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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吳謙仁魏大喨蘇瑞華

  • 當事人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阿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提亞‧歐耶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劉騰遠律師 張有捷律師 被上訴人   阿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欣怡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如附件一及附件二照片所示之女鞋。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第二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十全(即長二十五公分 寬三十點五公分之版面)」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三日。 ㈤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於商標併存之情況,不得僅因使用自己之商標,即認定不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 權。 ㈡支撐結構之態樣有多種設計之可能性,被上訴人阿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阿瘦公司)執意使用,使用結果與上訴人之商標有同一效果,足使消費者 混淆誤認。原判決將系爭女鞋之販賣場所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混為一談 ,適用法令有錯誤。果爾,仿冒品均將因與真品之販賣場所不同,即不致使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判決之邏輯論理有誤,亦違反經驗法則。 ㈢原判決認系爭女鞋之 環扣,係屬產品款式之設計,非作為商標使用,判決違 背法令。蓋商標圖樣近似之判斷,原已涵括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之判斷;原判決 曲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是否構成近似,係以將系爭女鞋鞋頭式樣「若作為 商標使用」為其前提,又對「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再作第二次判斷,係判決 違背法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事件並無存在商標併存使用之事: 被上訴人阿瘦公司並無以近似於上訴人「 」之圖樣申請註冊,更無在阿瘦公 司所生產之商品上以上訴人之前揭商標,作為表彰自已營業商品之商標使用。 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女鞋鞋頭之蝴蝶裝飾,僅為鞋面支撐結構,系爭女鞋部分設 計係使用雙環形狀之支撐環扣,將蝴蝶架構為立體造型,此設計為「 」,除 與上訴人之商標「 」迴不相同外,其設計外觀亦僅為該系爭女鞋之產品設計 式樣,並非以此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等標式之商標使用。 ㈡阿瘦公司所製之系爭女鞋支撐結構使用結果,並無造成與上訴人「 」商標有 同一效果: ⒈阿瘦公司所設計之系爭鞋面設計,係以一深色毛皮製成之鞋帶穿過金屬環扣 所形成,與上訴人之「 」並不相同。且系爭皮鞋上所附加之立體花結,其 結構上必須包括花結素材及支撐環扣,該環扣須採合雙重框架型式始可產生 立體式樣,此為阿瘦公司商品設計之一環,而非為商標,並不致使一般人無 法分辨,進而誤認係為上訴人之產品。 ⒉上訴人所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法院之近似之例,係 屬類比錯誤。上訴人所舉之例,其判決侵害事實均係產品上僅有類似上訴人 公司商標之圖樣,更有甚者為標示類似上訴人「CHANEL」之文字,與本件系 爭皮鞋不僅清楚標示有被上訴人阿瘦公司「A-SO」商標,且系爭皮鞋鞋面設 計又非作為商標使用之情明顯不符。足見上訴人所舉之例實無法與本件系爭 事實相提並論。 ㈢原判決以系爭女鞋之販賣場所作為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標準之一,實屬的論: 原審判決闡明商標近似之意義及判斷標準,就阿瘦公司系爭皮鞋上已有己身商 標之標明與販賣場所之特定,對照有無商標近似之結果以觀,原審判決於此之 判斷並無不妥。上訴人截章取義原審判決判斷之一部,率指仿冒品與真品之販 賣處所亦有不同,藉以論斷原判決適用法令有誤,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所引之鑑定內容文句應為「審察結果為該皮鞋鞋頭支撐環扣之設計,其 外觀與註冊第六二八五三六號商標圖樣(上訴人)之圖形相彷彿‧‧‧若作為 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依本局行政審查觀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商標圖 樣經註冊後,本即享用商標專用權而可加以使用,原審判決以系爭女鞋鞋面設 計式樣「若作為商標使用」判斷,並無妨前開鑑定內容之解讀。且本件應審究 者,實為系爭鞋面之支撐環扣是否標示作為商標使用,是否足致消費者對其商 品之來源發生混淆,並不能單就系爭皮鞋之一部分割其設計,個別解析,逐項 檢討,其不僅有違邏輯論理性,更脫離本件應審究之範圍。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 」商標圖樣業經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等商 品,被上訴人阿瘦公司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於其製造、販賣之女鞋產品使用上訴 人上開註冊商標,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之使用,侵害上訴人之商標 專用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法笫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阿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損害賠 償及排除侵害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女鞋上所附加之立體花結係由花結素材及支撐環扣組成,不 同於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且該立體花結式樣,並非商標,不致使一般人無法 分辨,而誤認係上訴人之商品,又系爭女鞋上之鞋墊已清楚標明被上訴人阿瘦公 司註冊商標「A—SO」圖樣,鞋面有「A—SO」飾扣,鞋底有「A—SO」字樣,且 於僅陳列販賣自有品牌之專門店或專櫃場所銷售,被上訴人阿瘦公司與上訴人之 商品,在價格上、販售場所及消費群均不同,更不致與上訴人之商品有所混淆誤 認之虞,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以產銷服飾、皮件、皮鞋、珠寶及化粧品等精品聞名於世,並以「 」之著名商標圖樣產銷該等商品,廣為大眾所知悉,該商標圖樣業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呈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等商品多年;如附件一、二所示系爭女 鞋為被上訴人阿瘦公司所生產且在阿瘦公司之專門店陳列、銷售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三)公參字第六0八九一號函、阿瘦公司 出售系爭女鞋之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正。 三、兩造爭點之論述: 系爭女鞋上使用支撐扣環設計所呈現圖樣,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 定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內容係「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是以構成此條款侵害商標專用權,須符合⒈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⒉為商標之使用,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 等要件。查,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 售或之經紀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及 信譽。而商標法所稱之「使用」,商標法第六條明文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 ,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 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之內容。是以,商標之使用乃在表彰自己之商 品,讓消費者藉以區別商品之來源、品質或信譽,故基於表彰商品之目的,將 商標用於商品、包裝或容器上,始為商標法上所規範之商標使用。本件系爭女 鞋,係於鞋頭上附加立體蝴蝶結之裝飾,而該鞋頭蝴蝶結之結構,係以二相交 之金屬圓環為支撐扣環,將深色毛皮製成之鞋帶穿過扣環後以構成,此參酌上 訴人所提出系爭女鞋之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女鞋結構說明(含圖)影本 可明。而系爭女鞋之外側另有「A—SO」之立體金色草書字扣,鞋墊亦有「A —SO」之女鞋布標,鞋底並有之「 」烙印(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之結構說 明),均為被上訴人阿瘦公司經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亦有系爭女 鞋之照片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此整體以觀,系爭女鞋鞋頭之蝴蝶裝 飾,應係屬產品款式之設計,而非作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行銷市場等標示之 商標使用,被上訴人阿瘦公司於系爭女鞋上所使用之商標為前述之 「A—SO」 甚明,是以本件已難該當前揭商標之使用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不得因使用自己 之商標即認定不侵害他人之商標云云;因阿瘦公司產品之蝴蝶裝飾,係作為產 品款式之設計,並非作為商標,業如前揭說明,自無上訴人主張之商標併存之 情況存在。 ㈡「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 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最高法 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例參照)。又,「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施 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審查時僅就圖樣比較,認 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 近似商標。」,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五六一號裁判要旨可參。 所謂隔離觀察,係指將欲比較之二商標,在不同時間與不同地點分別觀察而言 。所謂通體觀察,則指應就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等等,整體綜合加以比 較觀察,不得就商標每一部分予以個別解析之方法觀察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阿瘦公司亦為國內知名品牌之皮鞋公司,系爭女鞋僅於阿瘦公司專門店或專 櫃場所銷售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阿瘦一書為憑,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自堪認 定。如前所述,系爭女鞋除上開鞋頭之式樣外,外側、鞋墊、鞋底等處,均有 被上訴人阿瘦公司經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系爭女鞋又係於阿瘦 公司所屬專賣店或專櫃場所銷售,則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標準,並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判斷,足可 認二者有顯著之差異性,實無區分之困難,要難認定有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 指原判決將販賣場所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混為一談,適用法令有誤,則 仿冒品均將因與真品之販賣場所不同,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實係以斷 章取義之方法閱讀原判決。蓋原判決係綜合系爭女鞋以「A—SO」為商標、並 僅在阿瘦公司之專門店販售等情,認一般之消費者不致有所混淆誤認;上訴人 截取其中一小段文字指稱原判決適用法令有誤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對阿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 度議字第三八五四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起訴處分 書於原審作為證據。上訴人主張在該刑事案件,檢察官依職權囑託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鑑定,結果認「審查結果為該皮鞋鞋頭支撐環扣之設計,外觀與告訴人 (即上訴人)之商標圖樣相仿」,足見系爭女鞋上使用之環扣經遮蓋後呈現圖 樣,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之使用云云。實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之覆函係「皮鞋鞋頭支撐扣環之設計,其外觀與註冊第六二八五三六號商標圖 樣之圖形相彿,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易滋混同,『若作為商標圖樣 申請註冊』,依本局行政審查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審卷第三十四頁 )。足見智慧財產局對於是否構成近似,係以將系爭女鞋鞋頭式樣「若作為商 標使用」為其前提甚明,而本件鞋頭以二相交之圓環為扣環,將鞋帶穿過後構 成蝴蝶結之裝飾,係屬產品款式之設計,並非作為商標使用,已如前述,自不 得遽以前提不同之智慧財產局之鑑定意見,作為認定本件有無違反商標專用權 之依據。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阿瘦公司於系爭女鞋上,使用支撐扣環之設計,經 遮蓋後呈現圖樣,構成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規定,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等情,並不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 阿瘦公司應負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民事責任,及被上訴人阿瘦公司負責人甲○○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違反其商標專用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不得製造及販賣如 附件所示之女鞋、刊登判決書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蘇 瑞 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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