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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林丁寶陳博享蔡芳齡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上訴人
    忠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650號上 訴 人 忠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上 訴 人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忠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忠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忠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忠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忠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忠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忠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忠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佰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忠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廣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2 月間簽訂「新竹國賓大飯店新建空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忠廣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新竹國賓大飯店新建空調工程之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600 萬元。忠廣公司已依約施工,惟計至89年8月11日止,國祥公司尚欠工程保留款2,121,530元未給付;又自89年8 月12日起,至89年10月15日國祥公司指示停工止,忠廣公司依約施作完成之工程款3,534,297 元,國祥公司亦未給付;另施工過程中,國祥公司追加12項總價為9,656,950 元之工程,忠廣公司均已依約施作完畢,然國祥公司迄未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總計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5,312,777元(計算式:2,121,530元+3,534,297 元+9,656,950元=1,5312,777元),忠廣公司僅請求其中之15,312,732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求為命國祥公司應給付忠廣公司15,31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國祥公司應給付忠廣公司 2,121,530元(即工程保留款部分),及自91年9月6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忠廣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忠廣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國祥公司應再給付忠廣公司13,191,247元(即追加工程款 9,656,950元、殘工事之工程款3,534,297元),及自91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忠廣公司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國祥公司則以:㈠追加工程款9,656,950 元部分:忠廣公司進場施工前,已取得附圖一、二之工程配置圖,自應按圖施工,如工程有變更計畫而數量增減,應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辦理,至忠廣公司未按圖施作致工程瑕疵,因而修改部分,不得請求辦理追加;又忠廣公司自87年9月起至89年9月止所施作之工程,國祥公司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規定,每月按實際進度估算計價,共支付19,088,578元,而系爭工程總價僅2,600萬元,忠廣公司主張追加之金額卻高達9,656,950元,增加金額近工程總價之 50%,顯不可能。忠廣公司自應就何部分工程,係施工後變更設計拆除再行施工舉證證明之,不得僅憑交付工地之報價單及比價單,即認有追加工程。㈡殘工事工程款3,534,297 元部分:89年7、8月間國祥公司已停工,並指示下包不要進場施作,此部分工程忠廣公司縱有施作,亦係受訴外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委託施工,並約定由中鹿公司支付工程款,與國祥公司無關。㈢工程保留款2,121,530 元部分:系爭工程雖有保留款2,121,053 元,惟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忠廣公司完成工程,並經業主中鹿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方得請求給付,然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催告仍無法改善,且出工不正常,致未完成全部工程即被終止合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國祥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忠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忠廣公司主張兩造於87年 2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忠廣公司承攬國祥公司新竹國賓大飯店新建空調工程之水管工程。系爭工程係國祥公司向訴外人嘉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林公司)承攬,而嘉林公司則是向訴外人中鹿公司承攬。國祥公司於89年10月15日指示忠廣公司停工,國祥公司尚積欠忠廣公司系爭工程之保留款2,121,053元(原判決認係2,121,530 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及備忘錄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8-16頁),復為國祥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忠廣公司此部分為真實。至忠廣公司主張國祥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15,312,732元本息部分,則為國祥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忠廣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分述如下: ㈠工程保留款2,121,053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第20條、第2條分別約定:「 付款辦法:本工程無預付款,請款辦法依下列之規定辦理...㈡、尾款,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俟工程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忠廣公司)出具保固書後支付」、「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監造人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國祥公司)會同業主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本約所稱業主乃嘉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0、13頁),是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所約定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依指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所約定進行初驗後,由業主即嘉林公司派員進行之複驗而言,故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之程序,除忠廣公司必須依約完工外,尚必須業主嘉林公司之配合。 ⑵又系爭工程雖尚未依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進行正式驗收程序,惟已交付國祥公司之業主嘉林公司,為國祥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07、136頁),堪認忠廣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交付國祥公司,而按一般經驗法則,工程如經交付,業主即須辦理結算驗收,惟本件經諭令國祥公司敘明業主嘉林公司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辦理驗收之原因(見原審卷86頁),國祥公司卻始終不能說明,足見訴外人嘉林公司確有故意不辦理驗收之情事。又系爭工程因國祥公司、嘉林公司與中鹿公司對於工地事宜發生糾紛,而遭國祥公司通知忠廣公司於89年10月16日停止進場施工,有國祥公司89年10月21日國和字第 89211號函及通知函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上證2-4號、2-5號),並為國祥公司所不爭執,致國祥公司、嘉林公司不與忠廣公司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亦應視同國祥公司、嘉林公司均有故意不辦理驗收之情事,而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認系爭工程已經正式驗收。 ⑶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則原應由國祥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之驗收負協力義務,而非由與忠廣公司無契約關係之業主嘉林公司負此義務,惟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及第20條既約定系爭工程必須由業主嘉林公司辦理驗收程序,可見嘉林公司係以其為國祥公司代理人之地位履行辦理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之義務,則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國祥公司就嘉林公司關於驗收程序辦理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嘉林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之辦理,既有上開故意不辦理驗收之情形,自應視同國祥公司亦有此故意不辦理驗收之情事。再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所約定之系爭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忠廣公司方可請求國祥公司給付系爭保留款之約款,係對忠廣公司行使權利所為之限制,雖非民法總則所規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條件,惟仍屬兩造係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此項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國祥公司給付系爭保留款期限之屆至。茲國祥公司既有故意不辦理驗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之情事,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類推民法第101 條規定,而認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即嘉林公司正式驗收合格。 ⑸又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雖亦約定,國祥公司應於忠廣公司開立保固書後,方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義務。惟查忠廣公司開立保固書之目的,無非係為使忠廣公司在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負擔相關責任。但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已明確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忠廣公司)保固二年,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害,且係因忠廣公司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忠廣公司)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見原審卷14頁),故兩造就忠廣公司於保固期間內所應負之責任為何,已經約定明確,國祥公司復不能證明忠廣公司應開立之保固書所應負之保固責任較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之約定更大,則無論忠廣公司是否開立保固書,均無礙忠廣公司所應負擔之保固責任,國祥公司自不得以忠廣公司未開立保固書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是以,系爭工程已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所約定之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忠廣公司出具保固書之要件,國祥公司自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國祥公司以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置辯,即不足採。 ⑹系爭工程保留款為2,121,053元,非2,121,5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29、81頁),從而,忠廣公司依系 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國祥公司給付保留款2,121,05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2,121,053元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追加工程款9,656,950元部分: 忠廣公司主張:其已將系爭追加工程完工,國祥公司應給付工程追加款9,656,950元,惟為國祥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按系爭工程合約第2 條約定:「工程範圍:...㈡依甲方(即國祥公司)業主提供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工作範圍包含百貨飯店部分之配管與另件、保溫施工、閥類按裝、機械按裝與基礎製作、...等。㈢本工程採責任施工,乙方(即忠廣公司)應按圖樣及施工說明書詳細估算。不論圖面、施工說明書或工程標單內容之要求,承商均應施作。漏估或物價工資波動,概不能要求補貼或修改合約項目」、第7 條亦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國祥公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乙方(即忠廣公司)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為原合約所無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部分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但如工程變更增減僅更改式樣或零星之處,或為慣例所不可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明未經載明,乙方亦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乙方應確實按工程合約材料施工,如因事實原因有同等品申請應於開工日後5 日內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之業主同意後,方得辦理」(見原審卷 9、11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係採責任施工,圖面、施工說明書或工程標單內容均為忠廣公司施作範圍,如有漏估或物價工資波動,概不能要求補貼或修改合約項目;倘因國祥公司變更計劃,忠廣公司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部分時,由國祥公司實地驗收後,參照系爭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 ⑵忠廣公司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國祥公司應給付追加工程款9,656,950 元,業據提出嘉林公司之工程聯繫單、忠廣公司之報價單、估價單及國祥公司之工程比價單為證(見外放證物),並經證人即國祥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陳天龍於其被訴詐欺等案件中自承「依工程合約,是由中鹿公司轉包予嘉林公司,但實際上是由嘉林及國祥二公司聯合承攬施工,國祥公司與忠廣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是貳仟陸佰萬元,但尚未包括追加工程款,國祥公司已支付壹仟捌佰萬元予忠廣公司,尚有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及工程追加款未支付,....有關追加工程款,因為中鹿公司並未核算,還有糾紛存在,致國祥公司未能將工程保留款及工程追加款支付予忠廣公司」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5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31 頁)。且忠廣公司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中,經兩造核對結果,國祥公司自承其中「冷風機吊裝機管管路修改部分」,即如外放證物附表1-1變更追加第1項工程明細表所示,項目1:14~21樓冷風機拆防震器、項目2:B1~B2冷風機拆防震器(含配管)、項目3 :14樓~21樓冷風機吊裝、項目 4:B1~B2樓冷風機吊裝(含配管)、項目 5:管材五金另料、項目12:樣品屋冷風機管路施作材料五金」等項目可辦理追加,有國祥公司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2 卷60頁);另國祥公司之協理丁○○亦到庭陳稱除上開項目部分外,忠廣公司完成之追加工程部分尚包括「地下3樓主機房修改部分」,即如外放證物附表1-5(變更追加第5項工程明細表)所示,項目3:透氣管追加材料;「配管雜項修改部分」即如外放證物附表1-10(變更追加第10項工程明細表)所示,項目 1;幫浦頭增加防震軟管等項(見本院 2卷58頁),是忠廣公司主張有追加工程,應堪信為真實。 ⑶國祥公司之協理丁○○證稱:「要追加一個工程,需用工程聯繫單通知原告(即忠廣公司),原告提出估價單,之後我們內部再製作比價單」等語(見原審卷156 頁),而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係由嘉林公司指示忠廣公司辦理,再由忠廣公司提出估價單、報價單,再由國祥公司製作比價單等情,有嘉林公司以忠廣公司為受文者之工程聯繫單(見外放證物上證 1-1-1、1-3-1、1-5-1、1-10-1、1-14-5)、忠廣公司之報價單、估價單、照片(見外放證物上證1-1-2、1-2-1、1-3-2、1-4-1、1-5-2、1-6-1、1-7-1、1-8-1、1-9-1、1-10-2、1-11-1、1-14-1、1-14-2、1-14-3、1-14-4、1-14-6 )及國祥公司科長戊○○、工地經理己○○、專案庚○○簽署之發包工程比價單(見外放證物上證1-1-3、1-2-2、1-3-3、1-4-2、1-5-3、1-6-2、1-7-2、1-8-2、1-9-2、1-10-3、1-11-2、1-12)可按。 ⑷系爭追加工程業已完工,完工後,國祥公司之工地經理己○○、專案經理庚○○於87年 7月31日與忠廣公司之下包重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重盛公司)負責人乙○○代表忠廣公司議定總價為 900萬元等情,有其三人簽署之發包工程比價單(見外放證物上證1-12)、及重盛公司拍攝之照片及設計圖(見外放證物,上證1-14 -1、1 -14 -2、1-14-3、1-14-4、1-14-5、1-14-6 )及重盛公司請款之估驗計價單及發票可證(見外放證物,上證1-13),並經重盛公司之負責人乙○○到庭證稱:「忠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工作全部轉包給我」、「(系爭工程)有變更及追加工程。國祥公司監工人員在現場會將變更、追加工程之設計圖交給我,我所謂變更部分即追加部分。變更部分均指已完工部分後而變更設計,我們按圖施工後再與國祥公司工地專案經理己○○議價,此有比價單可證,該比價單為變更追加個別項目之比價單,己○○雖僅在部分比價單上經辦人欄簽名,但未簽名的比價單,也是己○○或國祥公司科長戊○○是所寫的。最後總價部分,國祥公司的專案經理庚○○有在比價單上簽名,而己○○也有在經辦地方簽名」、「(上證1-12比價單何用意?)上證1-12比價單上記載『議價後,忠廣願以總價新台幣 900萬元整、、、、』是己○○寫的。該份比價單是上開幾次個別比價單之總價,原本分項總價約 1千3百多萬元,議價後900萬元成交。....。又上證1-12比價單除有該次單筆報價外,尚包括總價議價之記載,因最後總價議價係寫在上證1-2-2 的比價單上,因此上證1-12係拿上證1-2-2 的比價單來作總價之議價」、「追加的項目很多。先有國祥公司的變更設計圖,我開給國祥公司估價單,國祥公司的己○○根據估價單到現場勘驗後,再逐筆記載比價單,最後再總議價」、「(附表 1變更追加11項工程明細總表項目欄伍、地下三樓主機房修改部分有無施作?)本來已經完工,後來因管路修改而變更工程,管路修改後已完工,證據詳如上證1-14-1。該明細總表第柒、捌、玖、拾、拾壹項我都有施作,並已完工部,證據詳如上證1-14-2、1-14-3、1-14-4、1-14-5、1-14-6)」、「我與忠廣公司就原來工程有合約,但追加工程部分沒有合約,僅有口頭承諾,但追加工程 900萬元,忠廣公司已經給付,就追加工程部分,忠廣公司授權我與國祥公司議價。忠廣公司與國祥公司原工程估驗、計價我都有參與。每次忠廣公司與國祥公司的計價都由我負責,然後再由忠廣公司向國祥公司請領工程款」、「上證1-13的發票及計價單係我向忠廣公司就變更工程請領的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2卷121-123頁),堪信為真實。 ⑸國祥公司雖辯稱:上證1-12雖載明議價後,忠廣公司願以900 萬元承攬系爭追加工程,惟庚○○無權與廠商議價,且該文件為國祥公司內部之文件,尚未呈送國祥公司董事長批示,難認雙方已達成協議云云。但查,庚○○係國祥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就系爭工程對外有關事宜,自有權代表國祥公司,國祥公司以庚○○無權與廠商議價云云置辯,即不足採。 ⑹綜上,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既經兩造議定總價為900 萬元,從而,忠廣公司請求國祥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9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殘工事工程款3,534,297元部分: 忠廣公司主張:自89年 8月12日起,至89年10月15日國祥公司指示停工止,忠廣公司依約施作完成之工程款 3,534,297元,國祥公司應予給付云云,為國祥公司所否認。查: ⑴忠廣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施工至89年8 月間,因國祥公司、嘉林公司與中鹿公司對於工地施工事宜發生糾紛,國祥公司付款出現延宕,拒付情事,忠廣公司因而被迫停工,嗣經多次協調,最後達成協議,由中鹿公司出面替嘉林公司、國祥公司先行代墊工程款100 萬元予忠廣公司,作為推動殘工事進展所需之工事推動費,忠廣公司即應繼續施工,忠廣公司乃依「水管未完成工程」表所示,區分新竹國賓大飯店百貨部分及飯店部分之施工項目,繼續施工,嗣因國祥公司、嘉林公司與中鹿公司對於工地事宜發生糾紛,遭國祥公司乃通知忠廣公司於89年10月16日停止進場施工等情,業據提出中鹿公司89年8月7日、8 月11日鹿 (國賓)第89012號、890017號函及國祥公司停工通知等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上證2-1、2-2、2-5號)。 ⑵又殘工事14項工程,至國祥公司通知忠廣公司於89年10月16日停工止,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共計 3,534,297元,忠廣公司亦已支付下包廠商等情,業據忠廣公司提出殘工事14項工程明細表、平面配置圖、工程日報表及下包廠商國巨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揚擎有限公司、優耐實業有限公司、鋒友企業有限公司、光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泰全企業社、總來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安森塑膠興業有限公司、國興油漆工程行、宏興印刷廠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出貨單、收據、暨照片為證(見外放證物附表2、上證2-6、2-7-1、2-7-2、2-7-3、2-7-4、2-7-5、2-7-6、2-7-7 、2-7-8、2-7-9、2-7-10、2-8、附圖2);復有中鹿公司請嘉林公司轉知並督促國祥公司清償忠廣公司上開殘工事工款之函在卷可憑(見本院2卷40-43、47-51 頁),堪信為真實。 ⑶國祥公司雖辯稱:89年7、8月間國祥公司已停工,並指示下包不要進場施作,殘工事工程部分,忠廣公司縱有施作,亦係受訴外人中鹿公司委託施工,並約定由中鹿公司支付工程款,與國祥公司無關云云。查,忠廣公司否認國祥公司於89年7、8月間指示其不要進場施作,國祥公司又無法舉證證明之,況上述殘工事14項工程,國祥公司有發給忠廣公司89年 8月19日、21日、22日、25日、28日、31日忠廣001號、002號、003號、004號、005號、007號 6份「工程改善通知書」(見上證2-9 號),而該各工程改善通知書所列缺失內容,即為附表 2所示之殘工事施工項目,,足證,89年10月15日國祥公司通知停止進場施工前,其均在工地現場監督殘工事工程之進行,且除上開 6份「工程改善通知書」所列缺失內容項目外,其餘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又上開 6份「工程改善通知書」所列缺失內容項目,均列有改善期限,若非忠廣公司已經遵期改善完畢,何以國祥公司未對於忠廣公司發函要求改善或主張扣款。故國祥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⑷國祥公司另辯稱:忠廣公司施工品質有瑕疵,且出工不正常云云,為忠廣公司所否認,國祥公司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⑸又國祥公司自承系爭工程已完成 93%,有國祥公司台北92支第23號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 2卷22、23頁),並為忠廣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179頁),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600 萬元,依已完工比率計算,國祥公司應給付工程款26,000,000元×93% =24,180,000元,扣除國祥公司 已給付之工程款19,088,578元,及應給付如上所述之保留款2, 121,053元後,國祥公司尚應給付之殘工事部分之工程款為2,970,369元(24,180,000元-19,088,578元-2,121,053元=2,970,369 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綜上,國祥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4,091,422元(2,121,053元+9,000,000元+2,970,369元=14,091,422元 ),除原審已判命給付2,121,530元外,尚應給付11,969,892元(14,091,422元-2,121,530元=11,969,892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忠廣公司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國祥公司給付11,96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9月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忠廣公司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忠廣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忠廣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忠廣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忠廣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忠廣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忠廣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命上訴人國祥公司給付2,121,5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國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忠廣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祥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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