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00號
- 聲請人
- 即被上訴人
- 大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鄭晰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月雪律師
- 相對人
- 即上訴人
- 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成義
- 訴訟代理人
- 陳民強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恩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智陽律師
- 參加人
- 香港商安森美半導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茂田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許純菁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IC原係上訴人向參加人購買後,再銷售予被上訴人。故系爭IC如有瑕疵,上訴人或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參加人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㈠第七十-一頁)。
然本件參加人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晶片買賣契約非由參加人概括承受,參加人就上開買賣契約無利害關係,不發生訴訟參加問題),相對人聲請本院通知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即屬無據。茲據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本院卷㈡第八十二頁),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