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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鄭三源王淇梓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紡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翠娟律師
被上訴人
超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滿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兩造為我國公司,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地在香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依我民法規定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詳如後述,自毋庸就香港法律之規定予以審究。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先與訴外人Whole March公司簽定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需求再與被上訴人訂定運送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將布料二批自台灣基隆運送至香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裝運後,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三份,上訴人將其中一份載貨證券寄給買受人即訴外人Whole March公司代通知系爭貨物已裝船運送之事實,俾利買受人即訴外人Whole March公司瞭解買賣契約進行之程度及準備資金向香港渣打銀行付清買賣價金,取得香港渣打銀行之背書後成為合法之受領權人,再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載貨證券以領取系爭貨物。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Consignee)為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KONG)背書所指定之人,訴外人Whole March公司依載貨證券記載係受通知人非受領權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香港後,竟擅將上開貨物交由無受領權之Whole March公司持未經香港渣打銀行背書之載貨證券提領系爭貨物,嗣被上訴人發覺放貨錯誤,乃將貨物追回寄存於倉庫,又以倉租不斷增加為藉口,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拍賣,以賤賣所得價金抵充倉租,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被上訴人顯未盡必要注意義務,其有過失至明。爰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本件貨損,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總計為美金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伍角依起訴時匯率34.795,折算新台幣為四百一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七元等語。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一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五角,或新台幣四百一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七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提供現金或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從依載貨證卷押匯取款,係因其信用狀之買賣約定為「上訴人應提出以買受人WHOLE MARCH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但本件載貨證券卻以香港渣打銀行為受貨人,故上訴人根本無法以該載貨證券押匯,是上訴人無法押匯取得貨款,實因其未依照信用狀之約定辦理,洵與被上訴人一度錯誤放貨無涉。另上訴人所謂貨損,係因其未依信用狀約定押匯所致,且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故其無法向買受人收到貨款,是所謂貨損亦與被上訴人並不相干。此外,被上訴人將錯誤放貨取回後。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指示系爭貨物應交付何人,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免倉租不斷增加,乃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公開拍賣而由第三人承受,非如上訴人所謂有「貨物滅失」之情事。是上訴人對其因怠於領取致系爭貨物致遭拍賣,實難辭其究,其據此指摘被上訴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查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委由被上訴人將布料二批自台灣基隆運送至香港等情,業據提出載貨證券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Consignee)為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CHARTERED BANK HONGKONG)背書所指定之人;訴外人Whole March公司依載貨證券記載係受通知人非受領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香港後,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訴外人FAMOUS PACIFIC SHIPPING HK.LTD公司持未經香港渣打銀行背書之載貨證券提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收回載貨證券後將系爭貨物交付。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返還空櫃予台灣東方海外公司,有台灣東方海外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覆函附卷可考(見同前卷第五七頁)。

㈢系爭貨物經訴外人Whole March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裁減布疋檢驗後,不滿意其品質而認為有瑕疵,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傳真驗布表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協議,但最後協議無結果。(見原審被證九)被上訴人發覺錯誤放貨,乃將系爭貨物取回寄存倉庫。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七月四日委請王國傑律師(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以「受貨人拒不受領貨物、紡城公司遲未交付載貨證卷提領貨物,亦未依法指示將貨物復運至他地,致貨物至今仍滯留目的地產生倉租、延滯費等費用」二度發函要求上訴人指示及提領。(見原審被證二及被證三)

㈤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二、貨物運抵香港後,始終未見相對人(即上訴人)前來提貨交還貨櫃...。三、聲請人不得已只得依法將貨物寄倉...。』等理由具狀聲請拍賣系爭貨物。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海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拍賣之聲請有該院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同前卷第九四頁)。

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實施拍賣,由香港德記洋行所拍定。系爭貨物已由香港德記洋行取得,有公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被證七)所得價金抵付倉租已無剩餘。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被上訴人應否就上訴人之貨款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一、不能寄存於倉庫。二、有腐壞之虞。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海商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予無受領權利人之Whole March公司,已如前述,又查系爭貨物在香港分別經提領後,嗣復經Whole March公司退回等情,亦有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台灣東方海上股份有限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業字第0四0號、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萬海(九十一)企字第二四六號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香港代理關於載貨證券繳回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同前卷第五七、六二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因過失,將系爭貨物交予非受領權利人,然受貨人既事後將系爭貨物退回,被上訴人之過失,並未造成系爭貨物之喪失,換言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曾兩度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指示在香港倉庫之系爭貨物應交予何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憑(見同前卷第八七─九二頁),雖上訴人亦於同年七月十日以台北民生郵局五四五號存證信函回函之,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徵(見同前卷第七七頁),惟觀之上開五四五號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對被上訴人有所指示,而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九月份始將系爭貨物寄倉、系爭貨物在三月到港,六月始催告,係欺騙上訴人,受貨人並未退貨,公證報告非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由公證人製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與Whole March公司間之往來文件可知(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九十一年三月底上訴人即與WholeMarch公司討論系爭貨物瑕疵,退貨補正及扣款事宜,可見上訴人已早知系爭貨物即將退貨之情事,而受貨人必在同年三月以後始退回系爭貨物。再查被上訴人委請香港公證公司對貨物在倉庫查驗清點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至八日,此有公證報告可證(見同前卷第九三頁),可知系爭貨物必在七月初以前進倉,距三月底以後,僅三月,故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催告上訴人系爭貨物在倉庫中,尚屬合理,而觀之公證報告係海事公證公司之海事公證人出具,且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應認為真正(見同前卷第九三頁),從而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即不可採。

㈣查被上訴人所委請之公證人檢驗系爭貨物殘值結果至多為港幣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計算貨物寄倉費用為每週二萬五千元,該貨物至多能寄倉四週,其價值顯已不足抵償寄倉費用等情,有被上訴人聲請並准予拍賣系爭貨物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字第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0四八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同前卷第九四─九七頁),亦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情形,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拍賣即屬合法。雖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貨物在香港,被上訴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在貨物所在地管轄法院聲請,故上開裁定不合法云云,然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係指抵押物拍賣事件,並未包括運送物拍賣事件,自難謂上開裁定不合法。又上訴人主張依海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取得拍賣裁定,必須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不得自行拍賣云云,惟按「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貨物既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被上訴人以公開拍賣方式拍賣,並經公證人公證,有公證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被上訴人拍賣系爭貨物,應難認合法。再者,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貨物係同年十月三日拍賣,而上開本院駁回上訴人抗告裁定為十月十六日(製作正本為十月二十三日),在裁定確定前即行拍賣為無權處分云云,惟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亦非無權處分。

㈤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訴外人Whole March公司退回,再度寄倉之倉租應由上訴人負擔:

⒈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間取回貨物並函請上訴人指示如何放貨,但上訴人均不予置理,始終未採取任何取回貨物或減少損害之措施,任令貨物滯留香港。由於上訴人一直置之不理,為杜日後爭議,被上訴人只得委請香港公證公司,對貨物查驗清點並作成原審被證四號公證報告以資存證。被上訴人於六月間已將貨物取回之事實,至臻明確,上訴人雖否認知悉貨物已經追回寄倉,何以其在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時,反而出面就該准予拍賣之裁定提起抗告,爭執不得將寄倉貨物拍賣?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確已經被上訴人追回寄倉。只是為求令被上訴人負責繼續保管,故意拒予領回而已。

⒉由於被上訴人一再發函催促上訴人,但上訴人對貨物之處理始終未給予被上訴人指示,又不出面領回貨物,貨物寄倉之費用復逐日增加,為免倉租等費用與日俱增,日後滋生爭議,被上訴人不得不透過聲請法院准予拍賣貨物之法定程序,期能藉此促上訴人給予處理貨物之指示。且若上訴人仍怠於指示,至少法律上也可取得拍賣貨物之依據以終止倉租之持續擴大。從被上訴人於六月發函給上訴人至八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拍賣貨物之期間,甚至在貨物於十月間實行拍賣前,上訴人均有充分的時間與機會,與被上訴人聯絡檢視貨物或給予處理貨物之指示。但上訴人卻不此之圖,反而選擇坐令貨物留滯倉庫,而使貨物最後因無人提領遭到拍賣。是系爭貨物係經法定程序拍賣,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是「詐欺法院准予拍賣」及「貨物因遭訴外人提領而喪失」,是上訴人主張該倉租應由訴外人Whol e March公司或被上訴人負擔,顯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係由於受貨人未依常規領取貨物,經運送人即被上訴人通知託運人即上訴人後,上訴人怠於指示,致寄倉過久,貨物價值已不足清償寄倉費用而遭拍賣以支付倉租,故貨物之喪失,與被上訴人交付非受領權人之過失,已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貨物損失之發生及擴大係由於上訴人之怠於指示處置所致,被上訴人一度誤放交付非受領權人無關。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為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乏依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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