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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八號

返還預付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清景高鳳仙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八號

抗告人
笠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綺華
相對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賴曉萍

右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王 聖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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