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何振賢
- 當事人廣隆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六樓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廣隆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六樓之 法定代理人 何振賢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游勇夫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廣隆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上訴聲明,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廣隆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廣隆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廣隆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廣隆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廣隆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廣隆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廣隆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廣隆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隆昌公司)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原本(下稱系爭定存單)予其,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廣隆昌公司敗訴後,廣隆昌公司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聲明仍請求宇鴻公司應返還系爭定存單原本,惟嗣主張因宇鴻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業以實行質權為由,領取系爭定存單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為此變更上訴聲明,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宇鴻公司應給付其六十八萬元及自領取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廣隆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宇鴻公司之聲請,就廣隆昌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廣隆昌公司起訴主張:伊與宇鴻公司(原名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間簽訂「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工程─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合約),由伊承作宇鴻公司上開焚化廠之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七百一十四萬元;兩造復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就桃園縣蘆竹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之油壓式維修門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合約),由伊承作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一百四十七萬元。詎伊已依約完成前揭二工程並經驗收交付宇鴻公司使用,惟就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宇鴻公司尚欠伊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就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亦有七十三萬五千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合計宇鴻公司尚欠伊工程款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元,經伊催告其給付未果。又伊因承作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交付宇鴻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領取工程款之相對保證票,並交付系爭定存單作為履約擔保用,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既已依約完成交付,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兩造間約定,宇鴻公司自應返還伊系爭支票及定存單等語,為此求為命宇鴻公司給付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系爭支票及系爭定存單原本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宇鴻公司應給付廣隆昌公司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系爭支票予廣隆昌公司,而駁回廣隆昌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廣隆昌公司則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宇鴻公司應再給付伊一十四萬七千元之工程款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因宇鴻公司業經實行質權而領取系爭定存單之金額六十八萬元,而就系爭定存單部分變更上訴聲明,請求宇鴻公司應返還伊六十八萬元及自領取系爭定存單金額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語,並駁回宇鴻公司之上訴。 二、宇鴻公司則以:廣隆昌公司就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並未依約以書面通知伊驗收,亦未與伊或伊授權之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完成正式驗收。且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有瑕疵,廣隆昌公司不願修補,伊乃另行僱工拆除修改,依約伊仍得要求廣隆昌公司補正。又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依約應以書面報請驗收,於正式驗收合格時,伊並應出具完工證明書予廣隆昌公司,惟廣隆昌公司既未有報驗之書面,亦未能提出完工證明書,該工程顯亦未經驗收,是廣隆昌公司請求工程款,即無理由。再者,系爭二工程既有違約情事而未經補正,伊自毋庸返還系爭支票及定存單,伊亦得以伊所受損害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而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駁回廣隆昌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廣隆昌公司之上訴。 三、查兩造訂有系爭二合約,由廣隆昌公司承作系爭二工程,宇鴻公司就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已給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其中二百一十四萬二千元於現場機械及電力管線安裝工作完成時即應給付,其餘七十一萬四千元應於驗收完成時給付),就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亦尚餘工程款七十三萬五千元未給付(其中五十八萬八千元於安裝完成時即應給付,其餘一十四萬七千元應於驗收完成時給付),經廣隆昌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函催,該函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送達予宇鴻公司,惟宇鴻公司迄未給付;又系爭工程業經取得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操作許可證,而廣隆昌公司就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曾交付系爭支票乙紙作為領取工程款之相對保證票之用,並交付系爭定存單乙紙作為履約擔保用等事實,有廣隆昌公司提出之系爭二合約、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北光武郵局第四0七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支票、定存單、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核發之九十桃廢清字第0一五六─八號許可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五至六四頁、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並有宇鴻公司申請核發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第一類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第一類甲級、乙級、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相關資料附卷外可參,復為宇鴻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廣隆昌公司復主張伊就系爭二工程業經施作安裝並經驗收完成,宇鴻公司自應給付所剩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支票、定存單等語,則為宇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二工程是否業經施作安裝並經驗收完成?宇鴻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支票、定存單之條件是否已成就?嗣宇鴻公司領取系爭六十八萬元定存單金額,有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宇鴻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系爭二工程應均已施作安裝完成,已得領取各百分之九十工程款: ⒈查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合約中之「工程合約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係約定,該工程不含稅總金額為六百八十萬元(見原審卷㈠第十八頁);同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則約定工程預付款為百分之十,交貨(全部設備進場工作完成)付款百分之三十,現場機械及電力管線安裝工作完成付款百分之五十,驗收完成付款百分十(見原審卷㈠第十九頁)。另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合約中之「契約主文」第五條係約定,該工程總價含稅為一百四十七萬元(見原審卷㈠第四五頁),「契約條款」第六條第二項則約定交貨時付款百分之五十,安裝完成時付款百分之四十,驗收完成時付款百分之十(見原審卷㈠第四九頁)。觀諸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就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部分,於現場機械及電力管線安裝工作完成時,宇鴻公司應給付廣隆昌公司共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嗣於驗收完成時,始須給付百分之十之尾款。再就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部分,宇鴻公司於安裝完成時應給付共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於驗收完成時,再給付百分之十之款項等情甚明。 ⒉本件廣隆昌公司主張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及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業已安裝完成,雖為宇鴻公司所否認。然查,系爭二工程均已安裝完成,業經本院到場履勘上開焚化廠確有置有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及油壓式維修門甚明,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宇鴻公司亦不否認廣隆昌公司已有安裝,僅抗辯稱因不能使用故主張未安裝完成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惟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前於九十年四月即經宇鴻公司授權執行管理系爭工程合約之泰興公司完成相關系統檢測試及試運轉工作,有試運轉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八至二四九頁),至於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即經測試,有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泰興試俥小組工作建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六頁),可認系爭油壓式維修門業已安裝完成,否則即無從進行再一步之驗收工作,宇鴻公司所辯委無足取。 ⒊本件系爭二工程既均經安裝完成,則依上開二合約約定,除驗收完成時應給付百分之十之工程款外,其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宇鴻公司以未經驗收完成而拒絕給付,顯乏依據。準此,就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宇鴻公司應給付共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含稅)即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元(0000000 ×1.05% ×90%= 0000000),扣除宇鴻公司業 已給付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元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計宇鴻公司尚應給付二百一十四萬二千元(如附表三所示)。又關於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部分,宇鴻公司亦應給付共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含稅)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 0000000 ×90%= 0000000),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宇鴻公司 已付工程款七十三萬五千元,亦尚須給付五十八萬八千元(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廣隆昌公司請求宇鴻公司給付二此部分之款項合計二百七十三萬元,洵為可取。 ㈡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應已驗收完成: ⒈依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合約中之「Exhibit A.一般條款」(下稱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一般條款)第四十條約定:「當承包商(即廣隆昌公司)認為本合約之工作或任何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規定的單獨部分工作已完成並準備驗收時,應書面通知業主驗收。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將在承包商之配合協助下,就該完成之合約工作進行審查、檢驗及測試,以確定達到合約要求。」,是廣隆昌公司如欲請求宇鴻公司給付驗收完成所餘之百分之十工程款,應就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廣隆昌公司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同日之備忘錄通知宇鴻公司及泰興公司複驗,並經泰興公司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函文通知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進行按裝完工複驗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備忘錄及函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一、一七二頁),堪信廣隆昌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正。雖廣隆昌公司就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按裝完工複驗並未直接以書面通知宇鴻公司,然泰興公司既已發函通知宇鴻公司,則宇鴻公司辯稱驗收須以書面通知,以示慎重並防止廣隆昌公司與泰興公司有所勾結之顧慮應不致發生,足認廣隆昌公司已依約通知宇鴻公司驗收無訛,宇鴻公司辯稱廣隆昌公司未以書面通知驗收故不生效力云云,尚無足採。 ⒊依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合約「Exhibit B.特別條款」(下稱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特別條款)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業主授權公司:意即泰興公司及其所有授權代表,以業主授權公司之身分以專業能力執行管理本合約事務;可代表業主行使本合約賦予業主之權利並於本合約下享有與業主同樣之保護。」(見原審卷㈠第三六頁),及宇鴻公司與泰興公司間設計採購及營運管理服務合約書第二條:「本合約工作範圍包括本工程之設計工作、設備採購服務、工地現場按裝發包服務、配管及配電儀工程發包服務、試運轉、測試及整廠整合、操作維護手冊及人員訓練及營建管理服務工作:::。」等約定,可知泰興公司經宇鴻公司授權有代表宇鴻公司進行測試、驗收之權利。而泰興公司於該公司九十年八月十日函第二點即記載稱:「廣隆昌承攬之飛灰/底灰系統試運轉檢查,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由本公司會同廣隆昌及貴公司相關人員依合約及圖面要求完成檢查。試運轉檢驗測試報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KY1-3601-CP08/CP14- S010文提供貴公司簽核及存查在案,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正式行文貴公司派員參與,完成缺失修改及工程驗收。」(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三頁);參諸證人即廣隆昌公司工程師徐鎮文到庭證稱: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由伊負責現場監工,於九十年四月初到十九日之間,泰興公司曾驗收合格,再請業主即宇鴻公司於四月十九日來驗收,伊有帶報告請宇鴻公司現場主任陳明融簽名,陳明融口頭表示泰興公司驗收合格就合格,他當場有看系爭工程的狀況,不過沒有簽書面,泰興公司驗收合格有簽書面資料(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六、二一七頁);證人即泰興公司電力暨化工事業部業務經理柳文河結亦證稱:依泰興公司與宇鴻公司契約,有關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泰興公司要幫宇鴻公司驗收,廣隆昌公司工作到一個段落,會通知泰興公司驗收,最後所有工程完成,廣隆昌公司會再通知泰興公司驗收,還會準備檢查表,所謂檢查表是指原證十三號第二頁以下之試運轉檢查報告,宇鴻公司有時候會派人去,有時候沒有,就算有派人來也不會簽。泰興公司會同宇鴻公司一起驗收,再出具驗收報告。伊有看過原證九號函文,是工地經理發出,依該函第二條所示應該是有驗收(見原審卷㈡第六二、六三頁);證人即泰興公司廠房佈置暨管路總工程師謝茂盛復結證稱:伊任工地經理,執行泰興公司與宇鴻公司合約中所約定營建管理服務內容,依約泰興公司負責安裝督導,會製作驗收報告與宇鴻公司。驗收過程情形為工程各階段完成時,泰興公司會同宇鴻公司人員,並邀請宇鴻公司人員一同檢測,泰興公司與廣隆昌公司人員一起作檢測報告,所謂檢測報告即原證十三號函所附試運轉檢查報告。宇鴻公司人員有時候會來,有時候不會來,宇鴻公司人員就算有來,有時候也不敢在檢測報告上簽字。泰興公司為了表明確已履行契約義務,就發原證九號函給廣隆昌公司,向其表示已經依約完成各階段安裝測試,都沒有問題(見原審卷㈡第八一、八二頁)各等語,堪認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業經廣隆昌公司會同宇鴻公司及泰興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驗收無誤。參以宇鴻公司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即邀請桃園縣環保局及相關專業人員到場會勘上開焚化廠工程,並有宇鴻公司出具之審查意見回覆表,表示試運轉期間,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中之底灰輸送系統故障部分亦已經試轉無誤,及經宇鴻公司提出投料之試運轉報告,有上開宇鴻公司申請核發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第一類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相關資料附卷外可參(並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九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言為可採。宇鴻公司徒以證人或為廣隆昌公司人員,或為泰興公司人員,而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設計乃由廣隆昌公司負責,審核及監工由泰興公司,均有利害關係,且柳文河未參與驗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置辯,即無足取。 ⒋宇鴻公司復辯稱前揭測試驗收未經正式進料運轉,是尚未驗收完成云云。惟查,兩造間合約僅約定廣隆昌公司應配合協助宇鴻公司及泰興公司進行測試、驗收,並未約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驗收,難認應進料運轉驗收始得謂驗收完成。證人謝茂盛雖證稱:就營建管理所負責任只要空轉即可,日後還要有正式進料試運轉,這部分伊認為應該是由契約雙方來做云云,惟系爭合約既未就進料運轉驗收為特定之約定,其所證容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亦不足為宇鴻公司有利之認定。 ⒌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既經驗收完成,依前揭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合約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宇鴻公司即應給付驗收款七十一萬四千元(0000000 ×1.05% ×10%=714000)。至於宇鴻公司主張系爭飛灰 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有諸多瑕疵,固提出值班紀錄表、系統九十年七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五、二十七日通知修補函(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並舉廣隆昌公司提出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七日、九月十二日備忘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然查上開紀錄表、通知函、備忘錄均係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驗收後之紀錄,容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而驗收後如有瑕疵,宇鴻公司固得依契約相關規定請求廣隆昌公司重作、修正,然此僅為契約保固之範圍,宇鴻公司不得以此拒絕給付驗收款,是宇鴻公司辯稱廣隆昌公司並未完成缺失修改,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尚有瑕疵,宇鴻公司不須給付驗收完成款云云,殊非可採。 ㈢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尚難認已完成驗收: ⒈廣隆昌公司固主張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業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備忘錄提送機械設備圖說、控制圖說及安裝試車檢驗報告予宇鴻公司及泰興公司,其中安裝檢驗報告即為請求宇鴻公司及泰興公司就檢驗項目驗收簽認,足見事實上廣隆昌公司已用書面請求宇鴻公司及泰興公司驗收,且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已交付宇鴻公司使用,並經核發許可證,可證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業經宇鴻公司驗收完成云云。然查,廣隆昌公司雖以九十年八月六日號備忘錄檢附機械一七九至一八一頁)予宇鴻公司及泰興公司,然該檢驗報告僅有廣隆昌公司人員徐鎮文之簽名,並未經宇鴻公司及泰興公司人員簽認。且上開泰興公司九十年八月十日函(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第二點亦僅表明就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已完成缺失修改及工程驗收,泰興公司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號函亦僅檢附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之試運轉檢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八至二四九頁),均未涉及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部分。參以證人柳文河所證:油壓式維修門工程部分之規劃設計宇鴻公司未委任泰興公司處理,該部分工程有無驗收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二頁),均無從證明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業經依約驗收完成。至於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有無驗收應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尚難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僅以取得環保署許可證即逕行推論已驗收完成。 ⒉廣隆昌公司復主張依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專案會議結果,宇鴻公司同意給付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款,固有該會議記錄內容可佐(見本院卷㈡第五二頁),惟查該項記載及「維修門部份業主同意儘速核放安裝及交貨款」,既約「核放」,是否果已經驗收而得發放,即容有疑義,況該會議記錄並加註「會中業主提供油壓式維修門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供泰興協助辦理工程驗收事宜」,益見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尚未經驗收。至於其另提出泰興試俥小組工作建議書及舉證人陳仰新、蔣榮斌為憑,主張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確已經驗收云云。然查依上開建議書(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六頁),係記載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測試時有何瑕疵待補正,並謂待缺失完成或澄清後擇期再驗,證人陳仰新、蔣榮斌亦均僅足證明曾有就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進行檢測,證人陳仰新嗣後並曾前往修補(見本院卷㈡第十二至十四頁),均不足為廣隆昌公司有利之認定。雖廣隆昌公司主張宇鴻公司不配合驗收,顯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已成就云云,惟廣隆昌公司未曾證明其有曾催告宇鴻公司為驗收而宇鴻公司拒絕之情形,自難認宇鴻公司有何不正當行為可言,廣隆昌公司所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是宇鴻公司所辯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未經驗收應可採信,廣隆昌公司請求宇鴻公司給付油壓式維修門工程驗收款,並無理由。 ㈣宇鴻公司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宇鴻公司辯稱因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廣隆昌公司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宇鴻公司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計有底灰系統全未使用所支付之工程款、重新施作底灰輸送設備費用(含底灰輸元)、重新施作底灰儲坑費用(含混凝土費用四萬二千六百元、混凝土壓送工程費用八千元、植筋費用一萬零五百元、鋼筋費用一萬八千零九十六元、模板工程費用六萬五千元),合計二百六十七萬零八百九十六元,爰以之為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值班紀錄表、試車期間系統設備改善紀錄表、系統設備檢查表、照片、底灰設備系統付款明細表、計算明細、工程機料估驗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估價單、轉帳傳票、申購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八七至一五六頁、第四0五至四三一頁)。 ⒉然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廣隆昌公司之施作確有瑕疵,惟參酌宇鴻公司所提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和二支郵局第二八四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可知宇鴻公司最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發現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之瑕疵,乃宇鴻公司迄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始主張對廣隆昌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抵銷之抗辯【見原審卷㈠第四0一至四0三頁宇鴻公司同日庭呈之民事言詞辨論意旨狀(續)】,顯已逾上開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宇鴻公司雖謂依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四十條約定未符合合約要求之工作,宇鴻公司有權要求廣隆昌公司補正至符合合約要求為止,另依第三十三條亦約定保證期限內發現之瑕疵,得依約通知廣隆昌公司補正瑕疵,雙方就上開瑕疵補正並未約定非於一定期間內行使,自應優先於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一般條款第四十條係就驗收所為約定,第三十三條則約定保固保證自驗收後起算一年,均未明文排除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宇鴻公司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其所為之抵銷抗辯亦不足取。 ㈤宇鴻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廣隆昌公司: 查廣隆昌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係作為領取系爭飛灰及底灰處 理系統工程款之相對保證票,而宇鴻公司就該工程應給付 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宇鴻公司即無持有保證票之必要 ,廣隆昌公司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宇鴻公司應返還系爭 支票,自屬有據,宇鴻公司猶執前詞,謂系爭飛灰底灰處 理系統工程未經驗收,系爭支票毋庸返還云云,要不足為 憑。宇鴻公司復抗辯稱廣隆昌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曾傳 真備忘錄乙份,表示系爭支票將待同年九月份系爭底灰系 統瑕疵改善完畢,正常操作後十五日始須退還,足認系爭 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云云,並舉廣隆昌公 司提出之該備忘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四頁)。然查 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確已經於九十年四月即驗收完 畢,嗣後應係屬瑕疵修補之問題,亦已如前所述,且觀諸 上開九十年八月七日備忘錄內容,容僅係廣隆昌公司單方 表示其願意以上開條件以利請款事宜(見其上SUBJECT 所 載事項)爾,尚難遽認兩造已達成如備忘錄上所載內容之 合意,縱廣隆昌公司同意於同年九月份系爭底灰處理系統 正常操作十五日後始須退還,惟查廣隆昌公司於同年九月 十二日亦提出備忘錄表示配合修改事項時,宇鴻公司人員 即於翌日批示將系爭底灰系統拆除,顯見上開十五日條件 已因宇鴻公司之不正當行為而致無法成就,依民法第一百 零一條之規定,應認廣隆昌公司得請求追還系爭支票之條 件已成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㈥宇鴻公司應返還宇鴻公司所領取系爭定存單之金額六十八 萬元: ⒈查系爭定存單係作為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之履約 擔保,乃兩造所是認,又依該工程合約特別條款第八條 第一項係約定:「履約保證金則於本工程全部完工,經 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正式驗收合格,承包商辦妥工程 保固保證後,一次無息發還。」(見原審卷㈠第三九頁 )。則廣隆昌公司得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之條件,固為 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經驗收合格,且廣隆昌公司 須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又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 程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驗收完成,已如前述,而廣隆 昌公司雖未辦妥工程保固保證,惟查系爭飛灰底灰處理 系統工程保固期間為一年,此觀上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 點規定亦明,其保固期間早已屆滿,縱廣隆昌公司未辦 妥「工程保固保證」,系爭定存單原作為履約擔保之目 的亦已消滅,其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認已不存在,乃宇鴻 公司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實行質權為由,領取系 爭定存單金額六十八萬元,有實行質權通知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九九頁),是廣隆昌公司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變更上訴聲明主張宇鴻公司原持有系爭 定存單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領取系爭定存單所示 金額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廣隆昌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八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為變更上訴聲明之主張,並 經宇鴻公司於同日收受該狀繕本,應認宇鴻公司自是日 受催告,應自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廣隆昌公司請求宇鴻公司應給付其六十八萬元及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廣隆昌公司主張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及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業已安裝完成,其中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並經宇鴻公司及其授權之泰興公司驗收完成,已逾保固期限,應為可採,宇鴻公司辯稱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尚未驗收完成,要無足取,惟所辯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則屬可信。從而,廣隆昌公司本於兩造間工程合約請求宇鴻公司給付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催告函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見原審卷㈠第五七至六一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宇鴻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及應給付六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判決命宇鴻公司應給付廣隆昌公司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系爭支票,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廣隆昌公司就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驗收完成款十四萬七千元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廣隆昌公司、宇鴻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上開系爭定存單六十八萬元應予准許部分,為廣隆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廣隆昌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變更上訴聲明,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廣隆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宇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黃騰耀 法 官許文章 法 官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宇鴻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廣隆昌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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