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二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董岐山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釗律師
- 被上訴人
- 佑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志一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即遵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士院儀九十二年執莊字第七七七○號函所發支付轉給命令,將被上訴人向伊請求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一十一元(以下稱系爭工程尾款)解送該院,待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福將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福將群公司等),有民事解送工程款狀所檢附之台銀第BE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可證,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士林地院民事執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士院儀九十二年執莊字第七七七○號函、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民事緊急呈報狀及民事解送工程款狀影本、支票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係為辦理市地重劃為目的,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之民間組織,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組成,下設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並於臺北市○○路七六二號五樓設有固定事務所,作為執行重劃業務及對外聯繫之據點,亦有獨立之財產以為重劃、工程費用及貸款利息之支出,且擁有抵費地之處分權限,對外悉以上訴人名義並由理事會互選產生之理事長董岐山為法律行為,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五號判決所揭櫫非法人團體要件相符,上訴人組織性質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無誤。
㈡由於執行法院並非系爭工程尾款之債權人、準占有人及受領權人,且該工程尾款亦未分配予福將群公司等執行債權人受償,伊為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並未因之消滅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繳付系爭工程尾款予執行法院之行為,並不符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所定清償之要件,自不生債務消滅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士林地院函詢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二千零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一十一元案款解送分配情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山竹營區代建代遷工程,現均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嗣於九十二年月十一日結算工程款項,上訴人尚餘系爭二千零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一十一元工程尾款未為給付等情,依承攬契約之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若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已屬不能,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同一金額為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惟駁回被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其下游工程款未付,遭訴外人福將群公司等聲請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莊字第七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全速字第五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全速字第六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全速字第六三七號等案件實施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系爭工程尾款,致不能對被上訴人為給付,非伊不為給付,且伊曾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領款,被上訴人復未前來領款,伊已依執行法院所發支付轉給命令,將該款解送執行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山竹營區代建代遷工程,現均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結算工程款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而該款項由訴外人福將群公司等聲請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莊字第七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全速字第五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全速字第六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全速字第六三七號等案件實施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並經上訴人依該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士院儀九十二年執莊字第七七七○號函所發支付轉給命令,解送該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攬契約、完工移交接管記錄、工程款結算記錄、執行命令、民事解送工程款狀、台銀第BE0000000 號支票等件在卷可稽,且據該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士院儀九十二執莊七七○字第七○七六號函復稱:「案款新臺幣二千零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十一元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由第三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解至本院」等語足參(見本院卷四七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上所謂「支付轉給命令」,係指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將其應支付與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該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之命令而言。支付轉給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而於第三人依支付轉給命令支付予執行法院之金額,即生清償之效果,對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亦歸消滅。本件上訴人已依執行法院所發支付轉命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將系爭工程款尾款解送執行法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清償之效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工程尾款債務即歸消滅,被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自無再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尚非有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工程尾款債務之消滅,係因清償所致,非因給付不能,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同一金額之損害金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