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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林敬修藍文祥劉勝吉
  • 法定代理人
    黃榮成

  • 上訴人
    甲○○仲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上 訴 人 仲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成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 廢棄。 仲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仲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仲億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負擔。 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甲○○(下稱甲○○)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仲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億公司)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午許,駕駛未申領 通行證之全吊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許,途經富國路二段四二五號前由路旁起駛欲跨線迥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為日間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末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即冒然由路 旁起駛跨越車道線迥車。適有伊子林宗業騎乘無牌照之重型機車沿富國路二段往 南崁方向直行內側車道,亦疏末注意車前狀況,見被上訴人之車迴轉而失控撞及 該吊車左後側,林宗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 原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三八號偵查以過失致死起訴,並經原法院以 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二四號判決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死罪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為 仲億公司之受僱人,仲億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甲○○為林宗業 之母,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⑴殯葬費用及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六千三百元;⑵撫養費用六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嗣於本 院減縮為三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⑶慰撫金二百萬元;以上合計金額 為八百六十萬零八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之前已清償八十二萬元,又原審已判決 三十八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與仲 億公司應再連帶賠償四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及仲億公司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 日止,每月三十日連帶給付甲○○二萬元,以上分期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而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駁回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其餘駁回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仲億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已與甲○○達成和解,不需再賠等語,資為抗辯。仲億公司 則以:甲○○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仲億公司因該和解而毋庸再負連帶賠償責任; 仲億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亦不應負責;再者,甲○○請求金額亦 屬過高,且林宗業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甲○○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甲○○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右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仲億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甲○○四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六 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仲億公司之上訴。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仲億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仲億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右 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甲○○之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點:兩造對被上訴人為仲億公司之司機,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 九日駕駛該公司之吊車於桃園市○○路○段四二五號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於 迴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宗業駕駛之重型機車相撞致陳宗業死亡,及甲○ ○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以一百二十萬 元調解成立之事實並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點在於:甲○○可否撤銷其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立之 和解契約?上開和解契約之效力是否拘束仲億公司?甲○○主張:上開和解契約 有錯誤、詐欺及傳達不實之事由,伊主張撤銷上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及仲億公 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甲○○與被上訴人所立之上開和解契約,其當事 人及法效意思均無任何錯誤可言,易言之,意思表示內容即表示行為係甲○○及 被上訴人皆同意一致始簽訂,自無從加以撤銷。縱認甲○○對於嗣後僱用人因該 和解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有所誤認,亦屬動機錯誤,不得加以撤銷。此外,本件亦 無詐欺、傳達不實之事證。甲○○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況本件若認甲○○仍得 主張撤銷上開和解契約,重新再對被上訴人為連帶請求,對被上訴人亦顯失公平 ,故上開和解契約依法不得撤銷。甲○○主張撤銷上開和解契約,對被上訴人請 求連帶給付如數金額云云,尚非可採。又上開和解契約,當事人為甲○○及被上 訴人,其效力僅及於甲○○及被上訴人並不及於仲億公司,此有調解委員黃坤雄 證稱「..但是他(指被上訴人)並沒有包括仲億公司部分,所以調解書也沒有 仲億公司部分..司機是想要和解以減輕刑事責任,公司之前談的人是說公司要 另外與原告(指甲○○)談,我認為調解並沒有包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 ○-六一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稱:調解書是老闆娘在場,有說公司部分另做 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是以就當事人之法效意思言,甲○○或被上 訴人均表示和解效力不及於仲億公司。且仲億公司於調解時亦表示要另外與甲○ ○談,已如前述。依私法自治原則,自不能認上開和解契約效力及於仲億公司。 即仲億公司仍須就甲○○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爰就甲○○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及殯葬費用部分: 甲○○主張醫療費用支出八千二百元,殯葬費用支出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元,兩者 合計三十萬六千三百元云云。按核給「殯葬費用」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參照 ),核閱甲○○所提出之殯葬相關費用收據,其中「便餐,四、○○○元」、「 飲料,二、○○○元」、「藥師功德法會,四○、○○○元」、「作土法事,二 ○、○○○元」、「庫錢,二五、○○○元」、「各項設備清潔費,一○○元」 等(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七號卷第一三-一四頁),均非屬必要費 用,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故甲○○對醫療及喪葬費之請求於二十一萬五千二百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 甲○○主張依桃園縣九十年度平均每人當年度支出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七點八 六元,扶養二十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合計請求扶養費用三百二 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云云。惟查:依甲○○所提出之桃園縣九十年度每戶平 均消費支出資料,其係以每戶人數三、八四人基準,本件為一戶二人,而每戶若 人口數不同,其消費支出結構亦有所不同,故甲○○以每戶人數三、八四人之數 據做為其計算標準,即非無疑問。次查林宗業當時甫退伍,正就讀醒吾商專二專 部,此為甲○○所自認之事實,並無証據証明其當時有任何薪資收入可供扶養之 事實存在,果若林宗業尚生存,仍不足以支付甲○○所主張之年度扶養費二十三 萬七千八百七十七點八六元,況查甲○○亦陳稱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 定,最低生活費標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而認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值為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足証甲 ○○主張應按年度支出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七點八六元計算扶養費,並非可採 。本院認應以九十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十歲以下每年七萬四千元,七十歲以上 每年十一萬一千元為計算標準,較為允當。查甲○○為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生,有卷附 死亡時,甲○○為四十八歲,其當時之平均餘命尚有三二點三八年,甲○○主張 六十歲退休後尚有二十年須由林宗業一人扶養。則依上開標準,以霍夫曼計算式 扣除中間利息,則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計算 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甲○○六十一歲至七十歲之扶養費為四十萬八千零十九元。 {0000000(74000×15.00000000)(甲○○四十八歲至七十歲所得請求之扶養 費)-709668(74000×9.00000000)(甲○○四十八歲至六十歲所得請求之扶 養費)=408019}. ②甲○○七十歲至八十歲之扶養費為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 {0000000(111000×19.00000000)(甲○○四十八歲至八十歲所得請求之扶 養費)-0000000([111000×15.00000000)(甲○○四十八歲至七十歲所得請 求之扶養費)=479253}. ㈢慰撫金部分: 甲○○主張慰撫金二百萬元,惟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所受痛 苦等情況,認其請求二百萬元,顯然過高,應以一百五十萬元,較為適當,超過 部分,即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過失係因其「駕車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來車即冒然由路旁起駛跨線迴車」,而林宗業之過失係因其「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造成本件事故發生,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林宗 業應負擔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 綜合上述,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計 算式如下:(215200+887272+0000000=0000000)×90﹪=0000000。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甲○○與被上訴人於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僅對被上訴人免除一百二 十萬元以外部分之債務,而對仲億公司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已如前述,仲 億公司自應負連帶給付全部之責任。次查被上訴人與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八日成立和解,業已賠償甲○○一百二十萬,此部分業經甲○○自認在案,自應 予以扣除,則仲億公司除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外,應再給付甲○○ 一百一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 -0000000=0000000. 七、甲○○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立之調解書,和解金額並不包括強制責任險,仲億 公司應對無法給付上開保險金負責,而仲億公司則辯稱系爭肇事車輛並未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並無該保險金,毋庸對此負責云云。經查,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法 律關係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故此爭執與本件無關。甲○○上開主張, 尚不足採。 八、仲億公司雖辯稱,其選任監督受僱人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仲億公司之受僱人張清 郎、乙○○竟私下交換工作,致肇車禍,仲億公司顯然根本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自無從解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仲億公司上開所辯,亦非足採,則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仲億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綜上,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二千 二百二十五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與仲億公司連帶賠償,另一百 一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應由仲億公司再為給付,而一百二十萬元中,被上 訴人已給付八十二萬元,為甲○○所自認,餘三十八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與仲 億公司依被上訴人與甲○○和解成立之內容,按月連帶給付二萬元,準此,甲○ ○請求仲億公司除原法院所命給付之三十八萬元外,應再給付一百一十四萬二千 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甲○○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仲億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 ,於判決宣示時,已告確定,故毋庸宣告假執行,自應與甲○○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之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仲億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劉 勝 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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