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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垂益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雄律師
- 參加人
- 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即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自真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0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鈞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就認定甲○○出質股票之行為涉有侵占刑責之部分,顯有違背法令之嫌:
⒈觀諸此判決理由係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三O九一號判例,然上開判例情節係持有人即借款人以自己之名義,將其所持有他人之有價證券設定質權給銀行,其借款人與「出質人」為同一人,故最高法院始以其有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認定成立侵占罪。然本件恆豐公司之幕後真正老闆係賀膺才,上訴人甲○○實際上係掛名董事長,八十一年間,老闆賀膺才向銀行借款,而銀行貸款須有保證人及擔保品,賀膺才乃命由恆豐公司及甲○○任連帶保證人,並由恆豐公司提供其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關於股票質權之「出質人」係恆豐公司,而非「甲○○」,而全部借貸及設質手續,實際上均由賀膺才及財務總管陳炳輝一手包辦(按陳炳輝即當時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只有在陳炳輝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洽辦妥當後,才在借款文件上簽名對保,此有高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而關於系爭股票於設質時,仍表明係「恆豐公司」所有,此並有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可稽,該股票之「出質人」係恆豐公司,非甲○○,此亦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可稽。故從申請借款到設質,甲○○並未表明係該股票之「所有人」,則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行為,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判例所指之情形迥異,自無援用之餘地。故高院判決此部分甲○○有罪,實乃違背法令,上訴人當時未引用法理力爭,致被冤判一年確定。
⒉承上所述,前揭判決既屬有誤,雖該判決尚未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然就民事案件而言,民事庭法院當得獨立認定事實。被上訴人以上開刑事判決為由,主張上訴人有侵占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更屬無據。
㈡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點:按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廿一日間陸續出售系爭廣豐股票,同時以所取得之股價抵充伊前代賀膺才清償之款項九千二百萬元(在法律上即為恆豐公司貸與關係人賀膺才之款項),如依泰源公司主張,甲○○取得該股款構成侵權行為,其所謂侵權行為之起算點應為甲○○出售或取得系爭股票出售所得時,換言之,甲○○最後出售股票時為八十四年七月廿一日,恆豐公司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即應自八十四年七月廿一日起算,距泰源公司提起本件之訴(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已罹於兩年之時效甚明。
㈢恆豐公司在取回系爭廣豐股票前,並無資金可代賀膺才還款(一億二千萬元):
⒈查賀膺才積欠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九千二百萬元既無法償還,則恆豐公司八十二年度財務報表記載賀膺才積欠六千八百二十萬元之款項,賀膺才豈有可能返還,事實上,賀膺才迄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過世前,並無清償該筆應收款六千八百萬元。
⒉關於恆豐公司八十二年度財務報表上記載簡阿發積欠恆豐公司一千八十萬元乙節,業經證人簡阿發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到庭證稱:「我原來有向恆豐公司借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後來我無法清償,賀膺才就與我協議,要我讓出一千零八十萬元的股權,(該股權包括我及家屬所持有恆豐公司的股權),另外由我清償五百萬元,照理公司應該將一千零八十萬元的借款註銷,但公司沒有註銷,而我的股權也被賀膺才移轉過去,所以事實上我不應該欠公司一千零八十萬元。」證人邱金鳳亦當庭證稱:「後來他(即簡阿發)的股權就沒有了。」足證恆豐公司八十二年財務報表所載簡阿發之應收款已不存在。
⒊又關於恆豐公司八十二年度財務報表上記載劉恩起積欠恆豐公司八一、四七四、五九八元乙節,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訊問劉恩起時,劉員證稱:「我到今天才知道公司帳上,說我欠公司八千多萬元,事實上我根本沒有欠公司,我只是被當人頭,我也不需要向公司借錢,我生活也過的去,足見恆豐公司的帳有問題。」實則,泰源公司或恆豐公司亦無任何憑證足資證明劉恩起積欠恆豐公司八千一百餘萬元之龐大債務。職是,泰源公司辯稱恆豐公司於八十二年度帳上有一億六千多萬元應收款可供清償之主張,要無可採。
㈣恆豐公司授權甲○○出售系爭廣豐股票,除其中九千二百萬元代賀膺才償還甲○○的墊款已如上述外,其餘款項六七、八五六、四○○元(159,856,400-92,000,000=67,856,400),用以清償后列恆豐公司本身之借款(見附表二):
⒈清償恆豐公司積欠農民銀行之本金及利息合計一五、一一六、一八七元(上證八參見)。
⒉清償恆豐公司積欠永裕公司之款項一千二百萬元(上證九參見)。
⒊清償恆豐公司以簡阿發、劉恩起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延平支庫借款之本金五千九百萬元(其中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清償,另外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還)及利息四二○、八○○元(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先清償)(上證十參見)。關於此二筆借款,證人簡阿發、劉恩起於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庭訊時均證稱:「我是當人頭,是賀膺才叫我去貸款的。」、「(問:該款後來有無清償?)簡阿發證稱:『不是我拿去還的,是甲○○拿去還的,因當時甲○○、賀膺才處的不好,銀行在追這筆錢,所以甲○○才拿錢去還。』;劉恩起證稱:『我記得合庫後來有通知我要還錢,我嚇一跳,我才把催繳單拿給甲○○,後來是甲○○拿去清償的,銀行後來就沒有催了。』」以上證詞足證甲○○係以出售系爭廣豐股票之所得清償此二筆人頭借款無訛。
⒋上開償款合計八六、五三六、九八七元,不足部分一八、六八○、五八七元尚由甲○○代墊。( 15,116,187+12,000,000+420,800+29,500,000+29,500,000-67,856,400= 18,680,587)。
⒌另恆豐公司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甲○○借支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匯入恆豐公司在富邦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帳戶:3361)(上證十一參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事會記錄、陳志雄律師八十四三月廿八日函、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二紙、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恆豐公司監察人參加訴狀兩份、恆豐公司八十二年度財務報表及應收關係人款項明細、農民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永裕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合作金庫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及甲○○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入恆豐公司帳戶之匯款單(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金鳳、簡阿發及劉恩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參加人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出售恆豐公司所有廣豐股票而加以侵占者,與恆豐公司貸與賀膺才之「關係人借款」毫無關係:
⒈上訴人就出售廣豐股票之價款,自行用以償還自己所謂「代墊款項」或「歸款借款」,並未交付予恆豐公司,恆豐公司實際上亦未借款予賀膺才,賀膺才亦未向恆豐公司借款此九千二百萬元,何能將此分別列於恆豐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應收關係人款項」之科目上?且恆豐公司實際上亦未有此記載之財務報表。何況此九千二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另案起訴請求,原不在本案審酌範圍。
⒉邱金鳳之證言不實,無法證明以賀膺才及上訴人名義分別借得之各六千萬元係供恆豐公司使用。蓋其於發回前第二審證稱:「問:恆豐公司資金調度曾經用過何人名義借款?答:不知道。問:公司以賀膺才及上訴人甲○○名義向富邦銀行各借六千萬元,其中上訴人甲○○之三千萬元,曾經妳經手給陳炳輝?答:我忘記了。問:公司有以賀膺才及上訴人甲○○名義各借六千萬元妳是否知道?答:我只知道有向銀行借款,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見重上字卷第三0七頁倒數第二行起);又其於第一審時亦證稱:「問:賀膺才與甲○○個人與富邦銀行之事務係由何人處理?答:我不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九頁倒數第三行起)。雖其於鈞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到庭證稱:甲○○開立兩張支票各三千萬元,由陳炳輝交伊兌現後交給陳炳輝,但不知道六千萬元做何用途等情(見該日筆錄第五頁第七行起至第六頁第十二行)。承上述,邱金鳳於第一審及前第二審作證時,均謂借款事情「忘記了」或「不清楚」,何以距借款時間更久遠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之作證,反而可記得該六千萬元之支票經其兌現後交予陳炳輝?此證言固為不實,何況其亦明確證稱,不知該六千萬元作何用途等語,故亦不能證明此六千萬元係恆豐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對外之借款。
⒊再者,如此鉅額款項,倘係供恆豐公司所使用,則恆豐公司帳冊必有記載,然該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一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未見該公司有應付關係人甲○○任何款項之記載,足見邱金鳳之證言,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邱金鳳在另案參加人訴請簡阿發給付借款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八二號作證時,亦有對於第一審已到庭證述不清楚之事項,於第二審作證時,又為不同證述,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情形。參見被上證一,該判決書第九頁倒數第八行起)。
⒋簡阿發於 鈞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到庭作證時,雖否認恆豐公司八十一年、八十二年財務報表所為伊欠恆豐公司一千零八十萬元之記載。然此部分業經參加人起訴請求其償還後,經台北地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三四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八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證二),足證恆豐公司財務報表之記載,並無錯誤。
⒌退而言之,縱前述六千萬元係恆豐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借款,供恆豐公司使用,然此亦係應否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述代位參加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合計九千二百萬元)之二案訴訟,主張抵扣之問題,而不得於本案主張抵扣。
㈡恆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查上訴人本身既為侵權行為人,恆豐公司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豈能以其知悉為起算點?復查恆豐公司僅有董事三名、監察人一名,除上訴人為恆豐公司董事長外,其餘為簡阿發及賀膺才,而賀膺才早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已過世,監察人為劉家傳,而上訴人、簡阿發及劉家傳均參與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之違法決議而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賠償債務人,自不得以該三人知悉時作為時效起算點,應自法院選定之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知悉時起算。
㈢上訴人引用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決議,不得作為其卸責之藉口:查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曾引用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認定: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就前開討論事項雖記載:「決議:一致通過(指授權董事長對外借款代位償還賀膺才私人借款,並處分廣豐公司股票,優先歸還該借款及利息),同時追認董事長前所為之所有行為及資產處置措施」;然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恆豐公司既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包括不得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其原提供廣豐股票為賀膺才私人借款之擔保時,其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甲○○已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尚應負賠償責任。詎該董監事會議竟又決議授權上訴人處分廣豐股票,以歸還該借款,自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故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開董事會之決議既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恆豐公司受有損害,參與決議之董事,已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上訴人甲○○又何能據該決議主張其受領出售廣豐股票價款中之九千二百萬元有正當理由等語(見該判決第廿頁第二行起)。又公司董監事會決議,以公司出售股票所得金錢,用以清償董事長或董事個人之借款或所謂「代墊款項」,係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行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並不以該決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無效或已經撤銷為必要。
㈣上訴人主張伊出售系爭股票所得之價款,除用以清償農民銀行之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永裕公司之一千二百萬元(合計二千七百萬元),被上訴人已予承認並為扣除外,其餘均不實在,或不得於系爭出售股票之價款抵扣:
⒈依卷內所附清償證明書、放款償還收入傳票及證人劉恩起之證言,根本不足以證明恆豐公司曾以簡阿發及劉恩起名義向合作金庫延平支庫借款及由被上訴人代恆豐公司償還借款本息之事實。且依八十二年度財務報表,並無恆豐公司以簡阿發及劉恩起名義向銀行借款或恆豐公司積欠簡阿發或劉恩起借款之記載。反之,依該財務報表第七頁記載,截至八十二年底止,簡阿發尚欠恆豐公司借款一千零八十萬元未還,而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債務清償證明,其借戶為劉恩起,不能證明與恆豐公司有何關聯。上訴人縱以恆豐公司之金錢清償各該人之私人借款,亦屬上訴人侵占恆豐公司財產。何況,上訴人既自認:「另簡阿發與劉恩起之銀行借款各貳仟玖佰伍拾萬元,則由賀膺才直接透過恆豐公司之財產系統用以全額清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九頁倒數第三行起),則前開各該人之借款並非由上訴人清償,而上訴人又未證明賀膺才用以清償之金額,係上訴人出售恆豐公司所有廣豐股票之股款。矧上訴人因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八日利用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董事會之際,解任賀膺才原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並以自己取而代之(第一審原證十二),雙方因而互告民、刑事案件多件,上訴人且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召集之恆豐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追究賀膺才刑事責任,此有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被證二該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可稽。則於上訴人與賀膺才二人交惡之情形下,上訴人自不可能將恆豐公司所有款項,分別如其所稱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六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二日交予賀膺才清償各該私人向合作金庫之借款,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抗辯,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恆豐公司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伊借支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匯入恆豐公司在富邦銀行儲蓄部之帳戶云云。惟查:徒憑上訴人匯款予恆豐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固不足證明上訴人確係借款予恆豐公司(亦有可能其用以歸還向恆豐公司挪用之金錢而予返還或代收他人應付予恆豐公司而歸還者)。何況,縱假定其主張為實在,然其於恆豐公司宣告破產後,既未將此款項移交予破產管理人,不問其是否已加予侵占,自仍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有移交此筆款項之義務。
⒊上訴人前所主張各種費用及前述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付農民銀行利息,縱假定為實在,亦應自上訴人掌控之恆豐公司其他款項支出,不得自上訴人出售股票之系爭股款支付:蓋依恆豐公司八十二年度財務報表第二頁記載,其至八十二年底,尚有現金及銀行存款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應收帳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十五元,應收關係人款項淨額八千三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其他應收款八千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縱不計其他有價證券淨額一億九千一百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五元,亦尚有一億六千多萬元可供支付上訴人所主張之以上支出,而不得主張就本件出賣之廣豐股票價款中抵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二0號判決、台北地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三四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八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邱垂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一頁),其聲明承受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恆豐公司因業務之需,陸續向伊借款,迄至八十二年底計積欠本金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伊已先就其中一億元部分起訴,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參加人恆豐公司迄至八十二年底,尚持有訴外人廣豐公司股票七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股,上訴人係參加人恆豐公司董事長,其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止,私自出售參加人恆豐公司持有之前開股票,其中已由受讓人辦理過戶之股票達六百十四萬五千股,依過戶時之收盤價格計算,其股價為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上開款項,除其中二千七百萬元係用以清償參加人恆豐公司之債務外,餘一億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均為上訴人侵占入己,伊已先就其中九千二百萬元部分代位參加人恆豐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就餘額四千零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部分,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應給付予參加人恆豐公司。因參加人恆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經原審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甘有財、林美玲為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應將前開款項移轉予破產管理人,因破產管理人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參加人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四千零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參加人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恆豐公司並無債權,其提起代位訴訟,並無理由。㈡伊出售參加人恆豐公司持有之訴外人廣豐公司股票,係依董監事會議決議為之,且此部分刑事責任部分並經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至出售股票所得,上訴人並未侵占入己,亦無任何不當得利。蓋恆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賀膺才,所有財務均由賀膺才掌控及負責調度,陳炳輝則為賀膺才財務之操盤手,八十一年間,賀膺才因公司財務調度需要,以自己及上訴人名義,各向銀行借款六千萬元(該二筆借款並由恆豐公司提供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設質擔保),合計貸得一億二千萬元,上訴人所借得之六千萬元,於銀行撥款後,即由上訴人開立面額各三千萬元之支票兩張,經公司會計邱金鳳提兌後,將款項交予陳炳輝,供賀膺才統籌運用,嗣一億二千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賀膺才僅清償其中之二千八百萬元,其餘九千二百萬元部分,賀膺才及陳炳輝二人均不予聞問上訴人為免公司提供之設質股票被賤價拍賣,不得已乃先自行籌款清償該九千二百萬元,將該股票贖回,公司董監事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決議授權上訴人分批處分該股票,售股所得上訴人除用以歸還墊款九千二百萬元外,其餘六千多萬均用以清償公司債務,上訴人不僅未侵占分文,尚且因售股所得不足清償公司債務,猶自行墊款,遭受損失,故上訴人更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對恆豐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㈡上訴人對恆豐公司有無積欠債務?以及㈢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茲分別說明如后:
四、被上訴人對恆豐公司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恆豐公司積欠伊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約定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計算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參加人恆豐公司八十二年度財務報告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該財務報表附註第七項關係之交易事項第二款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第二目資金融通情形─應付關係人款項,即明載系爭款項於其上;而查核參加人恆豐公司帳冊財務報表之林谷同會計師於另件原審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訴外人廣豐公司與參加人恆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中稱:參加人恆豐公司之財務報表由伊簽證,係根據參加人恆豐公司提供之帳冊及傳票簽證,是參加人恆豐公司負責人委請伊簽證,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二年,其間沒有中斷;另據查核被上訴人帳冊財務之會計師金昌民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八號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恆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證稱:被上訴人之帳均由伊查帳,查帳之經過均無不符,且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參加人恆豐公司函證,均無錯誤,是以銀行對帳單、帳冊、函證查核之結果,借款是確實的,八十二年函證之結果,參加人恆豐公司有更正金額,結果本金為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利息為二千二千零五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參加人恆豐公司回函表示本金數目沒有錯,但利息只有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各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八號(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七六頁至一七七反面)。本件參加人恆豐公司之財務報告,既載有系爭借款(含利息),且參加人恆豐公司確積欠被上訴人前開款項,業經參加人即訴外人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具狀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對參加人恆豐公司有前開債權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對恆豐公司無債務:
㈠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為參加人恆豐公司董事長,參加人恆豐公司迄至八十二年底止,尚持有訴外人廣豐公司股票七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股,而該等股票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止其中已由受讓人辦理過戶之股票數為六百十四萬五千股,依過戶時之收盤價格計算,其股價為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訴外人元大證券公司出具之參加人恆豐公司持有訴外人廣豐公司股票變動明細表及收盤價格表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其後又出賣恆豐公司所有廣豐股票,而由受讓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七月十七日及廿一日過戶五萬二千股、四萬八千股及二千股,此有廣豐公司股務代理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廣豐股票明細帳表可稽(重上字卷被上證二),依過戶時收盤價計算,分別得款一百萬八千八百元、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三萬二千元(重上字卷被上證三),合計得款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此部分款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㈢對於上開出售股票所得合計一億六千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九千二百萬元,上訴人用以歸墊其自己及賀膺才私人之借款,此部分被上訴人已另案代位起訴請求,本件對此九千二百萬元部分,自無庸審酌。至售股所得扣除九千二百萬元後,餘款六千九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除用以清償對農銀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及對永裕公司之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外,其餘四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則下落不明,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關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破產法第八十八條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請求之標的既係四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元部分,則所應審究酌之爭點應係:⑴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出售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⑵上訴人就該部分售股所得,有無私自侵吞入己?有無得利?茲分別說明如下:
㈣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
⒈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代位訴訟,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其理由係稱:上訴人將公司股票出售,所得價款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均不知去向,上訴人之業務侵占罪責,業經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云云,並提出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一九五號起訴書為證(參原審卷第五頁背面及二十八頁)。惟依該起訴書記載,公訴人起訴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包含下列兩部分之事實:
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擅自提供恆豐公司所有之廣豐股票,為賀膺才及上訴人本人設定質權,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各借款六千萬元之行為。
②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出售廣豐股票六百一十四萬五千股之行為。
⒉關於事實②部分,業經高院刑事判決認定甲○○無罪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至九十八頁),依該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止,陸續出售廣豐股票達六百十四萬五千股(已由受讓人辦理過戶),股價達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依過戶時收盤價計算),其餘未出售之廣豐股票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股,除其中四十八萬股及亞泥股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外,均侵占入己不知去向,因認被告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起訴書誤繕為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出售此部分之廣豐股票係用以償還恆豐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且事先曾經恆豐公司董監事會議一致通過云云。經查被告出售此部分之股票,確為保全公司財產,經恆豐公司董監事會議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決議由被告先對外籌措資金代位償還,取回公司之股票,再分批處分恆豐公司持有之廣豐股票優先歸還前對外借款及利息,此有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附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可稽,此部分既事前經該公司董監事會議同意,又係保全公司財產之措施,被告自無犯罪之故意,核與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則,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原審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判決理由)。
⒊查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所提及之「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記錄」,確實載明:「本公司原供賀膺才董事私人借貸之擔保品—廣豐公司股票六、五一八仟股,因賀膺才董事積欠數月利息未繳且拒不歸還借款,為避免金融機關處分本公司資產,擬授權董事長對外借款代位償還,並分批處分廣豐公司股票,優先歸還上項對外借款及利息。另擬對賀膺才董事採取各項法律行動,以保障本公司債權。」(參原審卷第一0一頁)。是依上開決議及刑事判決,難認上訴人出售股票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⒋被上訴人雖又稱:恆豐公司董監事之所以授權甲○○出售股票,係因甲○○先前非法將公司股票提供設質給銀行,供賀膺才及甲○○貸款各六千萬元,該設質行為,高院上開刑事判決甲○○構成侵占,故甲○○之行為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本院應依卷內資料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核先敘明。
②何況依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認:關於恆豐公司提供股票設質之行為,上訴人甲○○亦不構成侵占罪,理由如后:
⑴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始為該當,如行為人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行為,則根本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⑵以股票設質而言,如借款人提供自己所有之股票設定質權予債權人,則借款人自己即為擔保物提供人,若該股票係借款人所有,則其質權設定固無法律上之瑕疵。若該股票係他人所有,借款人僅係保管人,而借款人以「自己之名義」設定質權予債權人,則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O九一號判例意旨,應可認借款人就其所保管之股票,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應成立「侵占罪」。若係由「股票所有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將股票提供設定質權予債權人者,則由於「出質人」係「股票所有人」,此種情形,即係「第三人提供擔保物」,亦即由第三人為借款人提供擔保物予債權人,此項設質行為如由借款人代理為之,惟由於「出質人」係「股票所有人」,而非「借款人」,則借款人根本未曾表示渠為所有人,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則縱未經合法授權,充其量屬民法上無權代理,不應認借款人成立侵占罪。
⑶本件高院八十五上易五二五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成立侵占罪,其理由係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三O九一號判例,然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情節,係持有人即借款人以自己之名義,將其所持有他人之有價證券設定質權給銀行,其借款人與「出質人」為同一人,亦即借款人將所持有之他人股票,當作是自己之股票,出質予銀行,故最高法院始以其有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認定成立侵占罪。
⑷然本件之情形根本不同。依上訴人陳稱:本件恆豐公司之幕後真正老闆係賀膺才,上訴人甲○○實際上係掛名董事長(詳後述),八十一年間,老闆賀膺才因急需用款,乃向銀行借款,而銀行貸款須有保證人及擔保品,賀膺才乃命由恆豐公司及甲○○任連帶保證人,並由恆豊公司提供其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關於股票質權之「出質人」係恆豐公司,而非「甲○○」,而全部借貸及設質手續,實際上均由賀膺才及財務總管陳炳輝一手包辦(按陳炳輝即當時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甲○○只有在陳炳輝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洽辦妥當後,才在借款文件上簽名對保,此有高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參照前開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一段載: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辦理質押借款業務之職員陳弘道於原審到庭證稱:恆豐公司拿廣豐公司股票向富邦公司借款伊接辦時,是最後一期借款,均是以個人名義來借,一部分是王先生(被告)具名,但是由陳炳輝以王先生之私章蓋的,王先生在對保時來簽名,一部分是賀膺才具名,後來三次未付本息,陳炳輝說他不管,我後來發存證信函,結果王先生出面來處理等語)。而關於系爭廣豐股票於借款設質時,仍表明係「恆豐公司」所有,非甲○○所有,故甲○○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無侵占可言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六八頁上訴人辯論意旨狀,本院前審卷第一九二頁至一九七頁上訴人準備書狀)。
⑸查上訴人所辯上情,業據提出高院刑事判決(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借款申請書(本院前審卷第二0五頁)及清償證明書(本院前審卷第二0六之一頁)等件為證,依該借款申請書記載,該設質之股票所有人,確記載所有人為「恆豐公司」,且富邦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亦明載股票提供人為「恆豐公司」,而非甲○○,足見其出質人為恆豐公司,而非上訴人甲○○,甲○○既未表明係該股票之「所有人」,則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行為,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判例」所指之情形迥異,自無援用之餘地。故刑事判決認定甲○○有罪,法理上亦有未洽,本院民事訴訟自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依該刑事判決主張上訴人侵權,自不足採。
⑹何況該刑事判決認定甲○○有罪部分,係指甲○○提供股票設質之行為部分,而該部分所涉被上訴人代位訴訟請求之金額,應係九千二百萬元另案請求之部分,與本件請求之金額亦屬無涉,故被上訴人以該刑事判決為據,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⒌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將股票設質及出售股票之行為,均構成侵權行為,其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蓋關於股票設質之時間,依高院刑事判決記載,分別為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審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而股票出售之時間,依被上訴人主張,係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見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本件被上訴人係代位恆豐公司起訴請求,則關於時效之起算點。自應以恆豐公司「知悉」時起算,查恆豐公司董事長為甲○○,董事為簡阿發及賀膺才,監察人為劉家傳(見原審卷第一00頁董監事決議),恆豐公司既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由董監事作成決議,授權甲○○出售系爭股票,則該公司對於股票出質及出售,自難諉稱不知情。又如依泰源公司主張,甲○○取得該股款構成侵權行為,其所謂侵權行為之起算點應為甲○○出售或取得系爭股票出售所得時,換言之,甲○○最後出售股票時為八十四年七月廿一日,恆豐公司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即應自八十四年七月廿一日起算,距泰源公司提起本件之訴(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已罹於兩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雖又稱:甲○○、簡阿發、劉家傳均為共同侵權人,自不能以渠等知悉之時點作為時效起算點,而應以破產管理人知悉時為準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簡阿發(恆豐公司董事)、劉恩起(廣豐公司經理)、邱金鳳(恆豐公司會計)結稱:恆豐公司與泰源公司都是廣豐紡織公司底下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之大老闆是賀膺才,財務都是賀膺才在控制,陳炳輝是賀膺才的財務主管,是幫賀膺才操盤(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筆錄),而陳炳輝一直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直到本件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始變更為邱垂益,足見賀膺才在恆豐公司之地位及其與泰源公司關係之密切。據泰源公司在本件歷審之訴訟代理人陳志雄律師於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代理賀膺才去函恆豐公司稱:「本人係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茲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五日查悉恆豐公司董事長甲○○先生,未經董事會決議(從未通知本人參加董事會),即擅自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查悉日止,出售其所持有廣豐公司股票,已辦理過戶者達五、九二二、○○○股,如依過戶時間計其價款,共達新台幣一億五千一百八十餘萬元之鉅。...」云云(參本院卷第二七頁),足證恆豐公司除其他董監事甲○○、簡阿發、劉家傳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通過董事會決議時即已知悉甲○○出售股票之事外,賀膺才至遲於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知悉甲○○出售系爭廣豐股票之事。泰源公司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提起代位訴訟,其時效已完成甚明。
⑵按破產管理人為破產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係以破產人所得主張者為限,破產人之債權如已罹於時效消滅,自不因其被宣告破產而使時效回復。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既已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應自破產管理人知悉時起算,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及違反委任意旨:
⒈為說明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必須先了解賀膺才、甲○○在恆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中所處之地位,暨系爭股票設質借款、還款、贖回股票、出售股票之經過,俾為判斷依據。
⒉依邱金鳳、簡阿發及劉恩起於本院證稱:「恆豐公司與廣豐紡織公司及泰源公司是關係企業,廣豐是控制公司,恆豐、泰源都是廣豐底下的關係企業,關係企業的大老闆是賀膺才,他一直擔任廣豐的董事長,直到他過世為止。恆豐公司的董事長雖然是甲○○,但財務都是賀膺才在控制,賀膺才控制的不只是恆豐,所有的企業都是他在掌控,廣豐的關係企業還有振豐、廣豐建設、裕豐紗廠,這些關係企業的財務都是賀膺才在掌控,陳炳輝是他的財務主管。陳炳輝是幫他操盤,會計邱金鳳是聽命於陳炳輝,甲○○雖然是恆豐的董事長,但他沒有財務的主控權。八十一年間甲○○及賀膺才曾經分別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六千萬元,並提供恆豐公司的股票設質,這些事情都是陳炳輝在辦的,但後來陳炳輝有交付兩張甲○○開立的支票,各三千萬元拿給會計邱金鳳,邱女拿去銀行提兌,後來錢是交給陳炳輝。因為是陳炳輝叫邱女去辦,所以邱女才將錢又交給他,最主要他是財務的主管,邱女是聽命於他。」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四頁筆錄)。查證人所述上情,並有上開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五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九十頁)、甲○○所開立面額各三千萬元之支票二紙(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一二五頁)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雖以自己名義借得六千萬元,但借得後即將該款項經由會計邱金鳳交予陳炳輝,陳炳輝既為恆豐公司主管財務之人,則上訴人將六千萬元交予陳某,其主張借得之六千萬元款項係交予公司,即非全然無據。至陳炳輝是否將該六千萬元作為公司使用,則係陳某有無侵占,及應否對恆豐公司返還責任之問題,陳炳輝事後又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位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即有可議。
⒊同理,賀膺才既為關係企業的大老闆,實際掌控關係企業之財務,則其以恆豐公司所有股票設質借得之六千萬元,即應供公司使用,至其實際上有無侵占,則屬賀膺才應否對恆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對於上開借得之二筆款項合計一億二千萬元,既分文未取,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⒋又上開一億二千萬元貸款,於借款到期後,賀膺才僅清償二千八百萬元,經銀行催款,陳炳輝仍置之不理,上訴人為免公司股票遭銀行賤價變賣,始自行籌款九千二百萬元先行清償,俾贖回股票以保全公司財產,在此情形下,恆豐公司董監事看清賀膺才面目,始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作成決議,授權上訴人將贖回之股票分批出售,以清償九千二百萬元之墊款,此亦分別有前揭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及恆豐公司董監事決議記錄可稽。是上訴人出售股票後,取回墊款九千二百萬元,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至於該董監事決議記錄中雖有「賀膺才董事私人借款」等文字,乃賀膺才於借款後,未妥善處理清償事宜,造成銀行催繳致公司受損之情形,故恆豐公司董監事依事後之情事發展,始「片面」認定屬賀某「私人借款」,而擬對賀某採取各項法律行動(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討論事項說明欄)。惟於八十一年借款之初,賀某既係關係企業大老闆,掌理公司所有之財務,其既認公司有貸款之需要,而擬向銀行借款,上訴人自無不予配合之理,且事實上,上訴人所借得之六千萬元亦交予公司財務之操盤手陳炳輝,則上開銀行借款,以借款當時之主、客觀情勢而論,尚難認非屬公司之債務。則上訴人代表公司提供股票設質,嗣後自行籌款代償,並於贖回股票後,出售歸墊,均不能指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違反委任意旨之情事。於此情形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之公司董監事決議當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可言。
⒌至於出售股票之所得一億六千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元,扣除九千二百萬元後,餘款六千九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法侵占,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出售股票所得用以清償恆豐公司之債務,猶有未足,上訴人尚自行墊款,遑論有何侵占等語。經查:上訴人所辯為恆豐公司支出之項目包括:⑴代參加人恆豐公司清償該公司積欠農民銀行之本息一五、一一六、一八七元(按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屬實)。⑵代參加人恆豐公司清償該公司積欠永裕公司之借款:一二、000、000元(此部分亦經原審認定屬實)。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匯入參加人恆豐公司在富邦銀行儲蓄部帳戶(帳號:三二六一)一、五00、0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三二頁匯款申請書)。⑷代參加人恆豐公司清償該公司前以其董事簡阿發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延平支庫借款之本金二九、五00、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三五頁背面放款償還收入傳票)。⑸代參加人恆豐公司清償該公司前以劉恩起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延平支庫借款之本金二九、五00、000元及其利息(見本前審院卷第二四0頁放款償還收入傳票及三0五頁證人劉恩起之證言)。⑹上開1.2.3.4.5合計高達八千七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遠超過六千九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元,此外尚支付下列費用:⑴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支付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酬金九萬零三百八十五元、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支付同一會計師事務所財報打字印刷費四千二百四十四元,二筆合計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此有會師收費清單二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六頁收費清單)。⑵參加人恆豐公司與訴外人振豐公司等間訴訟案件: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繳交裁判費十五萬零三元(八十四重訴八一一號)、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繳交裁判費十六萬零二元、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繳交裁判費十六萬零二元,以上合計繳交裁判費四十七萬零七元,此有法院繳款收據三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八頁)。⑶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繳納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繳納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五千四百零九元,二筆合計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此有核定稅額繳款書二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0頁)。⑷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中華徵信所徵信費五千六百七十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支付邦貴企管公司諮詢費五萬元,二筆合計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元,此有統一發票二紙可據(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一頁)。⑸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支付律師費一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支付律師費四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支付律師費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支付律師費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筆合計三十九萬元,亦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
⒍查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支出項目,被上訴人固僅承認其中二筆,即清償農民銀行之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及永裕公司之貸款一千二百萬元部分,其餘均予爭執(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筆錄),惟查:
①依簡阿發及劉恩起於本院結稱:「(問:你們是否曾經各向合庫借支兩千九百五十萬元?)證人劉恩起:『是的,是當人頭。是賀膺才叫我去貸款的。』證人簡阿發:『是的,我也是當人頭。也是賀膺才叫我去貸款的。』(問:該款借了是何人使用?)證人劉恩起:『我不清楚。』證人簡阿發:『是陳炳輝拿去的,因為經手辦的都是陳炳輝。』(問:該款後來你們有無清償?)證人簡阿發:『不是我拿去還的,是甲○○拿去還的。』證人劉恩起;『我記得合庫後來有通知我要還錢,我嚇一跳,我才把催繳單拿給甲○○,後來是甲○○拿去清償的,銀行後來就沒有催了。』(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筆錄)。另邱金鳳亦證稱:「(問:恆豐公司如果需要資金,通常是如何取得?)我印象中恆豐公司自己都沒有用公司的名義去借錢,都是用個人的名義去借。主要是由陳炳輝在操盤。」(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筆錄)。
②查賀膺才既為恆豐公司的大老闆,實際掌控公司所有財務,則賀膺才以簡阿發及劉恩起為人頭,各貸款兩千九百五十萬元,簡某、劉某二人亦基於為公司貸款之意思擔任人頭,且事後亦將所借得之款項交予恆豐公司財務操盤手陳炳輝,則該筆款項即應認係公司之債務,至賀膺才、陳炳輝二人有無將款項供公司使用,則屬另一問題。又恆豐公司會計帳冊有無記載上開人頭貸款,乃恆豐公司內部帳冊管理之問題,不能因其帳冊未記載,即否認有上開事實之存在。故被上訴人否認簡阿發、劉恩起二人之借款為公司之債務,即不足採。
③依簡阿發及劉恩起之前揭證言,其合庫之貸款各兩千九百五十萬元均係由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及七月間所清償,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六十、六一頁),此部分亦堪認為真實。
④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卷第一九九頁曾自認上開簡某及劉某二人之借款係由賀膺才清償云云。惟查:
⑴當事人之陳述是否構成自認,應依其陳述之全部旨趣觀之,不能斷章取義,率予認定為自認。
⑵查上訴人因案通緝,本件民事訴訟均委由訴訟代理人為之,是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其本人無法時時在國內與訴訟代理人就事實部分尤其是帳目支出充分討論溝通,可以想見。本件於一審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出售股票之所得予以侵占,因而代位請求賠償,上訴人則主張就「侵占」之積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無侵占之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㈡中,稱:「恆豐公司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申報之營業稅額均為零,且未經申請,於八十三年九月擅自停業他遷不明,可見恆豐公司自八十二年起即未營業,且至八十三年九月起更無營業所,已不可能有開支……故被告已將其侵占,應屬明顯」云云(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第二行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具狀陳述:「原告企圖以莫須有之事實,「推斷」被告將該六千多萬元侵占,被告茲謹否認之。但為了避免原告誤導鈞院,關於該六千多萬元之支出,被告仍要提出說明:⒈正因為恆豐公司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之營業稅額均為零,足見恆豐公司當時確無營業收入,而當時恆豐公司尚未辦理解散,當然尚有人事費用及其他支出,故不能因公司當時無營業額即推斷無費用支出。⒉恆豐公司縱自八十三年九月起無營業,充其量證明公司當時確已營運不善而告停業,無法證明公司無任何債務亟待處理。⒊事實上,在一般情形,如公司停業,同時即須作一些清理工作,例如變賣或處分公司財產,以便償還一些債務。恆豐公司當時之情形亦復如此。按恆豐公司先前至少有四筆鉅額債務,亟待處理:⑴恆豐公司欠農民銀行之貸款一千五百萬元。⑵恆豐公司欠永裕公司之貸款一千二百萬元。⑶恆豐公司以簡阿發及劉恩起之名義向合庫各貸款兩千九百五十萬元。⒋上開六千多萬元,其中用以清償農民銀行之欠款及利息共一千五百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此有農民銀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又用以清償永裕公司欠款一千二百萬元,此亦有永裕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另簡阿發及劉恩起之銀行借款各兩千九百五十萬元,則由賀膺才直接透過恆豐公司之財務系統用以全額清償。其中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還合庫利息四十二萬零八百元、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各清償合庫兩千九百五十萬元,此部分可傳訊會計邱金鳳小姐為證。」(參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至一九九頁)。
⑶是依上訴人上開書狀,其真意係在否認有「侵占股款」事實,何能指為自認?又其通篇意旨,亦在強調公司於出售股票後,至少清償銀行及民間債務約八千六百多萬元,遠超過被上訴人所指摘之六千多萬元,則又何能認為「自認」?至文中雖提及「簡阿發及劉恩起之銀行借款各兩千九百五十萬元,由賀膺才透過公司財務系統用以清償」,其重點仍在強調清償之資金來自公司,而非賀膺才私有資金,至所謂公司財務系統,亦不排除係由上訴人售股所得所提供,則更不能指為「自認」。何況簡阿發、劉恩起既於本院結稱上開銀行貸款均係上訴人所清償,則上訴人稱代簡某、劉某二人清償該款,即屬可信。
⒎由以上說明,上訴人為公司清償之債務,僅計算農民銀行之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永裕公司之一千二百萬元、簡阿發及劉恩起之合庫貸款各兩千九百五十萬元等四筆本金,合計即高達八千六百多萬元,遠超過被上訴人所指摘之六千九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股款,即不可採。
⒏恆豐公司無其他應收款入帳可資支用: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恆豐公司至八十二年底,尚有現金及銀行存款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應收帳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十五元,應收關係人款項淨額八千三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其他應收款八千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合計尚有一億六千多萬元可供支付上訴人所主張之以上支出,而不得主張就本件出賣之廣豐公司股票價款中扣抵等語。惟查:
①除現金存款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及應收帳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十五元外,上訴人否認恆豐公司上開所謂「應收關係人款項」及「其他應收款」有入帳之事實,經詢問之被上訴人亦稱:「我們不知恆豐公司有無收取上開款項,我們提不出這方面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收取上開款項。」(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筆錄),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主張恆豐公司確有鉅額應收帳款入帳可供支用云云,即不足採。
②查上開所謂應收關係人款項及其他應收款內容,依恆豐公司八十二年資產負債表記載,主張係指:簡阿發借款一千零八十萬元劉恩起借款八千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賀膺才借款六千八百二十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
⑴依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九日查核報告書記載:「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度發生虧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同年底其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達00000000元,負債總額亦已超過資產總額達00000000元,且應收關係人款項淨額中00000000元已無回收之可能,餘00000000元及其他應收款計00000000元,回收之可能性無法評估。」(本院卷第四七頁)。是依此記載,已可認定簡阿發所欠之一千零八十萬元已無回收之可能。至其餘應收款項,亦看不出確有回收入帳。
⑵簡阿發於本院亦結稱:「(問:你後來有無清償該一千零八十萬元?)我沒有還,因為我事實上並沒有欠公司這筆帳,是賀膺才他們的帳記錯。」(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筆錄)。按簡阿發積欠一千零八十萬元之事實雖經法院判決確定,但其最終並未清償該款,可堪認定。
⑶至劉恩起部分,據其於本院結稱:「(問:依公司財務報表記載,公司其他應收款對你的部分有八千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有無此事?)沒有此事,我沒有向公司借這筆錢,他們利用我當人頭,帳不知道怎麼做的。(問:你有無還這筆錢?)沒有。我怎麼可能還這筆錢。我到今天才知道公司的帳上,說我欠公司八千多萬元,事實上我根本沒有欠公司,我只是被當人頭,我也不需要向公司借錢,我生活也過的去,足見恆豐公司的帳有問題。」(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一九頁)。足見關於劉恩起有無積欠恆豐公司債務固有爭議,惟其並未向恆豐公司清償,則堪認定。
⑷又關於賀膺才部分,邱金鳳亦結稱:「(問:依八十二年財務報表,公司對賀膺才有六八二O萬元應收款,你知悉否?)依該報表賀膺才是有欠該款,但內容我不清楚。後來有無清償我也不知道。在我離職以前該款並沒有清償。」(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是亦無證據證明賀膺才確有清償該款。
③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恆豐公司尚有何其他資金入帳,可資支付上開債務,則上訴人主張並未侵占股款及無不當得利,且未違背委任意旨等情,即堪採信。(至恆豐公司現金部分雖有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惟仍無法補足上訴人為公司清償上開八千六百多萬元扣除六千九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元股款之差額,故上訴人自無侵占股款)。
⒐恆豐公司對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破產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代位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所侵占之股款,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破產法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參加人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四千零八十五萬千四百元並擴張請求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四千零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