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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六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鄉誠劉清景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民
許江錫
徐生彥
(即上訴人公司之重整人)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 律師
潘正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三年度字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九千零六十八萬二千零九十八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張登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充作發票保證,並於加蓋訴外人維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貿公司)之印章後,再由上訴人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充作訴外人維貿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之追加擔保。

㈡依證人張登旺所為之證詞及證明書、訴外人黃鴻隆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資證明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充作訴外人維貿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所提供之擔保。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主張對上訴人有本票債權存在,並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申報重整債權,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具有確定重整債權是否存在之目的,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維貿公司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依銀行通常作業慣例,要求上訴人之當時負責人張登旺須為訴外人維貿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再徵諸訴外人維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並無約定訴外人維貿公司必須提出本票以供備償之用,益見系爭本票確係保證票無誤。

㈤系爭本票為一般商業本票,苟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當時負責人張登旺須簽發系爭本票為訴外人維貿公司提供保證,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僅憑該本票形式上係由訴外人維貿公司背書轉讓,即收受該本票,並陸續提供鉅額信用狀融資貸款予訴外人維貿公司,況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高達一億二千萬元,被上訴人竟未進行徵信工作即收受該本票,亦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益徵該本票確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之當時負責人張登旺以「發票保證」方式,簽發系爭本票為訴外人維貿公司提供保證。又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何指定被上訴人銀行新興分行為付款地,益證被上訴人對於「發票保證」,知之甚稔,其確為惡意執票人。

㈥系爭本票形式上雖由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維貿公司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然無論上訴人與訴外人維貿公司間或訴外人維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取得系爭本票而言,均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

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之當時負責人張登旺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充作訴外人維貿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提供保證,實係在以「發票保證」方式規避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確為惡意執票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彰化銀行與訴外人維貿公司間所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彰化銀行內部授信申請案件單位意見或補充說明表、彰化銀行與訴外人維貿公司往來之遠期信用狀登記簿為證,及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關於其與訴外人維貿公司間就系爭本票之所有借貸往來相關文卷資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維貿公司所簽訂「開發國內商業信用狀暨購料借款約定書」、被上訴人核准訴外人維貿公司最高融資金額一億元之核准綜合額度一億元之相關核准文件徵信及對保全部資料,暨聲請訊問證人張登旺、鄭昆兆、鄭秋欄、張瑞興、許志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依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訴外人張登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聲明書、被上訴人授信審核表、重整債權申報書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農興字第○九○函文、可資證明系爭本票確係訴外人維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後,由借款人維貿公司背書後,轉讓與被上訴人,並非簽約後之追加擔保。

㈡訴外人張登旺為上訴人之大股東,如重整成功,對其有利,其所為之證言自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又依訴外人張登旺之前開聲明書及被上訴人授信審核表,即可證明訴外人張登旺所為之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況訴外人張登旺已證稱,系爭本票並非由其交付被上訴人,尤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係因對於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該裁定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號裁定予以維持,原裁定既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又係由訴外人維貿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票據關係明確,且有貸款事實,上訴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㈣本件借款人係維貿公司,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絕無可能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以為保證,況訴外人維貿公司已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已可證明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維貿公司背書後,轉讓系爭本票,始與訴外人維貿公司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是上訴人指稱系爭本票係其為訴外人維貿公司追加擔保,始簽交被上訴人,顯無可信。

㈤被上訴人確有貸款予訴外人維貿公司,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維貿公司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執票人。又上訴人與訴外人維貿公司間除正常交易外,亦有可能因「借票」或「換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維貿公司。而本件係因訴外人維貿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現有之空白本票簽交訴外人維貿公司,再經由訴外人維貿公司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是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始記載為「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一六號」。

㈥訴外人維貿公司係因向被上訴人貸款,而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貸款而取得系爭本票,即有對價關係。

㈦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維貿公司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既非發票保證,亦非背書保證,被上訴人係善意執票人,因貸款而取得系爭本票,絕非惡意執票人,應受法律保護。

㈧備償本票並非一定由借款人簽發,借款人如將其所執有票據背書轉讓予銀行作為備償之用,依法亦無不合,本件係因借款人維貿公司將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背書後,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財力雄厚及借款人所提借款條件,始同意繼續貸款訴外人維貿公司。訴外人維貿公司既將系爭本票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所以簽交系爭本票予訴外人維貿公司,必有其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義務調查訴外人維貿公司是否因交易而取得系爭本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重整債權申報書、借據、訴外人維貿公司申請書、被上訴人銀行授信審核表影本、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農興字第○九○號函及訴外人維貿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借款申請書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變更為陳高吉,有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農人字第九二○二七○○五八二號函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四六頁),茲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四五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為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維貿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提供保證,惟因未依伊公司章程笫二條之一規定,經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即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有違公司章程規定,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稔,被上訴人既非善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伊公司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對伊而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一張,就其中九千零六十八萬二千零九十八元部分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確認之訴,而該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廢棄確定,則上訴人已無依該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依據;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由借款人維貿公司背書後交付伊,伊亦已撥款予借款人維貿公司,兩造間票據關係無不明確之情形,亦與確認之訴要件不符。又系爭本票係經由訴外人維貿公司背書後,轉讓交付伊,以供備償之用,非伊要求上訴人簽發之保證票,伊執有系爭本票自無惡意可言。另訴外人張登旺係上訴人之當時董事長,並為大股東,其所為之證言不足取。再本票係無因證券,訴外人維貿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究係借貸、換票或其他法律關係,非伊所須審究,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維貿公司係關係企業,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均係訴外人張登旺,訴外人維貿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綜合額度共計為一億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授信動用期間屆滿後,借款餘額尚有五千九百九十三萬元,訴外人維貿公司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續約,授信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訴外人維貿公司借貸之金額均匯入其設在被上訴人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後,再經由訴外人維貿公司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執有,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彰化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申報重整債權,經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結果予以剔除,旋經彰化地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列入重整債權,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命該法院另為適當處理,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授信綜合額度契約(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頁)、擔保放款帳(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三頁)、公司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二○頁至第二二頁)、重整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見本院重上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可證(見本院重上卷第一四○、一四一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茲僅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按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持該本票申報重整債權,而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彰化地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所為將被上訴人所申報系爭本票債權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嗣經上級法院廢棄確定,惟查上開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僅係就被上訴人申報之債權得否列入重整債權而受清償為形式上審查,並未針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為實質認定,有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則上訴人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張登旺須為訴外人維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貸款債務追加擔保,訴外人張登旺遂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加蓋訴外人維貿公司之印章背書後,再由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充作發票保證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張登旺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重上卷第五八頁)及訴外人黃鴻隆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為證。惟查:

⒈證人張登旺在本院前審到場僅證稱:「維貿公司要向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即被上訴人所屬新興分行)借款,應農民銀行要求,由維力公司(即上訴人)開一億二千萬元本票給農民銀行...是銀行跟我承辦人接洽的,但最後開票都需要經過我同意,銀行承辦人當時為誰,我不清楚,...該本票是否是維貿公司交給農(民)銀(行)的,我已忘記」(見本院重上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張登旺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尚難據為證明系爭本票,並非由訴外人維貿公司交付被上訴人,而係由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雖訴外人張登旺於八十九年一月所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重上卷第五八頁)內載:「立聲明書人張登旺(以下簡稱立書人)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正義公司)、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維力公司)、維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維貿公司)三家公司之負責人,茲聲明維力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所開立面額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整本票壹紙,為當初因貸款所需應中國農民銀行要求所開立之保證票據,以維力公司名義開立該張本票而為發票保證並加蓋維貿公司大小印章後以維力公司名義交付於中國農民銀行,此紙本票開立純為發票保證之用,此事為中國農民銀行所明知,特此聲明」云云,但與其到場所為之上開證詞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訴外人黃鴻隆所出具之聲明書(未載年月日)雖記載:「立聲明書人黃鴻隆會計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選任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之檢查人,經依法審視相關財務及業務資料,茲聲明維力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所開立面額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整本票壹紙,與中國農民銀行及維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對價及業務交易關係,此紙本票開立純為發票保證擔保之用,特此聲明」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惟查訴外人黃鴻隆係於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彰化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後(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始經選任為上訴人公司檢查人,然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早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已簽發,斯時訴外人黃鴻隆並未參與其事,上開聲明書僅係其個人審視相關財務及業務資料,所為之主觀判斷,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云依訴外人維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並無約定訴外人維貿公司須提出本票以供備償之用,因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張登旺須為訴外人維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貸款之追加擔保,訴外人張登旺始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查被上訴人核准訴外人維貿公司續貸之授信審核表中,於「續約案核貸條件」欄丁項已載明:「由借款人提供其『持有』票據乙紙(發票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正)背書轉讓與本行」,有該審核表可據(見本院重上卷二○八頁背面),足證系爭本票並非回頭背書之本票。復經核系爭本票背面亦確有訴外人維貿公司之背書,亦有該本票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簽發,並直接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執有,何須由訴外人維貿公司在該本票為毫無意義之回頭背書?況上訴人並非該「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之當事人,亦無簽發系爭本票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伊簽發後,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殊不足取。

⒋再依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鄭崑兆在本院本次更審中到場證稱:「當時維貿公司向農銀(即被上訴人)陸續借一億二千萬元,維貿公司稱願意提供維力食品公司發票,由維貿公司背書的本票續貸,這不是農銀要求的,維貿公司可能認為債信上維力食品公司是工廠債信比較好,且本件並沒有提供擔保,(所以上訴人公司簽發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是維貿公司交給農銀,不是維力食品公司,因為維力食品不是借款人」、「當初來我們銀行接洽的不是張登旺本人,是他們公司的財務經理張富盛來接洽的,他們要求我們銀行提供一張空白給他們,我們已來往很久,當然就提供給他,至於他們如何拿到這張本票影本,我們不了解」、「因為我們已往來很久,他有要求,我們就拿給他,這張空白本票是維貿(公司)財務經理向我們要,我拿給他的」、「這是維貿公司主動說他有這張票,我們認為維力食品公司還不錯,我們可以備償」(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而上訴人所舉出之另一證人許志明亦在本院本次更審中到場證稱:「提供本票是很平常的事,本件本票不是擔保的性質,本件貸款是信用貸款,系爭本票不是農銀要求的,是維貿公司主動提出來的」(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四二頁),再經參酌前開授信審核表中「續約案核貸條件」欄丁項記載:「由借款人提供其『持有』票據乙紙(發票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正)背書轉讓與本行」(見本院重上卷第二○八頁背面),益證系爭本票確係經由訴外人維貿公司背書後,再由該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執有。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再經由訴外人維貿公司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執有,應屬可取。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為一專業金融機構,對企業之融資貸款均有嚴格徵信、貸款作業程序,系爭本票為一般商業本票,苟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當時負責人張登旺簽發,充作訴外人維貿公司提供保證,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僅憑該本票形式上係由訴外人維貿公司背書轉讓,即收受該本票,並陸續提供鉅額信用狀融資貸款予訴外人維貿公司;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鉅達一億二千萬元,上訴人與訴外人維貿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上訴人如非「發票保證」,豈有可能憑白無故與訴外人維貿公司「換票」或「借票」,被上訴人對於「發票保證」之情知之甚稔,其確係惡意執票人云云。惟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十號判決)。又為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如執票人為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

⒉被上訴人既係經由訴外人維貿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內心效果意思,衡諸常情,顯非一般人所能得知,雖被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構,亦難僅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為訴外人維貿公司提供保證而簽發系爭本票,仍予以收受該本票,為惡意執票人。又系爭空白本票雖係被上訴人所提供,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鄭崑兆係於核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維貿公司之印鑑確認無訛後,始同意予以收受,已據證人鄭崑兆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四○頁),系爭本票既係由上訴人所簽發,再經由訴外人維貿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依票據之無因性,被上訴人即無須審酌上訴人與訴外人維貿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即須依票據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⒊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即與訴外人維貿公司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授信期滿後,又再續約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延長循環使用期限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迄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訴外人維貿公司借款餘額尚餘五千九百九十三萬元,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維貿公司續約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時,重新徵信並考量訴外人維貿公司之債償能力,要求訴外人維貿公司提出票據以供備償,以保障債權實現,而訴外人維貿公司為達繼續融資,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既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應屬有據,尚難僅憑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本票,訴外人維貿公司執有系爭本票後,未即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反將該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以供備償,遽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純係為訴外人維貿公司提供保證,始簽發系爭本票。又縱依商業會計法第九條及經濟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商二二二六六七號公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商業之支出超過一百萬元以上者,即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檢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惟訴外人維貿公司於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加載受款人。而將付款地指定為「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一六號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既非上訴人所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四六五號」,亦非訴外人維貿公司所在「台北市○○○路二○五號一四樓之五」,然系爭本票並不因未記載受款人而無效,又票據付款地本亦得由發票人自行決定,況票據債務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即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債信良好,同意收受該本票,尚難認有何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之處。而上訴人復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為訴外人維貿公司提供保證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執票人,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本票形式上雖由上訴人簽發,經由訴外人維貿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然無論上訴人與訴外人維貿公司間、或訴外人維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取得系爭本票而言,均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惟查: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執票人是否基於不相當之對價關係自其直接前手取得系爭本票,至執票人其直接前手與發票人間有無對價關係,要與執票人無關。系爭本票既係由上訴人簽發後,再經由訴外人維貿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訴外人維貿公司是否基於不相當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即與被上訴人無涉。

⒉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維貿公司與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依約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伊因而陸續貸款予訴外人維貿公司,伊係基於相當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頁)、擔保放款帳(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三頁)、交易憑證認證印錄清單(見原審卷第四一四、四一五頁)、放款帳頁(見原審卷第四一六頁)、國外信用狀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四一七頁)、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四一八頁)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四一九頁)為證,足證被上訴人係基於上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陸續貸款予借款人維貿公司,而取得系爭本票。按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文義性,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被上訴人既係善意第三人,基於相當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相當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一張,就其中九千零六十八萬二千零九十八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王 聖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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