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496號上 訴 人 大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戌○○ 上 訴 人 欣億營造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 律師 上 訴 人 子○○○ 癸○○ A○○ 寅○○ 宇○○ 宙○○ G○○ 壬○○ I○○ D○○ 午○○ F○○ 未○○ 庚○○ 辛○○ 丑○○ E○○ 甲○○ 戊○○ 巳○○ 己○○ 地○○ H○○ 申○○ B○○ 丁○○○ 被 上訴人 C○○ 即附帶上訴人 上2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黃○○ 被 上訴人 丙○○ 玄○○ 天○○ 亥○○ 乙○○ 卯○○ 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 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C○○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大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㈡命欣億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超過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子○○○、癸○○、A○○、寅○○、宇○○、宙○○、G○○、壬○○、I○○、D○○、午○○、F○○、未○○、庚○○、辛○○、丑○○、E○○、甲○○、戊○○、巳○○、己○○、地○○、H○○、申○○、B○○、丁○○○、C○○、丙○○、玄○○、天○○、亥○○、乙○○、卯○○、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欣億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子○○○、癸○○、A○○、寅○○、宇○○、宙○○、G○○、壬○○、I○○、D○○、午○○、F○○、未○○、庚○○、辛○○、丑○○、E○○、甲○○、戊○○、巳○○、己○○、地○○、H○○、申○○、B○○、丁○○○之上訴及C○○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欣億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子○○○、癸○○、A○○、寅○○、宇○○、宙○○、G○○、壬○○、I○○、D○○、午○○、F○○、未○○、庚○○、辛○○、丑○○、E○○、甲○○、戊○○、巳○○、己○○、地○○、H○○、申○○、B○○、丁○○○、C○○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丙○○、玄○○、天○○、亥○○、乙○○、卯○○、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玄○○、天○○、亥○○、乙○○、卯○○、辰○○(下稱丙○○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上訴人大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群公司)、欣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億公司)依法聲請准予一造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子○○○、癸○○、A○○、寅○○、宇○○、宙○○、G○○、壬○○、I○○、D○○、午○○、F○○、未○○、庚○○、辛○○、丑○○、E○○、甲○○、戊○○、巳○○、己○○、地○○、H○○、申○○、B○○、丁○○○(下稱子○○○等26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C○○及被上訴人丙○○等7人(以下合稱子○○○等34 人)起訴主張:大群公司於民國84年8 月間起在子○○○等34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編號26至34之人係於85年2 月後向訴外人天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公司)買受建物,並經天豪公司讓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旁之鄰地即台北縣板橋市○○段934 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2層,地上7層之房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造人為欣億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因未做好防護措施,致系爭建物大樓圍牆倒塌及土壤流失,經大群公司派員修補圍牆及就土壤流失部分灌漿補強後,於85年2、3月間又陸續發現系爭建物有龜裂及傾斜。大群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於指示承造人欣億公司施工時,應有防免鄰地建築物傾斜或倒壞之義務,更有監督施工應做好相關防護措施之責任,竟致系爭建物發生上開損害,自亦有過失,應與欣億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大群公司、欣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子○○○等34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大群公司、欣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子○○○等34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87年2 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子○○○等34人其餘之訴,大群公司、欣億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子○○○等26人就其敗訴中一部分提起上訴,C○○就其敗訴中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丙○○等7人則就渠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子○○○等26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子○○○等26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大群公司、欣億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子○○○等26人各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87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C○○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C○○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大群公司、欣億公司應再連帶給付C○○新台幣 (下同)29萬7,651元及自87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子○○○等26人及C○○對大群公司、欣億公司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丙○○等7人在本院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大群公司、欣億公司則以:系爭建物於施工時係採筏式基礎,具有一致性,如因鄰地之系爭工程施工而導致傾斜,理應一致向系爭工程之工地方向傾斜,惟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5年7 月13日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係向四方傾斜,足見系爭建物傾斜與系爭工程施工無涉,而係因系爭建物本身之施工品質不良、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況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因素多端,或係建物自重產生,或係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尚不得全歸責於大群公司、欣億公司。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至34之人雖受讓天豪公司對大群公司、欣億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該讓渡書並無具體金額,且未見折價,足見其等於購屋時並無損害發生。退步言,縱認大群公司、欣億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已敘明有關傾斜率部分在安全無虞情況下,已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子○○○等34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建物市價減少之損失。另子○○○、丙○○、H○○已領取大群公司提存之金額或支票,顯已達成和解,其等亦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群公司、欣億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子○○○等3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子○○○等26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對C○○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子○○○等34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中編號26-34之人係於85年2月後向天豪公司買受建物,並受讓天豪公司對大群公司、欣億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欣億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在系爭建物之鄰地興建系爭工程,大群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讓渡書及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為證(原審卷㈠7-31、40-57、87-106、卷㈢71頁), 且為大群公司、欣億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子○○○等34人另主張大群公司、欣億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應做相關防護措施以防免鄰地之系爭建物傾斜或倒壞,竟疏未注意做好相關防護措施,致系爭建物之牆壁、樑柱龜裂及傾斜,自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大群公司、欣億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㈠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5年3 月16日第一次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㈠裂縫原因:⒈混凝土構造物產生裂縫原因很多,例如超負載使用、地震、施工不良、不均勻沉陷..等,本案鑑定標的物於大樓建築工程施工前未作現況鑑定,因此無施工前現況資料可以比對。㈡依據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傾斜情形為無傾斜至1\200, 地下室樑底測量結果微向工地方向傾斜」等語(原審卷㈠181頁), 該次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係無傾斜至微向系爭工程之工地方向傾斜。該會85年7月13日第二次鑑定報告記載 :「鑑定結果:㈠混凝土構造物產生裂縫原因很多,例如超負載使用、地震、施工不良、不均勻沉陷..等,本案鑑定標的物於大樓建築工程施工前未作現況鑑定,因此無施工前現況資料可以比對。㈡依據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傾斜情形NO.1為1/233,NO.2為1/2057,NO.3為1/254,NO.4為無傾斜,比較本會85年3 月16日省土技字第0627號鑑定報告測量結果變化微小。..㈣經現場勘查室內裂紋皆屬輕隔間接縫處裂紋及牆面粉刷層溫度變化裂紋,且裂紋皆小於0.4公釐, 此應係本身施工品質問題,而非臨近工地施工之影響。㈤鑽心試驗結果,取樣一組三個試體分別編號1為142.31㎏/㎝平方,編號2為135.5㎏/ ㎝平方,編號3為165.4㎏/㎝平方, 平均為147.7㎏/㎝平方;經查太陽村大樓(即系爭區分所有建物)設計混凝土強度為210㎏/㎝平方,鑽心試驗結果顯示施工所用混凝土材料不符合設計要求強度」等語(原審卷㈠171頁), 該次鑑定結果雖認系爭建物裂紋係因其本身施工品質問題即混凝土強度不足,而非鄰地工地施工之影響,惟查此次鑑定報告與該會85年3月16日及87年3月10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不相同,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參以此次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建物混凝土材料強度問題,僅取樣地下室一組三個試體,其試驗結果並不能代表整棟建築物混凝土強度等情, 亦有該會85年8月27日85省土技字第2166號函可稽(原審卷㈠176頁), 自難僅憑此次鑑定報告逕認認系爭建物裂紋係因其本身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而與鄰地工地施工無涉。該會87年3 月10日第三次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㈠本次鑑定時,工地結構體已經完成,對鄰房影響已穩定。㈡依據鑑定標的物傾斜測量結果,.., 鄰近工地之90巷3號及108巷4號房屋係傾向工地,傾斜率分別為1/215、1/227、1/225、1/213;而90巷1號及108巷2號卻傾向龍泉街,傾向率分別為1/2297 、1/1232、1/5787、1/3127; 此顯示在同一基礎版上之4棟建築物傾斜並不一致,因此,無法研判傾斜係工地施工造成或係標的物本身建造時並非垂直」等語 (原審卷㈠164頁),該次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結構體已完成,對鄰房影響已趨穩定,惟仍認無法研判系爭建物傾斜係因鄰地施工造成或係系爭建物本身建造時並非垂直所致。另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88年2 月25日就系爭建物所屬太陽村大廈發生損害之原因為鑑定(第一次),其鑑定報告記載:「、標的物鑑定結果:㈠標的物現況安全評估:⒈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經本會抽驗結果,地下室部分混凝土抗壓強度由143.12㎏/㎝平方至202.㎏/㎝平方,平均為149.94㎏/㎝平方, 地面層部分各棟平均強度由143.12㎏/㎝平方至185.26㎏/㎝平方,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規定, 標的物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稍嫌偏低。⒉依據日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標的物傾斜情形說明如下:a由標的物牆、柱角傾斜測量結果顯示,靠近新建鄰房工地之龍泉街90巷3號及108巷4號2棟建築物其均有明顯向西側(工地方向)傾斜趨勢,最大值為1/179,南北向最大傾斜值為1/409,另離新建工地較遠之龍泉街90巷1號及龍泉街108巷2號2建築物其東西向均向東側(反工地方向)傾斜,最大值為1/946,南北向最大傾斜值為1/380。b複比較本次標的物傾斜觀測值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85年2月12日所測成果(詳附件八), 顯示標的物傾斜現象已漸趨緩和。..⒋由現場勘查結果顯示標的物主結構體部分樑、版及柱有微裂縫存在,另牆及地坪則發現有非結構性裂縫..㈡標的物損害原因研判:⒈標的物由於未在鄰房新建工地開工前作完整現況鑑定留證比對,因此無法作標的物與鄰房工地開挖前後傾斜與裂損部分之比對,惟從標的物之傾斜趨勢及裂縫情況研判,標的物混凝土強度雖偏低,但大部分裂損仍可歸因於鄰房工地施工所造成。⒉標的物與新建工地間巷道之地層在地表下3公尺以內之疏鬆土層, 經研判可歸因於標的物整地時其土層夯實度不足或排水溝下滲水,流失土壤所造成」等語(原審卷㈡30、31頁);及該會89年8月18日第二次鑑定報告記載 :「標的物損害原因研判:標的物由於未在鄰房新建工地開工前作完整現況鑑定留證比對,因此無法作標的物與鄰房工地開挖前後傾斜與裂損部份之比對,惟從標的物之傾斜趨勢及裂縫情況研判,標的物雖有混凝土強度偏低致結構強度無法符合原設計要求,但研判標的物裂損可歸因於建築物之傾斜沈陷,而標的物之傾斜沈陷鄰房施工難脫干係」等語(原審卷㈡102頁); 暨該會之鑑定人吳鎮鯤、蔡水旺技師於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現有強度總平只有161, 與現行規定須178.5不符,裂損原因大部分是鄰房施工造成, 但混凝土強度偏低亦係原因之一,只是影響不大,但比例上無從判斷」、「本件大部分之裂損可以歸因於鄰房施工所造成」、「系爭建物偏向鄰房施工傾斜角度比其他方向來的大,根據這個判斷出大部分可歸因於鄰房施工造成龜裂」各等語(原審卷㈡36、卷㈢130頁), 本院斟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混凝土強度為鑽心試驗,其採樣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採樣多且嚴謹,並已考量系爭太陽村大廈整體雖向四方傾斜及大群公司、欣億公司於施工前未就系爭建物作現況鑑定以供施工後界定損鄰之責任,然因其傾斜主要仍係向系爭工程工地方向傾斜等情,認應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自堪認造成系爭建物有裂縫及傾斜之原因應係鄰地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及系爭建物本身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大群公司、欣億公司辯稱系爭建物之裂縫及傾斜與系爭工程施工無涉,而係因系爭建物本身施工品質不良及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云云,並不可採。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王金田技師雖於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一般如在同一基礎上建築房屋,基礎均係筏式基礎上時,如係因鄰地施工不當而傾斜,應係向同一方向傾斜而有一致性,但本件系爭房屋之傾斜,係四角均向不同方向傾斜,顯見並非因鄰房施工所致,而係建物本身施工誤差所致,我們認為是系爭建物施工放樣時,即樓板、樑柱組模、灌漿時未予垂直導致,另混凝土之強度採樣,我們只採壹組,但平均只有147.7, 與設計強度不符,亦可能造成報告所示裂縫情形,但與系爭建物傾斜較無關連」云云(原審卷㈡42頁),然查該鑑定人並未考量大群公司、欣億公司施工前未就系爭建物作現況鑑定及系爭建物主要仍係向鄰地工地方向傾斜等情,其所為鑑定報告自不如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可採,已如前述,是該鑑定人所為之證言亦不足遽為有利大群公司、欣億公司之認定。 ㈡大群公司、欣億公司雖又辯稱系爭建物傾斜與系爭建物本身混凝土強度不足有關云云,惟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2年6月23日九二省結技六根字第082號函記載:「按一般建築物影響混凝土強度之因素計有下列四種:㈠水泥、粒料及用水品質。㈡水泥、粒料及用水三者間之配合比。㈢拌合、搗灌及養治品質。㈣齡期。而造成建築物傾斜之因素則主要係因基礎土壤條件及施工品質,是故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傾斜與混凝土強度並無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㈢261頁),可見大群公司、欣億公司之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另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上開第二次鑑定報告雖係於89年 8月18日即88年 9月21日大地震之後所作成,惟查其中房屋裂縫有無因該次大地震所造成乙節,亦經該會93年10月11日九三省結技六根字第997號函稱 :「標的物之裂縫與鄰房施工有關,但較難認定係九二一地震造成」等語 (見本院卷㈠267頁),是大群公司、欣億公司辯稱系爭建物有裂縫及傾斜與九二一大地震有關云云,亦不可採。 ㈢查欣億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即承攬人,因施工不當造成鄰地之系爭建物有裂縫及傾斜,欣億公司自有過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子○○○等34人請求欣億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依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且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契約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查大群公司係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及定作人,大群公司已依建築法規定委請建築師監造及報請勘驗,有建造執照及勘驗記錄可稽,並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將防護設施送審之情形,且大群公司與欣億公司間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或法律規定,加以欣億公司執行其承攬之建築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大群公司尚難對欣億公司執行之施工事項為任何指示,而子○○○等34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大群公司對欣億公司有如何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事,是子○○○等34人主張大群公司應與欣億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㈣欣億公司雖又辯稱系爭建物本身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施工不良亦係造成系爭建物發生傾斜及裂縫之原因,不可全歸責於伊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本身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施工不良固係發生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已如上述,惟因該項原因係應由系爭建物之建商負責,欣億公司之施工不當與系爭建物建商之上開行為既均為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即欣億公司仍須就全部之損害對子○○○等34人負賠償責任,系爭建物本身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施工不良與欣億公司施工不當各占比例如何,僅屬共同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對於子○○○等34人得請求欣億公司賠償之範圍並不生影響,是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系爭建物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施工不良與欣億公司施工不當間之原因力各為若干。 六、茲將子○○○等34人所得請求欣億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89年8月18日台省結技鑑字第659號鑑定報告書(原審卷㈡155-162頁)係兩造在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88年11月29日協調會議中共同達成協議之鑑定單位所鑑定製作,有相關函件及會議記錄可憑(原審卷㈡142、181、182頁), 且大群公司亦已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金額辦理提存等手續(原審卷㈢280-311頁), 是癸○○、A○○、寅○○、宇○○、宙○○、G○○、壬○○、I○○、D○○、午○○、F○○、未○○、庚○○、辛○○、丑○○、E○○、甲○○、戊○○、巳○○、己○○、地○○、H○○、申○○、B○○、丁○○○、C○○、丙○○、玄○○、天○○、亥○○、乙○○、卯○○、辰○○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請求欣億公司賠償系爭建物裂損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上開鑑定報告書因漏對子○○○所有建物為鑑定,子○○○主張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7年3月10日87省土技字第941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其建物之損壞修復費用為1萬1,500元, 請求欣億公司賠償1萬1,500元,亦屬有據。 惟查子○○○、H○○、丙○○已分別受領大群公司提存之2萬3,000元、9,000元、9,000元,有提存書、扣繳憑單及兌領支票可證( 原審卷㈠164-167、卷㈢281-283、299頁),子○○○、H○○、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扣除各該金額。 ㈡至子○○○等34人另請求欣億公司賠償系爭建物市價減損之損失( 按子○○○等34人於原審主張每坪減損以2萬元計算,子○○○等26人上訴及C○○附帶上訴後主張每坪減損以1萬元計算)乙節,查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88年4月15日省結技 (四)德字第2818號函記載 :「所有鑑定標的物之裂縫,除極少數寬度大於0.5㎜以上, 大部分寬度均小於0.5㎜..所有標的物之平均柱角傾斜值均小於1\201,由此可知標的物因鄰房施工造成之裂損尚屬普通,經由一般工程即可修復,且對標的物使用性及美觀性不致變化太大,故標的物市價不致因受損而有所降低」等語 (原審卷㈡163頁);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5月26日(94)省土技字第2624號函記載 :「..對於鑑定報告書所列房屋之裂損,本會認為對於房屋市價並無折損」等語(本院卷㈡30頁);且參以子○○○、丙○○,C○○、亥○○所有建物已分別出售,而夏美鳳所有建物(42.22坪)嗣經原法院於93年 3月2日拍賣出售,拍定價額為558萬9,900元( 每坪約為13萬2,399元),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投標書可稽 (本院卷㈡9-11頁) ,渠等均未能證明其房屋市價有因上開受損而降低,可見欣億公司辯稱系爭建物之市價未因上開受損而有所降低等語,應為可採,況子○○○等34人就系爭建物之市價有因上開受損而每坪減損2萬元或1萬元之事實,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子○○○等34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尚屬無據。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1年8月26日91鑑字第845號鑑定報告書雖謂系爭建物市價每坪折損2,950元云云, 惟查該鑑定報告書另稱:「按現行鄰房損害處理之慣例,有關房屋裂損係以提列修復費用為原則;另有關傾斜率部分在安全無虞情況下,係依其使用不便之程度,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理應已包含一般性損失之概括補償。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已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提列。至於房屋市價折損原因眾多,按現行鄰房損害處理慣例,尚無另行提列之案例」等語,且證人即該案鑑定人許振武、賴文魁亦證稱該金額係主觀判斷等語(原審卷㈢82頁),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建物有市價之折損。 七、綜上所述,子○○○等3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欣億公司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7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子○○○等34人之請求(包括請求大群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大群公司、欣億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大群公司、欣億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欣億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欣億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子○○○等26人上訴請求大群公司、欣億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各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C○○附帶上訴請求大群公司、 欣億公司應再連帶給付29萬7,6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大群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欣億公司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子○○○等26人之上訴及C○○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欣億營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子○○○等34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