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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上字第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王仁貴陳玉完陳金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凱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被上訴人
海蕎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曙光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一審原證三號,本件貨櫃乃全櫃運送CY-CY,係託運人自行裝載貨物(SHIPPER' S LOAD AND COUNT),原審認為運送過程中貨櫃溫度誤調,尚無證據。而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五款明載,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所發生之毀損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故在屬託運人自裝之情形下,其運載過程一開始之溫度,為貨主所設定,有人調控乃變態、積極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至於公證報告中事實欄,並無提及有運送人之誤調,僅在損害原因中敘及公證人「相信」是在溫哥華由裝卸工人重調溫度,然公證人之相信不得做為證據。

㈡本件貨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前須提櫃,故貨主於五月二十一日裝櫃,設定溫度應屬合理。貨物依公證報告記載於六月六日抵溫哥華,六月十七日鐵路公司簽發單據,六月二十一日抵目的地。而公證日期為六月二十七日,依被上訴人一審所提之公證報告附頁溫度表,顯示二十一日至下月十二日之溫度(是否為其所指稱之零下十八度),非但不能證實是六月二十一日起為零下十八度,反可能是五月二十一日起是零下十八度。

㈢被上訴人並非運送人,尚無運送責任,亦未見其為賠償,無責任無損害,焉能請求賠償;且依原證五號,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為保險人,但未見保險單;而依附件七號,保險人為豐泰保險(亞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並非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且其上被保險人為廣大公司,並非新歷芳公司。華南保險公司與豐泰保險(亞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又未見受華南保險公司求償或予以賠付,自無請求權利可言。

㈣依一審上訴人所提附件七號,系爭貨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已由華泰保險公司承保上海至加拿大蒙特婁全程保險,被保險人為廣大公司。於本審,被上訴人再提出被上證三號,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承保系爭貨物之保單,亦係上海至加拿大蒙特婁全程保險,被保險人為新歷芳公司。蓋一批貨物僅須投保一次,隨提單之移轉而保險利益隨之移轉,倘貨物受有損害,僅由提單持有人(被保險人)獲賠系爭貨物損害,被保險人無不當得利之可能,以避免引發道德危險,係屬正常之情形。惟本件卻有一物二保之情形,本件有道德危險發生之可能,極為明顯。

㈤無實際損害無賠償本屬法律重要原則,而依債之相對性言,債權契約當事人間所審究者本為契約當事人之一造有無損害而非他人有無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即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觀民法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因清償、抵銷等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時(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僱傭人賠償損害時(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等,法律始准許其向該等應負責任人求償,並非可因已對債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可向他人求償可知。此等條文雖係規範債務人間內部求償關係之規定,但在在揭示無實際損害,無求償權之原則。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根本不確定是否須對他人賠償。被上訴人現今之主張正如同僅被他人訴請法律之(連帶)賠償責任,未實際給付甚至未確定須負責時,即主張有權向他債務人求償並應獲得賠償一般之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工商登記資料、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節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海上貨物運送人所負之責任,係一舉證責任倒置之過失責任。詳言之,運送人於索賠人證明貨物在其運送發生毀損滅失後,必先證明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而後尚須證明事項毀損滅失係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十七款「不負賠償責任」事由之一所發生,其責任始可轉換於索賠人。本件貨櫃抵目的地拆櫃時,即發現櫃內貨處於冰凍狀態,與上訴人所簽發之提單上貨櫃溫度應保持攝氏二十度之狀況完全不同,此節既有加拿大當地之公證報告可證,復後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前揭說明,舉證責任即轉換到上訴人身上,應由渠就渠已對承載之船舶及貨物已為適當之照料、處置,及有何海商法第六十九條所列十七款免責事由,為具體之說明及舉證,方得主張免責,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姑且不論前開發票金額是因大陸關稅而低報,系爭貨物應交付目的地之價值及殘值如何變賣計算等,皆已於加拿大當地之公證報告載明,應無可議。

㈢「查運送人未依債務本旨為履行,惟應對於託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運送物所有權誰屬,在所不問。故就他人之物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於運送物之喪失,亦得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至賠償金額最後應歸屬何人,乃託運人與第三人之內部關係,與運送人無涉。上訴人係託運人兼受貨人,因運送物喪失,致未取得運送物,顯已受有損害。原審以上訴人非運送物所有人,認在貨物所有人向其求償,由其賠付前,尚未受有損害,進而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八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民事判決明揭斯旨。本件被上訴人為託運人,此為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所明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前揭判決意旨,就運送物之毀損,當然受有損害。

㈣上訴人雖稱依本件公證報告附頁溫度表,顯示溫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是零下十八度云云,欲推翻公證報告所作溫度係半途遭人誤調之結論。然上訴人卻故意忽略公證人已於公證報告(見附件一中譯文第三頁)中指明,原來之溫度表已於船舶在溫哥華卸貨時,被自船舶上移走,亦即現在之溫度表係被調包者。是上訴人執被調包之溫度表提出上開質疑,益見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無據與詞窮。

㈤所謂損害,不以實際支出金額為限,凡積極財產之減少,或消極財產之增加,皆該當之。是受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而負擔債務,即屬消極財產之增加,不問已否實際支出,行為人即應加以賠償。被上訴人身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系爭貨物抵達目的港發現損害,承保系爭貨物運輸險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後,亦已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九十一年度海商第三四號),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實際未受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㈥本案係屬實務上常見之三角貿易,即由大陸之生產廠商售予台灣公司,再由台灣公司轉售予加拿大進口商,中間存有二個以上之買賣契約,具有二個以上之保險利益,分別成立保險契約,亦屬常態。最重要者,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運送契約向上訴人求償,並非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取得權利之保險人,上訴人所舉之二項保險契約,又無一是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上訴人就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之事實既已臻明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公證報告中譯文、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暨中譯文、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兩造均為本國法人,故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五條Carrier'sResponsibility中,雖就損害賠償事宜明確記載應適用美國海事法之規定(Sea Act of UnitedStates of American),但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四次民事庭庭推會議決議,仍應適用本國法,上訴人抗辯應適用美國法,即不可採,首應說明。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表示其請求權基礎包括於原審未主張之本於債權受讓,但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舉證,未見其有受讓他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情事,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另案,刻正受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被上訴人起訴求償中,自無債權轉讓之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顯係出於誤會,無關訴之追加,亦應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承攬運送人,訴外人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歷芳公司)於西元二○○一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運送契約,運送貨物「EMPTY TWO─PIECE HARD CELATIN ACAP SULES」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被上訴人為運送上開貨物,再與上訴人另行締定運送契約,上訴人並於契約內載明其將以「ZINHAIFA」輪第V74/E航次,在上海裝載系爭貨物(提單或載貨證券編號:SHAMON05034),直接運抵目的地即加拿大蒙特婁(MONTREAL)港,且經上訴人預先收取運費(FREIGHT PREPAID)在案。由於系爭貨物屬性特殊,新歷芳公司於託運之初,即明確要求被上訴人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溫度須設定維持於攝氏二十度,並須記明於載貨證券,為此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特別注意溫度設定之問題,並將之列為契約之要素。詎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地後,在加拿大之受貨人發現系爭貨櫃之溫度因上訴人及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將之設定為攝氏零下十八度,造成該貨櫃內之貨物發生結冰而碎裂,經其委託公證人檢驗後,判定已無法再為使用。嗣承保該貨物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實際貨損金額計美金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二角八分悉數賠付後,刻正向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權,並請求同額損害賠償。為此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二角八分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為訴外人新歷芳公司委託香港海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海蕎公司)運送,再由香港海蕎公司委託香港凱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凱達公司)運送,兩造則均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縱依提單之記載,係由被上訴人即在台灣之海蕎通運有限公司委託在香港之凱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但上訴人即台灣的凱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故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又系爭貨物乃全櫃運送CY─CY,係託運人自行裝載貨物,其運載過程一開始之溫度,為貨主所自行設定,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及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誤調溫度致貨物受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五款規定,上訴人即不負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除於另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求償事件中,不認為其應對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貨損,有對他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證明,故其既非受貨人或貨物所有權人,無法以貨物發生損害之事實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復得對求償之保險公司抗辯免責,可認其未因此受有損害,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承攬運送人,訴外人新歷芳公司於西元二○○一年五月間,就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簽訂運送契約,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締定運送契約,由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上訴人於契約內已載明將以「ZINHAIFA」輪第V74/E航次在上海裝載系爭貨物(提單編號:SHAMON05034),直接運抵目的地即加拿大MONTREAL港,且經上訴人預先收取運費(FREIGHT PREPAID)。因系爭貨物屬性特殊,新歷芳公司託運之初,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運送契約之際,均明確要求被上訴人有關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溫度須設定維持於攝氏二十度,並記明於提單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單影本(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提單副本影本(同前卷十二頁)、上訴人公司出具之運費計算單(DEBIT MOTE)影本(同前卷第十四頁)為證。上訴人就前開文件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均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運送契約存在等語,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提單副本所示(原審卷第十二頁),其上抬頭係記載「SOLEXEXPRESS INC.」,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人員名片(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抬頭,及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公會會員名冊(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所載之英文名稱完全相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提單係由上訴人所簽發,已非全屬無稽。上訴人雖辯稱其上載有「SOLEX EXPRESSINC.」文字之提單,非其所簽發,實為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所簽發等語。但查,依上訴人所提香港政府核發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其名稱為「凱達通運有限公司」,英文名稱則為「SOLEX EXPRESS LIMITED」,與前開提單上抬頭所記載之「SOLEX EXPRESS INC.」(凱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並不相同,已難憑此即認系爭提單為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所簽發。

㈡上訴人又辯稱該提單尚標示有「OTI LICENSE一二四一七N」之文字,此為美國紐約港運送人註冊登記文號,與上訴人所核發之載貨證券,其上載有台灣基隆港「海攬基字第四二二號」(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之註冊登記文號不同,是上訴人顯未簽發該提單等語。惟查,系爭提單縱有「OTI LICENSE一二四一七N」之文字,亦僅足以證明該公司曾向美國紐約港註冊登記,而有登記字號而已。況且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提單係香港凱達公司簽發,則何以提單會記載美國紐約港之註冊文號?顯見港口註冊文號,並非判斷載貨證券由何人簽發之唯一依據,再參酌上訴人亦曾於原審答辯狀中自承系爭提單係由上訴人在台灣代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契約,其自始至終均由其與上訴人在台灣進行交涉,已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傳真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管宜君於原法院證稱:「我是請他幫我與上海那邊的人聯絡。因為我們要出貨,台北凱達說可以幫我們處理大陸出貨的事情,都是透過上訴人公司處理出貨的事情。(問:聯絡過程,有否與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的人員聯絡?)沒有。(問:為何要透過黃小姐,而不要自己與上海聯絡?)我們全部從出貨、文件都是與黃小姐聯絡,沒有與上海接觸」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上訴人雖辯稱依上開傳真內容所稱美金一百元利潤、換單費、差價退回等字句,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提單係於香港凱達公司在上海簽發,由香港凱達公司上海辦事處負責貨物運送等語。但查,被上訴人係承攬運送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承攬運送為業,賺取中間差價,自為業務所當然,而前揭傳真所載之內容,實與被上訴人從事為運送承攬業務性質相符。且系爭提單既由上訴人所簽發,縱認被上訴人知悉在上海有另一實際擔任系爭貨物運送之人,亦屬上訴人與該他人間之另一關係,尚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係與在上海實際執行之運送人,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上訴人所辯,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本件託運費、保險費均係在上海支付,上訴人僅收取新台幣八百四十元之文件費,顯見其非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之中國大陸特種轉帳貸方傳票所載(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其固有繳納人民幣一○九七八.九五元費用之情事,但查船舶運送除有貨物買賣雙方當事人外,另有承攬運送人及實際運送人等多重角色與法律關係,其涉及兩岸三地之買賣與貨物運送時,關係因之更形繁複,因此關於運送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自不應拘泥於運費或保險費支付之方式與時地。而運送契約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告成立,至關於運費或保險費之支付地點,非屬運送契約成立之要素,除有特別約定外,與契約之成立無關。本件為兩岸三地之交易,是關於貨物運費及保險費縱認確係於上海支付,亦難遽認在台灣之兩造間無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之可能。

㈤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貨物為新歷芳公司委託香港海蕎公司運送,再由香港海蕎公司委託香港凱達公司運送,故被上訴人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但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提單(原審卷第十一頁)固為香港海蕎公司SeabridgeTRANSPORT (HK) LIMITED所簽發予新歷芳公司MULTITRADE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然前開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其託運人處記載託運人為Seabridge TRANSPORT (TAIWAN) LTD,即為台灣海蕎公司,則上訴人所簽發提單之相對人即為被上訴人,縱新歷芳公司所委託之運送人為香港海蕎公司,亦不能以此即認定本件運送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香港海蕎公司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自屬可信,上訴人以兩造均非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新歷芳公司於託運系爭貨物之初,即明確要求有關裝載之貨櫃溫度設定須固定維持於攝氏二十度,並要求須記明於載貨證券,被上訴人亦以此要求上訴人,然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地後,加拿大受貨人發現運送貨櫃之溫度設定於攝氏零下十八度,致使該貨櫃內之系爭貨物發生結冰而有碎裂之情形,經其委託公證人檢驗後,判定已無法再為使用等情,業據提出香港海蕎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提單(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及公證報告書(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受損,係因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貨物乃全貨櫃運送CY─CY,係託運人自行裝載貨物,其運載過程一開始之溫度,即為貨主所自行設定,被上訴人自應就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及代理人故意或過失誤調溫度所致負舉證之責等語。經查,依前開載貨證券及提單所示,均有裝在系爭貨物之貨櫃溫度須維持攝氏二十度之明確記載,且依McLARENS TOPLIS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我們公證當時,(溫度表)指出櫃內溫度持續維持在零下十八度。關於這方面,我們注意到,溫度表不是原來放在上海港口之冷凍櫃內部分,而原來的溫度表於船舶在溫哥華卸貨時,已自船舶移走。在蒙特婁之加拿大國家鐵路貨櫃廠領貨時,現有之溫度表把他掉包了。」、「在運送過程及Norasia Container LineLtd.保管期間,我們相信是在溫哥華港時,貨櫃溫度自攝氏+20度重新設定為零下18度。讓與給加拿大國家鐵路公司時,已是這新的溫度,而於抵達蒙特婁時,其內容物已冰凍且溫度是零下18度。我們相信是Terminal Systems Inc.以碼頭裝卸公司身份為Norasia Container Lines Ltd.重新設定櫃內之溫度。」(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公證報告中譯文對照)。而該份公證報告經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船東運送人Norasia Container Lines Ltd.參與公證,且經認定為TerminalSystems Inc.以碼頭裝卸公司身份為Noras ia Container Lines重新設定櫃內之溫度,可信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其溫度係於運送過程中,經人為由攝氏二十度調為攝氏零下十八度,致貨物受損,上訴人主張係貨主初始溫度設定錯誤所致,自非可採。

六、按運送人未依債務本旨為履行,惟應對於託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運送物所有權所屬,在所不問。故就他人之物為運送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於運送物之喪失,亦得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至賠償金額最後應歸屬何人,乃託運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與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又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至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此即其與託運人間之另一問題。再,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查,依載貨證券及提單所載,系爭貨物應維持在攝氏二十度,乃於送付上訴人運送過程中,經人為調降至攝氏零下十八度,致系爭貨物受損而不堪再使用,被上訴人依兩造運送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獲取賠償之後,是否應對託運人或其受讓人負責,要屬另一問題。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經判決確定應對他人負賠償責任,認被上訴人未受損害為辯,亦不可採。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運送之貨物,僅值美金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係被上訴人自行提高至美金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點二八元,且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之求償金額未定,上訴人實際上尚未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商業發票影本為證。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因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之損害賠償。而依系爭貨品於加拿大報關價格,為美金八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有被上訴人所提發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一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已提出具體損失,貨損額即已達美金八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扣除系爭貨品之殘餘價格美金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後,損害金額為美金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美金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運送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美金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點二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酌定相當金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應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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