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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七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
國凱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堯
上訴人
倢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烘焰
上訴人
龍太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坤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珠

         蕭德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號二○八九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凱汽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倢特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上訴人龍太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中華昇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昇陽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一份,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九百五十八萬元。惟中華昇陽公司僅繳付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餘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一億四千三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中華昇陽公司為清償前項借款,背書轉讓上訴人國凱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國凱公司)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上訴人捷特企業公司(下稱倢特公司)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華僑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上訴人龍太汽車實業公司(下稱龍太公司)簽發以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均經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國凱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倢特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萬元,上訴人龍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五百八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提示日詳見附表二)。上訴人於第一項聲明之債務(即訴外人王耀中、謝肖賢部分之連帶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本院僅就上訴部分論述之)。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中華昇陽公司係韓國Sangyong廠牌車輛之台灣總代理,上訴人等為中華昇陽公司之台灣經銷商,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依經銷合約向中華昇陽公司訂購車輛預付之履約保證票據,並非實際貨款交易票據。且系爭支票係指定中華昇陽公司為受款人,觀之系爭支票票面載有中華昇陽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所開公司上開帳戶存入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可知系爭支票背面中華昇陽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意在委任被上訴人將受款人為中華昇陽公司之支票自中華昇陽系爭支票,並非票據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凱應給付被上訴人陸佰萬元,及自附表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倢特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壹仟貳佰柒拾萬元,及自附表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龍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柒佰伍拾萬元,及自附表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㈣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中華昇陽公司向其申請貸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梁世英、張雁昆、陳光煒,及訴外人王耀中、謝肖賢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一份,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借款一億四千九百五十八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分六十期攤還,每期攤還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元,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中華昇陽公司僅繳付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餘即未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被上訴人一億四千三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六張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訴外人王耀中、謝肖賢為中華昇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中華昇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該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訴外人王耀中、謝肖賢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中華昇陽公司為清償前項借款,背書轉讓上訴人國凱公司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上訴人捷特公司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華僑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上訴人龍太公司簽發以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均經退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及買賣合約書等件一份、上訴人中華昇陽公司備償專戶往來明細一份為證。上訴人國凱公司、倢特公司、龍太公司對其分別為附表三所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國凱公司、倢特公司、龍太公司則辯稱:訴外人中華昇陽公司係韓國Sangyong廠牌車輛之台灣總代理,上訴人等為中華昇陽公司之台灣經銷商,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依經銷合約向中華昇陽公司訂購車輛預付之履約保證票據,並非實際貨款交易票據。且系爭支票係指定中華昇陽公司為受款人,觀之系爭支票票面載有中華昇陽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之背書情形,以及系爭支票實際上係由中華昇陽公司上開帳戶存入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可知系爭支票背面中華昇陽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意在委任被上訴人將受款人為中華昇陽公司之支票自中華昇陽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提示,被上訴人僅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地位而執有系爭支票,並非票據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兩造對於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現由被上訴人執有等情,並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七一頁),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附表三所列之支票,其背書究係「轉讓背書」?或係「委任取款背書」?查①系爭支票均為劃平行線支票,且系爭支票均指定中華昇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有支票影本可證,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中華昇陽公司如為執票人,必須為委任取款背書。②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中華昇陽公司背書之位置為領款人欄,而非背書專用區,有支票影本可證。故領款人為中華昇陽公司③上訴人國凱公司部分之支票,其支票背面記載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復擬執票人要求改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代收」等字樣,有支票影本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五七頁)。倢特公司、龍太公司部分之支票,其支票背面則記載「本之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交換或經收)圖章改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代收」等字樣,有支票影本可證,足證被上訴人係居於代收人地位。④證人梁世英證稱:「我是中華昇陽公司董事長。中華昇陽公司係代理商,而上訴人是我們的經銷商,原證四之支票是上訴人交與我們之履約保證期票,以後車子賣了,匯款進來,我們必須抽出支票還給經銷商,系爭支票在被上訴人處,是因我們和其有借貸關係,交付系爭支票單純只是託收,並未設定任何權利,我們中華昇陽公司仍是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等語(見本審卷第五八頁)。上訴人與中華昇陽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亦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所認購之車輛,若提早銷售完成,得以現金支付尾款後,由甲方(即中華昇陽公司)開立發票及提供進口文件予乙方,並退回預收之期票,以完成交易」,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可證(見外附證物)。⑤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可供參考。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應由支票之文義記載判斷,由支票之文義記載,已明確表示中華昇陽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中華昇陽公司間備償專戶之「約定書」,而謂借據是中華昇陽公司與銀行備償專戶合約,惟借據內並無任何條款記載銀行是「轉讓背書」之被背書人,有借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六三頁)。被上訴人又主張本件有備償專戶之設,故並非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惟查備償專戶係被上訴人內部之作業程序,並未顯現於支票之文義,並非判斷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委任取款背書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受任人為執票人仍得行使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必要時並得提起訴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云云,並不足採。從而,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依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國凱公司應給付六百萬元,上訴人倢特公司給付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上訴人龍太公司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及自附表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外人王耀中、謝肖賢與上訴人國凱公司、倢特公司、龍太公司係本於各別連帶保證、票據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給付之義務,故連帶保證人,與票據債務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就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票據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國凱公司應給付六百萬元,上訴人倢特公司給付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上訴人龍太公司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及自附表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外人王耀中、謝肖賢與上訴人國凱公司、倢特公司、龍太公司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票據請求之部分,並依裁判時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民事訴訟法屬程序法,應適用裁判時之程序法),理由雖然不同,結論則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林 恩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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