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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六號
- 上訴人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亨
- 訴訟代理人
- 趙傳芬
- 上訴人
-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蔡奮鯨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珮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肆仟陸佰零捌點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主張:泰安保險公司承保訴外人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向上訴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承租位於台北市○○○路十一巷三十五號十四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機械設備之商業火災保險附加水漬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詎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交由許明吉(並無水電執照,亦不知系爭建物之水電配置)施作系爭建物修繕漏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進行系爭建物樓頂之空調給排水系統工程時,應注意先執行斷水斷電工作後始能執行切除冷卻循環水管工作,詎並未確實關閉水源,因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在場人員杜銘哲指示水源已關閉可施工之過失,造成許明哲於切除冷卻循環水管時,自水管內溢出大量水源,並沿管線設置路徑流入飛凡公司系爭建物屋內,致飛凡公司第八攝影棚副控室內之「特效切換設備」(SWTCHER& EFFECTS)等機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受損,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十七元。許明吉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僱佣人,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致系爭設備損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負僱佣人之賠償責任。縱令許明吉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受僱人,係由(佯億工程行)許明吉承攬系爭工程,而大台北瓦斯公司之員工杜銘哲,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履行修繕義務之過程中,因指示上之過失致飛凡公司系爭設備受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對飛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泰安保險公司為保險人,於依保險契約賠償飛凡公司前開損害金額後,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代位行使飛凡公司對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請求賠償權利,爰請求大台北瓦斯公司損害賠償等語(泰安保險公司於原審聲明:㈠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應給付泰安保險公司七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現金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應給付泰安保險公司四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准或免為假執行,而駁回泰安保險公司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泰安保險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應再給付泰安保險公司二百一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則以:飛凡公司確向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系爭建物發生漏水請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進行修繕,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乃將修繕工程發包與訴外人許明吉承攬,有關施工之適當時期,亦事先與飛凡公司協調,詎施工中仍發生系爭設備受損情事。惟飛凡公司所有系爭設備,是否係因許明吉施工不當所致,並不明確,泰安保險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且許明吉並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受僱人,另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對於許明吉之施工未曾作何指示,定作上亦無任何過失,自無須負責。縱認大台北瓦斯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飛凡公司就系爭設備未於事前做好保護措置,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泰安保險公司既係代位飛凡公司之權利,則就飛凡公司之上開過失責任,亦應一併承受。另泰安保險公司承作本件保險後,亦向中央再保險公司投保再保險,故其理賠本件損害後,仍得向中央再保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故實際上並未受有其請求金額之損害,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泰安保險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泰安保險公司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泰安保險公司主張:泰安保險公司承保飛凡公司向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系爭設備之商業火災保險附加水漬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因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形,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依飛凡公司之請求而進行修繕,惟於修繕期間因水管溢水,流入飛凡公司第八攝影棚副控室內,造成置放該處系爭設備因遭水滲入發生受損,業經鑑定損失金額七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十七元,泰安保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金七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十七元予飛凡公司之事實,業據泰安保險公司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及附加險附表、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鼎耀公司)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鼎耀公司賠款接受書、鼎耀公司結案報告、飛凡公司權利讓與同意書、新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記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新記字第九00六三號函各乙份及照片四十二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七二頁至第一百十二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六四頁),復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不爭執。是泰安保險公司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許明吉即祥億工程行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間具有承攬關係,並無僱傭契約關係:許明吉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業據證人許明吉於原審證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是(系爭建物)屋主,叫我把系爭建物空調風機拿掉,再把地坪洞封平...係透過互助營造公司之介紹承攬,...需大台北區瓦斯公司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並有祥億工程行之估價單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及證人即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總務人員杜銘哲證稱:系爭建物漏水,請...廠商瞭解報價,請祥億工程行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互核以觀,足見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與祥億工程行即許明吉間具有承攬關係,並無僱傭契約關係,要堪認定。從而,泰安保險公司主張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負僱傭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泰安保險公司主張:飛凡公司所受之損害,於許明吉施作工程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於並未完成斷水,即指示許明吉施工之疏失所致,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即應負定作人指示上之過失責任,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應負定作人指示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則辯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並無指示上之過失;且本件損害之發生,飛凡公司與有過失,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是本件爭執點厥為:㈠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有無定作人指示上之過失責任?㈡飛凡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有定作人指示上之過失:
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
⑵系爭建物因給排水及空調箱冰水管有漏水情況,飛凡公司即函請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檢修,此有飛凡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飛凡管字第09009021號函在卷可稽(見番卷第四二頁)。且證人許明吉證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叫我把系爭建物空調風機拿掉,再把地坪洞封平。」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及證人即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總務人員杜銘哲證稱:系爭建物漏水,請...廠商瞭解報價,請祥億工程行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再依祥億工程行之估價單內容載明:屋頂風機拆除恢復、熱熔式防水毯鋪面等情(見番卷第四三頁);互核以觀,足見系爭建物確因漏水情事,而由許明吉即祥億工程行承攬施作拆除屋頂風機,並鋪設防水毯鋪面而復原,以排除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洵堪認定。
⑶系爭建物之屋頂風機拆除恢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前,依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自認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即通知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委託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管理系爭建物包含大樓水電之控管,應於施工當日上午七時前關閉水源,並提出誼光公司監控中心勤務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且證人許明吉證稱系爭工程「需大台北區瓦斯公司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問杜先生(按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杜銘哲)有無斷水,杜先生說已斷水了,就作切水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再依祥億工程行之估價單內容所載:屋頂風機拆除恢復...等情,並未載明負責關閉水源之義務者(見番卷第四三頁)。而大樓之水管設備繁雜,若非專業人員或確實知悉大樓之設計者,一般人實不易知悉各個水管水源配置開關設備。依證人許明吉所證之事實及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自認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即通知委託管系爭建物大樓之誼光公司關閉水管水源之情以觀,顯見,證人許明吉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杜銘哲有約明系爭工程施工前水管水源之關閉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負責,洵堪認定。
⑷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定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進行施作系爭工程,於施工前同年月九日即已預先通知飛凡公司,並通知誼光公司在施工當日上午七時應關閉水源,且於施工當日亦確實再次通知囑咐誼光公司應將水源關閉,此有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提出誼光公司監控中心勤務報告書之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
四、四五頁),惟依該報告書僅足證明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人員杜銘哲於施工前曾請求誼光公司於施工前應將水源關閉,誼光公司於施工前是否已確實將水源關閉,杜銘哲則並未查證確認,遽然指示許明吉水源已關閉可施工,許明吉隨即進行施作切除水管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明吉證稱:杜銘哲告知業已斷水後,即進行切除水管工程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從而,因杜銘哲未進一步確認水源是否確實關閉,即指示許明吉水管水源已關閉可施工,致許明吉於切除水管時,發生自水管內部之水大量溢出,致飛凡公司之系爭機器設備受損之事實,殊屬明確,則杜銘哲指示確有不當,核與系爭設備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⑸系爭工程因切除水管之際,未關閉水源而施工之過失,造成管內之水流入系爭建物,致爭設備確因受水浸潤而故障,業據鼎耀公司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鼎耀公司賠款接受書、鼎耀公司結案報告、飛凡公司權利讓與同意書、新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記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新記字第九00六三號函各乙份及照片四十二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七二頁至第一百十二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六四頁),復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證人許明吉證稱:研判應未斷水才會流了一個多小時的水,水管一直流,水管直徑一英吋,試著用布塞但仍一直流,顯然是活水,才會一直流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再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天花板之因水侵潤而破裂掉落,及天花板之水漬跡象面積,尚非屬微小區域(見原審卷第一
五一、一五二頁),殊非屬原有漏水或小水滴浸潤之現象,亦堪認定。
⑸基上,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員工杜銘哲告知許明吉水管水源已關閉,指示許明吉可施作切除水管工程,杜銘哲因過失未經確認水管水源尚未關閉,造成許明吉施作切除水管後,水管溢出水流一個多小時,侵害飛凡公司系爭設備事實,要堪認定。
⑹杜銘哲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員工,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杜銘哲因指示上之過失行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自應負同一過失責任。至於杜銘哲通知誼光公司斷水,誼光公司是否確實為斷水之行為,核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與誼光公司間之糾葛,尚與本件無涉。是則泰安保險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定作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因指示上之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飛凡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泰安保險公司主張: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擬進行空調給排水系統之修繕工程,進行該工程時須切除冷卻循環水管,而於切除前應先行斷水,否則於切除水管時,水管內之水,將大量流出致生損害,此為眾所週知,且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承攬人許明吉所知悉之事,惟許明吉於施工時,未先行斷水,致系爭機器設備受損,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且飛凡公司僅能預見修繕時,可能有噪音或灰塵發生,而無法預見有漏水情事,而本件損害係漏水所致,並非灰塵所致,且樓頂地板為整棟建築中防水效能最佳之地板,一般人不可能預見會發生漏水情事,故非飛凡公司所得掌控,知悉範圍,不得以此認飛凡公司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則辯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於施工前確已囑咐誼光公司關閉水源,復於施工前通知飛凡公司應做好完善之防護措施,飛凡公司明知系爭設備精密,於施工時應作好防護措施,竟疏未覆蓋,其與有過失之責任,自應重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等語。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⑵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於施工前一週,即已通知飛凡公司,應做防護措施,此為證人即飛凡公司職員鄭旭昌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證述:「(問:除當天{按指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聯絡外,之前有無聯絡要做防護措施?)答:之前就有通知要施工了,只是要看天氣,應該是一兩個星期就通知了,通知的內容仍是要做覆蓋的動作。」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惟飛凡公司於施工當天並未為防護措施,此並經證人鄭旭昌證述:「...我之前就知道要做修繕,因為機器設備很精密,是攝影棚的機器設備,當時我有交代同事要做覆蓋設備,因怕影響到機器設備,因為敲敲打打會有一些灰塵,沒有想到水,像這樣的修繕只有這次而已;(施工當天)早上約九點有通知要施工,我是九點半開主管會議,發生漏水是在九點四十到五十分之間,整個覆蓋大約十幾到二十分左右,九點通知我之後,我就下來告訴同仁要做覆蓋,就請領保險金部分是還沒有覆蓋完的,每次進行工程我們自已都會作覆蓋。」、「(問:覆蓋結果對機器損害程度可否作判斷?)答:如有作覆蓋對機器設備損害較小,有覆蓋水當然跑下去比較少,本件機器一部分是沒有碰到水的,如果碰到水有無覆蓋沒有用,我們有兩個棚,一是九棚,一是八棚,九棚水沒有滴下來,八棚有碰到水,也就是系爭請求理賠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二一頁),足證,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已通知並取得飛凡公司同意,且飛凡公司亦知悉系爭工程主要在於修繕漏水問題,飛凡公司應自行施作防護措施;而飛凡公司系爭設備因極精密,縱有灰塵亦可能損害機器設備之功能,故於進行系爭工程時,不論施工是否會漏水,飛凡公司均應作覆蓋防護措施,更何況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於施工前已通知飛凡公司應做防護措施,鄭旭昌亦通知該公司同仁應做防護措施,飛凡公司竟疏未施作覆蓋防護,且飛凡公司亦明瞭作覆蓋之防護措施,對機器設備之損害較小。因之,飛凡公司於施工前,對機器設備為覆蓋之防護行為,可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惟飛凡公司員工並未為之,致造成系爭設備損害之擴大,飛凡公司就其員工未及時施作防護之過失行為,自應負同一過失責任,則飛凡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之損害,與有過失,要堪認定。是泰安保險公司主張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未洽。
⑶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與飛凡公司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查系爭設備係飛凡公司為提升畫質汰舊換新而裝設,屬精密度較高且價格昂貴之數位系統攝錄影設備,此有飛凡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飛凡管字第九○○九○二一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則飛凡公司對該機器設備之保護自應較一般機器更為慎重,且飛凡公司之員工鄭旭昌亦證述:「...因為機器設備很精密,是攝影棚的機器設備,當時我有交代同事要做覆蓋設備,因怕影響到機器設備,因為敲敲打打會有一些灰塵,...九點通知我之後我就下來告訴同仁要做覆蓋,...每次進行工程我們自已都會作覆蓋。」,足見,系爭建物每次施工飛凡公司均有覆蓋系爭設備以保護,以防止受損害之作為。飛凡公司既明知系爭工程施作前,應及時施作防護措施,以免系爭工程施作而造成損害,惟系爭工程施作時,飛凡公司員工即使用人竟疏未為任何保護及防備措置,顯有過失;況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於施工前已盡通知義務,再三告知飛凡公司施工時,如機器可搬離者即搬離,不能搬離者即覆蓋,且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於施工當天早上九時要施工時,亦再次告知飛凡公司之鄭旭昌,而證人鄭旭昌亦證稱覆蓋僅需花二十分鐘的時間即可完成,惟飛凡公司之員工竟疏未及時處置防護措施,造成系爭設備損害,倘飛凡公司員工及時將系爭設備覆蓋完妥,損害自會免除或減少。足見,飛凡公司員工之過失,核係本件損害擴大因素之一,則飛凡公司員工即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飛凡公司之過失,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是飛凡公司就系爭設備之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爰審酌飛凡公司自知系爭設備之專業、精密性,對如何防護具有專業,且接受大台北瓦斯公司之通知後,並未作防護措施,致系爭設備損害擴大之原因;而大台北瓦斯公司疏未確認水管水源尚未關閉,即指示可施作切除水管工程之過失,致水管內之水溢流,造成系爭設備損害之因素等情以觀,依大台北瓦斯公司、飛凡公司就上開系爭設備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認為大台北瓦斯公司、飛凡公司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比例,始為適當公允。原審認飛凡公司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三十,為本院所不取,爰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大台北瓦斯公司之賠償金額為百分之五十。
㈢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主張:泰安保險公司另行投保再保險,應予扣除等語。泰安保險公司則辯以:泰安保險公司與飛凡公司之保險契約與泰安保險公司投保之再保險,乃不同之保險標的及保險契約,自不生損賠互抵之情事等語。查泰安保險公司與再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與泰安保險公司與飛凡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係不同之保險契約及保險標的。且再保險契約係一補償損失之契約,故以泰安保險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失為保險賠償之內容。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賠償之損害金額,已在泰安保險公司得向再保險公司主張實際損失計算之列。從而,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自不得以泰安保險公司有投保再保險契約受保險給付,而為抵銷之主張,是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要不足取。
㈣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惟其與意定「債之移轉」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查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就前開被保險人飛凡公司與有過失之事由,即得對抗泰安保險公司。從而,泰安保險公司依保險法代位飛凡公司對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於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零八點五元(0000000×1/2=000000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泰安保險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泰安保險公司主張依保險代位規定,代位飛凡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向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請求賠償給付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零八點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泰安保險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泰安保險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泰安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泰安保險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泰安保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