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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基源
- 訴訟代理人
- 潘兆偉
- 訴訟代理人
- 郭建明
- 被上訴人
- 瀚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送妹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美金肆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穗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穗達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立具押匯總質權書,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提供香港CREDITAGRICOLE銀行開具之信用狀及運送人即被上訴人簽發予託運人即訴外人穗達公司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向伊質押借款美金四十五萬元,約定同年月三十一日清償。惟伊墊款後,上開開狀銀行竟以單據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並將信用狀及系爭載貨證券等運送單據退還予伊,且訴外人穗達公司亦未依約如數清償(尚欠本金新台幣九百零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故伊本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惟被上訴人竟擅自交予未憑該載貨證券提貨之訴外人穗達公司,以致無法依系爭載貨證券交貨予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賠償伊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押匯質權人身分持有系爭載貨證券,自應對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其清償詳細說明,且其亦未依法定程序行使質權。又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伊僅寄放於最終目的港上海之倉庫,並無喪失或毀損之情事。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僅為回復原狀之問題,且依(修正前,下同)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伊只須賠償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並不得以美金對伊請求。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海商法第一百條所定之一年消滅時效,因上訴人未詳細審查單據所造成之損失,並與伊無關云云,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有任何之書狀陳述,惟據其以前到場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訴外人穗達公司委託運送貨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穗達公司持以向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授信以融通外銷週轉金,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立具押匯總質權書,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依約定提供香港CREDIT AGRICOLE銀行所開具之信用狀,向上訴人質押借款美金四十五萬元,依約穗達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然上訴人墊款後,因開狀銀行以單據有瑕疵為由來電拒絕付款,嗣將信用狀及其附件即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等運送單據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運送人係簽發載貨證券後交予託運人穗達公司,經穗達公司以出質之意思再轉交予上訴人。又系爭載貨證券上受貨人部分記載為TO ORDER,係屬指示式載貨證券之一種之事實,業據提出押匯總質權書、載貨證券、進口商銀行電文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六、三十二、三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載貨證券之記載。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為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新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下同)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給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之貨物,上訴人係以保證函方式由H、I、M公司提領,而未依國際貿易慣例,憑載貨證券提領貨物,而載貨證券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未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無不合。茲上訴人既簽發載貨證券,自應憑載貨證券提領貨物,乃上訴人竟以保證函方式(即所謂擔保提貨),由H、I、M公司提領,而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屬違反運送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至H、I、M公司是否為真正受貨人,其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因貨物瑕疵發生糾紛,而有抵銷問題,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告知上訴人伊未交付載貨證券於H、I、M公司等情,均與兩造間所訂運送契約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填發之系爭載貨證券,於上訴人提出系爭載貨證券,請求交付貨物時,被上訴人即有交付所運送貨物之義務,並有請求繳還載貨證券之權利。惟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運送貨物,不在貨物目的港之上海,交付予非載貨證券持有人之訴外人陳培文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答辯狀),且證人陳培文亦於本院前審到場結證稱:「我寫切結書給船公司,請求船公司幫忙,船公司再以電話放貨,同意我們領貨,我沒有載貨證券。」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四八頁)。是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陳培文未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不拒絕而交付,因而致持有載貨證券之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為有據。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因訴外人穗達公司向其押匯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其目的在擔保上訴人對穗達公司之債權,上訴人應對質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其清償詳細說明,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行使質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因訴外人穗達公司向其押匯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而與訴外人穗達公司簽訂押匯總質權書,其目的固在擔保上訴人對訴外人穗達公司之債權,惟上訴人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其擔保之內容究為質權或讓與擔保或其他性質之擔保,雖應就押匯總質權書所約定內容定之,但其所能拘束者,為簽訂押匯總質權書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穗達公司,核與被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既為填發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其與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上訴人關係,應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定之。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又依舊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貨物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略以:「本行出口押匯戶穗達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辦理出口押匯美金四十五萬---貴公司竟未憑提單(應指系爭載貨證券)任由穗達公司提領,嚴重損及本行權益,應由貴公司負理賠責任...」等語,催告被上訴人來行清理,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四日略以:「...本公司有穗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如附件),貴司(應指貴行)所述提單已失去提領貨物之用...」等語函覆上訴人,顯已拒絕交付貨物,又已將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運送至非目的港之上海,交付予不憑載貨證券請求提領之訴外人陳培文,已如前述,且有該催告書、及覆函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憑載貨證券請求提領,已屬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上訴人係依民法所定給付不能,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非基於舊海商法所定第一百條第二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難認有舊海商法該條時效消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得請求回復原狀,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時效已消滅云云,亦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復依舊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責任限制規定,辯稱若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須賠償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元云云。惟上訴人係基於民法之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非基於海商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被上訴人仍依海商法之規定,為責任限制之抗辯,亦為無據。
八、末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已交予未持有該載貨證券之訴外人陳培文提領,既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即喪失該批貨物,則被上訴人因而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自應依此批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0號發回要旨參照)。
㈡依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所載,系爭貨物為五百包之PTA(即純對苯二甲酸),每一千公斤為一包,故系爭貨物為五十萬公斤,即五百公噸,而交貨地點為香港(見原審卷第十九、六十三、六十四、九十五至九十七頁載貨證券),次依被上訴人所出示之證明書,亦足認系爭貨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抵達香港(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證明書)。故依系爭貨物既已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額。
㈢系爭貨物於八十五年一月在香港價值為每公噸港幣一萬零六百八十三元,有香港專業評量公證行詢價報告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五十六頁),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時,一美金可兌換七.七三一六港幣(見本院更㈡卷第六十一頁),故系爭貨物於當時,每公噸價值美金一千三百八十一.七三二一元(其計算式為:10,683港幣÷7.7316=1,381.7321美金)。則系爭貨物在交付時,目的地即香港之價值為美金六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六.0五元(其計算式為:1,381.7321美金×500=690,866.05美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四十五萬元,未逾上開目的地之價值,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