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號
- 上訴人
- 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成義
- 訴訟代理人
- 陳民強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恩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智陽律師
- 參加人
-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德郎
- 訴訟代理人
- 王玉珊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鄭晰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月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肆佰零玖萬零壹佰柒拾肆元陸角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IC產品,向參加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蘇黎世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系爭IC產品如有瑕疵,參加人就上訴人所負責任即負有理賠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㈠第五十頁背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聲請蘇黎世公司參加本件訴訟,亦認蘇黎世公司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蘇黎世公司亦無異議而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並提出陳報狀等(本院卷㈠第五十六頁以下、卷㈡第三十二頁以下),應准蘇黎世公司參加本件訴訟。至上訴人聲請香港商安森美半導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參加本件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如系爭IC產品是否因栓鎖現象而具有瑕疵?上訴人是否應就IC產品之栓鎖現象而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爭執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云云。然兩造於原審之爭執事項有「::二、新加坡製IC晶片因電壓變化所發生栓鎖是否屬本質上之瑕疵,是否該當於不完全給付?::、如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瑕疵品之數量、損害額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原審卷第二九八頁、第二九九頁),則前揭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另上訴人亦就該事由釋明(本院卷㈠第六十九頁以下),被上訴人主張應駁回上訴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即屬無據。另上訴人聲請本件再送鑑定亦為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立證方式,是應准上訴人鑑定之聲請,從而,鑑定結果當得為本院之證據資料。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八月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 UC2842AN(B0443)之IC晶片零件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用在有線電視延伸放大器的交換式電源供應器,作為脈衝寬度調變控制電路元件,上開延伸放大器正常狀態,輸入電壓AC40-60V、輸出電壓保持在DC+24V±0.5V。八十八年七、八月陸續在國外瑞士及國內北桃園、豐盟等有線電視系統公司發現系爭貨品瑕疵,但同樣系爭貨品,上訴人提供之韓國生產系爭貨品,即無此現象,上訴人擅自更改出產地,未盡告知義務。由新加坡產地出廠者,即有上開隱藏性之瑕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承認瑕疵情形,並調貨二千個韓製貨品予被上訴人,嗣後以貨源供應有問題,推拖搪塞。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貨品生產地,造成產品瑕疵,使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暨原審認定金額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六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晶片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迄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共使用於其所製造之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個放大器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貨物二年後始主張貨物之瑕疵,其所謂之瑕疵,非依其檢查方式不能發現,應視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前開產品,上訴人再進貨提供使用,被上訴人購買產品做何用途,非上訴人得過問,被上訴人應檢討其相關電路設計,是否能與本件晶片配合,非責難他人,且所有晶片於交貨前均測試良好,合於規格,被上訴人雖於嗣表示若干產品功能不佳,惟經上訴人送原製造廠測試,仍無瑕疵,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其中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八十五年間成立IC晶片買賣契約,IC晶片單價為十元。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上訴人所交付之IC晶片係韓國製,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上訴人交付之IC晶片為新加坡製。
㈡上訴人從韓國製IC晶片變更交付為新加坡製之IC晶片並未通知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共交付二萬零八百個新加製IC晶片予上訴人。
㈣陳品彰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處取走新加坡製晶片七個,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要求被上訴人交付電路圖。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另交付二千個韓國製IC晶片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對原證五存證信函、原證九之客訴品質不良報告書形式上不爭執。
㈥兩造對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測試報告形式上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交付不同產地之IC晶片構造、性質、功能是否相同?差異性何在?
㈡新加坡製IC晶片因電壓值變化所發生栓鎖是否屬本質上之瑕疵,是否該當於不完全給付?
㈢被上訴人瑕疵擔保之主張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㈣如上訴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瑕疵品之數量、損害額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兩造且均同意將爭點作為辯論判決基礎,以上有原審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九八頁、第二九八頁)。
就上開爭執事項前三項,先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交付不同產地之IC晶片構造、性質、功能是否相同?差異性何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新加製IC晶片應用在CATV AMP (延伸放大器)上,其功能略分 (1)為放大部份:主要功能為將信號適當放大,以利系統用戶收視。(2)為電源部份:主要功能為將(AC IN)點之交流電壓40-60V範圍內之電源轉換為 (DC OUT)點之直流電源(DC 24±0.5V)以供應放大器正常動作而使用IC晶片即係為控制輸出電源電壓 (DC OUT)點穩壓之功能。而IC晶片使用狀況產生之結果影響,如附表一所示。
⒉又本件電源部份動作原理,依附圖所示,電源 (ACIN)A係由有線電視系統的電纜線供應一交流40-60伏特電壓,經PWM(Pulse Width Modulator)脈衝寬度調變IC電路,由輸出部分的迴授電路感測一訊號電壓,由U1第2腳輸入至內部誤差放大器做比較,以決定開關元件 (FET) 導通時間來控制輸出電壓 (DCOUT) B,維持輸出電壓在DC2 4伏特。而IC晶片 (uc2842)冷機起動時輸入電壓是經由D5提供一大於十六伏特電壓至Vcc輸入C。待電路正常工作後,IC晶片 (uc2842) 熱機起動之輸入電壓改經由輸出部分D4提供一二四伏特電壓至Vcc輸入C。又在交換式電源供應器中,都設計一些保護電路,例如過電壓保護、過電流保護、或是短路保護等電路。
⒊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之受僱人李智偉於原審到庭證述「::輸入電壓如果降到三十以下,如同表格的第二欄所在。在今天資料的第四頁::輸入電壓過低的部分以本件產品UC二八四XA正常值是十六,最低是十五,最高是十七,如果電壓低於十五伏特就會過低電壓保護狀態,就是俗稱的栓鎖,在從新啟動的電壓至少要在九伏特以上,供應電源的變壓器的部分是由使用者提供。」(原審卷第三三○頁)。
⒋惟兩造於原審同意,將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IC晶片抽樣交付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原審卷第一九○頁、第二○三頁),以被上訴人之放大器測試結果,如附表三所示。然依證人李智偉所提出之IC晶片規格說明書第四頁(原審卷第三三五頁),IC晶片啟動後最低操作電壓Vcc (pin7)為十伏特 (最小九伏特),而依被上訴人放大器之工作低於三十伏特以下 ,造成栓鎖狀態時仍可提供10.48-11.89 伏特電壓,此從附表三之數值亦可得知 (依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附表三)。
⒌是此時被上訴人所使用放大器之電壓值仍符合IC規格書之要求。次查,依IC規格書第二項所載Vcc之Maximum Ratings 30V,而被上訴人放大器在正常供電下,可提供24伏特電壓給IC Vcc(pin7)亦符合IC規格標準要求。
⒍另依IC晶片之規格書所載規格如下:
①IC規格書P.4 Maximum Current Sense Input/ Typ 1.0V(IC規格書P.2 Current Sense Input -0.3 to +5.5V)
②IC規格書P.3 ERROR AMPLIFIER Output Voltage Swing/ Typ 6.2V
③IC規格書P.6 Figure 9.顯示 a & b 之間對應曲線圖。
⒎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測試報告(原審卷第一五九頁),ST 34.0:7.011V/ VOH,亦已超出前開②項ERROR AMPLIFIER Output Voltage/ Typ 6.2V之規格標準要求。足證如附表一所示2-4a項正常時與2-4b項異常時輸出電壓點之變化。附表一所示2-4a項為上訴人之產品規格要求,該IC晶片使用韓國製則可符合規格要求,如採用新加坡製則造成栓鎖現象,輸出電壓不符合規格書要求,此有臺灣電檢中心之測試報告(附表三)樣品編號四到二八號之數據可供佐證。
⒏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品彰於原審到庭證述:「第一張是因原告大通::公司曾經大停電後反應產品有電流不穩有被鎖定的現象,原告懷疑uc二八四二an的問題,我們是銷售沒有辦法確認是產品的問題,我們就把不良品帶回,承諾會作測試,不良品當時是我到彰化廠他們就把不良品拆下來,交五或七顆給我帶回來,當時他們好像還沒做統計不良品有多少,當時看不出是產品的生產國,也看不出是何時交貨的::」、「::後來在電話聯絡的過程,原告公司曾經告知
二、三千顆有問題,後來我也調了二、三千顆給原告應急,我們賣一顆IC約十多元,後來他們的IC有退回我們公司。本件交易過程是原告指定要此種規格的IC,本件我們並沒有向原告作建議。我們賣給五家公司這顆IC,除了原告外,不管新、舊產品其他公司都沒有問題。我去彰化廠時,原告有透過他們自己的模式作測試,做不穩定低電壓的測試,當時是測試是以不穩定的電流作測試,有時可以鎖定,有時不可鎖定,但我們並不了解是不是IC本身的問題,當時測試有五、六顆,有些有問題,有些沒有問題,但當場測試的七顆我都帶走::」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
⒐系爭新加坡製IC晶片在電路正常工作後,如附圖所示當輸入電壓(ACIN)A下降至三十伏特以下,ICU1內部保護功能發生動作,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的輸出被關閉 (Shut Down),輸出電壓 (DC OUT) B只有八至十伏特左右。而當輸入電壓驟升回覆至六十伏特,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的輸出電壓 (DC OUT) B還是一樣沒有恢復,仍被栓鎖 (Lockoff),輸出電壓只有10.48-11.89 伏特。而上訴人亦不爭執韓國製IC無上述之 情況, 於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的輸出電壓 (DCOU T) B皆能自動恢復到穩壓狀態DC二四伏特。
⒑足證,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交付之IC晶片有問題後,上訴人不僅至被上訴人之工廠,親自測試IC晶片,並發現確有問題。上訴人甚於事後另交付二千個韓國製IC晶片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韓國製IC晶片並未發生問題,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證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IC晶片,自生產國區分,確有品質不同之事實。
㈡新加坡製IC晶片因電壓值變化所發生栓鎖是否屬本質上之瑕疵,是否該當於不完全給付?
⒈上訴人雖辯稱IC晶片規格並未變更,前所提供韓國製產品有超出規格以外之功能,認其功能符合被上訴人之需要,嗣產地變更之後,前額外功能不再提供,但IC晶片仍符合產品的規範,無瑕疵云云。
⒉惟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所交付之新加坡製IC晶片不符合其產品規格說明書,另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IC晶片,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為韓國製,惟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上訴人改新加坡製之IC晶片,此產地變更之事實,經證人陳品彰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不知產地有所變更,上訴人既不知產地變更,當無從告知被上訴人系爭IC晶片產地變更之事實。而上訴人不知產地IC產地變更之事實,縱非故意,亦為重大過失,當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詳如後述。
⒊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交付不同產地之IC晶片後,發生IC晶片栓鎖之事實,經證人陳品彰至被上訴人彰化廠測試屬實,而從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韓國製之IC晶片時,被上訴人即未發生栓鎖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交付新加坡製之IC晶片無法符合被上訴人工作所需。
⒋縱如上訴人所辯,韓國製之IC晶片所提供者,非屬IC晶片本身所應具有之功能云云屬實。然上訴人長時間供應被上訴人韓國製IC晶片,被上訴人於正常合理使用情形下,習慣且信賴上訴人所交付之韓國製IC晶片所有之功能,上訴人如於產品之功能有變異時,理應通知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有機會測試後,決定是否繼續向上訴人購買不同產地之IC晶片。是基於兩造向來之交易習慣,IC晶片應提供二十四伏特以下之電壓,新加坡製IC晶片既未達到此項交易習慣之功能,致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交付之新加坡製IC晶片,造成其他之損害,自屬加害給付。
⒌再上訴人所交付之新加坡製IC晶片如無瑕疵,何來陳品彰至被上訴人工廠取回「不良品」之說,上訴人徒以其所交付之IC晶片符合規格書之記載,當無瑕疵云云,實無可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即「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五千九百四十六個瑕疵之新加坡製IC晶片,即該當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完全給付」。又上開五千九百四十六個瑕疵品,其中經補正之二千個韓國製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另未補正陷於給付不能之三千九百四十六個瑕疵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第一○九頁、第二六六頁),均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瑕疵擔保之主張雖已逾除斥期間,惟其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部分,無所謂逾除斥期間之問題:
⒈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另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本件交易完成於現行民法債編施行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部分,固已逾前開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然被上訴人另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無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規定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除斥期間已完成云云,應僅指被上訴人依瑕疵擔保為請求部分,至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為本件之請求部分,自無除斥期間完成之情形。
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㈠原判決就系爭IC產品之瑕疵認定錯誤,且未審查上訴人可否歸責,即判命上訴人敗訴,顯有不當、㈡兩造於原審確認IC產品之品質應以IC產品規格書為準,原審以新加坡製IC產品與韓國製IC產品品質不同,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擅自變更IC產品之產地,而認定上訴人未交付符合原訂品質IC產品予大通公司,有違法之處,因兩造未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者為韓國製IC,本件糾紛發生之原因在被上訴人設計放大器電路時,未配合系爭IC特殊規格所致云云(本院卷㈠第四十六頁背面以下)。上訴人該等辯解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交付之新加坡製IC晶片有前述瑕疵,是原判決認定系爭IC晶片之瑕疵無錯誤可言。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於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時,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即明。雖證人陳品彰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不知產地有所變更云云,然上訴人為系爭IC晶片之出賣人,當就其產地為何知之甚詳,縱有不知之情形,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是上訴人嗣改交付新加坡製IC晶片,縱非故意,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則系爭IC晶片因產地而造成之瑕疵,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㈡另據陳品彰於原審所稱「::後來在電話聯絡的過程,原告公司曾經告知二、三千顆有問題,後來我也調了二、三千顆給原告應急,::」該調二、三千顆予被上訴人包括前述上訴人於事後另交付二千個韓國製IC晶片予被上訴人,若謂該二產地之IC晶片品質相同,則於被上訴人使用新加坡製IC晶片出問題時,上訴人為何非直接處理新加坡製IC晶片,反以交付韓國製IC晶片為應急之方法,此益證上訴人事實上知產地不同之IC晶片品質上亦有所不同。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原審確認IC產品之品質應以IC產品規格書為準云云,然參諸前述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不包括此部分,且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交付不同產地之IC晶片構造、性質、功能是否相同?差異性何在?」,則原審分析新加坡、韓國製IC品質差異,自無違法之處。另兩造固未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者為韓國製IC晶片,然上訴人長時間供應被上訴人韓國製IC晶片,被上訴人於正常合理使用情形下,習慣且信賴上訴人所交付之韓國製IC晶片所有之功能,上訴人如於產品之功能有變異時,理應通知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有機會測試後,決定是否繼續向上訴人購買不同產地之IC晶片。是基於兩造向來之交易習慣,IC晶片應提供二十四伏特以下之電壓,新加坡製IC晶片既未達到此項交易習慣之功能,致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交付之新加坡製IC晶片,造成其他之損害,自屬加害給付等情,有如前述,是兩造縱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者為韓國製IC晶片,惟以兩造向來交易習慣,已使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所交付者必為韓國製之IC晶片。
㈣上訴人辯稱本件糾紛發生之原因在被上訴人設計放大器電路時,未配合系爭IC特殊規格所致云云,然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共交付二萬零八百個新加製IC晶片予上訴人。」,而本件有瑕疵部分之數量則為五千九百四十六個(包括上訴人改換文付(補正)之二千個韓國製產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苟如上訴人所稱問題出在被上訴人之放大器屬實,則上訴人交付之二萬零八百個新加坡製IC晶片均應出現栓鎖之瑕疵,而本件上訴人交付之二萬零八百個新加坡製IC晶片,僅五千九百四十六個(包括上訴人另改換交付(補正)之二千個韓國製產品)具瑕疵而已,上訴人於本院爭執被上訴人放大器之設計未配合系爭IC晶片特殊規格所致云云,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依規格書,系爭產品於電壓瞬間下降後,會出現產品栓鎖為產品規格之一部分云云。然依陳品彰前述「因原告曾經大停電後反應產品有電流不穩有被鎖定的現象::」,該「有被鎖定的現象」,即指栓鎖。苟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於電壓瞬間下降後,會出現產品栓鎖為產品規格之一部分屬實,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陳述系爭產品有栓鎖現象時,上訴人應告知此乃自然現象,為規格之一部分,只要再予啟動即能繼續正常工作(本院卷㈠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正面)等語,乃上訴人不為此舉,而係派人將不良品帶回(陳品彰於原審證言「我們就把不良品帶回,承諾會作測試,不良品當時是我到彰化廠他們就把不良品拆下來::」-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足證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IC晶片縱與規格書相符,仍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上訴人再以規格書之記載解釋系爭IC晶片栓鎖之原因等,亦無實益。
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鑑定,並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簡稱工研院)之鑑定報告為其有利證據之主張云云。查工研院鑑定結果有「此數據與規格書之記載無異」(見工研院鑑定報告第三頁),惟本件兩造於原審未確認IC產品之品質應以IC產品規格書為準,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交付不同產地之IC晶片構造、性質、功能是否相同?差異性何在?」,故原審分析新加坡、韓國製IC品質差異,均如前述。苟兩造約定系爭IC產品之品質係以產品規格書為準,無庸論係韓國抑或新加坡製時,原審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必非如前述之記載。況如上訴人所述,系爭IC晶片與規格書相符,係被上訴人放大器設計不符屬實,則上訴人交付之二萬零八百個新加坡製IC,均將產生相同之瑕疵,非僅其中五千九百四十六個具瑕疵,其餘無瑕疵之情形,亦如前述。從而,工研院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此數據與規格書之記載無異」一節與本院之爭執事項無涉,上開鑑定結果仍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認定。
㈦上訴人於本院上開各辯解均無足採。兩造另一爭執事項,即上訴人須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金額如附表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暨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細目則如附表六所載(按如附表六螢光筆所繪被上訴人就附表六第三頁F⑵外銷之訂單損失、恩情債及公司人格權受損等均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原審卷第三六四頁),其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㈠製造部分八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部分:
⒈上訴人交付新加坡製IC二萬零八百個,其中五千九百四十六個具瑕疵,此數額包括上訴人緊急調貨(補正)二千個韓國製IC(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第二六二頁、第二六四頁、第二六六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五千九百四十六個瑕疵品,即被上訴人書狀所載製造部分合計五千九百四十六個瑕疵品(原審卷第二六九頁)、附表六A製造⑴庫存二二六五台、⑶3a八五○台、3b二五七○台、⑷二六一台之總合。
⒉依被上訴人書狀所載,「修改工時一台耗半小時,每小時以二五○元計」(原審卷第二六八頁),此數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每台修改費用單價為一百二十五元,惟被上訴人就其中二千五百七十台之工時單價以一百元計(附表六3b內模組部分單價所載,即該部分修改一台花費0.四小時),以此計算上開被上訴人修改五千九百四十六台瑕疵品,耗工時二七一六小時(2570×0.4+〔0000-0000〕×0.5=1028+1688=2716),計花費六十七萬九千元(250×2716=679000,另計算式100×2570+125×〔0000-0000〕=679000)。另有瑕疵部分未經補正(即未換新部分)之三千九百四十六個,被上訴人除支出工繳費用外,另支出材料費八萬七千六百零一元二角 (3946×22.2=87601.2)。以上合計七十六萬六千六百零一元二角 (679000+87601.2=766601.2)。
⒊被上訴人雖於附表六計算其此部分之損害為八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云云,惟該附表六原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六(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被上訴人就其中相差之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000000-000000.2=112859.8,被上訴人元以下採四捨五入)部分即運費部分(附表六第一頁3c運費〔來回〕部分),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有運費支出之必要及支出運費之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運費部分,自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製造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六萬六千六百零一元二角。
㈡外銷部分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部分:
⒈此部分包含瑞士、印度、菲律賓、香港部分,有聯絡單影本二紙附卷足憑(原證十五、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該等證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三八八頁)。
⒉惟依附表六「B外銷⑴瑞士1a免費一七七十六元」部分,被上訴人以免費方式服務客戶,即不得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否則被上訴人有慷他人之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免費之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十六元。
⒊被上訴人外銷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十六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內銷部分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部分:
⒈此部分細目如下:C-①七五人天,延伸放大器更換差旅費,有延伸放大器七五天更換差旅費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原證十六、原審卷第八十七頁)。C-②二七人天,延伸放大器更換差旅費,有延伸放大器二七天更換差旅費明細表影附卷足憑(原證十七、原審卷第八十八頁)。C-③委外更換(三大公司),有簽呈、發票可按(原證十八、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C-④委外更換(觀昇公司,二○○個),有支出證明單、簽呈可參(原證十
九、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C-⑤委外更換(北桃公司,二八二個),有簽呈、修改施工進度表、發票足憑(原證二十、原審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七頁)。C-⑥委外更換(豐盟公司,五一八個),有簽呈、發票可稽(原證二十一、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
⒉上訴人就前開證據不爭執,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
㈣待處理部分一百二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六元部分:
⒈按被上訴人所稱待處理部分,實指自行處理部分,此部分之細目如下:E-①豐盟公司四八二台,有簽呈、備忘錄等可證(原證二十二、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另按依原審卷第一0二頁,被上訴人原交付豐盟公司之「LEK-217」為一千顆,經豐盟公司處理五百十八顆,即上開內銷部分委外更換豐盟公司五一八個部分,其餘四百八十二個,因原包商不符成本,通知停止施工-附表六第二頁E待處理之金額⑴豐盟待RE-WORK理由欄所載,故原交付之一千個扣除豐盟公司已更換之五百十八個,餘四百八十二個,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E-②循環替換製成品二七○台,以五折售價計算損害為六十一萬零六百零五元,有循環替換品損害二七○台製成品表一紙可按(原證二十三、原審卷第一○三頁)。E-③循環替換內模組二五六台,以五折售價計算損害為五十一萬二千元,有循環替換品損害二五六台內模組表一紙足考(原證二十四、原審卷第一○四頁)。
⒉上訴人就前開證據不爭執,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六元。
㈤製造「RE-WORK」時之減產產值損失一百零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部分:
⒈上訴人交付新加坡製IC二萬零八百個,其中五千九百四十六個具瑕疵,依被上訴人書狀所載,「修改工時一台耗半小時」,此數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其中二千五百七十台之工時單價以一百元計(附表六3b內模組部分單價所載,即該部分修改一台花費0.四小時),以此計算上開被上訴人修改五千九百四十六台瑕疵品,耗工時二七一六小時,均如前述。
⒉苟被上訴人不花費上開二千七百十六小時修改前述瑕疵品,當得以此二千七百十六小時另行生產放大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花費工時二千八百四十一小時,應以二千七百十六小時計,非以二千八百四十一小時計(附表六第三頁F經濟性之相對損失⑴製造「RE-WORK」 工時之減產產值損失理由欄所載)。另依該理由欄所載,每台工時一H(一小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原審卷第三六九頁以下統一發票所載,被上訴人出售之「LEK-217放大器」單價為五千五百元至五千六百五十元,則被上訴人於前開理由欄載其以單價四千五百二十三元價格計算其損害,仍屬有據。
⒊至產值部分,被上訴人以所得額標準百分之八計算其利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同業利潤標準,與被上訴人相關行業之電路工程、有線通信服務、其他電視業等之淨利率均為百分之九以上(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以下),則被上訴人以百分之八計算其利潤,於法有據。以上計算被上訴人之減產產值損失為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四角(4523×0.08×2716=982757.44≒00000000 角以下四捨五入)
⒋上訴人辯稱該部分以被上訴人依特定計畫或特別情事,所應得之預期利益為限,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巳取得外銷、內銷訂單等,且係因本件瑕疵IC產品造成訂單流失,並因工廠產能限制而受有減產損失等,方得請求云云。惟按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須以特定計畫或特別情事所得之預期利益為限方得為此部分之請求云云,刻意忽略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有「依通常情形::」之規定,已有不符。
⒌再觀被上訴人營業項目說明「1有線電視系統器材、衛星電視系統器材、系統器材、電通訊器材、視聽器材、微波通訊器材、電子器材、電視轉播站器材之開發、製造、買賣。2有線電視系統工程設計、設備之裝設、維修技術業務。」(本院卷㈠第三十六頁),上間「LEK-217」放大器係使用於有線電視系統之網路上,乃有線電視信號源(機房),由電纜信號線(cable線) 裝上延伸放大器(例如常見之馬路、巷道第四台電線裝置之延伸放大器),延伸放大器距離視收視用戶密集度而定等情,是「LEK-217」放大器之製作自涵蓋於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則依通常情形,苟被上訴人不花費前述二千七百十六小時處理上訴人交付瑕疵之IC晶片,自得以該時間生產新的「LEK-217」放大器,換言之,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有取得前述二千七百十六小時產值利益之可能,且又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事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部分,已如前述)致不能取得,從而,被上訴人以前述計算方式,主張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四角為其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製造「RE-WORK」 時之減產產值損失為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四角,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㈥內銷訂單損失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八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付瑕疵之IC晶片,致被上訴人損失內銷訂單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八元,係以其八十七年平均一個月七三八台,八十八年平均一個月一○八一台,成長百分之四十六,而八十九年平均一個月八七七台,較八十八年衰減百分之十九,合計損失量為六五六四台,計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八元云云(見附表六第三頁F經濟性之相對損失⑶內銷之訂單損失理由欄所載)。
⒉然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我們現在仍繼續用向其他廠商購買的產品也沒有問題。」(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足認上訴人雖交付前述瑕疵IC晶片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嗣後仍得向上訴人以外之廠商購買相同產品,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IC晶片並無獨占性,則被上訴人縱有內銷訂單縮減之情形,亦與上訴人前述交付瑕疵之IC晶片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內銷訂單之縮減原因不一,或市場競爭激烈、或經營相同項目廠商增加致降價,或市場已飽和(如被上訴人自認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成長率百分之四十六,然此乃初期成長率,再逐年計算,成長率不可能年年如此)等因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內銷訂單損失確因上訴人前開交付瑕疵之IC所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內銷訂單損失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八元,自屬無據。
㈦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四百零九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六角(766601.2+544416+545824+0000000+982757.4=0000000.6)。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上開損失與上訴人交付前開瑕疵IC晶片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IC晶片適用於放大器有分於兩大類,即⒈延伸放大器:專用於有線電視系統之網路上,其主功能為補足幹線網路傳輸時所產生信號之遞減(即維持訊號傳輸之一致性),以免影響用戶端之收視品質。⒉大樓放大器:專用於大樓或公寓對信號品質之增補作用,其主功能為補足延伸網路信號傳輸時所產生信號之遂減,以免影響用戶端之收視品質。再有線電線(CATV)專用放大器如產生品質的問題亦於延伸放大器亦分為⒈CATV對信號之傳輸乃採網路串聯方式、⒉只要線路上之某顆放大器有品質問題,必使其下游之線路及用戶端品質受損(即電視畫面不能看),故其影響層面十分廣泛。上開事實未見上訴人爭執,而當被上訴人之客戶表示延伸器動作不正常時,會向被上訴人投訴,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未爭執如附表四之流程檢驗、測試。而本件延伸放大器,被上訴人將之使用於有線電視系統之網路上,乃有線電視信號源(機房),由電纜信號線(cable線)裝上延伸放大器(例如常見之馬路、巷道第四台電線裝置之延伸放大器),延伸放大器距離視收視用戶密集度而定,另放大器係採網路串聯方式,只要線路上某顆放大器品質如起訴狀所載瑕疵,其下游之線路及用戶端品質即受損,電視畫面不能看。此時,被上訴人必以二人一組方可施工之工程車,自電線桿上將有瑕疵之延伸放大器拆卸,另有瑕疵之延伸放大器後之每一組延伸放大器亦需拆卸作測試,此即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品彰「認為應是對的」(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提示原證十-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按即附表五〕這是原告工作流程我不是很清楚,但我認為應是對的。」)修訂 (RE-WORK)作業流程(附表五)可證。前述五千九百四十六個瑕疵品(包括上訴人已補正即換新之二千個韓國製IC、未換新之三千九百四十六個瑕疵品),被上訴人為客戶修改,所支出之上開工時、材料費用,與上訴人給付瑕疵品五千九百四十六個,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外銷部分、內銷部分、待處理部分之損失,基於同理,亦均與上訴人給付瑕疵品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減產損失與上訴人交付瑕疵品間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失與上訴人交付瑕疵品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九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六角,於法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部分,固屬無據,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部分,亦因修正前(本件交易完成於現行民法債編施行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訴)而同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九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六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原審卷第四十頁-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駁回部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