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永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媜 上 訴 人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周金萬 戊○○ 之承受訴訟 己○○ 人) 庚○○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乙○○、辛○○、戊○○、己○○、庚○○、丁○○、丙○○為上訴人周金 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行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周金萬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 ○、辛○○、戊○○、己○○、庚○○、丁○○、丙○○,有 秀鳳呈報狀可證,惟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自得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