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
- 上訴人
- 議晟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傑翔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宗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就部分聲明
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二七之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台北縣樹林市○○○段二二二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九九巷二十弄二十一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業經拍賣由第三人買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因情事變更,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上訴人因而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返還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原出資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為系爭房地之拍定者,足認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明知而故買,自難謂情事有所變更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係因另案遭強制執行而拍賣,除法律明文禁止外,任何人均得參與競拍,雖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拍定買受,亦與本案並無關聯。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即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聲明之變更,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三元所購買。適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嗣經本院查明為七十五年)入股上訴人公司,除負責處理公司會計記帳事項,並於七十八年間受上訴人委任擔任董事長。上訴人為善用股東力量參與經營並管理公司資產,將財產登記為股東名義以規避各種經營上之風險,及由該股東利用同一不動產為公司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融通資金之利益,乃將系爭房地授與被上訴人管理權限,而成立信託關係,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買受之際,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雙方並約定以該房地作為公司融資用途,隨即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上訴人公司融資借貸之擔保。嗣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查明為八十六年)變更以現任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竟為自己私人貸款之利益,將前述抵押權登記塗銷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自己為債務人轉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上訴人並已實際貸得約九百六十萬元供其私人使用。上訴人為確保權益,依法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及給付遲延利息。惟原起訴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地業經強制執行由第三人拍定買受,爰變更此項聲明請求返還原判決核實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一千零三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加計原上訴聲明第二項合計共二千五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零四元。爰本於終止信託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千五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零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原就此上訴,惟嗣後系爭房地經拍賣移轉第三人,上訴人變更返還房地之聲明為返還上訴人原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金額)上訴及變更之訴合併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五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范傑翔(原名范獻德)原為夫妻,於七十三年間結婚,迄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協議離婚。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與范傑翔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游本哲購得,為被上訴人所有,於被上訴人與范傑翔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供上訴人使用。按信託關係之成立必須信託人授與受託人約定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雙方間即當然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既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縱被上訴人之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空言基於公司規避考量,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其目的已難謂正當,且兩造間並無任何經濟目的存在之約定,自難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查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范傑翔共同為公司之股東,又係夫妻關係,范傑翔當時亦為系爭房地抵押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因而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地協助公司資金週轉,而向華南銀行貸款設定抵押,乃衡常之事,且因而由上訴人繳交貸款利息,實不足奇,上訴人主張此係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及被上訴人管理處分之權限,殊為無據。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協議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上亦未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為特別約定,足見上訴人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於離婚後,因經濟拮据,遂利用己有之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惟仍不克長期續繳利息,以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被上訴人亦有難言之痛,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原出資金額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游本哲簽訂買賣契約,而以上訴人名義簽發金額總計一千零三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之支票五紙以支付價金,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隨即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上訴人公司融資借貸之擔保。嗣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變更以現任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將前述抵押權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上開房地為大眾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據向大眾銀行借款約九百六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各三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間所出資購買,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茲分述如后:
(一)、按信託關係者,係指信託人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並授與受託人超過約定經濟目的之權利,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六十六年度台再字四十二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受託人須於該經濟目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財產之權限,而該經濟目的亦須為合法之目的,且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合意之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故信託關係之成立必須信託人授與受託人約定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雙方間即當然有信託關係存在。
(二)、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得,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本哲所訂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並提出日記帳簿之影本一份及支票影本五紙為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係由上訴人簽發(當時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支票上蓋有被上訴人及其夫范獻德私章)上開支票五紙以為支付,固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地總價款為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除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上開金額總計一千零三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之支票五紙以為支付外,被上訴人亦曾以其二姐蔡舜珍所收之客票及大姐夫周進富之支票以給付部分價金,並提出支票之影本三紙為憑。上訴人雖以該三紙票據上並未記載受款人,實不足資為係支付系爭房地價款用途之認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三紙支票,確與另紙上訴人亦不否認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面額一百九十萬九千六百十二元、票據號碼EA0000000號、發票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發票日為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之支票,均經游本哲之代理人呂學揚簽認收訖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不買產買賣契約書附支票之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空言爭執,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單獨出資購買云云,已難遽信。況且,縱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但買受人(即信託人)買受不動產而以他人(即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雖有支付一千零三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四元之價款,但依吾人社會生活之經驗,上訴人願為給付之事實原因,尚有第三人清償、贈與、借貸等之可能,尚難執之據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再者,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之合意乙節,雖經其法定代理人范傑翔到場陳稱:「上訴人原先在台北市士林區,後來業務需求,需要擴廠,所以看中系爭房地,和賣方談好,就簽合同,房地是我去找的,公司六十九年成立後,我就是公司的股東到現在為止。合約是由被上訴人代表公司去簽約,她是公司當時的董事長。因為被上訴人是董事長,公司的票據都經過她背書,所以系爭房地登記為她所有。」、「當時是基於財務考量,因為如果公司有與他人有債權糾紛,要查封公司的財產,系爭房地就會受到影響,才登記為個人所有,且當時的董事長是被上訴人甲○○,所以登記為被上訴人甲○○的名義。」、「因為當時是夫妻,只有口頭上說,時間是買房地時,有先聲明說公司買,登記她的名字。但他要設定抵押給公司,怕她變賣。」、「我登記給她,沒有其他的目的性,就只是怕登記為公司所有,會與公司債權人發生糾紛,讓公司營運產生困境。因為每一家公司都有成長期及下坡期,怕公司的債權人因為公司有資產,就來鬧,造成公司無法營運下去。是預先提防,才會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信託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或其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著有判決可稽。縱依范傑翔所述,兩造間係為規避上訴人公司資產日後遭債權人追索,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則兩造間顯無何約定之經濟目的存在,要難認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如何等事實,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實難僅據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外觀,即認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據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貸款利息繳款收據二十七紙,試問被上訴人是否曾經繳息,暨利息為何均由上訴人繳納。又如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何無償提供上訴人辦理貸款設定而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云云。惟查:
(一)、經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貸款利息繳款收據二十七張,均為范獻德(范傑翔原名)以個人名義付息,並非上訴人所繳納,顯難執此遽認為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即有信託契約存在。再者,當時被上訴人與范傑翔為夫妻,共同為上訴人之股東,范傑翔又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既提抵押供作為公司週轉之用,則由范傑翔繳交貸款利息,實不足奇,況范傑翔個人與上訴人公司終究有不同之權益,顯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公司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當時又為公司股權最大之股東並擔任負責人,斯時上訴人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范傑翔與被上訴人又係夫妻關係,為協助公司資金週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設定抵押,與一般常見之第三人抵押情形相同,為社會普遍之現象,顯不能證明此為兩造間之經濟目的,係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及被上訴人管理處分權限之限制。況如被上訴人管理處分權限受限制,被上訴人又何以能塗銷華南銀行之抵押權,另行向大眾銀行借款?由此適足反證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公司只是全部股東權益在法律上一個虛擬的形象而已,上訴人公司結構為一家庭式公司,實際上系爭房地為「主要家庭股東」所出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起即已為上訴人公司股權最大之股東並擔任公司負責人,經營管理上訴人公司,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方改由范傑翔擔任董事長,然被上訴人仍保有股權,有上訴人公司歷年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三至一七三頁)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係夫妻關係,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協議離婚 (見原審卷所附,而系爭房地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華南銀行之抵押權登記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塗銷,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系爭房地為大眾銀行設定抵押權,均在離婚之前,且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二月自行繳納償還本息達九個月(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如係上訴人或主要家庭股東所出資而信託,八十六年被上訴人卸任董事長時,既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范傑翔繼任董事長,何以未終止信託關係?何以被上訴人得以塗銷華南銀行之抵押權,並以自己名義另行向大眾銀行借款?離婚協議書上何以不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為特別約定?上訴人於事隔十三年暨二人離婚後再行爭議,謂系爭房地為「主要家庭股東」所出資,顯難令人置信,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其信託之目的,復無信託被上訴人為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信託契約而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並因原起訴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地業經強制執行由第三人拍定買受,變更此項聲明請求返還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一千零三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四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查,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並貸款,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兩造間既無信託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貸借行為,違反信託契約,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