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蔡芳齡、李行一、彭昭芬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上訴人萬盟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己○○、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萬盟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曹英香律師 被上訴人 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上訴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己○○、甲○○、戊○○、丁○○等五人(下稱 丙○○等五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丙○○並擔任上訴人之協理,彼 等五人竟基於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及利益之意思,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 止之規定,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私下另行籌設被上訴人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盟公司),且於被上訴人長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 七日核准設立前後,共同為被上訴人長盟公司執行職務,與上訴人經營同類之業 務,而為背信行為,致上訴人之權利及利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並 因犯有背信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公司法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七百三十萬元。又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間 擅自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說明書,而以被上訴人 長盟公司之名提供予客戶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及長盟公司連帶賠償一百萬元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等五人背 信侵權部分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長 盟公司違反著作權部分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丙○○、長盟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 人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主張被 上訴人丙○○等五人背信侵權部分之請求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主張被上 訴人丙○○、長盟公司違反著作權之請求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二四 七頁,故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同時代理美國Computational Systems, Incorperated 公司(以下簡稱為CSI公司)及其競爭廠商德國Pruftechnik AG公司(以下簡稱 為DB公司)之產品,違反禁止條款約定,CSI公司乃欲終止與上訴人之代理合約 ,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陸軒文乃授意被上訴人丙○○等五人成立被上訴人長盟 公司,因被上訴人丙○○等五人希望隸屬於被上訴人長盟公司之編制,並要求被 上訴人長盟公司之財務獨立,共享參與經營之成果,乃與陸軒文協議新合作模式 ,並均遵照陸軒文指示提出辭呈,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上訴人公司離 職,自八十六年起轉任被上訴人長盟公司。詎陸軒文事後反悔推翻先前協議,竟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非法將被上訴人丙○○等五人解僱,實則彼等並無背 信行為。又除被上訴人丙○○曾任上訴人之經理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非經理人 ,無公司法第三十二條所定競業禁止之問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以外之其 餘被上訴人一併請求賠償,自非適法。又上訴人未就實際受有何損害為適法之舉 證,且被上訴人長盟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核准設立,尚無任何營收,而被 上訴人丙○○等五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遭非法解僱,於八十六年、八 十七年與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違反競業禁止或背信之行為,是上訴人 要求比照其八十五年度之盈餘水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八十六、八十七年二年 之損害七百三十萬元,顯有謬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長盟 公司、丙○○、己○○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己○○、丁○○、戊○○、甲○○原均受僱於上 訴人,分別擔任協理、業務主任、人事行政秘書職務及工程師職務(均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遭上訴人解聘),彼等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於八十五年九 月間另行籌設被上訴人長盟公司,該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核准設立,而被上訴 人丙○○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尚未登記之被上訴人長盟公司(CMS公司)名義與 CSI公司簽訂「INTERNATIONAL DISTRIBUTOR AGREEMENT」(國際經銷合約書) ,取得CSI公司產品在台經銷代理權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長盟公司公司執照、設立登記申請書、辭職申請書、上開國際經銷合約書等件 附卷可證(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號卷第十一、十二、十四至十八頁, 原審卷第二0七、二0八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丙○○等 五人是經上訴人之總經理陸軒文指示而另行籌組被上訴人長盟公司,以解決上訴 人同時代理CSI公司及DB公司之違約問題,並進行策略聯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丙○○等五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 其說。且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長盟公司設立之目的是在另設上訴人可 控制之公司,以重新爭取CSI公司之代理權,則衡諸常情,上訴人照理應當掌控 被上訴人長盟公司相當比例之股份,以取得該公司之主控權,或成立策略聯盟關 係,惟查,被上訴人長盟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一千萬元,共分一千股,每股一萬元 ,分別由被上訴人丙○○、己○○、丁○○、戊○○、甲○○取得六百股、一百 三十五股、九十股、六十五股及五十五股,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八月 五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六0八七號函附之設立登記申請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丙 ○○亦於所涉背信罪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長盟公司之一千萬元資金 是其所墊付,陸軒文從未提供任何資金,亦未表示要提供資金等語(見原法院八 十六年自字第二九0號卷㈢第一0八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並未掌控被上訴人長 盟公司之股份,是被上訴人長盟公司於設立之初即非上訴人所得控制。參以被上 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之盤點會議陳稱:「以前我提出過一 次辭職...這次提出辭職是,我很堅決地說我一定要走...在那種氣氛下, 我沒有機會表達出我們有期望用什麼方式能跟陸先生雙贏...星期一跟陸先生 報告,提出雙贏時...陸先生一直認為我們無法雙贏..在那個時候,我們全 部沒有動作...我們只有在公司做最壞的準備-我們再申請一家公司...對 我們來講,我們還是願意以陸先生的關係企業名義來協助陸先生」等語;被上訴 人己○○於該會議中陳稱:「陸先生如果是我們的partner,why not?...蔡 協理九月時就跟我講要辭職...陸先生對狀況不很了解...有很多事情不願 意讓你(指陸軒文)知道...你在香港傷心...我們卻讓你知道你的公司在 這裡要關門」等語;被上訴人甲○○陳稱:「陸先生到高雄提到再擴充的問題, 我發現似乎不大可能」;被上訴人丁○○陳稱:「公司的氣氛很不好,大家均不 願待在公司...」等語,而陸軒文則陳稱:「如果我知道甲○○及 ALLEN(即 戊○○)已經入股,我就不會飛高雄溝通...」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六年自字 第二九0號卷㈡第三九五至三九八、四0四頁),益徵被上訴人丙○○等五人於 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籌設被上訴人長盟公司,並未事先徵得上訴人或陸軒文之同 意,而非依陸軒文指示或授權成立所為,是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又查,上訴 人經營之業務為:⒈機械動態監控化學試驗分析業務。⒉前項有關測量及監控儀 器之買賣業務。⒊前項有關零組件之進出口買賣業務。⒋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 廠商產品之報價及投標業務。⒌油品污水之化學試驗分析業務;被上訴人長盟公 司經營之業務為:⒈機械動態監控化學試驗分析業務。⒉各項科學工業及環境監 測儀器設備之買賣業務。⒊前項零組件之進出口買賣業務。⒋代理前各項國內外 廠商產品之報價及投標業務。⒌油品污水之化學試驗分析業務。⒍各種科學工業 及環境監測儀器設備之技術服務。⒎為購買前項設備之客戶辦理操作維修訓練業 務,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執照附卷為證(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 第四號卷第九至十一頁),經核二公司所營業務類似,參以被上訴人丙○○等五 人因上開事實犯背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亦有本院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五一頁),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等五人於任職上訴人 公司期間另行籌設被上訴人長盟公司,經營與上訴人所營同類業務等情,堪予採 信。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之上開背信行為,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 度營業額及盈餘下滑,因而比照上訴人八十五年水準,即每年稅後淨盈餘三百六 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計算,其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底合計受有七百 三十萬元損害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查被上訴人長盟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核准設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公司執照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號卷第十一頁),堪信為 真正。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成立,至八十三年全年營業收入為二 千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稅後盈餘七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八十 四年營業收入為四千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稅後盈餘為二百九十八萬 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八十五年全年營業收入為四千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一 元,稅後盈餘為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八十六年全年營業收入降到一 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稅後盈餘僅有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五元,八十 七年全年營業收入為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零五元;而被上訴人八十五年營業收 入為四萬五千七百十六元,呈虧損狀態;八十六年營業收入為三千二百十七萬零 三百十五元,稅後盈餘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八十七年營業收入為四千 八百六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稅後盈餘為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等情 ,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附 民字第四號卷第十九至二五頁,原審卷第三0九至三一四頁),復有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一00六八五四八號函附上訴人 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 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九三一00五六五一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 九三一00二九七五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表、資產 負債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桃縣 一字第0九三一00二七九四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等件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三二九至三四五頁,本院卷第一八0至一八五、一八九至二0二 頁),堪信為真正。 ㈡查被上訴人丙○○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尚未登記之被上訴人長盟公司( CMS公司)名義與 CSI公司簽訂國際經銷合約書,已於前述,惟依CSI公司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載:「此信是要通知你(即上訴人),我方有意把在一九九 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簽署的國際經銷合約書取消,原因是:第十八款-其他原則 -在合約期間,經銷商需通知 CSI,有關增加或減少銷售之產品。經銷商同意不 銷售競爭者產品,除非得CSI書面同意。CSI在未來三十天依然接受您的訂單與未 結案之報價。其他要求或新訂單將依契約第十二款的作廢條款處理」(見原審卷 第四五一頁),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函載:「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我收 到一張從CDS(即上訴人)的傳真,此傳真原本要傳給Pruftechnik公司要求提供 產品支援,再接下去數月,我們發現萬盟科技是 Pruftechnik產品在台灣的代理 ,從一九九二年三月起此種代理關係並未通知CSI, Pruftechnik是CSI的直接競 爭者,其產品亦是。在 CSI與萬盟所簽訂的『配銷者』合約裡有限制,萬盟科技 同意不代理與 CSI衝突的產品,除非其通知CSI並經CSI認可。在一九九六年八月 時, CSI決定終止與萬盟在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我簽訂的配銷合約書,以便 選擇其他配銷管道, CSI的決定是透過詳細的調查,此最後的決定係在全盤考慮 下所做的,在一九九六年九月份,我通知萬盟公司的蔡先生來負責處理有關我們 的後續問題。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份,因為其違反合約內容,萬盟公司 (陸軒文 )先生被正式的以傳真終止配銷代理合約」(見原審卷第四五五、四五六頁)。 由此可見,CSI公司是因發現上訴人同時代理CSI公司及DB公司產品銷售,認上訴 人有違約情事,而終止與上訴人簽訂之國際經銷合約。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 ○○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獲知CSI公司將終止與上訴人合約關係時,未據實告知上 訴人之事實,縱然屬實,惟依CSI公司上開函載內容,CSI公司既經詳細調查認上 訴人有違約情事,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即決定終止契約,是縱被上訴人丙○○及 時通知上訴人,依其情形,上訴人亦顯難補救並挽回CSI公司之代理權。是縱CSI 公司於決定終止與上訴人所訂國際經銷合約後未與被上訴人長盟公司簽訂國際經 銷合約,依其情節,上訴人亦未必能阻止CSI公司終止契約,而繼續享有CSI公司 之代理權從事營業行為。上訴人固又主張其發生同時代理CSI公司及DB公司產品 之情況,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絕非上訴人違約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 ,惟上訴人對於CSI公司是否構成違約事由,乃屬CSI公司是否合法終止契約及上 訴人得否對CSI公司有所請求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外,依一般交易情 形,公司年度營業額及獲利之增減,本即涉及客觀景氣榮衰及主觀經營能力、資 本、技術等各種因素影響,是縱上訴人於八十六、八十七年仍享有 CSI公司之代 理權,亦難據以推認上訴人於該二年度之營業額及獲利情形必能達到八十五年度 之營收水準。況上訴人自認其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營業收入減少,主要是因 CSI公司終止上訴人之代理權,上訴人因而無法再銷售CSI公司產品,且就先前已 賣出之產品維修及已簽訂之員工訓練合約,亦遭 CSI公司原廠拒絕,而未能收取 相關費用所致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五、二八一頁),而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 能證明倘被上訴人丙○○等五人未設立被上訴人長盟公司,及被上訴人長盟公司 未與CSI公司簽訂國際經銷合約,CSI公司即不終止與上訴人簽訂之國際經銷合約 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核與 CSI公司終止與上訴人所訂國際經銷合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因喪失 CSI公司之代理權致營業收入減少,即非被上訴 人上開行為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其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營業額及營利下滑係被 上訴人丙○○等五人背信行為所致云云,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比照其八十五 年度之營利水準,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七百三十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長盟公司與CSI公司簽約,奪取原屬上訴人之代理權, 致:①被上訴人長盟公司與上訴人競爭,二公司名義混淆,使上訴人喪失交易機 會。②被上訴人長盟公司奪取原屬上訴人之代理權,同時訂購展示用產品營業, 造成上訴人損害。③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長盟公司發函召開第三屆MEMM會 議,未通知上訴人參加,致上訴人喪失與參加會議之公司交易之機會。④台塑關 係企業總管理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先後向上訴人詢價四次,而被上訴人丁○○ 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向台塑關係企業提高上訴人產品報價,再以較低之價格 為被上訴人長盟公司報價,致上訴人喪失與台塑關係企業交易機會。⑤被上訴人 丙○○、丁○○以不實資訊通知上訴人客戶,更改代理廠商資料為被上訴人長盟 公司,使上訴人喪失與被通知客戶交易之機會。⑥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長 盟公司向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謊稱被上訴人長盟公司係 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使大連公司與被上訴人長盟公司換訂教育訓練合約。⑦大連 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及國喬石油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原應支付之九十萬元無法收取。⑧上訴人對東 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之工程與教育訓練合約款六百萬元無法收 取。⑨上訴人原得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簽約而取得簽約金 二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惟台泥公司轉而與被上訴人長盟公司簽約,致上訴人無 法簽約。⑩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隆公司)不按原定計劃與上訴人簽訂 專案服務契約,轉而與被上訴人長盟公司簽約,致上訴人損失服務報酬三百二十 八萬三千四百三十元。⑪被上訴人丙○○遲不回覆美商WILCOXON REASEARCH公司 來函,使上訴人未能與之締結代理契約,以上總計金額為一千四百零六萬五千四 百元,為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提出上訴人與CSI公司之傳真資料、上訴人與 CSI公司所訂立之國際經銷合約書、會議資料、通知書、教育訓練及技術移轉合 約、報價單、空白專案合約書、教育訓練合約書、訂貨合約、報價表、採購單、 傳真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號卷第二六至三三頁,原審 卷第一九六至二三三頁)。經查: ㈠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述①、②項之損害,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受 何損害及損害額若干,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又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及 證明倘其參加第三屆MEMM會議,及如期回覆美商WILCOXON REASEARCH公司來函, 將可能達成何項交易,而得獲取若干營業收入之事實,是上訴人所主張上述③、 ⑪之事實縱然屬實,亦不能憑此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先後向上訴人詢價四次, 而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六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向台塑關 係企業提高上訴人產品報價,再以較低之價格為被上訴人長盟公司報價,致上訴 人喪失與台塑關係企業交易機會之事實,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報價 單附卷為證(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號卷三四至三七頁)。又查,被上 訴人丙○○、丁○○、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具名通知台塑企業,告稱: 「自即日起,由於國外代理名稱問題,相關機械分析儀及軟體配件轉由我們另一 公司名義負責,日後此方面的出貨及發票將以『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敬請更改及修正您的記錄」等語,亦有通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一九 頁),則依上開通知所載,顯有使台塑關係企業誤認被上訴人長盟公司係上訴人 之關係企業,而與被上訴人長盟公司進行交易之情事,是不論被上訴人丁○○是 否有以提高上訴人產品報價,再以較低價格為被上訴人長盟公司報價之行為,被 上訴人丙○○、丁○○、己○○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為上開行為,顯已違背其 職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彼等三人上開行為客觀上係執行被上訴人長盟 公司之職務,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長盟公司與被上訴 人丙○○、丁○○、己○○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查,台塑關係企 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依被上訴人丁○○所為上開報價,就其中二件與被上訴人長盟 公司完成交易,成交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及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合計五十二 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另二件則未成交之事實,有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八頁)。又查上開完成交易之產品係振動分析儀、皮 帶雷射對心儀及相關設備(見原審卷第四二一、四二二頁),而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九十一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就光學器材、科學儀器、其他儀器、事務用 機械、電腦及其週邊設備等,其零售淨利率為百分之九至十三之間(參見原審卷 第四四七頁),茲參酌被上訴人長盟公司係於設立之初為上開交易,依通常情形 ,尚未能獲得最高利潤,是本院認以百分之十計算其完成上開二件交易所能獲得 淨利即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不論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 採購部是否有與被上訴人長盟公司就上開報價單所載產品完成交易,均造成上訴 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上開四件交易總報價金額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四 百七十元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倘被上訴人丁○○未提高上訴人產品 報價,而逕以被上訴人長盟公司之上開價額為上訴人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報 價,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將全數接受報價條件而與上訴人就該四件報價單所載 產品完成交易,及上訴人就完成上開四件交易所得獲取之營業淨利與總報價金額 相同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 於逾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敗訴判決未提起上 訴,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丙○○、丁○○以不實資訊通知上訴人之客戶,更改代理 廠商資料為被上訴人長盟公司,使上訴人喪失與被通知客戶交易機會之事實,固 提出通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惟查,該通知函係被上訴人丙○○、 丁○○、己○○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具名通知台塑關係企業之通知(詳如 ㈡所載),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除台塑關係企業外,被上訴人丙○○等五人尚 有以同樣方法通知其他客戶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信為真正, 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查上訴人與大連公司、國喬公司、中油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訂立教育訓練合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教育訓練,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總金額九十萬元;又大連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長盟公 司簽訂教育訓練合約書,由被上訴人長盟公司提供大連公司、中油公司、國喬公 司之教育訓練,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總 金額九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教育訓練合約書附卷為證(見原法 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號卷第二七、二八頁,原審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 而證人朱正章(即大連公司廠長)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因八十五 年十二月中,丙○○到廠裡說,萬盟成立關係企業長盟科技,當時二家公司代表 人均為丙○○,聯絡、上課均是他,簽約前丙○○有介紹過陸軒文,他說是關係 企業,所以我與丙○○再簽長盟的約上課,服務均是長盟,接手後長盟就換講師 一位高先生,至目前為止,未收取費用,合約是到八十六年,分三次付款,到八 十六年十二月萬盟會計小姐打電話要我們付款」,「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陸 軒文打電話給我,說丙○○離職,公司改組,等另組後再繼續服務,故長盟的約 就終止,八十五年十二月收到電話就沒有繼續」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 第二九0號卷㈡第三七二、三七三頁,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則依證人 朱正章所證,大連公司固因被上訴人丙○○告知被上訴人長盟公司為上訴人之關 係企業,而與被上訴人長盟公司簽訂上開教育訓練合約書,惟於被上訴人丙○○ 等五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職後,大連公司經上訴人之總經理陸軒文通 知即終止與被上訴人長盟公司所訂契約,故被上訴人長盟公司並未依該契約向大 連公司收取費用。又陸軒文既稱俟上訴人公司改組後再繼續為大連公司提供服務 ,且大連公司與被上訴人長盟公司終止契約後,並未表示拒絕與上訴人繼續簽約 ,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改組完成,可繼續提供教育訓練,而得與大連公司 續約之事實,是上訴人僅依上開事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長盟公司 與大連公司所訂合約之約定費用九十萬元,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大連公司、東展公司就彼等與上訴人簽訂之教育訓練合約所需支付之 費用各九十萬元及六百萬元迄未支付之事實,縱然屬實,亦係大連公司及東展公 司是否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主張因上 開合約之執行及收款均由被上訴人丙○○等五人負責,彼等未為上訴人收取款項 ,亦未作成任何簽收或履約進度之證明文件,致上訴人無法收款等語,惟上訴人 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正,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收取之費用亦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查訴外人台泥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長盟公司簽訂訂貨合約,購 買預知維護軟硬體設備,價金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元;訴外人燁隆公司於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費用合計一百四十萬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訂貨合約、報價表、採購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八頁),堪信為真正。惟查,上開契約均係於被上訴人 丙○○等五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所訂立,而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上開契約之 訂立係基於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何背信行為所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交易行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七百三十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扣除原審判准之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賠償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彭 昭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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