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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五號
- 上訴人
- 友鋮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繼升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佩儀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琍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逾越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四,其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友鋮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友鋮公司) 係從事天車桶槽、鋼結構、自動化輸送設備、自動倉儲設備、鐵塔、索道、風管、鐵皮屋、機械、五金工具、模具之設計製造、按裝及買賣等業務,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製造業;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友鋮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亦為友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等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不得設置不符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竟疏於注意,對所設置吊具布繩,於不符防護標準時應注意更新,竟疏於注意更新,以防止危害之發生,竟使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受僱於上訴人友鋮公司,從事鋼架電焊工作之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上訴人友鋮公司設於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十六之二號工廠內,為鋼架焊接工程,以工廠之設備吊具布繩吊起鋼架翻轉時,布繩突然斷裂,鋼架應聲落地,將被上訴人壓倒在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第一至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第四、第五腰椎脊突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折併脫位合併神經損傷、大小便失禁、性功能喪失等之重大傷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新臺幣 (以下同) 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六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七元、看護費七萬八千元、精神上之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為八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本息之判決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在上訴人友鋮公司之工廠,從事鋼架電焊工作時,因上訴人友鋮公司所設置吊具布繩斷裂,所吊起之鋼架應聲落地,將被上訴人壓傷,送醫治療,依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有證明書之費用、有健康保險局所支付者,或非醫療費用、或非被上訴人之損害,均非得請求,至於其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尚嫌偏高,有送請鑑定之必要,其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友鋮公司係從事天車桶槽、鋼結構、自動化輸送設備、自動倉儲設備、鐵塔、索道、風管、鐵皮屋、機械、五金工具、模具之設計製造、按裝及買賣等業務,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製造業;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友鋮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亦為友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等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受僱於上訴人友鋮公司,從事鋼架電焊工作,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上訴人友鋮公司設於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十六之二號工廠內,為鋼架焊接工程,以工廠之設備吊具布繩吊起鋼架翻轉時,布繩斷裂鋼架應聲落地,將被上訴人壓倒在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第一至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第四、第五腰椎脊突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折併脫位合併神經損傷、大小便失禁、性功能障礙等之重大傷害,上訴人甲○○、乙○○亦因本件為原法院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友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薪資明細表、薪資表、被上訴人病歷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及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業務過失傷害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友鋮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友鋮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甲○○、乙○○對於其所雇用勞工之工作場所,有提供安全設備之義務,應注意其所提供之設備吊具布繩,已使用多時,多處破損,再為使用時隨時有發生斷裂之可能,竟疏於注意,於右揭時地仍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為鋼架之吊具,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上訴人甲○○、乙○○亦因執行上訴人友鋮公司之業務,而為原法院以業務過失傷害,判處罪刑確定,其等有過失至為明確,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待言。茲應斟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是否相當。經查: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等之過失,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受傷時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二份、醫療單據影本六十五張為憑,且為上訴人對於醫療單據之真正不爭執,且核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醫療單據所載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之損害,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等自應連帶賠償。逾越上開金額,係屬證明書費共計三千五百三十元,非被上訴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併為請求非有據,應予剃除。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領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醫療給付,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契約,依前揭判例意旨損益相抵問題,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係適用於汽車交通事故之醫療給付,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持以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已受領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部分,不得請求,自無可採。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乙○○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前述之傷害,因右股骨骨折及第五腰椎骨折性脫臼合併兩下肢無力及括約肌功能受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日常生須要專人照顧,約須半年。半年後,其大小便功能仍未恢復,一部分日常生活須要照顧。一年半以後,現兩下肢功能仍部分缺損約百分之五十,大小便功能仍未恢復等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一二○七三號函在卷 (原審卷第五八頁) 可憑。被上訴人受傷前從事電焊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治療後其兩下肢之功能缺損百分之五十,其工作能力堪認亦已喪失百分之五十。查被上訴人為五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受傷後計至六十歲退休,其有工作之能力尚有二十五年又三百二十二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至六月二十六日在訴外人長興旺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 (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可憑;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月二日止在上訴人友鋮公司之薪資所得為一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89070+26750=115820),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友鋮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二份 (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可稽。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受傷前每月之平均薪資應為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 (364861+115820)÷214天×30=67385】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式算至六十歲並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總額為六百八十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六元{[67385×50%×12×16.0000000]+[67385×50%×12× (16.0000000-
00.00 0000 0)÷365×32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即非有據。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尚嫌偏高,其喪失功能之程度,應送請臺大醫院鑑定抗辯;惟查被上訴人係自受傷後即由馬偕紀念醫院醫治,其受傷程度、醫療、復健過程,被上訴人肢體功能回復之程度,自以馬偕紀念醫院知之最稔,上訴人等於原審不為此項請求,迄至本院始請求再為鑑定,並無必要,且延滯訴訟之嫌,不宜准許。
(三)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等不法侵害,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受傷住院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出院止,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人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為二千元之事實,有前揭馬偕紀念醫院函文、安安看護中心費用表影本 (原審卷第一○○頁) 一份在卷可憑;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由其配偶擔任看護工作,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不得請求賠償為抗辯;惟查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上訴人等之抗辯,尚無足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七萬八千元,自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乙○○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之傷害,並導致性功能失常,現仍持續治療中,顯對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造成重大之傷害,茲審酌上訴人友鋮公司為法人,上訴人甲○○、乙○○為上訴人友鋮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有相當之資力,被上訴人受傷前係專業之電焊工人,平均月收入為六萬七千餘元及其所受傷害之程度、喪失功能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帶給付精神上之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尚稱相當。
五、上訴人等又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等之賠償責任等語為抗辯;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從事電焊鋼架之工作時,以吊具布繩吊起鋼架翻轉,尚須協助翻轉鋼架,不可能遠離鋼架,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未遠離鋼架,而立於鋼架下方,而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損害共計八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 (352128+0000000+78000+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亦應准許。
八、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部分之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已獲部分勝訴判決,無就其備位聲明斟酌之必要,均此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