司,惟該存證信函係主張受貨人 Sutherland Presses已將索賠貨損之權利轉讓給豐煜公司,豐煜公司再將之 轉讓給上訴人。然而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為奔泰公司,並非Sutherland Presses,上訴人自不能持該存證信函主張已受讓奔泰公司或豐煜公司之權 利並通知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另主張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權利人行使權利,僅需自貨物 受領日或應受領日之日起,一年內「起訴」即可。而所謂「起訴」通常應以 訴狀提出於法院為之,故並非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始生起訴之效力。且其 係於一年內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已因起訴而 中斷,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起訴」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債權讓與通知係屬二事。易言之,受讓人若未將債權讓與他人,則必須自 貨物受領日或應受領日之日起一年內起訴,但若將債權讓與他人者,則不僅 須自貨物受領日或應受領日之日起一年內起訴,且須於一年內將此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否則債務人一年內未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縱受讓人已 於一年內起訴,該起訴對債務人而言,因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當然無法 阻斷除斥期間或時效之進行。本件貨損請求權讓與人奔泰公司並未於一年之 除斥期間及時效內向運送人友航公司起訴請求,而上訴人受讓之請求權係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友航公司時,對友航公司始生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規定,友航公司既未在一年之除斥期間或時效內被讓與人之奔泰公司起訴請 求,而對之得主張除斥期間及時效抗辯,自得於受讓與通知時,以除斥期間 或時效抗辯對抗為受讓人之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即上開民法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本件受貨人奔泰公 司具有保險利益,為被保險人,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即已取得 奔泰公司之權利不必再踐行通知之程序,上訴人自有權主張奔泰公司所得主 張之權利。惟「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 固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 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 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判決 參照)。是上訴人仍應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 力。上訴人主張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求償函給友航公司,其上有提 及債權讓與通知云云。查,該英文求償函,僅泛稱已賠償被保險人代位行使 其權利,並以該函為通知,並未指出被保險人為誰,也未附上保險契約,友 航公司自無從自該函知悉債權讓與人是誰。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起訴狀 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於友航公司收到時,該債權已罹於海商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年起訴除斥期間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 年時效期間,而拒絕上訴人之索賠,自屬有據。 ⑸本件法律行為係存在於香港法人即友航公司與豐煜公司之間,因友航公司在 我國未經認許成立,故其行為人即被上訴人中遠公司須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四十條負責。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及除斥期間而消滅,友 航公司之運送責任既已解除,上訴人對友航公司並無任何請求權,則中遠公 司自無連帶責任可言。 ㈢被上訴人應否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參照海牙威士比規則所修正。海牙威 士比規則第一條第二款,將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六項第四款,修改為:「除第 六項所增第二項補充規定外,自交貨日或應交貨日起一年內倘不提起訴訟, 運送人及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免除對貨物之一切責任,但於起訴之事由發 生後,此一期間如經當事人同意得予延長。」;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將 海牙規則增訂第四條之一,而該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關於運送合約內 所載貨物之滅失或損害,向運送人提出之訴訟,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 ,本公約所規定之抗辯及責任之限制,均得適用。」(本院卷第七四頁、七 五頁)。我國海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改時,將第五章「運送契約」 改為第三章「運送」,並於修法理由中說明:「本章內容非僅限於契約之規 定。」則對照前述海牙威士比規則之規定,自應認為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於運送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亦適用於侵權行為。 ⑵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 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雖主張友航公司依大陸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以下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一詞。但查,受貨人奔泰公司既未於受領系爭貨物之日起一年內 起訴,而上訴人雖於一年內起訴,但未於一年內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海商 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友航公司之責任即已解除,且其所解除之責任包 括基於侵權行為及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無論友航公司依大 陸民法之規定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友航公司依我國法律,既無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無再適用大 陸法律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貨損發生於陸運階段,並無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 適用云云。查,本件貨損係發生於卸貨港青島港之碼頭貨櫃場內,並非一般 之陸上運送,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在該碼頭貨櫃場內拖運貨 物之司機,既得援用海商法有關運送人因貨損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規定 ,自得主張適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年起訴期間。且海商法 第七十六條雖係就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侵權行為所為規定,解釋上對運送人 之侵權行為亦有適用,始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 主張本於依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蘇 瑞 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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