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家加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祥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鵬飛律師 被上 訴 人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訴訟代理人 林永豐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原審被告承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承澤公司)積欠被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借款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新院昭執孔字第三六 五九號執行命令,將承澤公司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在被上訴人對承澤公司之債 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承澤公司不得為收取,上 訴人亦不得清償,上訴人收受前開扣押命令時,尚有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四年五 月間每月六十萬元之租金尚未給付承澤公司,雖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之七張支票已由承澤公司轉付調現使用,已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云云,惟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及六月十日之支票為承澤公司所提示,上訴人於 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執行命令後,仍違背執行命令意旨,任令承澤公司於同年 六月十日將支票提示兌現,足證所謂背書轉讓訴外人行為,皆係於收受執行命令 後,意圖妨礙執行效果所為,承澤公司將支票背書轉讓與第三人許素珍,上訴人 票據債務並未因履行而消滅,上訴人與承澤公司原有之租金債權債務關係自屬存 在,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債務人已將抵付租金支票,全部讓與第三人,嗣於本院 改稱九十二年一月以後之支票,已因協議終止租約而收回,前後矛盾至為顯然。 縱上訴人所述已與承澤公司協議解除租賃契約屬實,承澤公司對於上訴人仍有四 百二十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 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經由銀行兌付票款之方式為清償,亦已違反扣押命令,對 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至於解約後之二十八個月租金部分,因上訴人仍繼續使用 租賃物,並未將之返還債務人,所謂解除租賃契約之協議,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意圖消滅租金債務,本屬無效,上訴人對於債務人所負給付租金義務,不能 謂已消滅。惟上訴人竟具狀聲明異議,並繼續對承澤公司為清償,其異議顯不實 在,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承澤公 司對上訴人有二千一百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原審共同被告承澤公司未上訴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向承澤公司承租坐落整編前新竹縣竹東鎮○○路二一號一樓之 一部分,整編後新竹縣竹東鎮○○路一段三九號之房屋,經營量販店,租期自九 十一年五月六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每月租金六十萬元,押租保證金二百萬元 ,又租約第五條載明,訂約同時,由承租人即上訴人一次開立三年之租金期票共 三十六張支票,及保證金支票一張交予出租人即承澤公司,由承澤公司按月提示 ,上訴人於簽發租金支票時,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承澤公司要求將 「禁止背書轉讓」之約定劃掉,並蓋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章以除去該記載,嗣 承澤公司取得前揭支票後,除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六月十日到期之支票由承澤公 司兌現領取外,其於同年七月十日起至十二月十日止之支票六紙,均轉讓與第三 人許素珍兌現取款,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既已將全部 之租金支票交付予承澤公司,無法阻止承澤公司將票據轉讓與善意之第三人,亦 無法聲請假處分,阻止執有票據之第三人提示,則承澤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租金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又承澤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伊解除系爭租賃契 約,將支票二十八紙交還與伊,並同意伊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五九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拍定後一個月內自動搬遷,以抵付伊承租時所支出之裝 潢、消防、電力設備等之損害,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上訴人以開立支 票所為之租金給付行為,屬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不生消滅系爭 租金債務之效力,惟債權人應先請求履行新債務,必須新債務未獲履行始得請求 履行舊債務,則承澤公司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已無法行使請求權,上訴人即有得 對抗承澤公司請求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 規定所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承澤公司提起確認系爭租金債權不存在之訴,雖承澤公 司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惟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承澤 公司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就被上訴人與承澤公司間所為確認判決縱已確 定,其既判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承澤公司積欠伊六千萬元之借款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上 訴人向承澤公司承租坐落整編前新竹縣竹東鎮○○路二一號一樓之一部分,整編 後新竹縣竹東鎮○○路一段三九號之房屋,經營量販店,租期自九十一年五月六 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每月租金六十萬元,押租保證金二百萬元,訂約同時上 訴人即一次開立三年之租金期票共三十六張支票,及保證金支票一張交予承澤公 司,由承澤公司按月提示,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新院昭執孔字第三六五九號執行命令,將承澤公司對上訴人 之租金債權,在被上訴人對承澤公司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之範 圍內予以扣押,承澤公司不得為收取,上訴人亦不得清償,而上訴人收受執行命 令後,於同年六月四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原法院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新院昭執孔字第三六五九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附上訴人聲明異議狀、房屋租賃合約書、支票三十六紙、付款簽收簿影本(見原 審卷第八至十一頁、第三六至四六頁、第七七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調 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五九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執行命令後,仍違背執行命 令意旨,任令承澤公司於同年六月十日將支票提示兌現,足證所謂背書轉讓行為 ,皆係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意圖妨礙執行效果所為,且承澤公司將支票背書轉讓 與第三人許素珍,上訴人票據債務並未因履行而消滅,上訴人與承澤公司原有之 租金債權債務關係自屬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債務人已將抵付租金支票,全 部讓與第三人,嗣於本院改稱九十二年一月以後之支票,已因協議終止租約而收 回,前後矛盾至為顯然。縱上訴人所述已與承澤公司協議解除租賃契約屬實,承 澤公司對於上訴人仍有四百二十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 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經由銀行兌付票款之方式為清償 ,亦已違反扣押命令,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至於解約後之二十八個月租金部 分,因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並未將之返還債務人,所謂解除租賃契約之協 議,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圖消滅租金債務,本屬無效,上訴人對於債務人 所負給付租金義務,不能謂已消滅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上訴人與承澤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訂 約同時甲方(承澤公司)收取乙方(上訴人)開立參年之租金期票三十六張,及 保證金支票一張」,上訴人已依約將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 止之租金支票共三十六紙交與承澤公司,有付款簽收簿(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在 卷足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前,為清償租金債 務,已簽發按月到期抵付租金之三十六紙支票與承澤公司,就本件租金債務已另 負新票款債務。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 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固有明文規定 ,惟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新債務履行以前,新舊債務 雖兩相併存,惟債權人不能選擇請求,必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倘新債務不能 履行,或無效或撤銷時,始能就舊債務為請求。上訴人向承澤公司承租房屋,支 付支票按月抵付租金,已如前述,則承澤公司必須先就新債「票據債權」請求履 行,而不能選擇請求上訴人履行舊債「給付租金」。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 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既已將全部之租金支票交付予承澤公司,而已另負擔「票 款債務」之新債,自無法阻止承澤公司將票據轉讓與善意之第三人,亦無法由撤 銷付款之委託或聲請假處分,阻止執有票據之第三人提示,則上訴人應負擔之票 據新債既無不能履行、或無效、或撤銷之情形,承澤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 權尚不能行使請求權,上訴人即得執以對抗承澤公司租金債權之請求。原法院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新院昭執孔字第三六五九號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即承澤公 司收取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承澤公司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是上訴人受上開 執行命令禁止清償者僅為租金舊債,票據新債並不在禁止清償之列,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執行命令後,任令承澤公司於同年六月 十日將支票提示兌現,意圖妨礙執行效果所為云云,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稱於簽發租金支票時,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承澤公司要求將 「禁止背書轉讓」之約定劃掉,並蓋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章以除去該記載,嗣 承澤公司取得前揭支票後,除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六月十日到期之支票由承澤公 司兌現領取外,其於同年七月十日起至十二月十日止之支票六紙,均轉讓與第三 人許素珍兌現取款等語,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查結果,檢送九十一 年五月十日至十二月十日之支票正本共八紙,可知前揭支票到期均經提示兌現, 有該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華竹東字第七五號函(見本院卷第九○至九 三頁)附卷足參,而被上訴人對於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送之支票影本亦稱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九九頁),是故,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十日止承澤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四百二十萬元業因上訴人新負之票據債 務履行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承澤公司對於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四百二十 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云云,非有理由。 ㈢上訴人又稱因承澤公司出租與上訴人之房屋已被原法院查封,而影響賣場生意, 故雙方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已因承澤公司違約而受到損害,故承澤公司已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伊終止(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將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 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之支票二十八紙交還與伊,並同意伊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 字第三六五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拍定後一個月內自動搬遷,以抵付伊承 租時所支出之裝潢、消防、電力設備等之損害,上訴人已另覓他處準備搬遷中等 語,業據其提出協議解約書、前揭支票二十八紙、補償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十七頁反面、第二一至三○頁、第八二至八三頁)為證,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到庭提出前揭支票原本,核對無異,交對造閱覽後當庭發還,而被上訴人 對此二十八張支票亦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則上訴人既已取回系爭 支票二十八紙,自堪信其抗辯為真正。雖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解除(終止)租 賃契約之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圖消滅租金債務,本屬無效云云,惟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難採信。承澤公司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承澤公司 對於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云云,亦非有理。 六、綜右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承澤 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二千一百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