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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八號
- 上訴人
- 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莊金花
- 訴訟代理人
- 陳隆律師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能白
- 訴訟代理人
-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佰貳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上訴駁回。
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已自上訴人之保證銀行處取回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四元部分,該金額之計算式如下:
⒈上訴人應歸還被上訴人預付款保證金一千三百九十萬元。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版圖費賠償金二萬六千二百元。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款報酬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
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止水帶補償費二萬三千六百元。
⒌13, 900,000+26,200-1,583,276-23,600=12,318,814(以上參原更審卷第一六七頁)。就前開給付項目及計算式,上訴人俱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未注意被上訴人取回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四元部分,實際上已經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版圖費二萬六千二百元加計在內,而重複再行抵銷一次,即有違誤。
㈡上訴人因終止契約對下包廠商應負之賠償責任部分:上訴人對下包廠商既未能繼續履約,下包廠商自不可能再將材料進場而徒增損失,故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須提出材料合格之檢驗報告,並要求材料進場,始核實給付,顯係忽略此轉包之實際狀況。兩造於締約時既未預慮此實際狀,故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受合約第二十三條所定損害賠償範圍之限制。上訴人因兩造合約終止之故,而違反下包廠商之合約,進而分別與暻陽工程有限公司就「鋼筋材料加工組立綁紮」工程合約達成以二百萬元賠償之和解協議,與特俊工程有限公司就「泥作、石材、貼磁磚工程」工程合約達成以一百二十萬元賠償之和解協議,與匯倫企業有限公司就「空間桁架及無框式玻璃自動門工程」工程合約達成以三百萬元賠償之和解協議,其和解過程、內容及金額等,均經各該下包廠商負責人薛國壎、劉特俊、李俊生等到庭證稱屬實,並有各該工程合約書、定金發票、和解書、及和解賠償金支票等可稽,應堪認定。
㈢以一式計價之工程款部分:兩造就系爭工程其中「施工期間抽水費」、「施工測量費」、「假設工程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環境保護費」、「施工品質管理費用」、「稅什費」等項目,因難以實作數量計價,故以一式計價。上訴人原可合理期待於工程完工時全部領取完畢,而今因被上訴人之故而於期前即行終止契約,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投入的心血仍應合理評價為是,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全部給付。查所列工程項目,其中有部分係依照「施工期間」加以進行,且施工過程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指摘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情事,故自應以上訴人施工期間(含停工期間,蓋停工期間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停工期間合約存否未定,上訴人就所有工人、工料均應隨時待命,且全部工期亦未扣掉停工期間)佔全部工期之比例加以計算為是。復查本工程工期為十三個月,自八十九年五月開工至一月終止,上訴人投入本工程已歷經九個月,就工程項目所列以「一式」計價部分,自應以十三分之九比例給付。
㈣上訴人所失利益部分: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所預期之合理利潤為總工程價款百分之十。本件上訴人計算所失利益,係以「一式」工程項目所列「稅什費」為計算標準,蓋稅什費原即屬上訴人依本合約完成時所可獲得之利益。依合約所定稅什費為六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正,扣除被上訴人已於工程款中給付部分二十三萬零五十三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六百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正,為原審所漏未評價。
㈤上訴人用於本工程之必須之人事費用:上訴人自承攬本工程起,總計已高達四百九十八萬餘元,而今工程驟然停工終止,上訴人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如全然未予評價,實難已回復,請 鈞院斟酌上訴人本項支出,並請核實評價計列。另其中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因工程合約存否未定之故,上訴人仍應持續支付其中劉特俊、許煥典、王德育、陳海斌、彭黃月鵝、杜進壽等常駐工地現場六人,於停工期間仍持續給付共計九十四萬零一百三十元薪資,嗣合約終止,上訴人此部分增加支出的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既已選擇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則兩造就系爭工程終止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等,自應受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限制,茲就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竟違反前述約定範圍,上訴人認原判決認定有違誤,茲逐項駁述如后:
⒈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部分:查辦公室及宿舍七萬五千元之租金支出,此性質「非屬設備」,且上開辦公室及宿舍之使用地點係位於核四廠區工地之外,此顯非「專用於系爭工程」,職是,原審判准此部分之請求,即與前開約定不符。至工地水電工程費用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更屬無理。蓋因此部分之工地水電工程項目,本即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假設工程項目之一,假設工程一式之計價僅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參系爭假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附件三」,上證一),假設工程項目部分被上訴人固已完成,但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亦已全部給付予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工地水電工程取得工程款報酬,被上訴人焉得再另外要求上訴人補償工地水電工程費用?
⒉剩餘在場未用材料部分:
⑴模板損失三十萬元部分:對造既主張有剩餘「在場」未用之模板損失三十萬元,上訴人對此否認有任何新料模板進廠或「在場」之事實存在,從而,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對造自應就此負積極舉證之責。
⑵五金材料久置損耗費十萬元部分:此固有對造提出一紙聯鋼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為證,但實際上有其中部分工具如電鋸、電鑽等,自系爭工程停工之際,被上訴人早已自行運回,此有永慶公司器材出入單統計單一份及廠商物料機具器材出入清單四紙可證 (上證二),事實上根本已不存在於廠區工地辦公室或工地倉庫內,此另有核四停工時廠區工地辦公室或工地現場之照片六幀足稽 (上證三)。
⑶支撐及角材運費補償部分: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中有二紙係載運「模板」(模板係舊料,不得使用,運到工地也算白運,自無准許補償之理),此即與前開協商內容不符,其餘之出貨單則未加蓋任何廠商店章,按此等憑據內容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從而,在對造尚未證明確有實際支出前開運費之前,上訴人自無法依實補償運費。
⒊以一式為計價單位部分:
⑴關於假設工程費項目之辦公室設備部分,被上訴人固有依約購置辦公室設備使用,但該辦公室設備實際上僅使用五個月,佔全部工期 (十三個月)約百分之三十八.四六,且於停工後自行運出 (參上證二)。從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應無理由。
⑵系爭計算書「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部分,除「工作守則訂定」「工作告示牌」二項目,被上訴人有依約全部完成外,其餘之「自動檢查費」「安全衛生教育費」,被上訴人均僅完成約26.92% 工作量,而「安全衛生管理員」,僅有施工五個月之工作量;「安全衛生防護費」「作業危險區域標示」二部分,亦僅施作三點五個月之工作量,至於停工三個月之期間,實際上工地並未有工人至現場施工,自無須實施自動檢查、安全衛生防護、安全衛生教育或衛生管理員之設置。是依前述,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僅完成約35.8%工作量。
⑶環境保護費部分,依系爭計算書之「環境保護費」項目所示,關於「環境清潔工」「環境清潔設施費」「環境自動檢查費」「其他環保費用」等項目,被上訴人均僅完成約26.92% 工作量,尚不及一半;「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部分,僅施作約五個月之工作量,至於停工之三個月期間,系爭工地現場實際上並未有工人施工,事實上並無從事環潔清潔、環境自動檢查等工作或約36%工作量。
⒋因終止契約對下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⑴對造賠償暻揚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暻揚公司)二百萬元部分,確屬無理由:上訴人否認永慶公司與暻揚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號碼CP00000000、89年9月25日、面額 $2,687,811元、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和解書等文書實質上之真正,對造應就前開文書實質上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再者,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永慶公司第三次送基礎樑筋第C版之施工圖(第A、B版審查不合格退回修正),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再度審查不合格第三度退回修正,迄停工前未見永慶公司再度送件。如是,永慶公司連基礎樑筋之施工圖都未經審查合格,如何據以購買鋼筋?如何據以裁切?而且審查中之基礎樑筋數量僅32.87858公噸、基礎版FS僅55.39244公噸、基礎柱牆僅33.58655公噸,合計約一百三十公噸,永慶公司竟稱已購買二百九十八噸之鋼筋,所購之鋼筋因停工而生銹腐蝕等致成為廢料,孰能相信?永慶公司所提出之與暻揚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與證人薛國壎於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證述,自無可採。更甚者,依原審卷第六八頁支票一紙,被上訴人已給付暻揚公司定金現金50 % 2,687,811元,為何解約時又要再給付暻揚公司二百萬元呢?為何給付之二百萬元到期又不用兌現呢?凡此,被上訴人不能提出相當之說明或證明,所為主張自非可採。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事後所提出實質上顯非真正之契約書、統一發票及和解書等文件,判准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二百萬元,自非正確。
⑵關於對造賠償羅倫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羅倫公司)三百萬元部分:上訴人否認永慶公司與匯倫公司八十九年九月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號碼CR00000000、89年10月16日、面額$3,809,524元、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和解書等文書之實質上真正,對造應就前開文書實質上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又對造連地下室之基樑鋼筋施工圖都未審查通過,須迨全部結構體完工後始施工之「空間桁架」,焉可能盲目購料,進而裁切,而致所購材料耗損?是以,對造與匯倫公司間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證人李俊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鈞院證述,確非實在。
⑶關於對造賠償特俊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特俊公司)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否認對造與特俊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號碼BP00000000、00000000之實質上之真正。再者,查對造公司總經理劉特俊即為特俊公司之負責人,對造承包之工程發包予特俊公司,何止前開二筆計一百十餘萬元,況且,磁磚、石材之施工圖都尚未送請審核通過,磁磚、石材規格、尺寸多少,尚未定案,特俊公司如何訂購?對造如不能為合理之解釋(泛稱已送施工圖,上訴人否認之),該「工程合約書」等文件,自屬事後偽造者,特俊公司負責人劉特俊於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證述,自均不得據為「確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之證據。末按,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已約定:「甲 (即上訴人)、乙 (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與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但屬故意、重大過失、違反智慧財產所致或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等語,原判決之認定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原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單價分析表「附件三」、永慶公司器材出入單統計單、廠商物料機具器材出入清單四紙、契約施工規範10B 編節本等影本各乙份及照片七幀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永慶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永慶公司以六千九百五十萬元得標後,隨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進行工程。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宣佈停建核四,上訴人台電公司亦於同日函告上訴人永慶公司暫停施工,上訴人永慶公司遂依指示靜候後續作業。然上訴人台電公司自通知停工後,未在三個月內通知復工,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合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通知上訴人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永慶公司連續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上訴人台電公司除應補償上訴人永慶公司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於終止契約後,上訴人永慶公司已作工程應由上訴人台電公司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上訴人永慶公司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應由上訴人台電公司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上訴人台電公司應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因終止契約而支付下包廠商之和解金,其損失亦應由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負責;以一式計價部分,上訴人台電公司亦應全額給付等情,依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二千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施工中由於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上訴人永慶公司得選擇「與上訴人台電公司協議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若上訴人永慶公司選擇終止契約,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得請求之項目計有:⒈上訴人永慶公司「已做工程部分」,由上訴人台電公司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⒉上訴人永慶公司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上訴人台電公司核實計償。⒊上訴人永慶公司所有剩餘在場未用「材料」,上訴人台電公司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⒋上訴人永慶公司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由兩造依實協議。⒌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上訴人永慶公司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除此五個項目外,上訴人永慶公司依約不得向上訴人台電公司提出額外請求,且不得向上訴人台電公司請求賠償所失產出、所生利益、所生使用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永慶公司既選擇終止契約,則其所為前揭損害賠償之請求,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之處,自無理由。又上訴人永慶公司尚欠上訴人台電公司預付款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且於施工期間尚領有施工管制版圖面二百六十二張迄未歸還,依約每張須賠償一百元,合計二萬六千二百元,此部分金額自得向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永慶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二千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七百一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九元,永慶公司就敗訴部分,僅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請求台電公司應再給付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故就原審駁回永慶公司請求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部分,應已確定,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永慶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永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因上訴人台電公司宣佈停工超過三個月,上訴人永慶公司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永慶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律師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永慶公司主張其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台電公司除應補償上訴人永慶公司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對於終止契約後上訴人永慶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應賠償等情,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永慶公司依約僅能請求前揭已做工程部分等五個項目之賠償,其餘請求則不在賠償範圍內等語抗辯。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約定:「施工中由於甲方(即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即上訴人永慶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但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者除外,終止契約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上訴人永慶公司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又無該款除外規定情形,則兩造間終止契約之處理,即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由甲乙雙方依實協議。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與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則兩造就系爭工程終止後之損害賠償等事項,契約既另有訂定,自應依前開約定處理,而無前揭民法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蓋由於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原因,使全部工程停工三個月以上,上訴人永慶公司得就與上訴人台電公司協議要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或選擇終止契約。茲上訴人永慶公司既已選擇終止契約,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方式要求上訴人台電公司收購、補償或給付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外,自無權再行請求被告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或要求所失利益等。
㈡上訴人永慶公司雖主張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係上訴人台電公司片面以附合契約預先擬定,用以免除或減輕其自身之責任,並不當限制上訴人永慶公司權利之行使,於上訴人永慶公司有重大不利益,核其情形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係上訴人台電公司為興建核四發電廠而發包之個案工程,並非上訴人台電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且兩造既於契約中約定,如上訴人台電公司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上訴人永慶公司得就與上訴人台電公司協議要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或選擇終止契約,上訴人永慶公司就是否終止契約既有選擇權,且終止契約後,上訴人永慶公司除得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外,就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均得請求,並得依稅雜費百分比請求給付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保證金,則系爭工程契約對其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永慶公司主張前揭條款應屬無效,自不足採。
六、茲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就上訴人永慶公司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逐項審核如下:
㈠已完成之工程款報酬:上訴人永慶公司請求已完成之工程款報酬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估驗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永慶公司此部分工程款原固得請求,惟台電公司就該部分工程款,於永慶公司為本件起訴前業已給付,此為永慶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三三頁筆錄),故永慶公司就此部分工程款自不得再為起訴請求(按永慶公司於上訴後已減縮此部分之金額)。永慶公司就此部分金額既已減縮不再請求,則台電公司主張以該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之預付款為抵銷,即屬無據,併此說明。
㈡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部分:
⒈按所謂「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依文義解釋,應指專門使用或適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而言,倘該設備同時供他項工程使用或可挪至他項工程使用,自不在「專用」之列。若謂所有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皆在請求之列,則系爭工程合約,當無庸約定「專用」二字,其理甚明。本件上訴人永慶公司主張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包含辦公室及宿舍租金支出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此部分應屬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自在得請求之列。至台電公司雖辯稱租金之支出非屬設備,且該辦公室及宿舍之使用地點係在核四廠區工地之外,顯非專用於系爭工程云云。惟所謂「設備」者,如承攬人自有或自備者固包括在內,如承攬人為工程所需而承租辦公室及宿舍使用,則其租金之支出,性質上即屬「因設置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又所謂「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重點在該設備是否為系爭工程所「專用」,縱因客觀因素而坐落於廠區工地之外,仍無礙於其屬「專用於本工程設備」之認定,故台電公司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至永慶公司另主張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尚包括工地水電工程費用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云云,然所謂工地水電工程費用本即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假設工程項目之一,假設工程一式之計價僅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參本院卷第四二頁,系爭假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附件三」),假設工程項目部分永慶公司固已完成,但此部分之工程款台電公司業已全部給付予永慶公司,此為永慶公司所不爭執,換言之,永慶公司已就系爭工地水電工程取得工程款報酬,則其再以「專用於本工程設備」之名目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⒊又永慶公司主張實驗室試驗費及止水帶費用、防水工程費用(即防水膠、防水膜試驗費用)部分,雖屬施作工程所必須之試驗費用,惟核與設備之定義不符,自不應准許。其餘冷氣機、彈簧床、飲水機、熱水器、桌椅櫃、數位相機、攝影機、電視、冰箱、影印機、掃描器、螢幕、硬碟、雷射印表機等項目,均屬通常之家居或辦公設備,並非專門使用或適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且有關辦公設備部分,係屬系爭工程中以一式計價部分之假設工程費項目,自不得再此重覆求償。另級配部分,上訴人永慶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其請求均屬不應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永慶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七萬五千元。
㈢剩餘在場未用材料部分:上訴人永慶公司主張剩餘在場未用材料部分,計有止水帶、防水膠及防水膜材料及模板三大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止水帶部分:上訴人永慶公司請求止水帶費用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惟此部分費用永慶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已獲台電公司給付,此為永慶公司所不爭執(參見永慶公司辯論意旨狀),故永慶公司自不得再為請求。
⒉防水膠及防水膜材料部分:此部分材料,如係上訴人永慶公司為系爭工程使用而購用置於工地,自得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然上訴人永慶公司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將此部分未用材料移至另一工地使用,有自備物料機具器材出清單一紙在卷可證,上訴人永慶公司仍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賠償,即屬無理由。上訴人永慶公司雖主張其運回之此部分材料,已有部分不堪使用,上訴人台電公司自應補償所受損害或折價損失,惟上訴人永慶公司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模板部分:上訴人永慶公司主張其受有模板部分之損失計九十五萬元,固據其提出求償書一紙、送貨單十三張、出貨單為證,惟此部分係上訴人永慶公司下包廠商昕宣企業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永慶公司提出之來回運費、工人請假健檢、已完成部分工資、模板及五金久置材料損耗費、精神損失費之求償額,除其中模板及五金久置材料損耗費(詳後述),性質上有可能屬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外,其餘請求核與剩餘在場未用材料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茲就模板及五金久置材料損耗費再說明如下:
⑴永慶公司主張剩餘在場未用之模板損失計三十萬元,台電公司則否認永慶公司有任何新料模板進場或在場之事實,就此永慶公司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依永慶公司所提出之求償書及出貨單(原審卷第六十至六二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永慶公司曾運入模板,尚不能證明永慶公司有留下模板於現場可供台電公司使用,再徵諸台電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四六頁),益徵並無剩餘在場未用之模板,故永慶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永慶公司主張五金久置材料損耗費十萬元部分,業據提出一紙聯鋼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為證(原審卷第六三頁),惟其中部分工具如電鋸、電鑽等,永慶公司於停工之際,業已自行運回,此有永慶公司器材出入單統計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三頁上證二),且為永慶公司所不爭執,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二萬六千四百元(參原審卷第六三頁出貨單價目表),永慶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七萬三千六百元(000000-00000=73600)。
⒋支撐及角材運費補償部分:永慶公司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合意支撐及角材其運費補償依實際憑據審查補償,有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第三次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其支撐及角材之運費計二十萬零九千元(共十九趟,每趟一萬一千元),業據上訴人永慶公司提出送貨單為證,台電公司空言否認永慶公司未實際支出上開運費,以及主張其中二紙出貨單係載運舊模版,不得使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要不足採,自應依協商決議予以補償。
⒌綜上,永慶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元(73,600+209,000=282600)。
㈣因終止契約對下包廠商應負之賠償責任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係就已訂購尚未到場材料部分,約定於終止契約後由兩造依實協議。而所謂已訂購尚未到場材料,應係指上訴人永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進行,已向廠商訂購需用之材料尚未到場者而言,並不包括上訴人永慶公司因終止契約而對下包廠商應負之賠償責任部分。然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包括土方開挖工程、回填工程、施工便道、模板工程、鋼筋工程、地下室防水層工程、混凝土澆置工程、屋頂及露台防水隔熱工程、泥作工程、鋁窗工程、石材工程、天花板工程、混凝土面塗裝工程、高架地板工程、無框架玻璃工程、空間桁架工程、室內門安裝工程等十六項工程(參見施工進度表),在一般建築工程實務上,承包新建工程之廠商,實無可能僅憑一己之力即完成整個工程,且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亦僅規定工程之主要部分或應由上訴人永慶公司自行履行之部分,不得轉包,足見系爭工程之部分轉包乃上訴人台電公司所准許。而所謂轉包,係上訴人永慶公司與第三人訂立承攬契約,將部分工程轉由第三人承攬,自係連工帶料,並無單純訂購材料可言。故如兩造終止契約,上訴人永慶公司對下包廠商已違約,此際尚未進場施作之材料部分,下包廠商自不可能再將材料進場,而徒增損失,故就此部分上訴人台電公司仍要求上訴人永慶公司須提出材料合格之檢驗報告,並要求材料進場,始核實給付,顯係忽略此轉包之實際狀況。兩造於締約時既未預慮此實際狀況,故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受前揭損害賠償範圍之限制。且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台電公司片面宣佈停工超過三個月之原因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永慶公司之原因,而由上訴人永慶公司終止契約,上訴人永慶公司因終止契約對下包廠商應負之賠償責任,自係上訴人永慶公司所受之必然損害,如解為須由上訴人永慶公司負責,顯非事理之平,故上訴人永慶公司依約應支付下包廠商之賠償金額,自應由上訴人台電公司依實賠償。本件上訴人永慶公司轉包之工程計有①鋼筋材料加工及組立綁紮工程②泥作、石材、貼磁磚工程③空間桁架及無框式玻璃及自動門工程等三項工程,此三項工程上訴人永慶公司應付之訂金分別為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一十一元、五十七萬五千元、四百萬元,有工程合約三份及統一發票二份在卷可稽。且該三份工程合約均約定:「如非可歸責乙方(即下包廠商)之事由,而甲方(即上訴人永慶公司)終止本承攬合約之情事時,除訂金款由乙方沒收外,甲方並應賠償乙方為本工程所投入之人工、工具及材料之損失,終止合約後由甲方派員實地驗收,並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材料款,經核實計價後給付乙方:::」,故終止契約後,原告至少受有訂金遭沒收之損害。而上訴人永慶公司於終止契約後,實際與此三項工程承包廠商和解之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三百萬元,有暻揚工程有限公司、特俊工程行、匯倫企業有限公司及特俊工程行出具之和解書、支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台電公司雖否認上開和解書、支票及統一發票之真正,然查:
⒉據證人李俊生結稱:「(問:匯倫公司就本件工程有無與永慶公司往來,經過情形如何?)我是匯倫公司負責人,永慶公司因承攬台電工程,關於結構物外牆,必須要施作空間桁架,永慶發包給匯倫連工帶料,我們的部分總工程費八百萬元,合約記載訂金四百萬元,後來八十九年因核四停工,永慶四百萬元付不出來,最後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永慶與我們和解,永慶應付我們三百萬元賠償金,三百萬元永慶有付給我們,是以支票支付,票期是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面額是三百萬元,支票到期時,永慶要求我們暫不提示,要求展延三個月,目前還在協商。所以到目前為止,我還沒有真正向永慶公司拿到錢,只是一張三百萬元的支票。(問:匯倫公司承攬空間桁架工程,進度如何?)我們於八十九年八月簽約,九月就將材料送台電審查,台電並未退件,後來因十一月核四停工,所以沒有真正進場施作。(問:既未進場施作,何以向永慶要求三百萬元賠償金?)因該工程簽約後,我已經分別向國內外購料,且料都已經進我工廠剪裁及製造,準備要進場施工,因核四停工那些料都已經剪裁,那些料就變成呆料,我們實際的損害超過三百萬元。(問:匯倫公司四百萬元訂金發票已開,但沒有拿到錢,後來發票如何處理?)發票還在永慶那邊,我稅都已經繳了。(問:關於空間桁架的作業期間為何?)我從簽約前就先跟永慶聯繫研究工作內容,簽約後還要跟台電進行圖面跟結構審核,前後約需五個月時間。(問:桁架施工地點是在何處?)是員工訓練中心的外牆。(問:確實有送施工圖、貨料樣品、結構計算書、製配置與安裝圖及材料證明供審查?)我現在能確定貨料樣品、結構計算書有送給永慶審查,其他部分不是我在執行。材料證明是要進場施工時才送,本件根本還沒到進場施工的階段,所以沒有這個問題。(問:匯倫所送的貨料樣品及結構計算書有無送給永慶審查?證人劉特俊:我也是永慶的總經理,匯倫確實有送這兩樣東西給我們看,我也有轉送給台電,但台電沒有下文。)(問:所購材料,是否符合台電規範,如何證明?)我們的材料樣品,已經透過永慶提供台電送審,如果台電認為可以,整個材料就符合規範。(問:台電有說材料樣品符合規範嗎?)我們送出去以後,台電並沒有退件。(證人劉特俊:我們轉給台電以後,後來台電就沒有下文,就停工了。)(問:購料剪裁後變呆料,如何處理?)當下腳料用。我們進料如果交給永慶,就可以要求四百萬元訂金,後來因為核四停工,材料變下腳料,所以才用三百萬元和解,等於用一百萬元折抵下腳料。」等語(參見本院卷一二0頁至一二四頁)。
⒊另據證人劉特俊結稱:「(問:特俊公司就本件工程有無與永慶公司往來?)有,我們是與永慶簽泥作、石材、貼磁磚工程合約,總工程費用五百七十五萬元,約定訂金要百分之十,永慶有付給我們五十七萬五千元的訂金,是以現金支票支付,有兌現,我也有開五十七萬五千元的發票給他們,後來核四停工,永慶與我們和解,應支付我們一百二十萬元賠償金,該一百二十萬元可以扣除五十七萬五千元的訂金,永慶公司除支付上開五十七萬五千元的訂金外,其餘的部分也是開票,票期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該票目前也沒有兌現。(問:你的工程實際有無施作?)我簽約後已經從事關於磁磚工程的有關計畫,但沒有實際進場施工,我的有關材料也還沒有購買。(問:為何要求一百二十萬元的賠償金?)因為先期的細部作業成本很高,包括電腦製圖、文書作業,總共花了
四、五個月,這些磁磚的細部計畫也有送台電審查,送去一個禮拜就宣布停工。(問:你發票如何開?)我總共開兩張發票,分別為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六十八萬兩千五百元,總額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因為要請款所以發票先開,但實際上只有拿到五十七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
⒋再證人薛國壎亦證稱:「(問:就本件工程璟陽公司有無與永慶公司往來,經過情形如何?)我是璟陽公司負責人,永慶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有向我們購買鋼筋以及施工圖製作,還有鋼筋的材料加工、現場組立,總簽約金八、一三五、四OO元,約定訂金兩百六十八萬元,永慶有開訂金支票面額二、六八七、八一一元給我們,我們也有開發票給對方,但支票尚未兌現。簽約後我們前批的鋼筋材料已經進到我們公司的加工廠,進行加工裁剪。施工圖製作方面,我也有到台電核四的會議室討論過好幾次,有半成品出來,後來因核四停工就沒有繼續完成。停工後永慶拜託我這個票暫不提示,雙方和解永慶願支付賠償金兩百萬元,我方則將訂金支票返還給永慶,兩百萬元是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的支票,現在也並沒有兌現。(問:為何以兩百萬元和解?)我們雖然於八十九年五月才簽約,但事實上於四月份就開始文書作業,和解內容主要包括文書的人事費用以及材料的消耗費用,但我們有扣除鋼筋的殘餘價值,所以最後才以兩百萬元和解,事實上的損害不只兩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筆錄)。
⒌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永慶公司主張因轉包而受有損害,應可採信。至其損害之數額,其中第①、③項工程和解之金額在依約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上訴人永慶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第②項工程部分,因依系爭施工進度表所示,上訴人永慶公司於停工時實際僅完成至「筏基放樣」,根本尚未進行泥作、石材、貼磁磚工程部分,且此部分材料之訂購日期亦預定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停工期間),其下包廠商特俊工程行既尚未將材料進場,亦未進場施工,自未受有投入之人工、工具及材料之損失,故特俊工程行依前揭契約約定至多僅能請求沒收定金而已,是上訴人永慶公司與特俊工程行之和解金額,顯已逾其依約應賠償之範圍,上訴人永慶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和解金額逾定金數額即五十七萬五千元部分,自不應准許。綜上,永慶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五十七萬五千元(0000000+0000000+575000=0000000)。
㈤以一式為計價單位部分:所謂以一式為計價單位者,即系爭工程定價單中以「一式」計列工程款者,係指全部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永慶公司得請求全部一式之費用。若工程尚未完成,則應計入已做工程部分,由上訴人台電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按上訴人永慶公司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給付者而言。惟以一式計價工程項目,性質上並無所謂「實做合格」部分,故除其中得依實做已完成數量核計者外,其餘僅能依上訴人永慶公司已完成工程之比例予以計付。茲就系爭工程以一式為計價單位者,上訴人永慶公司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施工期間抽排水費部分:查上訴人永慶公司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計完成抽水幫浦七台,每台出水量為三百六十立方米/秒,且抽排水期間計三.五個月(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底停工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系爭計算書附件一所示,上訴人台電公司依上訴人永慶公司實際完成之工程與全部工程之比例,即其中抽水幫浦完成七台部分,依完成比例百分之七十二計算(蓋依契約規定每台出水量須達五百立方米/秒,但上訴人永慶公司完成之每台出水量僅三百六十立方米/秒,故按比例計算,上訴人永慶公司實際上僅完成百分之七十二);臨時抽排水設施、抽排水設施管路、電工、男工、其他費用部分,依抽排水期間與系爭工程期間比例計百分之二十七計算,估算實做合格部分予以計付,即無不合。至上訴人永慶公司主張其中臨時抽排水設施、抽排水設施管路均已施作完成,既未舉證證明,其要求此部分全額給付,自不應准許。
⒉施工測量費部分:查系爭工程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開工,有系爭工程進度表附卷可按,則至系爭工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停工之日止,上訴人永慶公司計施工五個月,故依系爭計算書附件二所示,上訴人台電公司依上訴人永慶公司已施工期間與系爭工程期間之比例百分之三八.四六(5÷13=38.46%,百分比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估算上訴人永慶公司完成金額,並以此金額占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上訴人永慶公司此部分工程款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核無不合。至停工後至終止契約之三個月期間,上訴人永慶公司既未施工,上訴人台電公司未將之列入施工期間核計,並無不合,上訴人永慶公司主張應以八個月作為施工期間,自不足採。
⒊假設工程費部分:
⑴查上訴人永慶公司主張本項工程中有關辦公設備已完成,總計費用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而台電公司僅依百分之三八.四六之比例給付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就此部分上訴人台電公司即應再給付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等情,固據提出桌椅櫃、影印機、掃描器、螢幕、硬碟、雷射印表機等辦公設備之單據為證,惟系爭辦公設備於停工後永慶公司已自行運出,此有永慶公司器材攜出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復為永慶公司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永慶公司自不得再為請求。
⑵另其中工房、水電設備部分,上訴人永慶公司已施設完成,固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所不爭,惟此部分上訴人台電公司已核實給付,上訴人永慶公司自不得再予請求。至衛生設備部分,上訴人永慶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已設置完成,則上訴人台電公司就衛生設備及交通設備部分,依已施工期間與系爭工程期間之比例百分之三八.四六予以計付,自無不合。
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部分:查上訴人台電公司告知上訴人永慶公司停工時,一併請上訴人永慶公司於暫停施工期間,仍應依規定做好工安措施,關於工安環保人員必須留守,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龍施工務字第八九一○一一一一號函在卷可稽,則就此項工程,上訴人永慶公司施工期間自應計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為止。又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應自系爭工程開工起即有需要,故其施工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開工時起算。準此,本項工程除兩造所不爭之工作守則訂定、工作告示牌二項目已完成,應全額給付外,其中安全衛生管理費、安全衛生防護費、作業區域危險標示等以月計付者,應按八個月計付,其餘自動檢查費、安全衛生教育費等以一式計價者,即應按八個月施工期間與全部施工期間十三個月之比例即百分之六一.五四(8÷13=61.54%)計付。故此部分上訴人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永慶公司之金額為三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九元{23139(工作守則訂定)+3855(工作告示牌)+451035÷13×8(安全衛生管理員)+38550×61.54%(自動檢查費)+9252×61.54%(安全衛生教育費)+60138÷13×8(作業區域危險標示)=3709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訴人台電公司就本項目僅核計應給付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上訴人永慶公司自得再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一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000000-000000=143540)。
⒌環境保護費部分:查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告知上訴人永慶公司停工時,曾函請上訴人永慶公司做好工安措施,關於工安環保人員必須留守,已如前述,則就此項環境保護費工程,上訴人永慶公司施工期間自應計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為止。又自系爭工程開工起即應有環境保護之需求,故此項工程施工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開工時起算。準此,本項工程中有關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以月計付者,應按八個月計付,其餘環境清償工、環境清潔設施費、環境自動檢查費、其他環保費用等以一式計價者,應按八個月施工期間與全部施工期間十三個月之比例即百分之六一.五四(8÷13=61.54%)計付。故此部分上訴人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400920÷13×8(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50115+34695+9252+23130)×61.54%(環境清潔工、環境清潔設施費、環境自動檢查費、其他環保費用)=318840},而上訴人台電公司就本項目僅核計應給付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上訴人永慶公司自得再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000000-000000=132320)。
⒍施工品質管理費用部分:上訴人永慶公司主張本項工程中品質計畫書、品質文件編制費等均已完成之事實,固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所不爭,惟依系爭計算書附件六所示,上訴人台電公司就此二項目與零星材料及其他項目均已全額給付,上訴人永慶公司自不得再予請求。至其中品質工程師係按月計算者,因上訴人台電公司僅施工五個月,故上訴人台電公司以五個月計算給付,亦無不合,上訴人永慶公司就停工期間之三個月,亦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自不應准許。
⒎稅什費部分:所謂稅什費者,係指包括營業稅以外之其他稅捐、利潤、電話、施工紀錄片、保險、保險手續費、周轉金利息等費用,此觀之上訴人永慶公司提出之一式計價工程項目附記二自明。此項目既無所謂「實做合格數量」部分,且上訴人永慶公司亦未提出其已支付此項目費用之證明,自應按上訴人永慶公司已完工之比例予以計付。查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台電公司宣佈停工日止,依上訴人永慶公司所擬施工進度表所示,上訴人永慶公司應完成至「淺基礎筏基鋼筋綁紮」完成,然依上訴人永慶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永慶公司於停工時止,已完成部分金額計有:建築工程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電氣工程二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其他費用一百四十萬零三千二百六十元,合計二百零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而契約金額部分,建築工程五千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電氣工程五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三元、其他費用三百一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合計五千九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則已完成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為百分之三.五,亦即實際上完成之工程進度僅為全部工程之百分之三.五。從而,上訴人永慶公司依此完成比例核算此項目之金額為二十三萬零五十三元,即無不合,永慶公司主張應按工期比例計算,要無理由。另永慶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得標價格六千九百五十萬元,雖較台電公司復工之後重新招標之價格六千二百二十萬元高出七百三十萬元。然投標金額之多寡,應以社會人力、物價等經濟情形及獲利能力為考量,不能單以前後二次投標金額之差額,作為上訴人永慶公司就該工程可得利益之依據。上訴人永慶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可以獲利七百萬元以上,故上訴人台電公司就此項目應全額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⒏綜上,上訴人永慶公司此項目之請求總額應為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元(143540 +132320=275860)。
㈥用於本工程之必須人事費用部分:上訴人永慶公司主張其於停工期間,因工程復工與否不確定因素之影響,上訴人永慶公司勢必不可能將相關人員一一辭退,而仍須依原定薪資持續給付之,上訴人台電公司自應全額給付之,此部分損失計四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九元,固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支出證明單、出差旅費報告表為證,惟查上訴人永慶公司選擇終止契約,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方式要求上訴人台電公司收購、補償或給付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外,無權再行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永慶公司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停工後至終止契約期間,其繼續僱用人員支領之薪資,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永慶公司請求自開工後至停工期間之人事費用部分,應屬已完成工作部分之人事成本,並非上訴人永慶公司所受損害,上訴人台電公司既已就已完工部分核實給付,上訴人永慶公司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終止契約後之人事費用支出,更與上訴人台電公司無涉,上訴人永慶公司提出之單據亦將其列入請求範圍內,顯屬無據。至停工之後,上訴人永慶公司應上訴人台電公司維護工地安全之要求,在工地擔任工安環保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員工薪資部分,固得向上訴人台電公司請求補償,惟此部分本院業已計入前揭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安全衛生管理員、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部分要求上訴人台電公司核實給付,上訴人永慶公司於此重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㈦以上,上訴人永慶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賠償損害之金額合計為六百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75000+282600+0000000+275860=0000000)。
七、至台電公司另主張永慶公司於施工期間尚領有施工管制版圖面二百六十二張迄未歸還,依約每張須賠償一百元,合計二萬六千二百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抵銷云云。然查上開二萬六千二百元,永慶公司於本件起訴前業已支付予台電公司,此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八九頁筆錄),是台電公司就此部分亦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永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六百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永慶公司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台電公司應再給付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台電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永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