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八號
- 抗告人
- 笠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綺華
- 相對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賴曉萍
右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