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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給付節目製作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薛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上訴人
佳慶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節目製作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余建新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宣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4年12月26日已變更為余建新,其於95年2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第十三屆第三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事錄附於被上訴人95年2月23日民事第三審答辯狀附卷可按,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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