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臺灣菸酒公賣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營杉
- 訴訟代理人
- 馬濟中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以臺灣省政府「四四」專案分發進入被上訴人之前身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之前,已在政府機關工作服務多年並取得銓敘部荐任第十二級銓敘資格,及行政院荐任幫工程司任命令資格,故在進入公賣局時,公賣局應依政府法規任用比敘為荐任職等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技士以上職位。惟公賣局竟違法比敘任用上訴人為委任職等第六職等技佐,損害上訴人二個職等或三個職等工作權益至上訴人退休。又公賣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人不聽長官命令及指揮,情節較重」為由,函令懲處上訴人申誡二次,係誣告並侵害上訴人自由人權及工作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可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財產上損害三百七十五萬元,及精神上損害三百七十五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三公人字第二四七一七號令一件;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件;
㈢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年春字第十期第第一一頁;
㈣銓敘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函一件;
㈤任命令一件;
㈥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
㈦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七十三年三月六日七三公人一字第○七四六○號函、就職通知單各一件;
㈧八十一年至九十年上訴人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職等表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職員用人費率薪點薪給表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之前身公賣局臺北菸廠為增進上訴人專業技能,而指派上訴人參加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舉辦之「八十三年度建築土木專科訓練」,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告知上訴人準時參訓,上訴人以未報名、無意願或家中有事為由不報到參訓,經臺北菸廠廠長批示:「提考核委員會議處」後,考核委員會決議:「因符員(指上訴人)無特殊事故缺訓,且機關首長一再批示請符員前往參訓,惟符員仍執意無故缺訓,已影響機關首長命令指揮及工作指派權,依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三條第六款『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較重者』規定,予以申誡二次」,並報請公賣局核辦並依權責核布在案。由此可見,公賣局處理過程均符合獎懲程序,並無上訴人所稱誣告之事實。且公賣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三公人字第二四七一七號令,懲處上訴人申誡二次,係依原「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相關規定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規定程序,本於監督權所為內部管理之懲處處分,處理上並無不當之處。且上開懲處業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對朱正雄、徐安旋、林文章提起偽造文書之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二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另上訴人針對任用問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員工訓練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二)訓教字第二七○號函一件;
㈡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員工訓練所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八三)訓教字第五四二號函一件;
㈢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菸廠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簽呈一件;
㈣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員工訓練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三)訓教字第八七四號函及臺北菸廠簽辦情形各一件;
㈤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菸廠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考核委員會議紀錄、獎懲案件請示單各一件;
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三公人字第二四七一七號令、簽辦原簽各一件;
㈦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一件;
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二號刑事裁定一件;
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裁定一件等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函覆表示拒絕協議及賠償之意,有上訴人請求賠償及協議書及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台菸酒人字第九二六七四六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九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上符合規定,法院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三年以臺灣省政府「四四」專案分發進入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簡稱公賣局)前,即已在政府機關服務多年,並取得銓敘部荐任第十二級銓敘資格及行政院荐任幫工程司任命令之資格,故在進入公賣局時,公賣局應依政府法規任用比敘為荐任職等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技士以上之職位,詎被上訴人之前身公賣局竟違法比敘任用上訴人為委任職等第六職等之技佐,損害上訴人二或三個職等之工作權益至上訴人退休。又伊在八十三年間因不同意公賣局在臺北菸廠進行修繕工程,該修繕工程係將大茅埔間大倉庫完好之玻璃拆除,拆除後再用磚及水泥砂漿砌築封閉,伊執反對意見,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遭公賣局以「上訴人不聽長官命令及指揮,情節較重」為由,函令懲處伊申誡二次,並將伊考績評等列為乙等近十年,致伊受有:㈠財產上損害,即自八十一年至九十年止之每月薪資、年終考績、升等、不休假、退休公保給付等損失,共計三百七十五萬元;㈡伊之人權及人格尊嚴遭受損害,自估為三百七十五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七百五十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前身公賣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三公人字第二四七一七號令,懲處上訴人申誡二次,係因上訴人無故拒絕參加伊之前身公賣局臺北菸廠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舉辦之「八十三年度建築土木專科訓練」,經伊之前身公賣局臺北菸廠提報考核委員會議處後,公賣局依「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懲處上訴人,過程上並無不當之處;上開懲處業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駁回請求確定在案。另上訴人針對任用問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裁定駁回確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前身公賣局台北菸廠,公賣局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三公人字第二四七一七號令,以:上訴人無故拒絕參加台北菸廠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舉辦之八十三年度建築土木專科訓練為由,經臺北菸廠提報考核委員會議處後,公賣局依「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懲處上訴人申誡二次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公賣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三公人字第二四七七一號函為證(原審卷第十二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予爭執之公賣局員工訓練所通知訓練函件,台北菸廠簽呈、八十三年考核委員會議紀錄及獎懲案件請示單,公賣局之公文簽辦單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令等多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一至五十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進入被上訴人前身公賣局任職前,已在政府機關服務多年,並取得銓敘部荐任第十二級銓敘資格及行政院荐任幫工程司任命令之資格,故進入公賣局時應依政府法規任用比敘為荐任職等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技士以上之職位,公賣局竟違法比敘任用上訴人為委任職等第六職等之技佐;另伊在八十三年間因不同意公賣局在臺北菸廠進行修繕工程,該修繕工程係將大茅埔間大倉庫完好之玻璃拆除,拆除後再用磚及水泥砂漿砌築封閉,伊執反對意見,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遭公賣局以「上訴人不聽長官命令及指揮,情節較重」為由,函令懲處伊申誡二次,並將伊考績評等列為乙等近十年,致伊之工作權、人格尊嚴及財產均受損害等節;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前身公賣局為省屬事業單位,有關其人員之任用及身分,均應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
㈡就上訴人指摘:伊於七十三年間進入公賣局任職前,已取得銓敘部荐任第十二級銓敘資格及行政院荐任幫工程司任命令之資格,故進入公賣局時應比敘為荐任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技士以上之職位,惟公賣局竟違法比敘任用為委任第六職等之技佐一節,核屬上訴人對於任職公務員之身分職等予以爭執,若因而遭受損害者,應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非得由普通法院審理範圍。
㈢再查上訴人於服務公賣局期間,因無故拒絕參加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之八十三年度建築土木專科訓練,經公賣局以八三公人字第二四七一七號令懲處上訴人申誡二次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雖對上開懲處不服,經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最終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亦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附卷可考(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可知:有關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遭受上開懲戒處分之情,係一確定無從更動之事實,上訴人雖指陳:該懲戒處分實係被上訴人欲將伊調離之籍口云云,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是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之公務人員,該考績年度之等第不可能被評列為甲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因有申誡二次之懲戒處分紀錄,被上訴人因而將之等第評列為乙等,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將伊之等第評列為乙等,係侵權行為,侵害伊之人格尊嚴及賠償薪資、年終考績、升等、不休假、退休公保給付之損害等情,顯非正當。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等規定,公務人員考績之評等,係行政機關就其服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事項所為綜合判斷,有其考核標準及程序,旨在激勵士氣、提昇工作效能,並達汰劣存優之效果,屬於行政機關內部自治事項,若公務人員對其所受之評等有所疑義,應循內部申訴程序主張權利,此種評等作業於確定後,致生影響職等升遷及薪資調整之效果,若已符合法令規定之程序,評等效果自難謂係對受評等之公務人員之侵害,故上訴人主張:伊因上開懲戒處分,致考績自八十一年至九十年止遭列乙等近十年一節,既未敘明依據,復未舉證以明,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其比敘任用為委任第六職等之技佐,以及於八十三年間懲處伊申誡二次、考績評列為乙等等節,爰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三百七十五萬元及人格尊嚴損害三百七十五萬元,洵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