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 上訴人
-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偉航
- 訴訟代理人
- 陳鎮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藍弘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憲鑑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任兆年
- 訴訟代理人
- 李威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潔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列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上訴人重製及獨家發行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產品。
㈣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營業用公開播映原影單曲伴唱帶產品經銷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違約金及履行合約之事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終止其與巨寶國際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寶公司)簽訂之伴唱帶產品經銷合約,則依兩造間「修訂暨中止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回復系爭經銷合約關係,被上訴人依約即負有交付單曲伴唱帶予上訴人發行之義務。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相關主張及舉證不僅不採,且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兩造間最後之合意,即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生效之「修訂暨中止協議書」為準。該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本協議書之內容取代先前任何書面或口頭之協議;本協議書視為本合約(即系爭合約)之一部,並與本合約具有同一效力。據此,兩造間有關本合約之事項,當以「修訂暨中止協議書」為當事人間最終且具優先效力之合意。縱認「經銷合約終止協議書」於二月生效且無受詐欺或錯誤而得撤銷之情事,亦因當事人間於同年五月間於「修訂暨中止協議書」另有生效在後之最新合意而遭取代。另以簽約時間點而言,亦應以「修訂暨中止協議書」為兩造最後之合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修訂暨終止協議書」之實際簽訂日期絕非九十年十月間云云,斷章取義,委無足採。
㈢「經銷合約終止協議書」實為上訴人為補正被上訴人於二月間重複授權之情事,而詐騙上訴公司之代表人所簽訂。被上訴人稱係以違約為由要求上訴人合意與其終止經銷契約,並簽訂「經銷合約終止協議書」云云,有違邏輯且與事實不符。依證人崔震東證言,足證被上訴人係以僅為公司之內部文件不須公司之大小章誘騙上訴人代表人。終止協議書亦未如中止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六項就應付帳款之返還及設定抵押權之塗銷加以約定,且未蓋用雙方公司之大小章,騎逢處亦僅由雙方代表人簽名,可知「經銷合約終止協議書」顯為詐欺上訴人而急就章作成無疑。
㈣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生效之「修訂暨中止協議書」係於九十年十月間簽署後交付,益證兩造間最後之合意,應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生效之「修訂暨中止協議書」為準。詎被上訴人規避提出記有收訖日期之「修訂暨中止協議書」正本,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認上訴人之主張係為真正。
㈤按「經銷合約終止協議書」係令上訴人放棄鉅額利益,依經驗法則推斷,上訴人不可能無任何理由,放棄二千萬元之簽約金,及系爭合約繼續履行可獲得之商業利益,草率終止合約。
㈥被上訴人顯然為商業利益而不願履行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兩造於簽訂經銷合作契約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宣稱其下之歌手與發行之歌曲數顯與實際情形不符,復對照前述被上訴人於一年內與多家公司接觸,可知上訴人自始即有詐騙欺瞞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不甘捨棄周杰倫市場號召力及其後之龐大商機,為謀商業利益,以詐術及變相解約手段相繼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巨寶公司解除合約,期再將轉由其他代理公司發行,以牟取高額代理費用,且均收取高額代理金。
㈦依兩造合約往來紀錄可知,上訴人曾資助被上訴人多筆為數不小之借款高達二千五百四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以各種贊助費名義撥助,以利其年度業績報表所便,被上訴人並允諾該借款將作為未來續約之權利金扣抵,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多年之商誼,不疑有詐均全數答允,豈料被上訴人竟以詐騙手法終止雙方合約,其目的在,為免除簽約金之代價償還,並可即與第三人(弘音公司)簽訂新約。顯然為獲取就高之利益而利用各種手段,不願履行兩造間之經銷契約。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上證㈠:兩造間營業用公開播映原影單曲伴唱帶產品經銷合約書。上證㈡:協議書。上證㈢:修訂暨中止協議書。上證㈣:上訴人及BMG間營業用公開播映原影單曲伴唱帶產品經銷合約書。上證㈤: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雅虎奇摩新聞網新聞報導。上證㈥: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狀。上證㈦: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臺北南海郵局第八五六號存證信函。上證㈧:被上訴人與巨寶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營業用公開播映原影單曲伴唱帶產品經銷合約書。上證㈨─㈩: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證:上訴人與博德公司之贊助廣告協議書。上證:上訴人與博德曼公司之贊助「 4 in love」廣告協議書及給付贊助金之支票。上證:上訴人與博德曼公司之贊助吳宗憲演唱會協議書及給付贊助金之支票。上證:上訴人與博德曼公司之梅艷芳演唱會協議書。聲請證人崔震東(嗣以囑託方式訊問)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底積欠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博德曼公司,與被上訴人同屬BMG 集團)達一千四百十五萬五千元。第三人巨寶公司承接上訴人之獨家經銷發行權,被上訴人與巨寶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伴唱帶產品經銷合約,上訴人與巨寶公司簽定協議書。九十年五月底,兩造簽訂另紙「修訂暨中止協議書」,確認上訴人將其依系爭經銷合約所生權利讓與巨寶公司期間,兩造應中止履行系爭經銷合約各項規定,惟巨寶公司發行滿九十首時如已逾系爭經銷合約有效期限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系爭經銷合約仍因期滿而失效,且系爭經銷合約中止前已生之權利義務均不因合約中止而受有影響,上訴人應儘速清償所有應付帳款。
㈡上訴人清償能力不足,甚發生重大財務狀況不良等情事。上訴人有違約、供佛不良等狀況,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3款第二段約定單方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惟為維商誼,始由兩造代表人協議終止系爭合約,親自簽署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協議書。
㈢系爭終止協議書之實際簽約日期為九十年八月間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固經合意將生效日期提前自九十年二月一日發生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效力;惟以系爭經銷合約為據而簽署之「修訂暨中止協議書」,因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簽訂當然失所依據,況二者顯相互斥,前者因後者之簽訂而失效要無明文記載之必要。上訴人所主張修訂暨中止協議書為兩造最後之合意云云,即無可採。
㈣兩造於原審就「修訂暨中止協議書」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簽訂生效,而系爭終止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任兆年就任(九十年七月一日)之後至九十年八月間始邀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偉航共同親自簽署等事實均無爭執。上訴人於本院所稱與原審不爭執之事實不同之事項,均無足採。上訴人聲明命被上訴人提出「修訂暨中止協議書」正本即非正當,被上訴人得拒絕之。
㈤「修訂暨中止協議書」確因雙方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後兩三天完成簽署及用印而生效,不因交付日期不同而受影響;且「修訂暨中止協議書」之簽訂與交付亦與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簽訂無涉,後者係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任兆年就任後,為妥適維護公司權益,基於調整營業策略的考量,而作成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新策,簽訂在後之系爭終止協議書顯有取代先前任何協議之真意與效果。
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並非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無法定撤銷權。
㈦系爭終止協議書既經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簽署,依法即應生效。上訴人事後任意翻異,藉詞前揭終止協議書未經公司用印、亦乏騎縫章,且非經正常用印程序,故不生效力云云,殊乏理由。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證㈠:債務明細、發票影本。被上證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被上證㈢:專屬藝人合約書五件。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署「營業用公開播映原影單曲伴唱帶產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中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合約中部分權利專屬授權予爭取經銷權利之巨寶公司,上訴人與巨寶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簽署協議書追認之,兩造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署「修訂暨中止協議書」(下稱中止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與巨寶公司合約期間內,兩造系爭合約暫時中止,中止期滿後兩造繼續履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系爭合約之權利。兩造於九十年八月間由兩造代表人邱偉航、任兆年簽訂「經銷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書),惟該終止協議書未經公司用印而不生效,縱認生效,亦係受被上訴人詐欺、錯誤所致,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系爭合約未因嗣後之終止協議書而終止。被上訴人與巨寶公司之合約關係終止後,兩造依「修訂暨中止協議書」之約定,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更將合約內之歌手周杰倫之單曲伴唱帶交給弘音公司發行,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列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上訴人重製及獨家發行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產品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系爭終止協議書業因兩造代表人完成簽署而生效,再上訴人簽署該終止協議書無被詐欺或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不得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合約因兩造合意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終止,被上訴人嗣將前揭伴唱帶交由第三人發行,無違反系爭合約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暨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況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一千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署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中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合約中部分權利專屬授權予爭取經銷權利之巨寶公司,上訴人與巨寶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簽署協議書追認之,兩造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署中止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與巨寶公司合約期間內,兩造系爭合約暫時中止,中止期滿後兩造繼續履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系爭合約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與巨寶公司終止合約後,被上訴人將周杰倫演唱之單曲伴唱帶交由弘音公司發行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中止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十九頁以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以下)。上訴人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時,陳述「(就被告所提出之爭點整理㈡狀所列之不爭執點,有無意見?)第一、三、五項均不爭執。第二項部分:除二千萬元係屬原告向巨寶公司之借款外,其餘均無意見::」,而被上訴人爭點整理㈡狀載:「壹、對於對造主張或答辯不爭執部分: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合約書』乙件,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卅日止,計二年。::二、原告同意將系爭合約之部分權利讓與巨寶公司,並取得巨寶公司支付之簽約金二千萬元,被告則與巨寶公司簽訂『營業用公開播映原影單曲伴唱帶產品經銷合約書』。該約首頁固經載有預定簽約日為月七日。三、兩造嗣於九十年五月底簽訂『::中止協議書』乙紙,確認原告將其依系爭合約所生部分權利讓與巨寶公司期間,兩造應中止履行系爭合約各項規定。::五、被告與巨寶公司終止合約後將藝人周杰倫演唱之單曲伴唱帶交由第三人弘音公司發行。」,有上訴人之筆錄及被上訴人之爭點整理㈡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九七頁、第二○○頁、第二○一頁),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巨寶公司終止合約後,將周杰倫演唱之單曲伴唱帶交由弘音公司發行,已違反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千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已因兩造簽訂終止協議書而提前終止,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將周杰倫演唱之單開伴唱帶交由弘音公司發行,未違反兩造系爭合約等語。查被上訴人就其所為辯解提出終止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以下),上訴人就該終止協議書則辯稱該終止協議書未經公司用印而未生效云云。然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為公司當然之代表人;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法人一體說,代表人代表公司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公司。查上訴人之代表人邱偉航對外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任兆年於終止協議書上簽名,並於該終止協議書下方折疊處簽名,顯有代騎縫章之意,而邱偉航於簽名前已審閱該份協議書,且知悉其內容與修訂暨中止協議書不同,有邱偉航於原審稱「(簽名前是否有看契約的內容?)有,但我想那只是契約中斷的證明,且我們還有五、六月的續約證明(即被證三),被證五的時間又在九十年的二月份::」(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可參。是終止協議書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不因事後是否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而受影響。上訴人雖又稱邱偉航於簽訂終止協議書時,曾保留事後須經公司法務部門審核確認後加以用印方生效力之條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崔震東於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如果只有負責人的簽名,而未送回公司用印,契約就無效?)沒有明文的規定。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及其海內外關係企業(即所謂BMG集團)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合約,亦僅由代表人簽名、未經使用公司大小印(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六五頁),益證兩造間並未有契約須經並用公司印章方生效之約定。終止協議書業經兩造之代表人簽名,無需再經公司法務部門之審核或用印即當然生效,上訴人辯稱終止協議書未生效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詐欺簽訂終止協議書,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代表人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係因受詐欺所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任兆年施用詐術、致邱偉航陷於錯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如何受詐欺,主張:「:但我想那只是契約中斷的證明,::所以我認為對公司並沒有什麼損失。」、「::這次是因為任先生要求配合的文件,所以他承諾沒有任何的損失。」、「歷年來原告公司借給被告公司大約有四、五千萬元,我們認為被證五的契約有被詐欺。」(原審卷第七十六頁以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又稱其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尚有積欠之債務待解決,不可能放棄簽約金二千萬元貿然終止合約,且任兆年明知中止協議書與終止協議書之差異,其詐欺之意圖明顯,卻誘騙邱偉航簽署,使修訂暨中止協議書失效云云。然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任兆年有何積極之詐騙行為,自不得以上述情事推認任兆年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邱偉航因受詐欺而簽訂終止協議書,自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上訴人再主張其因錯誤而簽訂終止協議書,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同前所述,上訴人應就其意思表示錯誤負舉證責任。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換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著有判例。上訴人稱上訴人亟欲與被上訴人維持合作關係,不可能放棄既得權利(簽約金二千萬元、五萬支播映帶之權利等),自無同意終止系爭合約之可能,且邱偉航誤認終止協議書不會影響修訂暨中止協議書云云。查終止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明白揭示終止之意義及其效果,邱偉航自陳:簽名前已經看過該約之內容,且我想只是中斷契約之證明,且我們還有五、六月續約之證明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邱偉航縱使對於終止協議書之法律效果、與修訂暨中止協議書之關係有所誤認,乃意思表示之緣由有錯誤,而邱偉航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之重要性事實,認識有誤,非他人(即任兆年)所得窺知,均屬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其表示行為錯誤,且邱偉航就其錯誤之表意顯有過失。則邱偉航於締約過程中,或有判斷失策之情事,僅屬動機錯誤,上訴人主張因錯誤撤銷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上開終止協議書經兩造代表人簽名,無需再經公司法務部門之審核或用印即當然生效,且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無受詐欺或詐欺情事,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有如前述,是終止協議書已生法律效果。依終止協議書載:「緣甲乙雙方於○年月日就甲方(被上訴人)所發行之營業用公開播映原影單曲伴唱錄影帶產品,簽訂乙份經銷合約書(以下簡稱原合約),並約定有效期限從二○○○年月1日至二○○二年月日止:甲乙雙方茲於二○○一年2月1日協議期前終止原合約,特訂定以下條款,以茲雙方信守:::」,則系爭合約已因兩造於九十年八月間簽訂終止協議書(終止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九十年八月間,且協議書溯及九十年二月一日終止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一一八頁),並溯及九十年二月一日起終止,而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間修訂中止協議書(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即被證三),兩造最後之合意為中止協議書云云,然上訴人自認「兩造簽有『修訂暨中止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約定被上訴人與巨寶公司之合約履行期間內,系爭合約暫時中止,而該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中載明,本協議書之內容取代先前任何書面或口頭之協議;本協議書為本合約(即系爭合約)之一部,並與本合約具有同一效力::」(本院卷第三二七頁、第三二八頁),上訴人自認中止協議書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則前揭終止協議書所稱「甲乙雙方茲於二○○一年2月1日協議期前終止『原合約』」之原合約,自包括屬系爭合約一部之中止協議書,中止協議書既經終止協議書終止,亦失其效力。上訴人雖曾質疑「被證五中為何不撤銷被證三的合約,使法律關係更單純?」(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查被證五終止協議書固未載撤銷或註銷或廢止被證三之中止協議書,然上訴人既自認中止協議書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則終止協議書終止系爭合約,乃釜底抽薪之計,旨在終止系爭合約及與自系爭合約衍生之中止協議書。若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合約經終止後,自系爭合約衍生旨在討論系爭合約如何中止之中止協議書反而存在,豈非矛盾,從而終止協議書所終止者為系爭合約及自合約衍生之中止協議書,殆無疑義。上訴人所謂兩造最後之合意為中止協議書云云,即無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證三之中止協議書、被證五之終止協議書二者可併存,中止協議書並未被註銷,亦未被終止協議書取代云云,然終止協議書所終止者包括中止協議書,已如前述,則中止協議書因被終止而有註銷之實,亦有被終止協議書終止而取代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實。上訴人又稱終止協議書係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生效,而兩造於九十年五月間訂立中止協議書,則在後即九十年五月之合意(中止協議)取代九十年二月一日之合意(終止協議)云云(本院卷第三二八頁)。惟終止協議書雖溯及九十年二月一日生效,然其訂立日期在九十年八月間,依上訴人所稱應為在後之九十年八月間之合意即終止協議取代之前九十年五月間之合意即中止協議,況苟如上訴人所稱,豈非在後九十年八月間成立之終止協議,因終止協議溯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生效而無何意義,上訴人該主張仍無足採。上訴人再主張中止協議書於九十年十月方由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以簽署時間言,兩造最後合意亦為中止協議書云云(本院卷第三二八頁、第三三一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就兩造於九十年五月間簽訂中止協議書不爭執,有如前述(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則中止協議書應於簽訂完成時即已生效,縱被上訴人交付該協議書予上訴人之時間在後,亦不變更其生效時間,上訴人徒以交付協議書時間為協議書之簽署時間,非屬實在。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崔震東於本院囑託訊問時稱:「(「修訂暨中止協議書」合約書何時交付予上訴人公司?由何人委託交付?委託何人交付?)是五月三十日之後才交付的,五月三十日是公司當天內部用印完成,最可能的是在五月三十日用印之後到我六月三十日離職(關於崔震東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一節,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前交給啟航公司的。是我親自交給啟航公司的,是交給啟航公司的負責人邱偉航,詳細的日期我無法確定。」,有崔震東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是依證人證言,交付時間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仍在前揭九十年八月間訂立終止協議書訂立前。上訴人主張中止協議書在九十年十月間交付予上訴人,兩造最後合意為九十年十月之中止協議書云云,即無足採。
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規避提出有收訖日期之中止協議書正本,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應認上訴人所為中止協議書於九十年十月間簽署後交付,足證兩造最後合意為中止協議書之主張為真正云云。惟上訴人不僅一次自認中止協議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生效,有如前述(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七頁、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一○二頁),即上訴人於書狀就該主張亦載:「五、何況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生效之「修訂暨中止協議書」係於九十年十月間簽署後交付,更足證兩造間最後之合意,應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生效』之「修訂暨中止協議書」為準。詎被上訴人規避提出記有收訖日期之「修訂暨中止協議書」正本,是爰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認上訴人之主張係為真正:::」(本院卷第三三一頁),在在證明中止協議書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且生效之事實,已為上訴人自認在卷。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原有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自不能任意否認其前所為之自認,況上訴人上開陳述亦未主張撤銷自認。又中止協議書何時交付與中止協議書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訂完畢時即生效,不因其交付期間在後而變更生效日期,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有收訖日期之中止協議書正本,以證明交付日期進而主張應以交付日期為簽署生效日期,即無足採。再兩造於九十年八月簽訂終止協議書,系爭合約已經因九十年八月之終止協議書溯及九十年二月一日生效而終止,即系爭合約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向後失其效力,九十年九月時系爭合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再主張九十年九月簽署中止協議書用以規範已失其效力之系爭合約暫時中止云云,已無何意義。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應認上訴人所為中止協議書於九十年十月間簽署後交付,足證兩造最後合意為中止協議書之主張為真正云云,非屬實在。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將所屬歌手周杰倫演唱之營業用單曲伴唱帶交由第三人弘音公司發行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而上訴人於不爭執點附表5載「被告與巨寶公司終止合約後,將歌手周杰倫等人之營業用伴唱帶交給弘音等公司發行」(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再觀諸被上訴人與巨寶公司之營業用公開播映原影單曲伴唱帶產品經銷合約書載「甲乙雙方同意進行營業用公開播映原影單曲伴唱錄影帶之經銷相關事宜,特於」(本院卷第一六○頁),是被上訴人於巨寶公司之合約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訂立,則被上訴人與巨寶公司終止合約,當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後。而系爭合約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再於被上訴人與巨寶公司終止合約後,方將歌手周杰倫等人之營業用伴唱帶交給弘音等公司發行,即無違反系爭合約可言。上訴人本於業已消滅之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所附之附表一〔本院卷第十八頁〕即本判決附表一,與原判決之附表相較,原判決附表之「伴唱帶曲目」,本判決附表一變更為「伴唱帶」,另本判決附表一增列「專輯名稱」、「發行公司」、「金額」欄,下增列「共計金額$0000000」,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二紙附表仍不失其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列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上訴人重製及獨家發行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產品,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