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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劉清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瑞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上訴人
應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原名:通圓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通棋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通圓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原名:通圓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有前述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劉 清 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千 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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