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謝雲捷 陳秀雯 賴盛星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成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禎誠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附帶上訴人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第三債務人如對扣押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不承認其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債權人對第三人之異議如有爭議時,應 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訴訟解決,受訴法院自應就第三人與債權人間債權存 否或實際之數額之事項進行實體審理,不得逕以第三人違背扣押命令之內容即認定 第三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伊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後,以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扣押訴外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飯店) 對伊信用卡債權非屬繼續性給付債權而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就伊異議爭議而起訴請 求確認債權是否存在,原法院自應就伊所主張信用卡消費帳款是否屬繼續性給付債 權之實體爭議裁判。 實務上,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均係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非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足見 執行法院均認債務人對伊之信用卡債權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伊因而就原法院九 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五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非無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 信用卡債權為繼續性債權,前後不一致見解,令伊無所適從,伊原為執行程序中第 三人,卻須承受最大風險,顯非適當。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所定之繼續性給付債權,係指以特定法律關係為基礎 ,將來確實發生之債權,如薪水、租金、利息等,此種繼續性給付必具有某種程度 之週期性及規則性,始足當之。而消費者經發卡機構認可其資格並發給信用卡,必 須該消費者持信用卡至華國飯店簽刷該信用卡消費,且華國飯店持該簽單向伊請款 ,華國飯店對伊始生消費帳款之債權。準此,華國飯店對伊是否有消費帳款存在, 繫屬於各個持卡人是否至華國飯店消費?消費金額之多寡?且其是否選擇以信用卡 簽刷方式消費?而華國飯店是否持該簽單向伊請款等不確定因素,則華國飯店對伊 之消費帳款債權,非確定繼續發生,且無週期性或規則性可言,自不得認為係繼續 之給付債權。 依伊與特約商店間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特約商店負有應接受依特約商店約 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其購物及享受服務款項之義務,伊則 依持卡人實際於特約商店消費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其性質為一將來債權買賣契 約,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特約商店對持卡人之「消費帳款債權」,亦即持卡人實際至 如華國飯店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華國飯店持該合格之簽帳單向伊請款,伊乃與 華國飯店就該特定之消費帳款成立個別之債權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一繼續性之法律 關係,伊對華國飯店無繼續性給付債務之存在。 華國飯店與多家收單行簽約,非必需向伊請款,故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並非經 常性之收入,且伊亦無就該消費帳款為定期結算,自非屬繼續性之給付債權。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時,並未就將來發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做出附條 件之扣押命令,其效力並未及於扣押命令到達後發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至扣 押命令到達後始陸續發生之消費帳款債權,因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伊業已結付予 華國飯店而不存在。 依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與華國飯店間簽訂之特約商店 合約書約定,持卡人以美國運通卡至特約商店華國飯店刷卡消費而生之簽帳款債權 ,乃係華國飯店對運通公司之債權,與伊無涉,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在如說明一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 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華 國飯店對運通公司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持卡人以運通卡至華國飯店刷卡消費而生之簽帳款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華國飯 店與運通公司間,與伊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美國運通發扣押命令遭運通公 司聲明異議,即認美國運通卡之消費帳款債權在本件確認債權訴訟之範圍內(按美 國運通聲明異議,附帶上訴人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對美國運通公 司提起訴訟,自無事理不平之處),再者,運通公司回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之陳報狀,係以「商店帳上並無任何請款,扣押金額為零」,並非以其已委伊 付款為異議理由。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駁回上訴。 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再確認華國飯店對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年度執天 字第一九○○五號執行命令送達於上訴人時有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七萬七千一 百十元之債權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運通公司對華國飯店簽帳消費所生之帳款負支付責任,而運通公司委託上訴人代為 給付帳款,則上訴人對華國飯店簽帳消費所生之帳款亦有支付責任。 消費者持美國運通公司發行之運通卡向華國飯店刷卡消費,華國飯店再向上訴人請 款,上訴人於收受扣押令後實已給付五百四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此項給付對伊不 生效力,伊自得確認華國飯店對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 系爭扣押命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扣押令中已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扣押,其效力自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上訴人竟違 背扣押令,擅自對華國飯店清償,其所為清償對伊不生效力。繼續性給付債權,係指基於特定之法律關係,可定期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於法律關 係存續間,本質上均屬可期待將來發生之債權,縱其債權未必固定,或未必當然發 生,在該法律關係未消滅之前,仍無礙該債權屬繼續性給付之性質。消費者持上訴 人與華國飯店約定之特定種類信用卡至華國飯店刷卡消費,再國華國飯店向上訴人 請款,其請款方式係華國飯店基於與上訴人之契約定期結算給付,自屬定期性可期 待之將來發生債權。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華國飯店有票款七億元及其利息債權,嗣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為執行名義,就其中本金五千萬元部分先為強制執行,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對上訴人發給九十一年執天字第一九○○五號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華國飯店收取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華國飯店清償,於扣押 命令中表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發給扣押令,該扣押令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向華國飯店清償聯合信用卡、VISA卡、MASTER卡 及JCB卡之信用卡(下稱N、V、M、J卡)消費帳款債權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 四十八元及清償運通公司運通卡五百四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該項清償對伊並不生 效力,上訴人竟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華國飯店之債權等情,爰請求 確認華國飯店對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原判決確認華國飯店對上訴人N、V、M、J 卡債權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存在,駁回其餘,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 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華國飯店N、V、M、J卡之信用卡債權非繼續性給付債權,原法院扣押 命令效力不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所生債權,伊收受扣押令前已將扣押命令到達日止 之消費帳款撥付華國飯店,因而向執行法院陳報對華國飯店無可供扣押之債權,自 無不合,又伊僅代美國運通公司支付華國飯店美國運通卡帳款,華國飯店就運通公 司運通卡消費款對伊並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事實經過 ㈠被上訴人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 中五千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華國飯店財產,案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一九○○五號。 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對上 訴人發扣押命令,禁止華國飯店向上訴人收取債權及上訴人向華國飯店為清償。該 扣押命令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六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迄收受扣押命令為止,並無應撥付 華國飯店之帳款,而無可供執行之債權。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自扣押命令到達 日起至債務清償完畢日止之信用卡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再對 上訴人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特別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即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禁止債務人華國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在如說明一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 ...(即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扣押命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一日送達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迄收受扣押命令止,華國飯店 對伊債權款項均已撥付,並無可供執行債權。 ㈥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向華國飯店清償N、V、M、J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一 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及美國運通公司運通卡消費帳款五百四十七萬七 千一百十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華國飯店對上訴人之N、V、M、J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 條之一所規定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⑴按扣押命令原應對扣押命令生效時存在之債權,始生扣押之效力,是薪資等繼續給 付之債權發生在扣押命令送達後者,原非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惟此等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為可期待繼續反複之給付,為減少執行法院按期發扣押命令之煩,強制執行 法於八十五年修正時,增列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茲所謂「繼續性給付」債權,學者見解不一,有謂 係指「基於單一法律關係,可定期繼續性的給付之債權」,亦有主張同一基本法律 關係說,謂不必單一債務原因或法律關係,亦不必限於一定之給付期限或給付額, 祗須繼續給付之基本關係在社會通念(依經濟觀點)同一即可。本院認為債權人聲 請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而該債權係可期待第三人繼續反複給付之債 權時,如須債權人按期聲請,執行法院始分別核發扣押命令,顯然苛責已取得執行 名義債權人應隨時注意聲請執行,並增加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煩,且容易使債 務人將扣押命令生效後所生債權處分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既增訂第一百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扣押命令效力擴張至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則所謂繼續性給付債權,自不必限於基於單一法律關係可定期繼續給付之債權 ,應包括在社會通念上基於同一基本法律關係繼續給付之債權即足當之。 ⑵查上訴人與華國飯店間定有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特約商店契約),約定「... 乙方(指華國飯店)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 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甲方(指上訴人)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 發生之帳款收、付...」、「乙方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乙方應自接受持卡人簽帳之日起三日內,依照作業手冊將消費簽帳 單送達甲方請款,至遲不得逾二十五日。甲方應於乙方請款之日起四個營業日內, 付款予乙方」、「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 該筆帳款之義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特約商店約定書(附原法院卷一五頁 以下)可稽,依上開約定,華國飯店基於與上訴人所訂基本特約商店契約,接受持 有契約所定信用卡之人簽帳支付購物及享受服務代價後,於一定期間內,依作業手 冊規定將簽帳帳單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即有支付款項義務,華國飯店基於與上訴 人間特約商店契約之同一基本法律關係,於提出符合作業手冊簽帳單後,即可期待 上訴人繼續反復給付,則華國飯店依特約商店契約,對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應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⑶至就信用卡收單機構(如上訴人)兌付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簽帳之帳單之 法律關係言,學說上固有認為收單機構係收買特約商店對消費者之價金債權,即特 約商店持簽帳單向收單機構請款時,特約商店對持卡人消費之價金債權即移轉於收 單機構;惟信用卡交易,通常係由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以銀行為常見,但不限於銀 行)簽訂使用信用卡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卡機構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發卡 機構則與信用卡組織(如國內聯合信用卡中心、國外VISA卡、MASTER卡及JCB卡等 )簽約,取得信用卡組織品牌授權而發行信用卡;商店則與信用卡組織或信用卡組 織指定之收單機構簽約為特約商店,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以信用卡簽帳後,特 約商店以簽帳單向收單機構請領款項,收單機構則向發卡機構收取款項,而發卡機 構則向持卡人收款【以上發卡機構可能同時為信用卡組織(如美國運通銀行發行之 運通卡)及/或收單機構;收單機構可能同時為信用卡組織(如上訴人自創品牌之 UCARD )】,收單機構依其與特約商店間契約,固有對特約商店負支付正常信用卡 交易簽帳款項義務,惟收單機構收單後,並未直接取得對持卡人請求給付消費款項 之義務,而消費者對特約商店消費款給付義務係於信用卡收單機構對特約商店付款 後始行消滅,自難認收單機構收受特約商店請款之簽帳單行為,係向特約商店購買 特約商店對消費者個別之債權。上訴人為信用卡組織兼收單機構,其與特約商店契 約約定「...乙方(指特約商店)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 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甲方(指上訴人)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 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乙方應...將消費簽帳單送達甲 方請款,...。甲方應於乙方請款之日起四個營業日內,付款予乙方」,有前述 特約商店契約書可稽,按上開契約文義上,僅指上訴人同意為華國飯店處理簽帳所 生帳款收、付事項,及上訴人同意於華國飯店提出簽帳單請款付款期限,並無由上 訴人購買特約商店對消費者消費帳款債權之意思,上訴人辯稱:伊與特約商店間特 約商店契約為一債權買賣契約之預約,買賣標的為將來特約商店對持卡人之消費帳 款債權,當持卡人於特約商店持卡簽帳交易後,買賣標的物即為確定,特約商店持 合格之簽帳單向伊請款時,伊與特約商店就該特定之消費帳款成立個別之債權買賣 契約,並非繼續性給付之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華國飯店財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 一項對上訴人發扣押令,經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迄收受扣押令為止,並 無應撥付華國飯店之帳款,而無可供執行之債權,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扣押自扣押令到達日起至債務清償完畢日止之信用卡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特別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即債 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再度發出扣押命令,禁 止華國飯店向上訴人收取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向華國飯店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同 年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向華國飯店清償N、V、M 、J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如前述,系爭扣押 命令及於扣押後繼續性給付性質之信用卡消費帳款,上訴人竟仍向華國飯店清償, 所為清償違反扣押命令,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另辯稱:執行法院以往就債 務人(特約商店)對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核發扣押命令,顯認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如認伊應 依扣押命令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且依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向債權人給付,將來可能受 債務人求償,而受雙重給付之損害云云。惟執行方法之選擇係由執行法院擇其適當 方法行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核發扣押命令,或係依執行 債權人之聲請,或係執行債權人聲請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核發扣押 命令,而執行法院卻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核發,後者亦僅生該執行債權人可 否聲明異議問題,尚不得因執行法院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執行,而 謂特約商店對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嗣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已於扣押命令中特別指 明所依據之法律,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自應遵行,不得就華國飯店嗣後請領信 用卡消費帳款再為給付,嗣如依執行法院命令向債權人清償,其對華國飯店給付義 務於向債權人清償範圍內消滅,無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 ㈡消費者持運通公司發行之信用卡至華國飯店消費簽帳帳款是否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 所及? ⑴運通公司與華國飯店定有特約商合約書(附原法院卷二四三頁),其中第一項簡介 記載「本合約係規定,貴寶號(指華國公司)同意於貴寶號參與美國運通卡服務後 ,就運通卡會員於貴寶號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所生之帳款,由本公司對貴寶號為支付 責任。簡言之,當運通卡會員在貴寶號參與美國運通卡服務後,就運通卡會員以運 通卡簽帳代替付款(...),貴寶號即免除運通卡會員之付款義務,而由本公司 (指運通公司)代為支付該帳款(扣除...折扣及加值營業稅),其後,本公司 將向運通卡會員收取其帳款」,依上開記載,運通公司係兼為發卡機構、信用卡組 織及收單機構,而由運通公司直接對華國飯店負支付持運通卡簽帳消費之帳款責任 。 ⑵上訴人與華國飯店簽立之特約商店合約第十八條約定「乙方(指華國飯店)同意甲 方(指上訴人)按附表所列之手續費率計算手續費」;第十九條約定「乙方同意甲 方以本約定書所附資料表選定之付款方式,支付依照前條約定扣除手續費後之簽帳 淨額予乙方」,而合約書附表所列手續費率表僅列載N、V、M、J信用卡之手續費率 ,並不包括運通公司發行之運通卡之手續費率,足見華國飯店尚不得依特約商店合 約逕對上訴人請求支付運通卡消費帳款。 ⑶上訴人與運通公司簽訂委外辦理合約書(附原法院卷三三四頁以下),前言記載「 ...茲因乙方(指運通公司)係從事信用卡服務...之業務,又因,乙方.. .希望將本約中約定之一部分既有商家招攬、處理、與相關業務委由甲方(指上訴 人)處理;而甲方也願意依據本約中約定之方式及條件,及比照非會員銀行之方式 ,提供乙方該委外服務」;契約第2.02條約定「...本約不得被解釋為,亦不 得被暗示為甲方有權用自己之名義,簽聘特約商店。乙方在事實上,仍是該..特 約商店之所有契約之簽約一方,...乙方有權決定手續費、付款速度與所有其他 契約條款」;契約第2.01條約定「..NCCC(指上訴人)不是GNP(美國運通全球 網路政策)所稱之乙方的收單行,...」,依上訴人與運通公司簽訂之委外辦理 合約書,上訴人並非運通公司發行運通卡之收單機構,僅為運通公司處理信用卡相 關業務,受運通公司委任對運通公司之特約商店支付款項。 ⑷運通公司兼為運通卡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及收單機構,華國飯店與運通公司簽約 ,應由運通公司直接對華國飯店負支付持運通卡簽帳消費之帳款責任,華國飯店尚 不得依特約商店合約逕向上訴人請求支付運運卡消費帳款,而上訴人非運通公司收 單機構,受運通公司委任處理信用卡業務支付款項,經認定如前述,華國飯店對上 訴人即無運通卡消費帳款債權存在,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華國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在如說明一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即 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其效力自不及於華國飯店對運通公司之消 費帳款債權。 ⑸被上訴人雖以:依運通公司與上訴人間委外辦理合約書附錄第一條合約服務D約 定,上訴人對運通公司服務之範圍包括帳單提出、對帳、付款與結單,足見上訴人 對華國飯店運通卡簽帳消費所生之帳款有支付之義務,否則伊若聲請執行法院對運 通公司核發扣押命令,運通公司得以已委由上訴人付款為由聲明異議,伊無法查封 華國飯店對運通公司債權,非事理之平云云。惟上開委外辦理合約之約定係運通公 司委任上訴人代為給付帳款約定,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一一二頁),則上訴 人係基於委任契約代運通公司處理付事項,要非上訴人對華國飯店負有支付運通卡 簽帳帳款義務,難認華國飯店對上訴人有契約上債權存在,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執行 華國飯店對運通公司消費帳款債權時,執行法院應否核發扣押命令時,副知受任處 理帳款業務之上訴人將款項交付運通公司依法處理,乃為執行技術問題,不能因此 而謂華國飯店就運通卡消費帳款債權對上訴人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華國飯店基於與上訴人所訂基本特約商店契約,接受持有契約所定信用 卡之人簽帳支付購物及享受服務代價後,於一定期間內,依作業手冊規定將簽帳帳 單向上訴人請款,乃可期待上訴人繼續反復給付,華國飯店對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被上訴 人為華國飯店債權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規定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執行華 國飯店對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該命令已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到達 上訴人,上訴人猶對華國飯店給付N、V、M、J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一千五百八十五 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此項清償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華國飯店就運通卡消費 帳款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並不及於華國飯店運通卡消費帳款 。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華國飯店對上訴人N、V、M、J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一千五百 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存在,即無不合,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華國飯店對上訴 人美國運通公司運通卡消費帳款五百四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元存在,則屬無據。原判 決因而為附帶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洵屬正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