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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一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吳景源鄭純惠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宜蘭縣壯圍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被上訴人乙○○當選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證人趙家元及林勝達於刑事案件之證詞,不足採信。因趙家元及林勝達為被上訴人之助選員,且均任職於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如何期待其等為不利於『頂頭上司』之證詞?

㈡證人鄭文男、林讚登並非於造勢會場取得扣案外套,被上訴人辯稱扣案外套悉為造勢之用,即不足採。

㈢立人體育服裝社負責人朱龍夫為被上訴人之友,其所陳難免有所偏頗,況行求賄選者全係秘密為之,本件賄選案,即連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調等單位,亦僅能扣得如本案相關之卷證資料,如何責令身為平民百姓之上訴人有更優之能力?本件應綜以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而『犯罪黑數』即是基於經驗法則而來。

㈣兩造僅相差九百十七票,是於審認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是否構成「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至少應以扣案之三百件夾克,基於「犯罪黑數」之經驗法則,不應兩造所相差之票數為認定基準;被上訴人辯稱「該等三百件夾克亦不足以左右一萬九千餘選民之投票意向」乙節,顯圖以其荒謬邏輯誤導法曹之判斷。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選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㈡證人鄭文男、林讚登二人雖非於造勢場合取得外套,然此係參與造勢之人取得外套後私下交與該二人,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此情。

㈢被上訴人購買之外套僅有三百件,此業據立人體育服裝社之負責人朱龍夫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上訴人主張依經驗法則,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或坦承之犯罪黑數,未見提出證據,其所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外套之發放,未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構成要件。

㈤被上訴人所製作前後均有被上訴人姓名之夾克,係在被上訴人造勢之場合使用,該等場合參與之人多係支持被上訴人之人,渠等穿著該外套以營造支持被上訴人之氣勢。

㈥宜蘭縣壯圍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其選舉人數為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七人,夾克僅三百件,根本不足以作為賄選之用。就客觀上加以觀察,該等三百件夾克亦不足以左右一萬九千餘選民之投票意向,故該三百件夾克,自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宜蘭縣壯圍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開票結果統計表(丁表)、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九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宜蘭縣壯圍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選前竟以大量印有「乙○○」姓名之夾克,分贈多位有投票權之選民,並要求受領上述夾克者投票支持伊當選鄉長。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提起公訴。另被上訴人以上述夾克,分贈宜蘭縣壯圍鄉內之神將會團體,並要求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伊當選鄉長,總計分贈夾克之數量應達七百多件。被上訴人對宜蘭縣壯圍鄉內之團體及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財物,並要求支持伊當選鄉長,顯已影響選舉結果。上訴人自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警方所查扣到印有候選人姓名之夾克,係廠商贊助給被上訴人,以作為選舉時被上訴人之助選員穿著,資以為被上訴人助選並宣傳之用;被上訴人並未以夾克分贈宜蘭縣壯圍鄉內之神將會等團體,或要求其構成員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當選鄉長;系爭夾克外套係被上訴人作為助選人員助選之使用,被上訴人並未有以該等夾克致贈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刑事案件中之證人林讚登、林春財、林再添、林朝暉、鄭文男、鄭文展、李廷春、呂阿富、林火山、簡仁德、黃世和等人,均係前往為被上訴人助選時,由被上訴人之助選人員交與該等外套,以作為助選之用;被上訴人從事競選活動時,以劃一之夾克,及於夾克上印有候選人之姓名,以供助選人員及參與造勢之人穿著,就被上訴人主觀上之意思而言,其目的僅在加深選民之印象。至於助選人員及參與造勢之人,於助選或造勢之時穿著印有被上訴人姓名之夾克,其目的亦在顯示助選人員之團結氣氛,以營造勝選之氣勢,因之,無論就被上訴人主觀上之意思,或助選人員、造勢人員之主觀上之意思,均無行賄或受賄之意思。本件被上訴人發放印有被上訴人姓名之夾克,並非賄賂;另以該等夾克三百件夾克之數量,亦不足對選舉之結果有何影響,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均係宜蘭縣壯圍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以每件三百元之代價,向立人體育服裝用品行負責人朱龍夫購買正背面均印有「乙○○」字樣紅色外套三百件,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五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五偵查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六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外放)、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九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一○三頁)等影本可稽,固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謂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參照)。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之所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其次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也,茲分述於次: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

㈠按所謂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⑴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是必須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得成立。而且所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係必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為行賄行為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行賄之意思?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標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接獲檢舉,認被上訴人涉嫌賄選,經聲請原審核發對宜蘭縣壯圍鄉居民林新添、林春財、李廷村、林再添、黃連根、陳阿城、林火山、簡仁德、黃世和、林萬固、林義淵、江海厲、林讚登、林朝暉、鄭文男、鄭文展、呂阿富、賴添忠等人之搜索票,並經警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搜索後,自林讚登、林春財、呂阿富、鄭文男、林火山、林朝暉、李廷村、黃世和、鄭文展、林再添、簡仁德等人住處,查獲正反面均印有「乙○○」字樣之紅色長袖外套各一件(共扣得十一件)等情,業經前述之林讚登、林春財、呂阿富、鄭文男、林火山、林朝暉、李廷村、黃世和、鄭文展、林再添、簡仁德等人,自承在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五偵查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六七號(外放)等影本可稽。

㈢被上訴人就上揭扣案外套來源於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係立人體育服裝社負責人朱龍夫贊助外套三百件(見前揭選偵查字第十號卷第五頁、第一○八頁),提供上揭扣案外套之立人體育服裝社負責人朱龍夫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本來乙○○要向我買三百件衣服每件三百元總價九萬元他本來要拿給我,但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我就沒有向他拿錢等於是讓他幫我廣告,約在九十年十二月間我打電話給乙○○他叫人來載,他有寫一張感謝函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七頁),並提出感謝狀一紙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證人朱龍夫於警訊時證稱:「他(指被告乙○○)當時跟我講他買這批衣服是作為選舉用,我說我有現貨polo廠牌紅色外套三百件,每件談好是以單價新台幣三百元,總價九萬元賣他,而我會在每件衣服上前後幫他印上乙○○字樣」、「他前二三天早上乙○○親自開車來店裡,跟我說如果有人來問這批衣服,不要跟對方說是我買的,要說是我免費送給他的」、「這張感謝函是他當時來我店裡跟我串供不久,某日由一名男性不知名的工作人員到我店裡交給我跟我說,說這張感謝函假裝是我送他三百件衣服的收據,以掩飾實際衣服是乙○○買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雖證人朱龍夫就上述扣案紅色外套是屬贊助性質抑或係被上訴人所購買,前後供述不一,然被上訴人取得上揭扣案外套,並無證據足認係作為使他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則要不得以上開扣案外套來源供應者即證人朱龍夫不一之供述,即遽認扣案外套係供賄選之用。

㈣證人即被上訴人競選工作之負責人林勝達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雜事,我知道乙○○有做這件衣服,我有在登記參選、競選總部成立時,在現場發放衣服,我不知道衣服數量多少,只要是有人來我就拿衣服給他們,我沒叫他們現場穿起來,但是現場大部分都有穿起來,...我沒有在其他地方發過,發的時候我並沒有要他們投票給誰」、「(而發放對象是)只要是有來助選、造勢的,我都有發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身分,我也發給外縣市外鄉鎮之人」、「(問:被告有無要求發放對象或是要求對方支持?)無」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影本第六十九頁);另一負責人員趙家元亦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競選期間我都有去幫忙打雜,我知道乙○○有這件衣服,他說是要造勢用的,乙○○並沒有跟我們說衣服要給別人,在登記參選、競選總部成立時我們會發衣服給他們,有時他們會自己拿,可是我沒有發給別人過。在競選期間有看到別人穿這件衣服」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影本第七十頁)。顯見扣案外套發放時點均係在競選總部成立時、候選人登記參選之日之時機,且地點係在競選總部之會場上,供做選舉造勢之用,核與經警搜索扣得前述外套之證人林春財、呂阿富、林火山、林朝暉、李廷村、黃世和、鄭文展、林再添、簡仁德等人,所證稱係在競選總部成立或登記參選日時由他人發放取得或自行取得等情相符(見選偵字十號偵查卷影本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廿頁至第廿八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九頁、原審刑事卷影本第三二、三三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而有關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或至選舉委員會為登記參選之日,係競選期間之重要宣傳造勢之時機,各大媒體、宣傳單位均會至現場報導,故到場造勢之列隊團體或參與活動之個人,多穿著印有「乙○○」字樣之紅色外套,被上訴人亦穿著外套及競選背心,有競選總部成立時會場上之照片,附於原審刑事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足見被上訴人無非藉團體服裝為手段,顯出團隊氣氛以拉抬聲勢,至為顯然。是被上訴人辯稱前述扣案外套,純係為助選造勢之用,並非用以賄選之物,尚合於常理與社會經驗,堪予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趙家元及林勝達為被上訴人之助選員,且均任職於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其等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其等之證詞,核與領取外套之林春財、呂阿富、林火山、林朝暉、李廷村、黃世和、鄭文展、林再添、簡仁德等人所證情節相符,有如前述,自足可採,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取。

㈤證人鄭文男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時雖供稱:被查獲之紅色外套是其弟鄭文展參加壯圍鄉長候選人乙○○之競選總部成立回家時所交付云云(見選偵字十號偵查卷影本第十八頁反面、第一○○頁),而證人鄭文男之弟鄭文展於偵查中證稱:乙○○競選總部成立當日係帶約三十人之團體應邀參與...競選之造勢活動而領取約二十件之外套,一件自己穿著使用,一件外套交予其兄鄭文男,其餘放置廟內供廟內會員自行取得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廿頁反面、第一○一頁)。顯見證人鄭文展於領取外套時,明知該外套僅供助選造勢之用,非贈予選民供個人使用,且因其兄鄭文男亦有支持被上訴人之意,鄭文展乃代其領取一件外套交予其兄,是證人鄭文展僅單純將其參與競選活動所取得之外套交予其兄而已,證人鄭文展並未有為被上訴人賄選之行為,應可確定。另有證人林讚登於警局、偵查中亦證稱:該夾克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初在壯圍鄉公所職員交付...在場並沒有發表有關選舉之言行(見前揭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九十四頁),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則稱:「(外套是)我到鄉公所是職員拿給我的,當時他拿給我時並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問要做什麼,當時我是一個人去的,沒有事先約好,現場沒有看到發給其他人,‧‧‧我拿衣服時並沒有人要我投票給誰‧‧‧」(見原審刑事卷第六七頁)等語,足見證人林讚登接受扣案外套時,交付者亦無有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明示或暗示,是上揭證人鄭文男、林讚登雖非於前揭造勢會場取得扣案外套,然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基於賄選之意而為發送外套之行為,上訴人主張鄭文男、林讚登非於前揭造勢會場取得外套,而係供行賄投票云云,即無可採。

㈥末查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所使用之外套,亦有帽子及競選背心搭配使用,而帽子與外套均係紅底白字印有「乙○○」字樣;外套於右胸前及背面均印有字體相當大之「乙○○」字樣,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該外套,扣於刑事案件為憑,可見該外套右胸前及背面均印有印刷大字體之「乙○○」字樣,而該字樣除去不易,衡情除支持者於競選期間穿著外,一般人於選後之平常時日,應鮮有穿著之可能,則該外套於一般人主觀上,當不具實用之價值,是被上訴人辯稱伊無賄選之意思,應屬可取。

㈦綜上,被上訴人雖有訂購如扣案外套三百件,且經警自證人林讚登、林春財、呂阿富、鄭文男、林火山、林朝暉、李廷村、黃世和、鄭文展、林再添、簡仁德住處,扣得上揭外套共十一件,惟上揭外套係被上訴人純為達競選及宣傳活動,造勢目的所用,非以贈送上揭外套,對有投票權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有如前述,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就刑事部分為被上訴人無罪之諭知,有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刑事卷影本九六頁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起)。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發放外套之行為並無對選舉權人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等語,非無可取。職是,被上訴人之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尚屬有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假宣傳造勢之名,行賄選之實,即有未洽。被上訴人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㈠按候選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惟其行為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亦足構成當選無效,故是否當選無效,不因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參照),應就其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而定。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提出一張流出之選票,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㈢查本件領有該等夾克之人,其中部分為被上訴人之競選工作人員、助選員及其親友,例如:被上訴人為林火山連襟之子、呂阿富、林廷村、林再添為被上訴人之助選員,有渠等於警局或偵審中之證述可參。另證人簡仁德證稱:「因為乙○○打電話叫我當天到登記現場造勢,現場之助選員發該紅色外套造勢用的」;證人黃世和證稱:「因為我是擔任該候選人的投開票所監察委員所以有發放」,有渠等警局時之證述可參。足見簡仁德、黃世和原即已支持被上訴人,是夾克之發放不致影響渠等之投票意向。且被上訴人發放夾克之場合,為競選總部成立日、前往鄉公所登記參選十四屆鄉長候選人當日,抽籤日。則於此三次選舉活動中,因參與該等活動而收受被上訴人所發放之夾克者,其中多不乏為被上訴人之支持者。業據證人簡仁德於警局中之證稱:被上訴人前往鄉公所登記參選十四屆鄉長候選人當日約有一百多人拿到夾克,斯時有競選總部人員高喊當選,而在場之支持群眾亦隨之高喊當選等語。證人林春財證稱:抽籤日我們大家都隨台上一個人喊當選等語。證人鄭文展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乙○○的競選總部成立時,邀請我們的陣頭至他的競選總部助勢,現場的服務人員拿給我二十幾件,一件我自己穿,我拿一件給我兄鄭文展穿,其餘放在廟裡看誰要就拿去」等語,有如前述,則除經查獲持有系爭夾克之人外,其餘參與該等活動之人,亦多為被上訴人之支持者,並不因夾克之發放影響渠等投票意向。

㈣次查本件被上訴人發放夾克外套之方式,大部分為公開場合,對象則未特定,有被上訴人競選之工作人員即證人林勝達與趙家元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明確。故該等夾克外套之發放,係隨機發放,並無特定對象,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進行賄選。再者,參以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人人口數為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七人,有開票結果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而系爭夾克發放之數量僅有三百件,從數量觀之,已有懸殊。又本件候選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之得票數為六千一百一十三元,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七千零三十元,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宜選一字第一三三五○號函,附卷可稽。二人相差九百一十七票,縱該等夾克全數發放與有投票權之人,而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與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當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發放夾克外套之數量總計達七百多件,且多數交付神將會成員以行賄,基於「犯罪黑數」之經驗法則,不應以兩造所相差之票數為認定基準;被上訴人所謂「該等三百件夾克亦不足以左右一萬九千餘選民之投票意向」,顯圖以其荒謬邏輯誤導法曹之判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所謂夾克外套之數量總計達七百多件,所謂「犯罪黑數」之經驗法則,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又主張收受夾克之人,會向其家庭成員拉票,而致生影響與選舉結果云云。惟是否影響選舉結果,應就受領外套之本人投票意向,是否因受領外套有所改變而定,至受領外套之人再向他人拉票,並未交付對價,則該他人是否因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則為該他人自行選擇之結果,難謂為與被上訴人之發放外套有何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領取外套之人是否再向他人拉票而約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及是否因此左右該等第三人之投票意向,是上訴人所謂「犯罪黑數」,無非推測之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綜合上情,被上訴人辯稱其夾克之發放並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宜蘭縣壯圍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被上訴人乙○○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選舉法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不得再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連 正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一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