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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陳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永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媜
上訴人
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即周金萬 戊○○之承受訴訟 己○○人) 庚○○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乙○○、辛○○、戊○○、己○○、庚○○、丁○○、丙○○為上訴人周金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行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周金萬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辛○○、戊○○、己○○、庚○○、丁○○、丙○○,有秀鳳呈報狀可證,惟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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