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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尤豐彥陳金圍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00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大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鄭晰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複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相對人
即上訴人
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成義
訴訟代理人
陳民強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恩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參加人
香港商安森美半導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許純菁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IC原係上訴人向參加人購買後,再銷售予被上訴人。故系爭IC如有瑕疵,上訴人或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參加人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㈠第七十-一頁)。

然本件參加人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晶片買賣契約非由參加人概括承受,參加人就上開買賣契約無利害關係,不發生訴訟參加問題),相對人聲請本院通知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即屬無據。茲據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本院卷㈡第八十二頁),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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