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淑玲 上 訴 人 辛○○ 乙○○ 庚○○ 丁○○ 戊○○ 甲○○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重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方面: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明德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辛○○等八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外拍櫃位」(即占據商場一樓騎樓及公共走道設櫃營業之人),並未依商 管會第二屆第八次代表會議之決議依限撤除,上訴人辛○○等八人亦未設法除去 及防止前揭行為,致上訴人明德公司無法整體規劃商場之經營,並維繫商場之整 體營運,若仍要伊嚴守契約,顯失公平。 ㈡查近來國內外經濟不景氣,失業率上升,民生消費力降低,政府及民間公司亦精 減人力,減少支出,加上自營戶或第三人之抗爭,致招商困難,情事自有變更, 此由⑴股市百貨類股指數K線圖,八十六年七、八月為一四八.四二,九十年三 月為七八.三四,跌幅逾百分之四七;⑵伊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所簽訂之一樓回 租戶租賃契約,應支付租金每坪為六千七百六十元至六千八百七十元,而亞聞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聞公司)向伊承租租金僅每月每坪一千二百元,誠品公 司則不足九百元;⑶九十年第一季經濟成長率僅百分之一.○六,失業率則為百 分之三.七;⑷台灣經濟因美伊戰事及SARS病毒肆虐,致地產租金雪上加霜,伊 長期支付租金卻無法圓滿使用、收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所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中,每年租賃支出約二億五千萬至二億八千萬元,租賃收入卻僅三至 六千萬元不等,兩造長期處於租金不公平之地位等情可知。伊既無法於締約時預 知而加以排除或防止之,本件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若認伊有違約情事,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查桃園巴黎站前商場部分承 購戶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貸款項,未依約繳付本息並逾三個月以上,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為確保其債權,另要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揭承購戶之保證人 ,則考量伊除租賃期間應支出約二億五千萬元至二億八千萬元外,又遭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要求負清償債務之責,若要伊支付該年度三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實屬 過高亦顯失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紙、㈡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乙份、㈢股市百貨類股指數K線圖影本二紙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四份、㈤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乙份、㈥承諾書影 本乙份為證。 乙、上訴人辛○○、乙○○、庚○○、丁○○、戊○○、甲○○、丙○○、己○○( 下稱辛○○等八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辛○○等八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明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辛○○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 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上訴人明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 五元;上訴人明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庚○○九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上訴人 明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丁○○一百零三萬七千六百十八元;上訴人明德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戊○○一百八十萬八千三百零二元;上訴人明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 ○一百九十九萬零一百六十三元;上訴人明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一百二十 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上訴人明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己○○一百四十五萬五千 九百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明德公司終止租約時,並未表明係本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等規定及 情事變更等為依據,而係至本件訴訟期間始提出為抗辯依據,其終止租約時顯未 主張其係合法終止租約;又其終止租約時,曾發函予上訴人辛○○等八人協商賠 償事宜,其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自認曾提出願認賠二個月租金之表示,足證其有 願認賠償損失之表示,依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上訴人 明德公司所為終止租約應生租約終止效力;退而言之,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一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時,有預估並明定一 方任意終止租約時之責任效果,上訴人明德公司即得任意終止租約,惟應依租約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給付上訴人辛○○等八人該年度三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損害。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固 有明文。惟上揭條文僅賦予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權,非予當事人終止 契約之法律依據,上訴人明德公司認因情事變更,故其終止契約合法,無須負任 何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明德公司為大型百貨公司,其投 資必經詳細籌劃,如經營成功,得獲巨大利益,即應負擔相當商業風險,萬無投 資失敗後,以外在商業環境變更為由卸免其責;況目前經濟雖不景氣,仍有多件 大型商場開幕,本件商場坐落商圈亦未聞因經濟不景氣而無法招商成功或提前結 束營業之情形,上訴人明德公司所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明德公司雖舉百貨類股指數跌幅自八十六年七、八月至九十年三月,逾百 分之四七,環境變更云云,惟影響股市指數因素甚多,非純為經濟因素所致,其 推論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明德公司承租之一樓價值較高,而亞聞公司所承租樓房 為一樓及地下一樓(約占百分之七十五),誠品公司承租者多為價值較低之一樓 外之其他樓層,與上訴人明德公司承租之一樓條件不同,不能如此比較租金高低 ;吾國九十年經濟成長率雖僅百分之一.○六,失業率為百分之三.七,惟百貨 業之經營,與景氣無必然關係,本件應係上訴人明德公司不積極招商所致;另美 伊戰爭及SARS病毒為九十二年四月發生,與本件無任何關連,上訴人明德公司無 法為使用、收益係可歸責於自已之事由所致,且伊等人係因上訴人明德公司保證 至少回租六年,方以每坪最高二百萬元之天價承購,上訴人明德公司銷售完成獲 取鉅額暴利後,推稱兩造長期處於租金不公平地位云云,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明德公司於房屋銷售完畢後,對於回租櫃位招商以經營商場乙事,毫不熱 中,更於三年後片面終止租約,造成多少人投資泡湯,部分承購戶無力繳交貸款 致櫃位遭法院賤賣,伊等人受領違約金,尚不足彌補損失,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並 未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 二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㈡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辛○○等八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德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分別與伊八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一四之三七、一一四之 三八地號,其上名為「巴黎、站前」之房屋,雙方約定自租賃房屋取得政府核發 使用執照之日起第六十日起算起租日,租賃期間為六年,租金前三年約定如原判 決附表一原約定租金所載,並自第四年起,每年依前一年之租金增加百分之五調 整之。嗣兩造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算起租日,上訴人明德公司並分 別給付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共計三年之租金予伊八人。詎上訴人 明德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分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伊八人,片面終止雙方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不再給付租金予伊八人,惟上訴人明德 公司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理由,均非實在,爰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明德公司分別給付伊八人因其片面終止租賃契約所受四、五、六年度 之租金損害,暨以前述三個年度租金三倍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判決先位聲明所示 ;若認上訴人明德公司終止租約之行為不合法而兩造租賃契約仍然存在時,則依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明德公司給付伊八人已到期即九十年三月起至九 十一年二月止之租金,如原判決備位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明德公司則以:上訴人辛○○等八人所交付之租賃物,因其他櫃位自營戶 抗爭,並占據騎樓及公共走道營業,致廠商紛紛終止租約或不願進駐商場,上訴 人辛○○等八人亦未除去及防止之,致本件租賃目的無法達成,伊得依民法第四 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及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終止本件租約;又本件於簽 約後因經濟不景氣致租金行情陡降,廠商不願進駐而無法招商或招商困難,復因 其他櫃位自營戶之抗爭,使原已進駐廠商紛紛解約,本件自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伊依法得終止本件租約;縱伊終止租約不合法,兩造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上訴 人辛○○等八人得依法請求給付租金,無租金損害可言;且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辛○○八人主張上訴人明德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分別與上訴人辛○○、乙 ○○、庚○○、丁○○、戊○○、甲○○、丙○○、己○○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承租上訴人辛○○八人所有坐落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一四之三七、一一四之 三八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名為「巴黎、站前」之地上三樓房屋,租用情形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兩造約定自上開房屋取得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第六十日起算起租 日,租賃期間為六年,前三年租金之約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自第四年起,每年 依前一年之租金增加百分之三調整之,租約成立後,上訴人明德公司各給付予上 訴人辛○○八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至九十年二月份計三年之租金,嗣上訴人明德 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辛○○八人主張終止上開租賃契約 ,並不再給付租金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明德公司與上訴人辛○○八人所定房屋 租賃契約書共十份(原審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九一號卷第一七頁至第四六頁)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十張(同上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六頁)、上訴人明德公司分 別向上訴人辛○○八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共八件(同上卷第五七頁至第一六八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八二頁),堪信為真實。 四、首應審究者,厥為明德公司終止租約是否合法。查上訴人明德公司主張:上訴人 辛○○八人所交付上開租賃物,因其他櫃位自營戶抗爭,並占據騎樓及公共走道 營業,致廠商紛紛終止租約或不願進駐商場,上訴人辛○○八人亦未除去或防止 之,致本件租賃目的無法達成,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五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又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因經濟不景氣,租金 行情陡降,廠商不願進駐或招商困難,加上其他櫃位自營戶抗爭,使原進駐廠商 亦紛紛解約,伊亦得本於情事變更原則,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云云,惟查: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租賃 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 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明德公司向上訴人辛 ○○八人所承租上開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上訴人辛○○八人早於八十七年三月 一日前即交付上訴人明德公司使用,上訴人明德公司並給付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 九十年二月止計三年之租金予上訴人辛○○八人,上訴人明德公司本擬規劃上開 房屋為百貨商場攤位,惟因其他櫃位自營戶抗爭,發生占據騎樓及公共走道為營 業之情形,此有現場相片二十四禎(原審九十年度北重訴字第一九號卷第三四頁 至第四六頁)在卷可攷,並為上訴人辛○○八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八三頁), 信屬實在。本件上訴人辛○○八人所交付之租賃物依法應使租賃物合於兩造約定 之使用收益狀態,本應對於占用騎樓、公共走道之無權占有第三人,行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藉以排除或防止上開侵害。惟依兩造所定上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特 別約定四載明「租賃期間內,本戶房屋所有之商場營運或管理相關之規章或組成 機構規定之權利與義務,概由乙方(即上訴人明德公司)行使及負擔」,而系爭 租賃之房屋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由起造之德營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巴黎站前 購物中心區分所有權人暨商管會」,上訴人明德公司及依上開約定要求上訴人辛 ○○八人出具「代理出席委託書」藉為代理出席會議,此亦有上訴人明德公司於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函通知上訴人辛○○八人確認「代理出席委託書」(原審 卷㈠第一○六頁)、前揭商管會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同上卷第一○七 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二屆第六次代表會議紀錄(同上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五頁) 在卷足憑,會中討論並決議有關「大樓及周邊公共區域禁止設置外賣櫃位」案( 同上卷第七○頁至第七二頁、第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正面),則上訴人辛 ○○八人既依租賃契約之約定交付上開租賃物予上訴人明德公司,並填具委託書 ,由上訴人明德公司代理出席上開商管會討論並決議處理大樓騎樓及周邊公共區 堿外賣櫃位無權占有乙案,上訴人辛○○八人對於上訴人明德公司規劃上述租賃 房屋為商場所需排除前揭無權占有,已全力配合,自難苛責上訴人辛○○八人未 以適當方法排除或防止前述無權占有之侵害,上訴人辛○○八人已盡其出租人法 定及約定之義務,上訴人明德公司逕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終止本件租約 ,殊非有據。 ㈡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 用、收益者,承租人得準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固為民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所明文規定。惟依上訴人明德公司所主張系爭房屋騎樓走道及 公共區域共同使用部分遭他自營戶或第三人占用營業,彼等占用均屬無權占有云 云,而上開占有人並未主張為有權占有,且係爭租賃房屋亦無前述占有人之權利 存在,上訴人明德公司任意主張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終止本件租約,亦非適法。 ㈢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 文,而所謂情事指法律關係成立當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一切狀況而言;至所謂變 更則指情況異動而言。查上訴人明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其目的無非為規劃整體 性商場,招商進駐、收取租金、抽取營業所得,此有上訴人明德公司於八十九年 九月間與訴外人亞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同上卷第二○六 頁至第二一六頁)、上訴人明德公司所擬設櫃意願書(同上卷第二一七頁、第二 一八頁)在卷足憑。證人即上訴人明德公司特別助理謝富榮證以:「::上訴人 明德公司回租後統一招商,因有部分所有權人不願出租,要自己營業,致無法整 合,後有廠商不願進櫃營業,兩造如何終止租約,我不知道,招商過程不順利原 因是一樓門面所有權人以騎樓營業,大廠商認門面不好看,不願進駐,進駐廠商 租金,大部分均低於回租戶之租金::」(同上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 查經濟不景氣乃漸漸而來,為商者率以為攷慮因素,租金因經濟景氣榮枯而昇降 ,事理之常,上訴人明德公司為國內知名百貨業者,其擬租屋招商整合為大型賣 場,對於國內經濟景氣良窳,殊無疏未攷慮之理,而租金陡降,固不利於上訴人 明德公司成本之支出,惟反利於招商進駐,觀之上訴人明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 ,系爭房屋坐落之桃園地區之經濟景氣情形,與國內其他地區並無特別不同,衡 情又為一般從商者攷慮之必要條件,租金昇降情形,亦不因桃園地區而跌幅更深 ,而上訴人明德公司於締約之初即知該大樓所有權分屬多人,整合自屬不易,經 濟景氣之榮枯、租金之昇降又為其所意料、攷慮範圍內,且系爭房屋坐落地區尚 無發生重大變故致房價重創,上訴人明德公司主張增、減給付尚非法之所許,況 進一步執以終止系爭租約?此外,目前經濟雖不景氣,惟與系爭房屋同為桃園市 區○○○路商圈,尚有大型百貨公司如遠東百貨、統領百貨等,均未因經濟不景 氣、租金陡降而無法招商進駐,且離系爭房屋三百公尺附近,另設立大型之衣蝶 百貨公司等情,益見兩造締約後,客觀環境並無上訴人明德公司所指情事變更之 情形,從而證人謝富榮之證言、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新聞稿暨有關資料、台灣省 房屋租金價格指數、崔媽之基金會新聞稿、股市百貨類股指數K線圖、上訴人明 德公司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所定租約、上訴人明德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營利 所得稅申報書等均不足為情事變更之論據。 要之,契約終止權之行使,須本於法律之明文或當事契約之約定,本件上訴人明 德公司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既非法定原因,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且無「情事 變更」,其終止本件契約,自不生效力。 五、按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而該判例所指定期租賃契約可於 期前終止,係指終止租約之一方,乃以願認賠償損失為條件終止契約而言。查上 訴人明德公司以上開存證信函分別寄送予上訴人辛○○八人終止租約,其於主旨 明示:「為本公司向貴戶承租坐落於桃園巴黎站前商場櫃位、承租後歷經約三年 無法在整合、招商及廠商進駐階段,均無法獲得部分自營戶之共識,以致本公司 長期支付租金而無法經營使用,已造成本公司財務嚴損失,::祇得做出痛苦之 決議,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將所承租之櫃位返還予貴戶等,不再繼續承租,敬請 查照」,上訴人明德公司並無願認賠償上訴人辛○○八人損失之意思,細繹該存 證信函內容,亦無認賠之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明德公司既無以認賠損 失為終止契約之條件,其逕以情事變更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至上 訴人明德公司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陳稱:「::主張有合法終止契約事由 ,期間曾與原告(即上訴人辛○○八人)有過協調,如果原告同意終止,願給付 兩個月租金,但原告沒有同意::」(原審卷㈠第二六一頁),足見上訴人明德 公司願以給付上訴人辛○○八人各二個月租金達成和解,並非願認賠上訴人辛○ ○八人之損失,以達成終止租約之目的,從而本件上訴人明德公司片面終止租約 ,尚無上開判例之適用,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五、上訴人辛○○八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明 德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租金損害及違約金云云,上訴人明德公司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違約處理「乙方(即上訴人明德公司)如有發 生違約事項,或拖欠租金,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乙方 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本戶全部或一部之使用者,仍應履行支付租金,本戶 為商場之一部分,為應整體性企劃經營,雙方不得於簽訂本契約後片面終止契約 ,否則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以該年度三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他方 因違約所致之一切損害」,就文義觀之第一、二款為明德公司違約應負損害賠償 及支付租金之義務,第三款應係指係強調商場應整體使用,不得片面終止契約, 否則應負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且證人謝富榮亦證稱:「::上訴人明德 公司在桃園市○○路分佔一、三號,一號狀況祇有三分之一在營業、三號產權為 上訴人明德公司所有,一號部分因部分產權非上訴人明德公司所有,所以上訴人 明德公司統一招商後,過程中有部分所有權人不願出租要自營,以致無法整合: :」(同上卷第一六○頁),此為上訴人辛○○八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一八○ 頁),並有上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足見該款「本戶為商場之一部份,應為整體 性企劃經營」等文字,無非標明本件契約一方之多數人應本此宗旨訂約,免因一 人或少數人片面終止租約造成該商場全部無法為整體性企劃經營,乃課以片面違 約之少數人鉅額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此於多數人之上訴人辛○○八人 尤有適用餘地,且本件上訴人明德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不生效力,已如前 述,該契約不因其終止後即失效力,其依第六款第一、二款負賠償損害及支付租 金之義務。又上訴人辛○○八人因上訴人明德公司遲付租金,而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四日委由勤德法律事務所以桃園二十一支局第六三五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明 德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存證信及收件信封(同上卷第二八四 頁至第二八七頁)附卷足憑,上訴人明德公司對上訴人辛○○八人上開終止租約 亦表同意(同上卷第二七六頁、本院卷第九二頁),則系爭租約自此而終止,殊 無疑義,上訴人辛○○等八人本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先位請求違約金及租金 損害,洵非正當,自不應准許。 六、查系爭租賃契約於上訴人辛○○八人終止前既係合法有效存在,而上訴人辛○○ 八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訴(原審卷㈠第四頁)時,九十年三月間至九十一年 二月間之一年份租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已到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上訴人辛○○八人於上述先位請求無理由下,備位請求已到期之租金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辛○○八人依租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先位請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租金損害及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辛○○八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明德公司各應給付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二月租金及其 利息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明德公司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辛○○八人敗訴 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人明德公司、辛○○八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 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彼等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與本院前述認定結果無礙 ,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明德公司、辛○○八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