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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吳景源連正義滕允潔
  • 法定代理人
    張文瑞、林邦充

  • 上訴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麗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麗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邦充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麗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麗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關於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麗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豪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本訴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對造反訴之上訴。 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因被上訴人製作錯誤之電路機板,並已遲誤國外客戶之交貨期限,兩造為避免損 害擴大,爰商議由上訴人暫以該錯誤電路基板製作成品,先試行送往國外,如國 外客戶拒絕,仍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契約責任。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包括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經重新計算為美 金五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按雙方協談時之匯率基準34.5:1計算為新台幣(以 下除註明為美金外,其餘均為新台幣)一千九百八十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上 訴人於第一審求償二千萬元,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基於裁判費之考量,爰就其中 一千二百萬元部分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六筆未付貨款,其中三筆查無訂單,佳鼎公司迄未證明該買賣關係 存在。另一筆貨款已付,其餘二筆則為本訴之買賣,佳鼎公司既承認製作錯誤之 電路基板,麗豪公司主張損害賠償債權與價金債權相互抵銷。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件電路基板訂購交貨詳目一覽表一件、 洪慶昌親自撰寫之賠償試算表影本一件、雙方交易流程圖一件、海運單據及付款 通知影本九件、兩造交易明細一件、麗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五件、佳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九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影本一件、退貨說明函影本二件、洪慶昌試算表打字版本一件、本案 重要事件日期流程一覽表一件、德國客戶DSM公司信函 (確認書)正本一件及退貨 空運提單影本一件、美國客戶 Recortec,Inc.公司信函正本及影本各一件、麗豪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M000000-0訂購單影本一件、財政部頒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王雪航。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零七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對造本訴之上訴。 四、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原證三協議內容,可知原訂單M-000000-0及M-000000-0業經變更其生產數量及 交貨日期,故原訂單已不存在,兩造有關履約之內容,應以此為準。茲被上訴人 佳鼎公司已依變更協議如數如期交貨完畢,為上訴人麗豪公司所不爭,則兩造爭 執之點,厥為託售部分退回之問題。 二、就原判決「附表」,陳明如次: 1、附表項目1至4係就被上訴人麗豪公司所主張以支票號碼 RB0000000號,金額四一 五、二三三元所清償之貨款,加以說明,其中項目2即被上訴人用以矇充項目10 之貨款部分。而項目2與項目10係屬不同之訂單,應無重複之問題。 2、附表項目5至 10即反訴部分佳鼎公司所請求給付之貨款,其中除樣品及小量產外 ,均有訂單為憑(詳反證十四 ),麗豪公司辯稱無訂單,係屬托詞,其中項目7 係沿用舊訂單,但數量、單價及交貨期均有變動,故不在本訴之範圍。麗豪公司 就反訴部分,除於佳鼎公司所交之出貨單上簽收無誤外(詳反證一),於收受貨 品後,亦無異議,迨乎原審佳鼎公司提起反訴後,始以無訂單及貨品瑕疵為藉口 ,主張退貨,拒付貨款,顯無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五件、 反訴被告未付貨款明細表一件、原證九號影本一件。 理 由 一、上訴人麗豪公司提起本訴主張:㈠、緣八十九年八月間,美國Recortec, Inc.公 司(下稱美國客戶)向麗豪公司表示將在一年內購買金黃色工業用電腦主機板八 千至一萬二千片;其中一千五百片先在十月中旬交貨。麗豪公司乃於同年八月十 九日,向佳鼎公司訂購,訂單號碼: M-00108-1品名MSPC-0000 0000片金黃色, 約定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交貨。但佳鼎公司遲於十二月十一日交貨(交貨數量1249 片),交貨時發現佳鼎公司將印刷電路基板製成藍色,麗豪公司即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四日開立銷貨退回證明退貨。嗣兩造為求減少損害,於同年(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約定:①、由麗豪公司以佳鼎公司誤交之藍色規格 PCB 500片製成 主機板,以託售方式嘗試交貨予美國客戶應急,如果客戶拒絕,一切損失由佳鼎 公司負責(此500片並非佳鼎公司依契約本旨給付,麗豪公司亦非依約受領 )。 ②、同時佳鼎公司應立即重新生產正確顏色之印刷電路基板,最快九十年一月八 日交部分應急(嗣九十年一月八日交貨700片、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貨500片) 。九十年一月間,因麗豪公司向美國客戶保證確可正常出貨,美國客戶乃於同年 一月十八日續訂主機板1000片,並約定三月交貨。麗豪公司乃向佳鼎公司訂購, 訂單號碼:M-00108-2品名 MSPC-0000 0000片金黃色,約定三月二十六日交貨。 九十年二月間,美國客戶發現所收到之主機板為藍色,與其訂購之金黃色不同, 即來電通知拒收藍色主機板,並要求退貨及換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美國客戶來 電通知取消已下單之主機板2500片,及先前預訂之主機板5500片。麗豪公司被迫 在九十年二月間,趕製正確之主機板送往美國,換回美國客戶退回之錯誤主機板 ,迄至起訴時,佳鼎公司製作錯誤之藍色主機板尚有 240片在麗豪公司倉庫,另 佳鼎公司嗣後交貨但遭美國客戶拒收之金黃色主機板有 700片。而其餘1100片印 刷電路基板尚在佳鼎公司倉庫。㈡、九十年五月間,德國 DSM Computer AG公司 (下稱德國客戶)向麗豪公司表示將在一年內購買5960片之工業用電腦主機板, 但在六月底應先交360 片。麗豪公司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佳鼎公司訂購 300 片印刷電路機板,並約定六月十五日交貨(訂單號碼:M-000000-0品名MSPC-778 0DSM Blue Board A000 0000B藍色;同一訂單另有訂貨MSPC-7780金黃色200片, 佳鼎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交貨金黃色 229片),詎佳鼎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 六日交貨350片(佳鼎公司請款發票 GH00000000),其電路基板上錯誤印刷其他 廠商「Austin Hughes」之名稱,佳鼎公司要求麗豪公司暫以貼紙將該錯誤之Log o 遮蓋後製成主機板先行出貨予德國客戶,如德國客戶拒絕,一切損失由佳鼎公 司負責,因當時麗豪公司向德國客戶交貨時程已迫眉睫,不得已只好接受佳鼎公 司建議。麗豪公司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及七月十一日分別出貨 120片(其中包 含45片麗豪公司庫存印製正確Logo及75片印製錯誤Logo之電路基板)及180片( 兩次出貨中,Logo 印製錯誤部分合計255片)。德國客戶收到貨物發現Logo錯誤 ,立即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退貨105片,其餘150片即將退貨,並取消後續5600 片主機板之訂單,迄至起訴,佳鼎公司產製錯誤之藍色主機板尚有 210片在麗豪 公司倉庫。兩造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多次協商討論賠償事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 日佳鼎公司代表洪慶昌出具賠償試算表一件(即原證六),但兩造對賠償金額不 能合意。上訴人麗豪公司因佳鼎公司上述債務不履行,受有積極損害及遭美國客 戶、德國客戶取消訂單之所失利益(消極損害),兩者合計美金五十七萬四千三 百六十元,相當於一千九百八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元(詳見本院卷第二四二、 二四三頁),爰起訴求償二千萬元。 上訴人佳鼎公司對麗豪公司向伊訂購訂單號碼:M-00108-1品名MSPC-6880之主機 板及訂單號碼:M-000000-0品名 MSPC-7780之主機板,暨佳鼎公司就麗豪公司訂 單號碼:M-00108-1品名MSPC-6880之主機板交付之顏色錯誤,兩造因而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協議之情不爭執,但否認其有損害賠償之責,辯以兩造已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同意變更契約內容如「原證三」,佳鼎公司已依原證三履約。 佳鼎公司另否認麗豪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訂單M-000000-0訂購之藍色主機板, 佳鼎公司交付之主機板Logo錯誤(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原審卷第二四六頁)。 佳鼎公司於原審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麗豪公司尚積欠佳鼎公司貨款七十五萬 九千五百零七元(詳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扣除佳鼎公司依兩造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協議收回託售不成之電路基板及庫存退貨合計五十萬零五十元,麗豪 公司尚應給付貨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麗豪公司則辯以:附表一編號10 ,發票號碼GH00000000之500片貨款,麗豪公司已以票號RB0000000支票付款。編 號5、6,發票號碼 GH00000000部分,其中編號6,佳鼎公司交付之Logo錯誤,麗 豪公司遭國外客戶退貨,麗豪公司拒絕付款。另編號7、8、9,發票號碼:GH000 00000 GH00000000 GH00000000 部分查無訂單,已通知佳鼎公司取回等語。(原 審為駁回麗豪公司本訴、佳鼎公司反訴之判決,麗豪公司就原審駁回其一千二百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佳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茲審酌上訴人麗豪公司提起之本訴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麗豪公司主張美國客戶於八十九年向其表示將在一年內購買金黃色電腦主 機板八千至一萬二千片;其中一千五百片先在十月中旬交貨。其乃於同年八月十 九日,向佳鼎公司下訂單:M-00108-1品名 MSPC-0000 0000片金黃色,約定同年 九月二十六日交貨。但佳鼎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始交貨,且將印刷電路基板 製成藍色,麗豪公司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退貨。嗣兩造為求減少損害,於同年 ( 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約定:①、由麗豪公司以佳鼎公司誤交之藍色規格 PCB 500 片製成主機板,以託售方式嘗試交貨予美國客戶應急,如果客戶拒絕, 一切損失由佳鼎公司負責。②、同時佳鼎公司應立即重新生產正確顏色之印刷電 路基板,最快九十年一月八日交部分應急( 嗣九十年一月八日交貨700片、九十 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貨 500片)。美國客戶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再續訂主機板一千 片,並約定三月交貨。麗豪公司乃向佳鼎公司下訂單號碼: M - 00108 - 2品名 MSPC-0000 0000片金黃色,約定三月二十六日交貨。九十年二月,美國客戶發現 所收到之主機板為藍色,即來電通知拒收藍色主機板,並要求退貨及換貨,九十 年三月十六日美國客戶來電通知取消已下單之主機板二千五百片,及先前預訂之 主機板五千五百片。迄至起訴時,佳鼎公司製作錯誤之藍色主機板尚有 240片在 麗豪公司倉庫,另佳鼎公司嗣後交貨但遭美國客戶拒收之金黃色主機板有 700片 。而其餘1100片印刷電路基板尚在佳鼎公司倉庫。茲美國客戶退貨 940片、取消 訂單①1100片、②5500片,麗豪公司因佳鼎公司債務不履行而受有美金216200、 49680、129720(合計395600元 )之損害(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上訴人佳鼎 公司則抗辯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同意變更契約內容如「原證三」,佳 鼎公司已依原證三履約等語。經查: 1、兩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約定處理方案即原證三內容「:③原訂單M-00108-1 生產顏色不對,雙方同意只交貨500pcs給麗豪公司託售,如果麗豪公司無法在二 月底前出售。須全數退回佳鼎公司。④原訂單M-00108-1改為自即日起生產700pc s金黃色PCB-A0000000C交貨日:一月十日前2001年。」(見原審卷第二八頁)。 則堪認兩造已就原訂單M-00108-1另為協議。 2、上訴人麗豪公司亦稱佳鼎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交貨 700片、九十年六月二十八 日交貨 500片,麗豪公司已支付上開貨款(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則應認佳鼎 公司已依兩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協議履行。 3、上訴人麗豪公司主張九十年二月,美國客戶發現所收到之主機板為藍色,與其訂 購之金黃色不同,即來電通知拒收藍色主機板,並要求退貨及換貨云云。 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協議就麗豪公司退回佳鼎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一日交付之1249片藍色 PCB,由佳鼎公司交貨予麗豪公司託售。是美國客戶退回 之藍色 PCB應係佳鼎公司與麗豪公司約定由麗豪公司託售之部分。並非佳鼎公司 履行兩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協議 M-00108-1部分。佳鼎公司委由麗豪公司託 售之藍色 PCB,如無法在二月底前出售,依兩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協議係全 數退回佳鼎公司,與佳鼎公司履行訂單M-00108-1無涉。 4、從而上訴人麗豪公司以佳鼎公司就 M-00108-1訂單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其受有 損害乙節,即難認為真正。 ㈡、上訴人麗豪公司主張九十年五月間,德國 DSM Computer AG公司(下稱德國客戶 )向其表示將在一年內購買 5960片之工業用電腦主機板,但在六月底應先交36 0片。麗豪公司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佳鼎公司訂購300片印刷電路機板,並約 定六月十五日交貨(訂單號碼為M-0 00000-0品名MSPC-7780DSMBlue Board A000 0000B藍色;同一訂單另有訂貨MSPC-7780金黃色200片,佳鼎公司於90/6/12交貨 金黃色229片)),詎佳鼎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交貨350片(佳鼎公司請款發 票 GH00000000),其電路基板上錯誤印刷其他廠商「Austin Hughes」之名稱, 佳鼎公司要求麗豪公司暫以貼紙將該錯誤之Logo遮蓋後製成主機板先行出貨予德 國客戶,如德國客戶拒絕,一切損失由佳鼎公司負責,因當時麗豪公司向德國客 戶交貨時程已迫眉睫,不得已只好接受佳鼎公司建議。麗豪公司先後於九十年七 月六日及七月十一日分別出貨一百二十片(其中包含四十五片麗豪公司庫存印製 正確 Logo及七十五片印製錯誤 Logo之電路基板)及一百八十片(兩次出貨中, Logo 印製錯誤部分合計二百五十五片)。德國客戶收到貨物發現 Logo錯誤,立 即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退貨一百零五片,其餘一百五十片即將退貨,並取消後 續5600 片主機板之訂單,迄至起訴,佳鼎公司產製錯誤之藍色主機板尚有210片 在麗豪公司倉庫。因佳鼎公司未依約履行,致其受有德國客戶退貨損害美金4100 0元及取消訂單損害美金 137760元(合計178760元)等語,並以原審原證十一為 據(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二五0頁、本院卷第二四三頁)。上訴人佳鼎公司則 否認其就麗豪公司系爭訂單交付之主機板Logo錯誤(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原審 卷第二四六頁)。經查: 1、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十一,雖可認麗豪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六日、七 月十一日出貨情形,惟無從證明係其向佳鼎公司訂購之電路基板。且依其提出之 發票記載情形,其一次出貨係混裝不同產品,又依上訴人製作之出貨及退貨說明 (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其出貨夾有庫存品及M-000000-0訂單之貨物,是自難 以原證十一認麗豪公司以M-000000-0訂單向佳鼎公司訂購之貨物有其主張之Logo 錯誤情形。 2、依麗豪公司所提出貨及退貨說明,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六日、七月十 一日出貨之 360片,其中105片係以庫存出貨(其中6月22日出貨60片、7月6日出 貨45片),以M-0 00000-0訂單出貨者為255片(其中7月6日出貨75片、7月11 日 出貨 180片)(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而上訴人麗豪公司提出之德國客戶2001 年7月29日函內容略謂其拒麗豪公司收交付之360片 MSPC-7780錯印商標藍色主機 板(見本院卷第一六二、一六四頁)。另依麗豪公司提出之德國客戶 2001.7.31 退貨函內容觀之,德國客戶係退回105片,而該105片係麗豪公司於民國90.7.6及 90.7.11 出貨。是亦可認麗豪公司之德國客戶所言與所為並非一致,是自不得以 德國客戶函認佳鼎公司交付之M-000000-0訂單貨物,其Logo有錯誤之情。 3、上訴人麗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佳鼎公司交付之M-0 00000-0訂單Logo錯誤,從而 其主張佳鼎公司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上述損害乙節,即難遽認為真正。 ㈢、上訴人麗豪公司以原證六佳鼎公司代表洪慶昌與麗豪公司負責人共同清點主機板 片數後所書立之理賠試算表主張佳鼎公司交付之物確有顏色錯誤及Logo錯誤之情 。佳鼎公司對原證六係其公司洪慶昌與麗豪公司負責人試算乙節不爭執,但謂此 係兩造就佳鼎公司託售不成「退貨」協商,佳鼎公司並同意連同庫存部分合計五 十萬五千元自麗豪公司積欠之貨款中扣抵云云。 查原證六僅係麗豪公司與佳鼎公司洪慶昌之試算表,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且依其 記載德國客戶因 Logo mark重複退貨(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是尚無從以原證六 (試算表)證明佳鼎公司就 M-0 00000-0訂單確有Logo錯誤之情。況兩造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達成協議就M-00108-1訂單麗豪公司退貨之1249片中之500片由佳 鼎公司交由麗豪公司託售,如果麗豪公司無法在二月底前出售,須全數退回佳鼎 公司,已如前述。則佳鼎公司抗辯該試算表係就託售不成「退貨」協商等乙節, 尚堪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麗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佳鼎公司就訂單M-00108-1、M-000000- 0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本訴請求佳鼎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一千二百萬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審酌上訴人佳鼎公司提起之反訴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佳鼎公司主張麗豪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 5至10所示貨款(合計七十五萬九 千五百零七元)未付扣除佳鼎公司同意就託售不成之電路基板予以回收,此部分 經兩造會算應為五十萬零五十元(原審卷第一三0頁原證六A方案),麗豪公司 尚應給付貨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麗豪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 1、麗豪公司對伊向佳鼎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0之貨物,及佳鼎公司已交貨之情不爭 執,惟抗辯伊已以支票號碼 RB0000000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金額四十一萬五 千二百三十三元支付發票號碼GH00000000、GH00000000、GH00000000、GH000000 00之貨款(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佳鼎公司對伊收受麗豪公司交付之支票號碼 RB0000000 支票不爭執,但爭執該支票票款係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4項所示金額總 計即發票號碼GH00000000、GH00000000、GH00000000及發票號碼GH00000000。兩 造主張之差異即在系爭支票中之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係支付發票號碼GH00 000000抑發票號碼GH00000000之貨款。查發票號碼GH00000000之訂單為M-00108- 1,即佳鼎公司原先製作錯誤顏色,兩造協議由麗豪公司託售之500片,此為佳鼎 公司所不爭執。兩造既就佳鼎公司原製作錯誤之500片由麗豪公司託售,則該500 片即非訂單 M-00108-1應交付之貨物,是麗豪公司以上開支票支付者即非發票號 碼GH00000000之貨款,麗豪公司抗辯其已以上開支票支付附表一編號10發票號碼 GH00000000貨款應為可採。上訴人佳鼎公司即不得再請求麗豪公司給付此部分貨 款。 2、麗豪公司否認有向佳鼎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8、9項之貨物,抗辯佳鼎公司逕行送 貨,已通知佳鼎公司取回云云。查依上訴人佳鼎公司提出之附表一註記編號 8係 小樣品,編號 9係小量產,而佳鼎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訂有此二筆契約,是尚 不得以佳鼎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即逕認兩造就此二筆有契約合意。 3、上訴人佳鼎公司稱附表一編號7係沿用舊訂單M-00108-6,但數量、單價及交貨期 均有變動云云。上訴人麗豪公司則抗辯 M-00108-6訂單已於89年12月18日及90年 1月18日先後交貨 200pcs及291pcs,已交貨完畢,且麗豪公司已付款,佳鼎公司 於 90年6月13日重複交貨,麗豪公司無購買義務,無從付款。查佳鼎公司未舉證 證明編號7係沿用舊訂單M-00108-6,而數量、單價及交期均有變動,其此部分主 張即難認為真正。而麗豪公司訂單M-00108-6為訂購MSPC-6886 -金黃色500pcs, 麗豪公司已就訂單M-00108-6支付 MSPC-6886-金黃色200pcs及291pcs價款之情, 有麗豪公司提出之M-00108-6請款單,佳鼎公司 DN00000000及EL00000000號統一 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從而麗豪公司此部分主張核與事理 無違,尚堪採信。至佳鼎公司以出貨單號 Z000000000出貨之編號7貨物,麗豪公 司否認訂購,佳鼎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此有買賣合意,則佳鼎公司請求麗 豪公司給付此部分價金即屬無據。 4、上訴人佳鼎公司對其以 M-0 00000-0訂單訂購編號5、6貨物,及佳鼎公司於九十 年六月十二日交付編號5部分貨物之情不爭執,但辯以編號6本訴德國客戶部分, 佳鼎公司交付之 Logo錯誤,故其拒絕付款云云。查編號5之貨物,佳鼎公司已依 約交付,則麗豪公司自應依約給付該部分貨款。又編號 6之貨物,上訴人麗豪公 司於本訴未能舉證證明佳鼎公司交付之物有 Logo 錯誤之情,已如上述,則其自 無拒付貨款之理。從而佳鼎公司主張麗豪公司應給付編號5、6貨款共計279158元 (104595+174563=279158),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綜前所述,佳鼎公司反訴請求麗豪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5、6部分之貨款為有理由 ,請求麗豪公司給付編號 7、8、9、10部分貨款為無理由,即佳鼎公司得請求麗 豪公司給付之貨款為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而佳鼎公司自陳因「託售」不 成退回及庫存等,其同意扣抵五十萬零五十元,則經扣抵後,佳鼎公司於本件即 不得再請求麗豪公司給付貨款。從而佳鼎公司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麗豪公司本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佳鼎公司反訴 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為麗豪公司判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原審就反訴為佳鼎公司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人麗豪公司就原審駁回其本訴請求一千二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佳鼎 公司就原審駁回其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麗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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