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上 訴 人 俊雄工程有限公司 1弄8號 法定代理人 游俊雄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與原審命歐亞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該清償範內應同免其責任。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及甲○○分別為歐亞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亞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且甲○○宣稱其並為安耀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明知歐亞公司於90年5月15日與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堡公司) 簽訂工程合約,由歐亞公司承包「富堡電廠」-「台電冬山 變電所」間架設345KV架空輸電線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歐亞公司並未依該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繳交3%工程保證金,而無法承攬系爭工程,竟於90年7月間共同向上訴人遊 說,只要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6,400,000元保證金, 歐亞公司願將系爭工程交予上訴人施做。且被上訴人明知歐亞公司並未向經濟國際貿易局登記公司英文名稱,而無法開立信用狀,竟復向上訴人詐稱歐亞公司將於取得6,400,00 0元保證金後之45日內,以該保證金開據花旗銀行紐約分行之信用狀美金1,000,000元1年期向業主富堡公司擔保,以領取80,120,000元之預付款後,將給付上訴人68,010,000元以進行工程,上訴人屆時至少可獲利30,604,500元。被上訴人並簽發以歐亞公司為發票人,票號SA0000000,發票日為90 年9月30日,面額6,400,000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供擔保,以取信上訴人,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與歐亞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交付發票人合作金庫宜蘭分行現金支票6,400,000元保證金 (以下簡稱現金支票),經乙○○簽收在案。詎被上訴人取得該款項後,均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屢屢催告被上訴人,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始知受騙,因而受有6,40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歐亞公 司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歐亞公司返還受領之6,400, 000元,及自 歐亞公司受領該款之翌日即9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6,4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歐亞公司所負之回復原狀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歐亞公司部分勝訴(歐亞公司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如歐亞公司給付時,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始終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富堡公司原負責人林祐辰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2頁),並據上訴人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90年7月25日工程合約書、系爭支票、92年4月8 日宜蘭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現金支票、被上訴人甲○○ 名片、歐亞公司與富堡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92年度北簡字第9526號卷第8至24頁、92年度訴字第958號卷第21、110至128頁)。且有台北市政府93年5月4日府建 商字第093 10837000號函、台北市政府93年4月28日府建商 字第09308890400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5月13日貿服字第0930005 450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7月8日全國字第1410號函及其附件、臺北銀行三重分行93年8月21日北銀三重字第9360065500號函及附件、美 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0日花旗保函字第093903628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60至62、64至66、88、91至94、135-3、145至146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應可 採信。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共同以前揭詐術之方法誘騙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歐亞公司訂約,並交付6,400,000元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 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復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原審命歐亞公司於解除契約後應返還上訴人6,400,000元責任,既具有同一目的, 而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應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因此,上訴人請求前開所命被上訴人及歐亞公司給付,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該清償範內應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