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
- 上訴人
- 三木板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劍岳
- 法定代理人
- 呂宗南
- 法定代理人
- 黃鑾嬌
- 法定代理人
- 呂秋明
- 法定代理人
- 許清森
- 上訴人
- 青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瑞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方齡律師
- 被上訴人
- 騰遠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卿
- 法定代理人
- 詹福仁
- 法定代理人
- 羅福壽
- 法定代理人
- 王進義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澤
- 右 二 人之
-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提起本訴前即已解散,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四頁),惟迄未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以其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其公司股東有許文卿、詹福仁、羅福壽、王進義、黃世澤等五人,有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五頁),因本件為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該公司仍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參照),爰列其五人為被上訴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二、另上訴人三木板模有限公司(以下稱三木公司)於原審審理中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業已經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本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尚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且本件為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債權債務涉訟,該公司依法視為存續,又因其於起訴時即已委任郭隆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原審訴訟程序並未停止,嗣因其提起上訴後,經原審依法裁定命其全體股東即呂劍岳、呂宗南、黃鑾嬌、呂秋明、許清森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單、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三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六二至六三頁、一六八頁),且上開承受訴訟人並已具狀補正承認原許清森委任訴訟代理人徐方齡律師於本院所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參照),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八八至一九○頁),次予陳明。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文卿、詹福仁、羅福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為一公司法人之組織型態,則許文卿、詹福仁、羅福壽、王進義、黃世澤既為該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訴訟對於全體法定代理人屬於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到場之法定代理人王進義、黃世澤所為之有利於全體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其等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到場之許文卿、詹福仁、羅福壽,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將其所承包之「宏基一號地下室結構工程」中之「模板主組拆工料」(以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等承攬施作。詎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程款支票竟陸續退票,金額達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元(應為三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之誤載),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起,片面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係由伊等提供材料施作,伊等於承作系爭工程中已使用之材料,共計價值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品名及數量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然因被上訴人片面解約,並拒絕伊等將上開物品材料運出,致上開材料仍在工地現場,且未經伊等同意,逕行加以使用,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物,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日返還不當得利。又若附表所示之物業已毀損滅失時,則備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予上訴人,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開物品之日止,按日賠償一萬元。(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為變更起訴及上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予上訴人,如無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時,應賠償上訴人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加計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五三頁)。(二)願以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之物止,按日賠償一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材料因三木公司向伊借款購買材料,並由伊為三木公司代墊工資,三木公司因此而積欠伊款項,三木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同意由伊就附表所示之物行使留置權至其清償款項時,將上開物品所有權返還予三木公司。惟三木公司至今仍未償還款項,其訴請求返還附表所示物品,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台北銀行和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將其所承包之「宏基一號地下室結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等情,此有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五至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工程契約是否合法?(二)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何?(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物品?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工程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終止兩造系爭工程合約,致伊等無法將附表所示物品運離工地云云。經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終止合約:如有下列情勢之一者,甲方(指被上訴人)得將本合約予以終止及解除...5、乙方(指上訴人)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綴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經甲方(指被上訴人)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以觀,即上訴人有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綴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有各該一種情形發生,經被上訴人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合約。本件三木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核發八十八年六月、及七月薪資,因而導致工人罷工,致工程進度落後,嗣由協力廠商裕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裕祥公司)協商後,先行為三木公司代墊薪資予工人,再由裕祥公司向業主請領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還(即該薪資仍由被上訴人自工程款中支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聯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宏基一、二號施工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宏程字第二○九號書函、切結書、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八一至一八七頁、本院卷二五二至二五七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三木公司確實積欠工人薪資一事(見原審卷九三頁),足證,三木公司於承包施作系爭工程時,因無法核發工人薪資,導致工程進度落後,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已不能依限完工,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致伊等無法將附表所示物品運離工地云云,即無可取。
(二)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何?
1、上訴人主張承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模板、木貫材及鐵貫材等材料,品名及數量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四八頁至一五二頁,此部分核與附表三至五所列備註德旗有限公司購買材料部分相符),並據證人(即松豐木材行合夥人)張清寧到庭陳稱:「許清森跟我買木材,去做大直海軍的工地,跟我買的六百多萬,錢還沒有給我,跟我買建築工地用的模版及腳材」等語(見原審卷一三四頁),核與附表一、二所列之板模、木貫材(備註向松豐購買)原價約六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元相符,且證人(即三木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許清森之子)許永宗亦陳稱曾載運木貫材約三、四千支及模板約五、六百坪至大直工地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三頁)及證人謝連慶陳稱曾出售合板予許清森約十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五頁),核與附表其餘所列之材料項目相符,且被上訴人對於證人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四五至一四六頁),足證,上訴人主張承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模板、木貫材及鐵貫材等材料,品名及數量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乙節,尚足採信為真。
2、次查,系爭工程兩造固約定是由上訴人共同承攬並自行提供材料,但系爭工程工地內之板模事項均是許清森在負責乙事,為其所自陳(見原審卷一一八頁),而許清森當時為三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卷附三木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六二頁),又三木公司因承作系爭工程,無資金購買施作材料,乃向被上訴人先行借款購買承作材料,共計達三千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零二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七五至八九頁),且該請款單上之領款人欄、借據上之簽證人欄或立據人欄上所載有「許清森」簽名字樣,均為許清森所自簽乙節,亦為許清森所自認(見原審卷一九四頁),並參照證人(即松豐木材行合夥人)張清寧於原審證稱:「許清森(指三木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跟我買木材...跟我買建築工地用的模版及腳材,我把木材交給許先生,...我跟許先生是買賣,而許先生跟騰遠(公司)(指被上訴人)是承攬...」等語(見原審卷一三四頁)、證人謝連慶亦證稱:「(法官:有無賣合板給原告?)有,總共是八台小貨車,...(法官:本件有無跟原告請款?)有請款,但沒有給我錢。(法官:有無開憑單給原告?)是許清森本人買的,有簽請款單給我.(法官問:是何情況下簽的?)送到大直工地後他簽的,一共三聯...」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五至一四六頁),另觀諸卷附德旗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開立予上訴人收執之統一發票上,有關買受人欄亦均記載為「三木板模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四八至一四九頁),且被上訴人所提經許清森自陳其所親簽之同意書內亦明載:「立同意書人許清森承包騰遠建設有限公司(指被上訴人)之宏基一號地下結構物、地上結構物及體育館之模版組立工程,因騰遠建設有限公司先墊款購置模版,而此期間模版材料歸屬騰遠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本人無異議並放棄一切抗訴權至清償款項還完為止,所有權再歸為許清森所有,唯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立同意書人:公司名稱:三木板模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清森...」(見原審卷七五頁)等情,(對照系爭同意書前文雖記載許清森所有,但於立同書人欄卻記載「公司名稱:三木板模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清森」等字樣,可知該板模真正所有權人應為三木公司),足見許清森是本於三木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他人為附表所示物品之交易行為,則該附表所示物品(即系爭工程所施作之板模等相關材料)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三木公司至明。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是由伊等所共同承攬,是附表所示物品應為伊等所有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雖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固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五至二○頁),惟附表所示物品為許清森本於三木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並由許清森收受該物品乙節,業經證人張清寧、謝連慶證述明確,且有統一發票、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四八至一五二頁),且許清森亦未表明其有權代理上訴人青福企業有限公司,況參諸前揭同意書內,許清森亦是本於三木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自陳該附表所示物品為三木公司所有乙節(見原審卷七五頁),已如前述,足證,附表所示物品應為三木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即三木公司與青福企業有限公司)所共有已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是由伊等所共同承攬,是附表所示物品應為伊等所有云云,即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物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無故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並禁止伊等將附表所示物品運離工地,則因系爭物品為伊等所有,是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云云。然查:
1、承前所述,附表所示物品固為三木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共有),惟因三木公司乃是先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購買系爭板模物料,共計已積欠被上訴人借款達三千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零二元(見本院卷七六至八九頁),嗣三木公司又積欠工人八十八年六月及七月工資,致工人罷工導致工期嚴重落後,且該工程採實作計價方式(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參照,即原審卷一五頁)因工程尚未完工驗收,故無法結算工程款,是三木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許清森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與被上訴人協商後,三木公司同意其所有附表所示物品(即模版材料等等物品)於清償前開借款款項時止,暫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迄三木公司清償前開借款時止,被上訴人始有交還該物品予三木公司之義務,此觀上開同意書記載自明(見原審卷七五頁)。
2、次查,三木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許清森雖自陳該同意書內之三木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許清森」,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一九五頁、二二六頁),但主張伊是遭被上訴人欺騙若不簽該同意書,即無法發放工資云云,惟三木公司並未舉證其簽立該同意書有何遭被上訴人詐欺乙節,故三木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支票陸續退票,是被上訴人乃積欠伊工程款云云,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一○二至一一五頁)。惟查,上訴人業已請領之工程款三千一百五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扣除退票金額三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實際領得二千七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有卷附模版工程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八九頁,因被上訴人所自陳上訴人承包之工程款高於其等起訴時所主張之金額《見原審卷一三頁》,故本院認以被上訴人自陳之該明細表為可採,併此敘明)、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二至一一五頁),且三木公司另又積欠工人八十八年六月及七月薪資,導致工程嚴重落後,由協商廠商裕祥公司代墊薪資約三百餘萬元後,再由裕祥公司向業主請領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還(即該薪資仍由被上訴人自工程款中支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切結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五二至二五七頁、原審卷一八二至一八七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扣除被上訴人上開退票金額後,三木公司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至於三木公司主張業已清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支票退票,是被上訴人乃積欠伊工程款云云,要無可取。
4、準此可知,被上訴人占有附表所示物品是基於原所有權人三木公司同意,故其自非無權占有之情形至明。且依據三木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內明載,至三木公司將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清償時止,被上訴人始有返還之義務(見原審卷七五頁),是三木公司迄今既未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自無返還附表所示物品之義務,是三木公司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物品,自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既無返還附表所示物品之義務,則該物品目前是否已滅失或毀損,自屬於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三木公司請求返還所有物無涉。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物品,若返還不能,則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物品之價值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加計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