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沙慧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山 被 上訴 人 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慶實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新店市○○街248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趙宏梓 原住同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江涯為被上訴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次按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情形在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得不停止,但於上開法定代理人得承受時,亦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一項及第177條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石逢,嗣於民國93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江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屬實,並經林江涯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