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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二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靜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
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譽鐘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

理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之上訴狀將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列為上訴人,並於具狀人處加蓋有「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譽鐘」之印文,惟據上訴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羅明文律師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代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印章而已,並沒有權利代為上訴,亦沒有被授權等語,則上訴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逕列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其代理權即有欠缺,茲限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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