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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八號

返還預付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鄉誠鄭威莉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
笠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綺華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賴曉萍

右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按(附於本院重上卷內)。雖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卷所附之該裁定及送達證書),乃上訴人業已逾限,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王 聖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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