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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耿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鳳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香港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耿家工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耿家工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陸拾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耿家工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香港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香港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耿家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耿家工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元叁佰陸拾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或等值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耿家工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耿家工業有限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耿家工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更審前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㈣第二項請求請准上訴人耿家工業有限公司以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上訴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捷時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引起系爭廠房之火災或爆炸,即應依租約第十六條下段約定,賠償耿家公司所受之損害。

㈡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消防隊所作之火災處理報告表載明失火原因為「電線」,捷時公司之保險人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火災損失初步報告,其肇因載為「…若將火災發生原因歸咎於電力過失導致(可能是連接纜線、配線或電腦),則無不可能。我們口頭上也詢問消防隊員,根據他們的調查,他們確信這場大火是起源於電力原因的…」。是本件幾可確定火災原因為「電線走火」。

㈢以重建費用扣除折舊,既符合回復原狀之精神,又不失為一客觀估算損害之方式。又系爭廠房於焚毀時之市價,應依當地不動產供需狀況、考量整體因素而為決定,重建成本並非唯一之依據,更不得以眾所週知與市價頗有差距之會計帳面價值或課稅現值評定。耿家公司於原審雖主張請求支付重建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但重建費用只是計算回復原狀損害金額之一種方式或參考而已,系爭廠房被焚毀時之市價若高於重建費用,耿家公司仍得按市價請求。

㈣就五六一號判決以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現值所認定之伍佰參拾壹萬參仟壹佰元損害金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損害賠償應按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課稅現值既非實際造價,又與現實市價有極大差距,故五六一號判決以課稅現值認定損害,確無可採。

㈤就捷時公司所提出之冠鈞企業社、福青公司及富德企業社之重建估價柒佰柒拾伍萬元至柒佰捌拾貳萬元作為損害金額:該份估價係以最便宜,最陽春之方式估價,不足採取。

㈥捷時公司一再爭執鑑定報告書之估價及公會台建師北鑑字第○五八號函(下稱第○五八號函)之內容,並無理由﹕

㈦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公布,溯自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起施行,該條例對於重建價格縱令有制定查估基準,亦僅屬指導原則,況且台北縣政府並非專業估價機構,捷時公司請求再由其鑑定,應無必要。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方面:

一、聲明:答辯聲明:㈠上訴人耿家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耿家工業有限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願提供現金或等值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耿家工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耿家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廠房發生火災時間及上訴人公司將十五號廠房投保之時間,二者已非一致,得否以十五號廠房投保之保險金額作為系爭廠房發生火災事故當時之價值,尚有待商榷。且系爭廠房失火全部燒燬後,捷時公司乃依委請冠鈞企業社就廠房新建之估價七百八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捷時公司委請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富德企業社就廠房新建之估價分為七百七十五萬元、七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為憑,以一整數即一千萬元,據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故十五號廠房之投保火災險投保金額一千萬元,非即表示該十五號廠房之價值為一千萬元。

㈡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提出鑑估價報告,因其折舊年數採為八年,已與系爭廠房於七十八年度取得使用執照,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時,已有九年時間不符,已非可信。又其鑑估係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重建單價表,而系爭廠房係位於臺北縣境內,其正確性亦有可議。又何以本案應採用0.6 為認定標準?皆未見鑑估報告中有為任何說明。

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台建師北鑑字第○五八號函覆本院各點詢問,惟查就系爭房屋之折舊年數,對於何以應自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起算,並未說明依據。又所稱「公認之市場價格」何指?如有考慮所謂之「地域因素」,何以不能採用臺灣省發布之「房屋標準單價表」?均未回答。

㈣依兩造不爭執之英商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火災損失報告書中「建築物介紹」一項所載:「被保人並未對十五號建築物作任何重修工作,一直維持最初之原樣。…。」;「這兩棟建築物沒有灑水裝置,且我們注意到十五號建築物唯一的防火設備是高溫偵測器與攜帶型的化學乾粉滅火器,…。我們被告知十三號建築物也設有高溫偵測器與攜帶型的化學乾粉滅火器」云云,足證系爭舊廠房於七十九年建造完成時或遭焚燬時之所謂「消防設備」,僅有高溫偵測器與攜帶型的化學乾粉滅火器而已,並無其他消防設備存在,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鑑估報告所謂系爭房屋於七十九年興建時有「水電消防部分6000元/坪」之成本費用支出,究竟如何計算得出,殊值懷疑。

㈤關於台北縣政府就興辦公共工程徵收土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台北縣政府曾制定「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可做為本案之標準。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函詢台北縣政府如徵收系爭舊廠房之土地,則該廠房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七年間查估之重建價格為何。

理由

一、本件耿家公司起訴主張捷時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向耿家公司承租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四五八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十三號廠房,租賃期限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租賃廠房之火災保險由捷時公司負責以耿家公司為受益人投保,惟捷時公司未依約投保,系爭廠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失火而焚燬,捷時公司未依約投保,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擅自變更配電線路以致超過配電線路負載量等情形,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侵害耿家公司對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經耿家公司催告後仍不為,依租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捷時公司給付一千零十七萬零七百四十五元等語(原審判命捷時公司給付五百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其中之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捷時公司則以捷時公司僅就重大過失負責,捷時公司固曾進行改裝並加裝升降梯,但房屋之改裝並非必然會導致火災之發生,另捷時公司未投保與系爭廠房失火亦無因果關係,又參酌曾為系爭廠房進行估價之廠商所提出之價額,耿家公司之請求顯然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二、耿家公司主張捷時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向耿家公司承租前揭不動產,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租賃廠房之火災保險由捷時公司負責以耿家公司為受益人投保,惟捷時公司並未依約投保。系爭廠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失火而焚燬,捷時公司未依約投保,又擅自變更配電線路以致超過配電線路負載量等情,已據耿家公司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捷時公司就兩造成立租賃契約,及系爭廠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失火焚燬、捷時公司未依約投保火災險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北簡字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捷時公司不爭執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捷時公司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爭議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係減輕承租人賠償責任之例外規定,排除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適用,旨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租賃廠房之火災保險由乙方(指捷時公司)負責投保之,並以甲方(耿家公司)為受益人。租賃廠房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之火災或爆炸,而致毀損者,除保險賠償外,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北簡字卷第十六頁)。依該條之約定,承租人即捷時公司之失火責任究僅限於重大過失或包括輕過失,耿家公司主張該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承租人即須負賠償責任,而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適用等語;捷時公司則主張該約定未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承租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

㈡按上開「租賃廠房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之火災或爆炸::」之約定,「故意或過失」之用語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用語相同,而民法僅稱「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言,此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八號判例要旨「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自明。再觀租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乙方應保持租賃標的物及公共設施之完整,如有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壞,應負責修復或賠償。」,與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規定相呼應,租約第九條第四項之約定,係課予承租人捷時公司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持租賃標的物及公共設施之完整,該條項所謂「如有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壞」之過失,自係指抽象輕過失,再依契約文字解釋前後之一貫性,租約第十六條之「過失」,亦應解釋為抽象輕過失,是承租人捷時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引起系爭廠房之火災或爆炸,即應依租約第十六條約定,賠償出租人所受之損害。捷時公司辯稱其僅限於重大過失之情況下,始依租約第十六條約定負賠償責任云云,非屬可採。

㈢系爭廠房確於租賃契約存續間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而燒燬,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臺北縣消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北消調字第○○五九九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三八頁)。該火災之發生據臺北縣警察局消防隊五股分隊火災處理報告表載:「何物引起:電線」,有該報告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五十七頁背面)。另捷時公司投保之英商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理賠時,做火災損失之初步報告,其肇因載:「::若將火災發生原因歸咎於電力過失導致(可能是連接的纜線、配線或電腦),則無不可能。我們口頭上也詢問消防隊員,根據他們的調查,他們確信這場大火是起源於電力原因的::」,有該初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三十七頁、中譯本見第九十九頁)。捷時公司雖辯稱前揭處理報告表所載「何物引起:電線」,未載何以認定係電線引起火災,英商湯馬遜保險公證人公司之初步報告亦僅載「無不可能」,未肯定係電力關係,均無由證明本件火災係因電線、電力因素引起云云。惟捷時公司之副理張芳慶於接受談話時稱:「::大概不太可能被人縱火。」(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七十八頁背面),上開初步報告亦載:「我們的調查至目前為止,尚無法提出有力具體的證據來顯示大火的是遭到蓄意引發的::」(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一五頁),是本件火災確排除遭人縱火。捷時公司自認:「香港商捷時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固有進行改裝並加裝升降梯之情事::」(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二二頁),捷時公司之前室內設計部主任林慧娟亦到庭證稱:「::我知道有將廠房改建存放成衣、布料。」、「有將廠房由一樓增加夾層變成三樓並加裝升降梯::」,有林慧娟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九十九頁、第一○○頁),是捷時公司於承租系爭廠房後,確將廠房改裝並增加升降梯。

㈣查增加升降梯後,電力之使用必然增加,捷時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同時已將配電線路更改,提高其負載量,則日積月累必產生配電線路負載量不足之現象致生火災。系爭廠房內又無自燃物,又非遭人蓄意縱火,是本件火災確係因捷時公司增加升降梯,致配電線路負載量不足電線走火而生火災。上開處理報告表所載:「何物引起:電線」,及前開初步報告,其肇因載:「::若將火災發生原因歸咎於電力過失導致(可能是連接的纜線、配線或電腦),則無不可能。」,而捷時公司確有增加升降梯致配電線路負載量不足致生火災之證據,捷時公司任意否認上開處理報告、初步報告所載火災引起之原因非屬可採。捷時公司又稱改裝非必引起火災,又如增加升降梯將導致火災,則於裝設時即生火災,非於數年後方生火災云云。然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捷時公司增加升降梯,非因改裝,又增加升降梯使電力之使用增加,係經日積月累使配電線路負載量不足而生火災,非一裝設時即會發生火災,則捷時公司以上開理由否認火災之發生係因增加升降梯致配電線路負載量不足引起,非屬可採。捷時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如前述。所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乃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一般觀念上,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於增加升降梯時,應知將使電力之使用增加,必同時更改配電線路,使負載量足以供應升降梯之電力,且平日勤於保養俾火災之發生率降至零,乃捷時公司未盡此項注意義務,終致電線走火發生本件火災,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約定,捷時公司自應賠償廠房全部毀損之損失。

四、損害賠償數額之爭議

㈠系爭廠房已因火災而全部燒毀,捷時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但本件所爭議者,系爭燒毀廠房之價值為何,耿家公司受有多少損害。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已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著有判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為相同意旨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之認定,依新民訴法規定,損害發生但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實現容易,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本來,在實體法規範意義下,不能證明損害額時即應為無損害之裁判,但在證明責任規範意義下,本條項「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得命賠償相當之金額」,將擴大實體法規範適用之可能性。凡符合本條適用之前提下,則立法者已將損害額算定,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問題,因此本條並非客觀事實認定證明度之減輕,但因將損害額決定委諸於法院裁量結果,產生舉證責任減輕效果。在此前提下,法院就損害額認定即被賦予裁量權,此與因負舉證責任一方未盡舉證責任時之行為責任無關,亦與法院於辯論終結時,就客觀事實之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之不利益分配之客觀證明責任無涉。系爭廠房業已滅失,已不可能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且該廠房興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距燒毀時之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失火燒毀時已有九年六個月,使用期間必有折舊問題,本件兩造就該損害額各已提出自己證據方法,而結果復有不同,本院認兩造就系爭標的物之價值,應已盡其舉證之責,就損害額顯舉證上屬有困難,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審酌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先此說明。

㈡太平產物保險公司火災保險單之證據價值方面系爭廠房隔鄰之十五號廠房與系爭廠房,均同由周世璋建築師設計監造,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完成興建,所用材料及建築物面積高度規格皆相同,就此事實業據耿家公司提出周世璋建築師開立之證明書一紙為證(原審卷八一頁)。且核該二建築物之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一00頁及一0五頁),分別載明均係二層樓房,基地面層均為一三一六.0二平方公尺,二樓均為七三七.一五平方公尺。而十五號廠房曾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投保一千萬元之火災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太理火()字第○○一號函一紙為證。按火災保險因與道德危險有關,保險公司應無過度高估保險利益可能,雖太平產物保險公司該函載:「若發生火災而致全損時,本公司將委派保險公證人就其面積之樓層、建築結構、內部裝修情形及使用年限等為計算基礎,評估該房屋重建所需之費用,再扣除該房屋已使用年限之折舊是為本公司應賠付之金額::故若本房屋之實際建造價值高於一千萬時,則公證人理算之損失金額仍須依不足額保險之比例計算;如實際建造價值低於一千萬時,則本公司依損失金額十足賠付::」等語(本院八九重上五六一號卷㈠第七七-二頁以下),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仍應由保險公證人實際計算後再為理賠,尚不得以投保之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做為系爭廠房之價值,但仍有做為本件裁量依據之參考價值。

㈡耿家公司據以主張之正昇營造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之證據價值方面耿家公司提出正昇營造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原審北簡字卷第三四頁),主張估價單所載一千四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即為本件之損害額。本件火災後之新建廠房,耿家公司雖委由正昇營造有限公司估價而未由其興建,乃另委由祐祥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有照片及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七二頁、第二二四頁以下)。雖耿家公司與祐祥公司合約總價僅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非其主張之一千四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但另尚有水電、消防工程、設計及監造費用等,總計已達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有耿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證明書及工程委託契約等可證(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二一至第二三四頁)。雖新建廠房係三層樓,但可使用面積為一七一二.二二平方公尺少於原舊有廠房(基地面層為一三一六.0二平方公尺,二樓為七三七.一五平方公尺),此有舊二廠房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新廠房使用執申請書可稽(原審卷一0五頁、本院審卷二第二一頁)。查祐祥營造有限公司乃實際興建新廠房者,其與耿家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證明書及工程委託契約,自均足為本件損害數額參考依據。

㈢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方面

①本件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系爭廠房鑑估價值為一千三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二頁背面),雖捷時公司以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係七十八年度所發,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時,已有九年半時間,扣除折舊之價值竟比祐祥營造公司興建之三層樓新廠房之造價高,因此認為該鑑估價值不實等語。但查:本件新舊廠房之可使用面積,新廠房顯然短少舊廠房三百四十.九五平方公尺,而新廠房之造價含水電等工程亦達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已如前述,依此扣除舊廠房之折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估價值一千三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即無不合常理之虞。而系爭舊廠房七十八年間之工程造價,雖依使用執照所載僅為四百三十八萬八千元,但距燒毀時己達九年餘,當因工資或材料價值等因素差異,不得據此認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不合。

②捷時公司雖質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結果,認為:①其憑以鑑估系爭廠房之價值者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重建單價表,而系爭廠房係位於臺北縣境內。②鑑估報告第二十五頁,究竟憑何資料認定系爭廠房之粗估造價建築部分約18000元/坪,水電消防部分6000元/坪,又何以應採用0.6為認定標準。③如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上開鑑估價報告之計算方式,則系爭舊廠房於七十八年間之造價,應為一千五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即與冠鈞企業社、正昇營造廠公司之估價,或與祥營造公司工程合約價為高,又與工程造價不符等語。本院再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經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五八號函覆(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稱:「⒈說明三、(一)覆稱「鑑定標的物之折舊年數係採鑑定標的物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開始起算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失火日止共計八年計算。」⒉說明三、(二)1指出「鑑定標的物的成本價格係指標的物於價格日期當時重新取得或重新建造所需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算標的物之成本價格。所以標的物的總成本各項費用數額應按支出計算於成本價格內,如規劃設計費、營造施工費、管理費、稅捐及利息等均是。因此本案廠房屬鋼架造二層樓十公尺高且內部採挑空設計,經評估七十九年間之建造總成本係以7,260元/m2(24,000元/坪)估算為鑑定標的物之價格。」;2「但因採用『台北市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中之『重建單價表』之11,810元/m2數字乘以0.6後為7,086元/m2最接近,因此將建造總成本係以7,260元/m2調整為7,086元/m2。因此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五頁的說明是在補充第三頁價值分析表中0.6數字是如此計算出來的。」⒊說明三、(三)回覆:「鑑定標的物雖座落於台北縣境內之五股工業區內,而鑑估價標準係採用『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中之『重建單價表』為依據之原因有二:1、採用公部門所發布之造價標準較具公信力。2、『重建單價表』再考慮『區域因素』等可為判斷依據」。⒋說明三、(四)中解釋:「鑑定標的物八十七年間焚毀當時之價值係採鑑定標的物七十九年間之總成本再乘以八年之折舊後為當時之價值」(本院卷五五、五六頁)。本院核其補充說明已對捷時公司上開質疑詳為說明,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當無偏頗之虞,本諸尊重鑑定專業立場,自得做為本件損害額裁量之依據。

③捷時公司再質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五八號函前開補充說明,認為系爭廠房折舊年數,何以應自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起算,並未說明依據,且未就何以粗估系爭建物之七十九年間建造總成本為每平方公尺七、二六○元;又地域因素何以不能採用臺灣省發布之「房屋標準單價表」,以及何以認為七十九年間系爭房屋之建造總成本於扣除折舊後,即等於系爭房屋在八十七年間之價值,均未為回復。又質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鑑估報告第二十五頁竟推估「水電消防部分6000元/坪」之成本費用支出,乃故意高估等語。但查:⑴使用執照取得日期並非即為開始使用日期,依常理仍須為廠房內部內裝工程,因此本件廠房之折舊起算日自不能以七十八年十一月作為折舊起算日期,就此原鑑定告核無不當。⑵本尊重專業立場,本件由鑑定人依其經驗及專業,就系爭房屋重建之規劃、設計,施工、材料、管理、稅捐等成本,以公認之市場價格計算,而得之平均單價,其專業應予尊重,而鑑定人就其鑑定之依據,並已詳述,捷時公司未提出有利證據,自不能空言質疑其鑑定結果之公正性及正確性。

⑶又「處理辦法」原得作為估價之客觀標準,其重建單價表對於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重建估價下級單價為11,810元/m2,其為鐵造者,得比照之,系爭廠房為鋼架造廠房,二樓挑空設計,鑑定人採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單價之○.六計算系爭廠房重建價值為7,086元/m2,已低於其原估之7,260元/m2。⑶系爭廠房重建時,因消防法令對於消防設施之要求,當與七十八年時已有不同,鑑定人就水電消防部分估價每坪陸仟元,雖與捷時公司依耿家公司提出重建之水電消防工程支出,算出每坪只有貳仟貳佰參拾玖元為高,但鑑定人係以土木建築一萬八千元/坪及水電消防六千元/坪,合併計算為二萬四千元/坪,以六折計算為七千零八十六元/坪,但已低於祐祥公司等實際重建時之平均單價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坪,上開鑑定結果應無不合理之處。⑷鑑定人雖採用台北市政府所發布之處理辦法,非以台北縣發佈者為準,但台北縣市均屬大台北地區,就重建成本而言,並無不同區域因素。而捷時公司主張之台灣省七十九年所發布之「台灣省地價調查用房屋標準單價表及台灣省地價調查用房屋耐用年數表」(下稱「房屋標準單價表」),係台灣省為調查地價所發布之標準,適用於全省,疏嫌欠缺地域性考量,且所列單價表之標準亦嫌簡略,與處理辦法中較為詳細之標準且係為重建補償所制定者有所不同,因此以台北市政府所發布之處理辦法作為估價基準,尚無不合。又核台灣省「房屋標準單價表」之備註特別註明「一、本表內各欄所列單位,不包括裝璜費用,二、…計算重建價格時,以本表所列標準上、下限,由估價人員視實際情況估計之。三、房屋之樓層高度、層數、材料、用途及建築物設備等,特殊者應按房屋標準單價酌予增減計算其重建價格」,估價時仍應斟酌各別建物之特殊狀況及加上裝璜而為估價。「房屋標準單價表」中就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估價(均不含裝璜)為每平方公尺陸仟元至玖仟元,鋼鐵造之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參仟元至肆仟伍百元。而系爭系爭廠房有鋼架亦有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是核鑑定人核估為含裝璜每平方公尺柒仟零捌拾陸元,應屬相當。

④綜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其所依憑之資料並無不當,內容又屬詳實,應足為本件損害額認定之證據方法。

㈣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之證據方面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固曾於本院前審中,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北稅莊㈡字第三八二七八號函復:「經查本轄五股鄉○○○路十三號八十六年建築物之房屋評定現值為新臺幣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元整,八十七年為新臺幣五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元」(本院前審卷㈡第二十三頁)。雖其係依財政部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條「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五六頁),但其乃屬課稅之依據,並非實際依房屋之構造、功能、用途等實物之價值,不能為本件系爭廠房屋損害額之依據。

㈤冠鈞企業社、福青公司及富德企業社之重建估價方面捷時公司提出之冠鈞企業社、福青公司及富德企業社之重建估價柒佰柒拾伍萬元至柒佰捌拾貳萬元作為損害金額,核其報價僅有地上土木結構部分,不包含重建地基及其他水電工程、週邊設施等,均不得為本件評估損害額之標準。

㈥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方法,認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最為可採。而捷時公司請求再向台北縣政府為鑑定之請求,但查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公布,溯自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起施行,該條例對於重建價格,縱定有查估基準,但係就拆遷補償之通案為原則指示而已,且台北縣政府並非專業估價機構,其通常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辦理查估作業(參自治條例第十七條),捷時公司請求再由台北縣政府假設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估計自治條例制定前之七十九年、八十七年系爭房屋重建價格,本院核無必要。

五、綜合上述,本院審酌上述各項已存在之證據方法,認為前述四之㈠㈡㈢由耿家公司所主張之證據方法,較為可採,而其損害額之估算互相比較結果亦較相符,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係基於專業立場且依憑合理客觀之資料做成,應堪採為系爭廠房損害額之認定依據,是以該鑑定報告鑑估價值一千三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二頁背面),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合理數額。依此,捷時公司即賠償耿家公司一千三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扣除其已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四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尚應賠償金額為九百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耿家公司爰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請求捷時公司給付九百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耿家公司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捷時公司負損害賠償等語。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一號著有判例,是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固為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耿家公司原不得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然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已經兩造於租賃契約第十六條後段規定予以排除,有如前述,則承租人既應依租約第十六條後段約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捷時公司同時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已經兩造以特約排除,捷時公司之過失責任仍為抽象之輕過失,而捷時公司增加升降梯,未同時更改配電線路以提高其負載量,終因配電線路負載量不足,致生本件火災,其行為顯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仍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捷時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所應賠償之數額仍為前開相同數額。耿家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捷時公司為損害賠償,超過九百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元之範圍,仍屬無據,不應准許。耿家公司又依租約第十六條前段約定「租賃廠房之火災保險由乙方負責投保之,並以甲方為受益人」,乃捷時公司未依約投保火災險,應賠償耿家公司之損害云云。然捷時公司未投保火災險並非火災之發生原因,亦與失火而導致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捷時公司未依約投保僅係未履行契約責任,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是耿家公司以捷時公司未投保火災險為由,請求捷時公司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耿家公司本於租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捷時公司給付九百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捷時公司給付五百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耿家公司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耿家公司敗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原審命捷時公司給付部分,並無不合,捷時公司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耿家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時海外貿易有公司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耿家工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香港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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