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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劉靜嫻李錦美陳昆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上字第372號

上訴人
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譽鐘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前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另一上訴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之上訴狀將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列為上訴人,並於具狀人處加蓋有「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譽鐘」之印文,惟據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羅明文律師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代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印章而已,並沒有權利代為上訴,亦沒有被授權等語,則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逕列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其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命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復依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准予對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示送達,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揭示公示送達公告於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北縣淡秘字第○九三○○四○八○八號函、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北縣五民字第○九三○○二五○一九號函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昆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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