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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文杞律師
- 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建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為鄰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被告丙○○以原告澆花時水濺到其店面後院為由,無故侵入原告住宅恐嚇要將原告打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嗣員警到達現場後,經原告帶至住處後院說明事發經過,詎被告丙○○竟教唆其妻舅即被告甲○○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損傷、右眼球角膜損傷及右側眼眶底部骨折合併眼球下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嚴重複視而無法治癒。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共支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⑵看護費用: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二十七日由原告配偶照料,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合計四萬八千六百元。⑶往返醫院車資:共支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⑷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每月所得至少一萬六千元,自事件發生後四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六萬四千元。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係從事成衣加工工作,因本件事故傷及眼部,視力受損,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0.七六,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至少九十七萬四千四百六十元。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被告恐嚇及傷害,心中至感害怕,恐再遭被告恐嚇及傷害,且因眼睛受傷,感受無比痛苦,復須終生承受眼睛功能受損所致生活上不便,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二百零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受眼傷純屬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所致,與被告丙○○間既無任何意思聯絡,亦無行為關連共同,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又原告實際並未支出看護費用,且依其病情,並無僱請看求賠償。又原告並未證明其自受傷後四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僅係減少勞動能力問題。另原告所受傷害僅係單眼複視,依其殘廢等級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三.0七,而非百分之三0.七六,且原告未證明其每月薪資為一萬六千元,其依此標準計算損害,亦屬無據。又被告甲○○並非惡性重大、素行不良之輩,本件事故純屬一時衝動,犯後亦深自懊悔,且所得有限,並獨力負擔全家生計,故原告請求九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此外,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因原告挑釁在先,為其蠻橫無理所自招,對於侵權行為之原因顯然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甲○○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就被告甲○○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損傷、右眼球角膜損傷及右側眼眶底部骨折合併眼球下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並有照片(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診斷證明書(附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九頁,宜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卷第八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被告甲○○因本件事故犯有傷害罪,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四四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0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三二頁),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二十七日由其配偶照料,得請求看護費用四萬八千六百元等語。經查: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十日出院,嗣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九頁,上開偵查卷第八頁,宜蘭地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四四九號卷第二六頁)。又依羅東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羅博醫字第一二0二三七號函附醫師說明表所示:「病患乙○○因右側顏面鈍傷,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經由急診住院,於一月十日出院。當時情形為右臉腫脹,流鼻血,右眼角膜擦傷,眼結膜出血,應仍可自理部分日常生活,而部分日常生活可能須由他人協助,於其住院期間亦同,於其出院後,因缺乏完整之回診紀錄,因此無法判斷」(見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復參諸一般病患於住院進行手術、治療時,通常較難自行照料日常生活,而須由他人協助,是本院認於原告住院合計十一日期間,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
⑶馬偕醫院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二九五六號函示:「病患右側眼眶底骨折合併眼球下陷,已經乙次手術治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於本院整形外科),九十二年一月眼科檢查如下:右眼矯正視力零點九、左眼矯正視力零點九。眼正視前方時右眼仍殘存三度稜鏡度上斜視併十度稜鏡度外斜視。複視檢查:右眼向上向左向下三方面仍受限,複視存在。時逾壹年,殘存之複視,難以治癒。患者近距閱讀、工作所需之內聚調節功能受損,產生複視現象,影響如閱讀或成衣加工工作之能力,如施以右眼遮蔽,雖可暫時消除雙眼複視,但失去正常立體視覺。難以正常生活及精細工作」(見宜蘭地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四四九號卷第四九頁),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三九五五號函示:「病患乙○○因右側眼眶底骨折合併眼球下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入院手術,因術後複視嚴重,依眼科檢查失去正常立體視覺,難以正常生活及精細工作,難以治療」(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惟依上開函文所載,係指因原告眼傷產生複視,致失去正常立體視覺,而難以正常生活而言,並非指原告因此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由他人看護。復參諸羅東醫院上開函文所示,應認原告於出院後即無再由他人繼續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執馬偕醫院上開函文,主張其出院後仍有繼續受看護之必要云云,即不足採。故原告除住院期間外,自不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其看護費用。
⑷原告住院期間合計為十一日,於此期間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已於前述。又原告於此期間雖由其配偶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甲○○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又依原告所提看護廣告所示,一般看護費用為每日二千元,此有該廣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是原告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尚無不合。則依此計算,原告就此部分之費用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一萬九千八百元(1800×11=19800)。
⒊往返醫院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車資合計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四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因遭被告甲○○毆打成傷,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羅東醫院入院治療,於同年月十日出院,嗣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馬偕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出院等情,已於前述,由此可見原告自羅東醫院出院後,其傷勢顯然尚未穩定,是本院依上開情節認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合計二十二日無法工作之事實,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四個月無法工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惟此四個月期間扣除二十二日不能工作期間,其餘日數應併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項目計算,附此敘明。)
⑵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初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任職於訴外人台信企業社,從事成衣加工工作之事實,有在職證明、證明書、年薪工資表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三三、五八、六五、六六頁)。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自訴外人台信企業社受領薪資一萬零二百七十五元;於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自訴外人協昌企業社受領薪資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於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自訴外人羽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二萬八千七百十六元;於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自訴外人騰峰企業社受領薪資三千五百九十三元,有扣繳憑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是以原告於九十年度全年收入計算,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10275+93287+28716+3593]÷12=113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查,依原告上開受領薪資情形,原告顯非同時得自上開企業主領取薪資,是原告以上開各該薪資所得除以受薪月數,算得每月所得薪資後予以加總,而主張其每月至少領取薪資二萬四千二百十九元(原告計算方式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取,是其據以主張應以每月收入一萬六千元計算,洵屬無據。
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二十二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八千零三十六元(11323×22\31=8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0.七六之事實,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
⑴馬偕醫院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一八五一號函示:「病患乙○○女士,右側眼眶底部骨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手術植入人工矽膠片矯正眼球下陷。可以矯正複視的狀況,但視力是否完全恢復,因病患術後即未返診,故無法得知是否完全恢復,但確定不會有失明之虞」(見上開偵本卷第六0頁),惟嗣後分別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二九五六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三九五五號函示:原告右眼向上向左向下三方面仍受限,術後複視嚴重,時逾一年,殘存之複視難以治癒,近距閱讀、工作所需之內聚調節功能受損,影響如成衣加工工作之能力,失去正常立體視覺,難以正常生活及精細工作等情(詳如上述㈡⒉⑶所載),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十三級殘廢(參見本院卷第四0頁),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二三.0七(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成衣加工工作,固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因從事成衣加工工作,依賴眼力至深,故應認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所列第十二級殘廢,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0,七六云云,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⑵按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於訴外人台信企業社任職,已於前述,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計算原告之退休年齡自應以六十歲為準。又查原告為五十七年七月二日生,此有生前每月薪資為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亦如前述,則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算至原告年滿六十歲退休時即一百十七年七月二日止,尚有二十六年五月又五日,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以二十五年計算(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反面),加上前述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而應以減少勞動能力計算之三月又八日(即四個月扣除二十二日),合計為二十五年三月又八日(即三百零三點二七個月),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三.0七,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五十一萬二千九百十三元〔11323×0.2307×196.00000000 (此為303.27月之霍夫曼係數)=512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眼受傷,經二次手術後,仍有嚴重複視,而失去正常立體視覺,難以正常生活及從事精細工作,且難以治療,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因此而受有心理上及身體上之莫大痛苦等情,堪予採信。又查原告為五十七年七月二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三十四歲,正值盛年,為國中畢業,有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原從事成衣加工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名下無不動產(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財產歸屬資料表)。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其於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五十萬一千元,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五十二萬三千元,名下有一筆土地,持分為十萬分之一三八八,公告現值為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亦有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財產歸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0、八
一、八五頁)。爰斟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精神慰藉金九十萬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主張其所以傷害原告,純因原告挑釁在先,堅不認錯,為其蠻橫無理所自招,對於侵權行為之原因顯然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僅係原告與被告丙○○因澆花事件發生爭執,而與被告甲○○無涉,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甲○○突然出手毆打原告(詳如後述),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則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實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甲○○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擔部分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14242+19800+11832+8036+512913+9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就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係因被告丙○○而起,顯係受被告丙○○教唆所為,故被告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丙○○則否認有教唆被告甲○○毆打原告之事實。經查:
㈠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指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二樓澆花,詎被告丙○○竟以遭水花濺到為由,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即打電話報警,嗣警員前來處理,原告於後院一樓向警員說明原委之際,被告甲○○突衝向原告,二話不說即以拳頭毆擊原告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五、三二頁)。又證人賴淳靖(即原告之子)於偵查中證稱:「黃(即被告丙○○)跑到我家樓梯口,我不知道他為何至我家。我與媽媽在家,黃要我媽媽打電話給我父親。黃在我家樓梯口罵我媽媽瘋女人,並說要打死媽媽。後來黃在他店說要打我父母並一直罵。黃又至我家後面也是一直罵。黃罵當中,甲○○就過來打我媽媽一巴掌。我媽媽站在離沈較近。沈本來不在現場,後來跑至自助餐店。沈打我媽媽時警察有在場,...我未見黃叫沈打我媽媽。黃在警察來時,他在自助餐店內有打電話給沈。我未注意聽到是否有叫沈來打我媽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一、五二)。另證人陳照勇(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亦證稱:「當時是接獲民眾報案到場,到達現場我先到乙○○(即原告)家裡,問乙○○事情經過,乙○○就告訴我他與隔壁鄰居丙○○發生爭吵,叫我們排解,我們就在現場分別詢問丙○○及乙○○事情發生經過,詢問過程中,乙○○和丙○○在爭吵,甲○○在他們爭吵中就到現場,當時甲○○沒有講什麼話就出手打乙○○臉部」等語(見宜蘭地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四四九號卷第三五頁)。則依原告上開指述及證人之證詞,均難認定被告甲○○出手毆打原告係基於被告丙○○之教唆。
㈡證人賴淳靖雖證稱被告丙○○有於其自助餐店內打電話給被告甲○○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賴淳靖於事發當時並未至被告丙○○之自助餐店,其縱有看見被告丙○○打電話,衡諸常情,亦不可能得知被告丙○○係打電話給何人,是證人賴淳靖此部分之證述已有可疑,而難採信。又縱認被告丙○○確有打電話請被告甲○○至現場,而依證人賴淳靖及證人陳照勇所述事發經過,亦難據此即推認被告丙○○有教唆被告甲○○毆打原告之事實。
㈢此外,原告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教唆被告甲○○毆打原告之事實,是原告徒以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妻舅,原告與被告丙○○爭吵之緣由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竟出手毆打原告等情,即主張被告甲○○係基於被告丙○○之教唆而毆打原告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甲○○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查被告甲○○敗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就此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