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 上訴人
- 佳慶傳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宋志衡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複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節目製作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淑敏,已改由辛○○接任(見本院卷1宗第355頁至第36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2月18日簽訂「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時裝連續劇「疼惜的愛」(後更名為秋菊)共30集,每集製作費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依約於85年10月間完成拍攝經被上訴人驗收入庫後,被上訴人卻僅給付節目製作費1,900萬元,尚有11集之製作費1,100萬元未據給付。此外,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該節目播出時,倘每集按SRT調查於三台(台視、中視、華視)節目中收視率排名第一時,被上訴人將每集加發獎金20萬元,惟被上訴人竟以不具商機為由,遲未播出該劇,顯係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該項約定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收視率獎金共600萬元(20萬×30集=600萬);又依同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共有該劇於香港、大陸、新加坡、馬來西亞四地區之全部版權,上訴人並得於徵求被上訴人同意書面授權後,將本節目劇本改編為小說,因被上訴人迄今未予播放該劇,無異剝奪上訴人可得享有之出版權及改編小說權,以一般商業評價為斷,該劇之版權約值400萬元(上訴人可享權利為二分之一,即200萬元),改編小說之權利價值為50萬元,爰依上開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0萬元(1,1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1,950萬元)及自8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暨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外,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8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收視獎金、版權、改編小說權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另原審就製作費中10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亦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先審視系爭節目前3集後,認該劇如以30集播放將有戲劇效果不彰之情形,兩造乃合意將系爭連續劇刪減為20集,上訴人嗣後交付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入庫者,實乃經過剪輯之20集節目播出帶,從而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應僅及於此20集節目播出帶,方屬合理。其次上訴人所保留之系爭節目30集影帶,品質不佳,劇情欠張力等缺失,業經鑑定機關鑑定在案,其品質不佳自難置於黃金時段播出,足見被上訴人所驗收入庫者,僅有劇情較為緊湊之20集完整播出帶,應無疑義。此外,上訴人遲至交付20集完整節目帶入庫後超過四年,方為本件請求,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節目製作費1,000萬元,無非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各1件(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援用證人戊○、癸○○等人證詞為論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原訂錄製30集並得酌情延長集數並不爭執,惟以錄製不久經審視前3集認為效果不彰乃經上訴人同意後減為20集等語置辯。經核閱兩造所不爭之合約書第6條第2項即製作費付款方式約定:甲方(即中視公司)同意乙方(即佳慶公司)第1至第10集應交節目工作帶入庫,經甲方節目部確認進度後付款;自第11集至第20集交節目完整播出帶(此處第20集疑為誤植,蓋第4條預計30集,則第20集當無完整播出帶可言),經甲方節目部檢視通過後付。是被上訴人主張曾先開會審視工作帶,初非無稽,又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有關劇本、故事情節發展(下略),乙方應遵守甲方規定,並隨時依甲方更改、修正意見辦理。第12條約定:乙方製作之節目內容、品質或播出效果等不符甲方要求,甲方得要求乙方按甲方之意見修正至甲方滿意為止,否則甲方得不通過該節目帶,或逕行終止本約,乙方並應依本約負賠償責任。於此非惟足見契約第4條所言共計30集,僅係「預計」(蓋甲方既得酌情延長集數,於品質不佳時,亦得參酌劇本、故事情節發展而修正至其滿意為止,否則即可終止契約或不通過節目帶),且足見最後付款尚須節目部檢視通過。
五、依前所述:上訴人之請款,以交出完整播出帶且經被上訴人節目部檢視通過後為要件,而被上訴人僅承認交付20集,上訴人既主張交付30集,則上訴人就此超過20集之其餘10集,其已交付且經檢視通過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得上訴人同意修正為20集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兼製作人丙○○(即李鵬)86年8月26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憑,且有20集之導播組錄影資料記錄(本院卷1宗第60頁至第105頁)及20集之場記表(本院卷1宗第173頁至301頁)可佐,觀之李鵬前揭函中自述:貴方(即中視公司)要求先將該劇剪輯成20集播出,倘收視率良好再行延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核與被上訴人亦立即回函略稱:台端同意濃縮全劇為20集,雖未更改原節目合約,但已剪輯20集完整帶繳交本公司片庫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相互脗合,而被上訴人除依慣例保留最後一輯製作費外(保留之依據依被上訴人之節目製作費支付標準、留供字幕費、音樂著作權費詳見原審卷第58頁),其餘19輯製作費均已付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憑證,即統一發票、結報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51頁)。依其第19輯領取製作費之時間為85年10月28日,而保留一輯費用以待將來播出時配字幕及配樂費用,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付款方式,自可推知李鵬前存證信函所言:「剪輯成20集播出」等語,此20集應係指20集隨時可播出之節目完整播出帶。嗣宋志衡律師代理上訴人於90年10月5日所寄存證信函內載:佳慶公司依限完成製作秋菊30集,經貴公司驗收入庫,貴公司僅支付19集製作費,尚有11集製作費未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3 頁),就交付之集數而言,顯然逾越李鵬於86年8月26日自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且苟當時即已欠11集製作費,則李鵬前函何以未催告給付,此尚欠之製作費;而僅催告被上訴人速行播出(因播出後如收視率第一,即可得每集20萬元之獎金)呢?殊值疑義。
六、次查被上訴人節目部人員包含企劃、編審、導播(下詳)、播映、美術等經理人員曾一起會審上訴人提出之3集工作帶,審查會議結果決定是拍20集,後來由鄺湘霞將審查結果告訴上訴人,對方同意才會有20集入庫等語,業據被上訴人節目部管理組長壬○○陳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宗第122頁),且經當時節目部經理鄺湘霞陳證:伊在辦公室當面告知李鵬,時間不記得,係口頭通知審核小組的決定,面談之前,該戲的企劃組組長庚○○、導播組組長甲○○按慣例應該都會告知李鵬等情無異(見本院卷第1宗第153頁),雖然李鵬否認有任何通知伊將30集改為20集等情,並陳證:係30集完成帶入庫,事後經過4或5個月,剪輯師才告知已減為20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第152頁),惟查剪輯師周博文係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整個剪輯工作都有參與,為上訴人及證人李鵬證述無異(見本院卷第1宗第115頁、第140、141頁、第151、152頁),周博文既屬上訴人員工,能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30集減為剪輯成20集,殊值疑問。又導播戊○及導演癸○○雖均陳證:沒有接到改拍為20集的指示,且拍攝完成帶(母帶)即未經過裝飾之毛片,可以播放30集的已拍攝完成(每集播放時間雖為60分鐘,但拍攝完成的毛片只要45分鐘即可,因會另加片頭片尾及重複使用,暨廣告時間),並均稱,均未與周博文剪輯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08頁至第311頁,至第314頁)。然本院將上訴人所保存的30集版本之錄影帶與被上訴人主張已提出之20集版本之錄影帶送請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廣播電視學系鑑定結果略為:⑴「秋菊」故事結構單薄、內容設計陳舊老套,難以維持集集精彩、引人入勝的觀賞情境,甚至為補足每集至少46分鐘的播映條件,中間所安排的轉折點會出現必然的突兀,或是冗長的對白,形成「歹戲拖棚」,劇中角色人物設計不夠豐富多元,難以交織曲折多變的劇情。⑵中視公司所濃縮補強的「秋菊」連續劇版本,確實較佳慶公司送鑑定版本改善許多。首先劇情仍不失原故事主軸,並將諸多拖延無聊之處刪節,容有劇情較原版跳脫,但仍為觀眾能夠理解,並維持其合理發展軌跡。根據比對結果,中視公司所刪節大多為影音品質不佳所在,另及對白冗長、轉折拖延之處,應為合理之處置。且對於必須保留但影音品質不佳之片段,亦利用對嘴配音等後製作予以補強修正,應為必要之處理。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鑑定報告第4頁,外放)。足見被上訴人於86年9月26日回覆李鵬存證信函時所言:「因加強戲劇張力,台端同意濃縮全劇為20集」等語,應屬非虛,實非臨訟虛構。又鄺湘霞通知僅要20集之時是否已拍攝完成,證人壬○○陳證:因沒有參與製作而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125頁),惟壬○○同時陳證:審查當時的前3集,即是將來播放的順序,作為我們風險評估及付款之憑據等語(見本院卷1宗第122、123頁),而節目之錄製未必盡依節目集數之先後順序,如第8集拍攝後再拍第1集某部分、第13集拍攝後再錄製第3集某部分(見本院卷1宗第79、80頁、第90頁之導播組錄影資料紀錄可知),尚不能以開會審查之前3集推知是否錄製完成。且當初審查時並無書面紀錄可佐(見同卷第122頁),是以縱令癸○○、戊○等均未獲指示刪減為20集,而已拍攝足以播放30 集的毛片,或戊○、癸○○均未參與審查會議,均難否認有將30集濃縮(即修正)為20集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亦難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僅要20集,非屬係契約第12條規定行使正當之權利。
七、再者證人乙○○(原被上訴人總經理)、己○○(節目部原任經理)均因中途離職而不知道原計30集濃縮為20集之情事,均經證人乙○○、己○○2人陳證明確(見本院卷2宗第38頁,第53、54頁),證人乙○○雖另陳證:一般沒有播放之前不會濃縮(意即完整之播出帶除非播放效果不佳,不會就完整之播出帶予以刪減),濃縮必須取得製作人的同意。另播出帶是根據工作母帶而剪輯出來的,如播放前之「母帶」有必要剪輯,仍要與製作人協商,以免繼續拍攝,多出來部分發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0、41頁),此係就製作人之成本而考量,即如已拍攝工作母帶30集,而要求減為20集之播出帶,則此多出之10集之工作母帶,其成本風險將成問題(見同上卷第40頁)。惟依本件契約第12條約定:如內容、品質或播出效果等不符甲方要求,即得要求配合修正至滿意為止(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不以播出後效果不佳為限,始得要求濃縮,播放前之工作母帶如有剪輯之必要,亦非不得要求乙方配合修正。依證人己○○所述:必要時還可以要求於相當時間內重拍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54頁),益足證:播出帶前之工作母帶,如有必要,亦可要求配合刪減或濃縮,應無疑義。又第12條既明載:甲方得要求乙方按甲方之意思修正至甲方滿意為止,否則甲方得不予通過該節目帶(依第6條第2項即不得請求付款)或逕行終止本約等文義甚明,則此多餘工作母帶之拍攝成本風險無異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亦明矣,均不能以證人乙○○、己○○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八、承上所述:縱令導播、導演拍攝30集之工作母帶,然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經檢視通過之完整播出帶30集,而被上訴人僅承認受領20集完整播出帶,其餘10集經檢視通過之完整播出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上訴人請求給付10集之部分節目製作費,即非法所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給付10集之節目製作費尚非正當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