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一號
- 原告
-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金城
- 訴訟代理人
- 許書瀚
- 被告
- 全統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全統有限公司(下簡稱全統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甲○○為被告全統公司負責人,明知「真情」、「拒絕往來」、「愛情切啦」、「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情夢」、「阿沙力」、「雪中情」、「昨冥的雨」、「再會吧憂愁」、「請你相信我」、「請你講清楚」、「不願愛情甲人分」等十三首台語歌曲,係訴外人張為杰(筆名羅安)之音樂著作,且已授權原告取得上開著作權人享有獨家重製、銷售等權利。詎被告甲○○與被告全統公司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受雇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得含有上述未經授權現代牌公司(HDT CO.,LTD)重製之十三首歌曲之黃色封面VCD光碟一片及點歌本(八十三張)一冊之電腦光碟伴唱機(廠牌:HDT、型號:LYC-981)一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受雇人意圖營利將電腦光碟伴唱機一部並附贈上述光碟及點歌本,以八千八百元之價格售予交付原告委託之蒐證人員鄭政道,原告始悉上情。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全統公司連帶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
⒈原告為確認被告所販賣之伴唱機、歌本及光碟是否內含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伴唱歌曲,而向被告購買系爭伴唱機,支出八千八百元。
⒉原告委請蒐證人員代為購買前揭物品及錄製交易過程錄音帶,支出勞務費三萬元。
⒊原告為準備本件刑事案件歷次審訊庭期,支出影印費、郵資費、交通費及原告公司法務專員出庭費,平均每次五千元,七次庭期共計三萬五千元。
⒋被告因販售系爭非法點歌機、歌本及光碟片所得之不法利益為五萬零四百元:按目前生產販售電腦伴唱機之合法廠商,主要有金嗓、點將家、啟航、美華及弘音等五家。原告自九十年三月起開始經銷販售「三○一片DVD點歌機」(廠牌:Pioneer、型號:DV-F727),從而原告公司所預期在市場上之佔有率為百分之二十。又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一千萬元,頗具規模,故其每月販售之系爭非法點歌機至少應有六部。再者,原告自受讓訴外人張為杰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八十一首之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迄原告向被告購得系爭點歌機、歌本及光碟片而發現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計有十二個月。又每台非法點歌機所得之利潤為三千元至四千元,有訴外人余明昌於他案之證詞可稽,而以三千五百元作為計算基準。準此以言,被告等因販售系爭非法點歌機、歌本及光碟片所得之不法利益為五萬零四百元(20%×6×12×3500= 50,400)。
⒌被告因販售非法點歌機、歌本及光碟片,致使原告營業收入大幅減少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迄今,為製作伴唱DVD支出一千七百七十六萬零六十一元之製作費,而原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迄今(總計約二十個月)所販售「「三○一片DVD點歌機」(廠牌:Pioneer、型號:DV-F727)之銷售額僅有六百八十六萬零一百五十七元。揆諸一般商業投資法則,從事生產、製造及販售之企業,其所投資之成本得於二年內全數回收,然原告回收竟僅四成不到(38%),且尚透支一千零八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原告取締之電器行(公司)總計約四十家,則每一家販售非法點歌機、點歌本及光碟片之電器行(公司)使原告減少之預期利益為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
㈠原告用以支付蒐證人員勞務費之轉帳傳票二件;
㈡原審法院刑事庭傳票七件;
㈢原告所聘請法務專員名單一件;
㈣廣告DM一件;
㈤原告九十年、九十一年「Pioneer-F727點歌機及DVD伴唱帶」之年度銷售額總表一件;
㈥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一件;
㈦他案刑事告訴狀及傳票各一件;
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件;
㈨原告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九月「年度製作費支出總表」;
㈩原告「製作費支出及DVD點歌機、伴唱光碟片銷售審查報告」一份;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函一件;原告發行之國語特集一至十五集、台語特集一至六集、台語金曲一至十集之曲目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從未收到任何電器公會之函,或是雜誌、媒體上有任何公告,原告又未於被告販售系爭點歌機前告知其享有系爭十三首歌曲之著作權,即逕自找蒐證人員向被告全統公司購買,購買過程又秘密錄音,顯然違反原告應盡之告知義務。
㈡被告全統公司僅係電器行,並非專賣點唱機,原告竟要求賠償數十萬元,顯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
㈠台北信維郵局第五一七號存證信函一件;
㈡北門郵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卷宗(包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八號,下簡稱被告刑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明德變更為連金城,業已聲請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七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全統公司負責人,明知「真情」、「拒絕往來」、「愛情切啦」、「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情夢」、「阿沙力」、「雪中情」、「昨冥的雨」、「再會吧憂愁」、「請你相信我」、「請你講清楚」、「不願愛情甲人分」等十三首台語歌曲,係訴外人張為杰(筆名羅安)之音樂著作,且已授權伊取得上開著作權人享有獨家重製、銷售等權利。詎被告甲○○與被告全統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受雇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得含有上述未經授權現代牌公司(HDT CO.,LTD)重製之十三首歌曲之黃色封面VCD光碟一片及點歌本(八十三張)一冊之電腦光碟伴唱機(廠牌:HDT、型號:LYC-981)一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推由不詳姓名年,以八千八百元之價格售予交付伊委託蒐證人員鄭政道,伊始悉上情。被告上開侵害伊著作權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⒈購買系爭伴唱機費用八千八百元;
⒉蒐證人員費用三萬元;⒊影印費、郵資費、交通費及出庭費計三萬五千元;
⒋減少營業收入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萬元;⒌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五萬零四百元等項,共計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一致以:原告未於渠等販售系爭點歌機前未告知其享有系爭十三首歌曲之著作權,逕自找蒐證人員向被告全統公司購買,購買過程又秘密錄音,顯然違反原告應盡之告知義務,渠等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全統公司僅係電器行,並非專賣點唱機,原告竟要求賠償數十萬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甲○○乃基隆市安樂區○○○路一三一之二0號一樓被告全統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被告全統公司所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店員將電腦伴唱機一台(廠牌:HDT、型號:LYC─98I)以八千八百元之價格售予原告委請之蒐證人員鄭政道,隨機並附送黃色封套光碟片一片及點歌本一冊(八十三頁)一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二二頁),並於被告刑案中提出訂貨單、發票、出售過程之錄音帶譯文為證,且經證人鄭政道於刑案第一審中證述:伊有跟全統公司購買伴唱機,對方列了數款不同廠商(牌),伊說大約價位在八千至九千元之間,店員即稱庭呈的伴唱機價格就在八千至九千元之間,並且介紹裡面有二萬多首歌曲,事後以八千八百元成交,並且說伴唱機只可以在家裡放,不可以對外公開,當初購買時就有一片光碟、歌本一本、遙控器一個等語綦詳(見刑案第一審卷第五五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全統公司隨伴唱機附送之黃色封套VCD一片內,其中有「真情」、「拒絕往來」、「愛情切啦」、「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情夢」、「阿沙力」、「雪中情」、「昨冥的雨」、「再會吧憂愁」、「請你相信我」、「請你講清楚」、「不願愛情甲人分」等十三首台語歌曲,原始著作人為張為杰(筆名羅安),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於網站刊載之「詞曲著作權人資料」及草著出版社出版之「最近排行榜」節本各一份在刑案卷內可參。系爭音樂著作嗣經張為杰讓與訴外人連金城、再由連金城將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亦有張為杰與連金城簽訂之「著作權讓與合約書」、連金城與原告間之「授權書」各一件附刑案卷足憑,故原告就上開十三首台語音樂著作享有專屬之著作財產權甚明。又被告隨伴唱機附送之黃色封套VCD一片(其上註記由現代牌公司(HDT CO., LTD)生產製造),其內有上開十三首台語歌曲,而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該十三首歌曲音樂著作重製權授與之證明文件,原告又指訴未曾將上開十三首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授與現代牌公司;復參酌被告全統公司僱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店員於交易過程中提及:「:::都沒版權:::那片子不能放店裏,要直接拿去你家,那是違法的不能放店裏:::」等語(詳見刑案卷內所附之交易過程蒐證錄音帶譯文)。依上可知:該VCD光碟片內上開十三首歌曲乃非法重製物,被告甲○○主觀上明知其所附送之光碟片內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實,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將上開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以被告全統公司之名義出售並交付予顧客,是被告全統公司之負責人甲○○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規定之犯行,足堪認定。且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四至十一頁)。
四、被告雖以:原告未於渠等販售系爭點歌機前先告知其享有系爭十三首歌曲之著作權,即逕自找蒐證人員向被告全統公司購買,購買過程又秘密錄音,顯然違反原告應盡之告知義務,渠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置辯。惟查被告甲○○乃被告全統公司之負責人,於販售各項電器及相關物品時,如有涉及著作權或其他權利情事者,理應自行查知販售之物品是否獲有合法授權,尚不得主張因不知法律而得解免查知之義務,亦非權利人有告知之義務。原告既無告知之義務,且其自行覓找蒐證人員洽詢被告購買伴唱機,以調查著作權有無受侵害之情事,亦非法所不許。是被告所辯各節,委無足採。
五、依上所陳,被告甲○○侵害原告就上開十三首台語音樂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又被告甲○○乃被告全統公司之負責人,則原告依民法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全統公司對於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被告蔡淑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第二款「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中擇一請求,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就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中陳明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云云(本院卷第二十頁),茲就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著作權所受之各項損害,詳予審酌如下:
㈠購買系爭伴唱機費用八千八百元、蒐證人員費用三萬元及影印費、郵資費、交通費、出庭費共計三萬五千元等項: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伊因而委託蒐證人員購買系爭伴唱機支出八千八百元、給付蒐證人員費用三萬元及影印費、郵資費、交通費、出庭費共計三萬五千元,上開均係伊所受損害云云,固據提出轉帳傳票各一份、刑事庭傳票及報到證多紙為憑(本院附民卷第十至十八頁)。惟按被害人因侵害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得主張之損害,係指被害人之現存財產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而減少。本件原告支出之購買伴唱機八千八百元、蒐證人員費用三萬元及影印費、郵資費、交通費、出庭費共計三萬五千元,均係原告調查蒐集證據及進行訴訟所花之費用,尚非屬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而生之直接損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賠償,不應准許。
㈡減少營業收入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原告另主張: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迄今為製作伴唱DVD支出製作費一千七百七十六萬零六十一元,惟自九十年三月起迄今販售「三○一片DVD點歌機」(廠牌:Pioneer、型號:DV-F727)之銷售額僅有六百八十六萬零一百五十七元,尚透支一千零八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伊取締之電器行(公司)總計四十家,則每家販售非法點歌機、點歌本及光碟片使伊減少預期利益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一節,並提出原告之年度製作費支出總表、點歌機及伴唱片銷售統計、銷售審查報告為證(本院附民卷第二一、三一頁,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一頁),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所提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參酌原告與訴外人連金城間之授權書記載,原告係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受讓系爭十三首台語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依原告之年度製作費支出總表(本院附民卷第三一頁),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底止原告共計支出製作費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五元;另依原告之銷售審查報告記載(本院卷第三一頁),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點歌機、伴唱光碟片銷售金額則為六百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可知:原告於同時期投入製作伴唱帶之成本與收入相較,損失七百二十萬零五百四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按原告陳述:伊取締之電器行(公司)四十家(本院附民卷第六頁),予以計算,可得知每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電器行(公司)使原告損失利益為十八萬零十四元(0000000x1/40=18001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所失利益為十八萬零十四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五萬零四百元:原告主張:被告因販售伴唱機附送侵害伊享有系爭十三首台語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因而所得之不法利益五萬零四百元一節,核係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因同項已規定被害人僅得擇取第一款或第二款其一請求賠償,原告既已當庭陳明依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再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承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十八萬零十四元,及自原告發生損害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十八萬零壹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