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龍山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 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附帶民事 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G七-0八一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違規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及駛入機車停車格等區內,而撞及原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其傷害罪部分已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交易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致發生醫療費用一千三百九十五元,又原告左鎖 骨骨折、肉體每天二十四小時之疼痛約有一個月之久,在這期間因肩部要用固定 帶綁住固定,以便鎖骨癒合,所以每天無法正常躺著睡,必須坐在沙發上雙手放 在扶手睡覺,也無法洗澡及更換內衣,在大熱天每天無法更衣洗澡,無法正常生 活,真是苦不堪言,痛苦難當。目前鎖骨雖已癒合,但已變形往上凸,大大影響 了多種運動項目,雖事隔一年多,但還是不敢翻身左側睡覺。為此請求精神慰撫 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六件、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對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家庭經濟十分清苦,一家四口目前僅有被告的母親靠打零工來維持生活,其 餘如被告的父親、從小就重度殘障的兄長及被告本人都處於失業狀態,無力賠償 ,原告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過高。 三、證據:提出清寒證明書、台北市社會局函各一件,及照片十六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G七 -0八一號營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永和市往中和市方向行駛 ,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利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條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線行駛,且於路口停等時不得 駛入機車停車格內,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 前進,適原告騎乘MFV-九一五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方向行駛 ,欲左轉永貞路時,被告見狀煞停不及,其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上原告機車 左側擋泥板,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上開過失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交上易第三一八號判 決全卷資料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亦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說明如后 :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三百九十五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六件 為證,惟依原告另行提出之和解書記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另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日與被告所靠行之華盛交通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上開醫療費用業由華盛 交通有限公司賠付予原告,此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五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受有損害,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以前開計程車,現已失業,未婚,無其他財產;原 告則為高中畢業,已退休,現賴退休金生活。爰審酌本件原告受傷之部位係左側 鎖骨骨折,屬重要部位之傷害,且其傷勢較難康復,對原告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不 可謂不嚴重,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痛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此部分之請求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