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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一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黃騰耀楊絮雲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一號

聲請人
莊傳雄(即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上訴人
空軍第四九
法定代理人
熊湘台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
被 上 訴 人 戊○○
右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謝恩華律師
複 代 理 人 岳 珍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右聲請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莊傳雄、程桂華為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省農工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竟為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並分別在其上搭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一號、二七一之六號、二七一之七號等建物使用,致伊無法使用上開土地,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將上開建物全部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台灣省農工公司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台灣省農工公司上訴後,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莊傳雄、程桂華,有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予第三人莊傳雄、程桂華,並據渠等具狀聲請代上訴人台灣省農工公司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上訴人台灣省農工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惟為被上訴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己○○、甲○○、丙○○、乙○○及丁○○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二三八至二三

九、二八○至二八一頁筆錄),然莊傳雄、程桂華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莊傳雄、程桂華為台灣省農工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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