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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 亨
- 訴訟代理人
- 黃虹霞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商達善工程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安海
- 訴訟代理人
- 吳至格律師
李念祖律師
王 仲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仲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七十二號仲裁判斷書所為之判斷應予撤銷。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仲執字第三號之民事裁定應併予撤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歷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關於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 (下稱仲裁條例)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部分:
㈠、何謂「參與仲裁程序」?
⒈綜觀該條例規定,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又仲裁人之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該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當事人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已約定應適用實體法為其準據法,即有拘束仲裁人之效力,仲裁人應依據該準據法律就爭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八十六年台再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況現行法既已將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明定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見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尤見上訴人得以之作為撤銷仲裁判斷理由,最高法院本次發回判決顯有錯誤。
⒉本件兩造間仲裁契約已約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本件仲裁判斷書亦載明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仲裁,乃仲裁人竟未敘明其憑以判斷之法律依據,更明顯違背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暨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基本原則,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已反證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之情形下,仍為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判斷,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仲裁判斷自應依仲裁條例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撤銷。被上訴人所引各判決之案,均與本案情形不同,即其仲裁契約均無應依法律仲裁之特別約定,其仲裁判斷書亦無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之記載,故其仲裁人亦無如本件仲裁人般有應依據法律仲裁之認知,故不可與本件相提併論。
㈡、關於仲裁判斷內容是否妥適,可否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且修正前仲裁條例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當於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仲裁條例並無類似現行仲裁法第卅八條第一項關於仲裁判斷逾越權限作成仲裁判斷,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或得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規定,自不應將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併認為亦係上開仲裁條例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適用之範圍」云云部分,亦非妥適,理由如左:
⑴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意見應係認為①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妥適,涉及仲裁判斷是否逾越權限問題,而仲裁判斷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者,依現行仲裁法得撤銷其仲裁判斷;②而且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所以為前①、之認定,係因現行仲裁法第卅八條第一款已修正增列「仲裁判斷逾越權限」字樣之故;而因原仲裁條例第廿二條第一款沒有如上述現行仲裁法第卅八條第一款增列之文字,故依原仲裁條例第廿三條規定,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不得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因此③在仲裁法修正前,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不得作為撤銷仲裁判斷理由;反之,修正後,則得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其關鍵在仲裁法第卅八條第一款已增列「仲裁判斷逾越權限」字樣。
⑵惟查,仲裁源於當事人之意思自主,仲裁人之權限源於當事人依仲裁書面契約所為之授權,仲裁判斷不能逾越權源乃仲裁之基本法理,此所以在仲裁法修正前之原仲裁條例適用期間,最高法院以前引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等判決多次就此情形作成依仲裁條例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撤銷仲裁判斷判決之理由,故仲裁判斷逾越權限應予撤銷,本不待仲裁法第卅八條第一款之明定。現行仲裁法修正時,係為使仲裁法之條文脈絡前後更清楚起見,而在第卅八條第一款增列「仲裁判斷逾越權限」字樣,而在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則同步調整,將「仲裁判斷逾越權限」所屬之原來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規定,修正為「仲裁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故仲裁法修正並沒有變更「仲裁判斷逾越權限」得予撤銷判斷之原則,只是調整其規定之款次而已,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未體察仲裁法修正前後原第廿二條、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與修正後仲裁法第卅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修正全部意旨,其發回顯有不當。
⒉既然由仲裁法修正前後第廿二條、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與修正後仲裁法第卅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修正全部意旨即可得出仲裁法修正並沒有變更「仲裁判斷逾越權限」得予撤銷判斷之原則,只是調整其規定之款次而已,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答辯狀壹、三、與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同,未能體察仲裁法修正條文全部意旨,任意指摘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採,並無理由。又由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答辯狀所提附件七仲裁法第卅八條立法理由亦可佐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蓋在仲裁法(修正)立法後,逾越仲裁契約範圍(如依仲裁契約約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而未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係欠缺仲裁合意,根本不能獲准執行,不待另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沒有實質變更仲裁條例拒絕賦與該仲裁判斷效力之意旨。
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於本件有無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等判決例之案例事實,係指仲裁判斷本身未引用實體法規定,即單純為衡平判斷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仲裁判斷已引用實體法,只是關於所適用之實體法是否妥當有爭議之情形不同,故非可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例等意旨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云云並無理由,蓋:
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例不但並未限制僅單純為衡平判斷,毫未引用實體法規定之仲裁判斷始應予撤銷,抑且由上開判決例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再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均深入探討該案之爭執依實體法及契約約定應有之法律效果後,列舉仲裁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條文如工程合約說明書第十三條,及法律規定條文如民法第五0八條第一項,再憑以指摘該仲裁判斷依衡平法則為判斷,違背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等,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上述抗辯不足採。
⒉尤其卷附經各該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之仲裁判斷即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商仲麟字第一0四三號仲裁判斷,不但其理由欄開宗明義即稱「本件仲裁判斷之做成,仲裁人等不僅依據系爭合約以及法律規定,且兼依衡平法則為判斷之基礎」,且於理由欄中提列民法第一條、民法第五0八條、第五一0條、合約施工說明書規定、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協調會紀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錯誤、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德國民法學理上所謂「法律行為基礎欠缺」、誠信原則、契約應予遵守等等,顯然該被撤銷之仲裁判斷不是全然未斟酌法律規定,但其判斷仍遭撤銷,其理由顯為判斷結果與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等不合。
⒊本件仲裁判斷書與前述被撤銷之仲裁判斷書,形式上極類似,即雖然在判斷書中曾提到若干法律規定,但就與判斷結果最有關聯且應適用以決定判斷結果之關鍵條文則未予引用,且判斷結果與適用各該關鍵條文應有之法律效果相反,從而,本件參酌前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九二號等他案判決意旨應予撤銷(本件作成仲裁判斷時,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民事判決所宣示之意見已經公開,所以本件仲裁人乃不敢公然於仲裁判斷書中再使用衡平判斷字眼,但卻以仲裁判斷行其主觀上所謂衡平之實,併此敘明)。
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完全適用於本件。蓋該案仲裁判斷書亦明載係依中華民國法律判斷,非為衡平判斷,並已記載所適用之法律,與本件情形完全相同,而最高法院仍多次認為未依中華民國判斷而依仲裁條例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撤銷確定。
㈤、當事人若已特別約定依法律仲裁時,法院是否於此例外情形可以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查仲裁判斷之內容?
⒈查仲裁條例並無應依據法律仲裁之明文,故在仲裁條例下,若當事人間並無應依法律仲裁之約定,則仲裁人沒有依據法律仲裁之義務,因此,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當然係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此種情形,法院對於仲裁人違反法律之判斷結果無權置喙,愛莫能助,無法再就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再予審查。惟當事人若已特別約定依法律仲裁,則該約定既非無效之約定,在仲裁之首要原則--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下,當事人既已約定應依法律仲裁,仲裁人又何能背離實體法規定而為仲裁?若許仲裁人可以不依實體法規定仲裁,則顯然係承認仲裁人可以不遵守仲裁契約約定。又若不許法院審酌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則仲裁人可以胡亂援引一、二條法律搪塞,當事人間關於應依法律仲裁之約定豈非為具文?豈非容許仲裁人可以無視仲裁契約約定為所欲為?又如何合理保護已有特別約定之仲裁當事人?
⒉依法律仲裁係個案仲裁契約之特別約定,當事人既事前同意依法律仲裁,則自應一併容忍因此約定而產生之可能後果(包括撤銷仲裁判斷等程序),即法院於此例外情形可以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審查仲裁判斷之內容。如此斯可合理保護為此特別約定之對方當事人;若不擬容忍此種訴訟之後果,則應於簽訂仲裁契約當時預作考量,而非於事後以所謂纏訟為由拒絕法院依仲裁契約約定及商務仲裁條例規定所為對仲裁判斷之審查。又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後,依仲裁條例第廿六條規定,當事人尚可另行起訴,仲裁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尚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即仲裁聲請人之請求若真有道理,仍非無得法院判決許可可能,對仲裁聲請人亦非絕對不利;反之,若依最高法院本次發回判決之見解,則上訴人全無救濟之道,顯然對上訴人不公平。
⒊因為仲裁條例並無應依據法律仲裁之規定,故論理上當然不可能在仲裁條例第廿三條中有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之明文。惟仲裁條例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上述規定文字,非謂在仲裁契約已約定應依據法律仲裁之特殊情形,仲裁判斷不適用法規等時亦不得據以撤銷。蓋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文字與仲裁條例第廿三條規定文字相較,仲裁條例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為仲裁條例所獨有,而仲裁人未依仲裁契約中應依法律規定仲裁之約定,豈非有背仲裁契約?既已背於仲裁契約,則何以不能依仲裁條例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撤銷其仲裁判斷?因此,本件仲裁判斷除因違背仲裁條例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予撤銷外,與被上訴人所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等規定無關。尤其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問題,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前所引各最高法院判決例及地院、高院之案例,均與本件情形顯不相同,即其仲裁契約均無應依法律仲裁之特別約定,其仲裁判斷書亦無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之記載,故其仲裁人亦無如本件仲裁人般有應依據法律仲裁之認知,故不可與本件相提併論。
㈥、系爭合資契約之準據法為何?當事人是否約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仲裁?
⒈兩造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解決該合資契約爭議時之準據法,依此,如因系爭合資契約之爭議而交付仲裁時,自當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仲裁之準據法。
⒉系爭仲裁判斷書明載本件仲裁契約已約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就此一事項既經仲裁判斷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於本件中爭執另為其他主張。
二、關於仲裁條例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為仲裁基礎之文書,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者」及第九款「為仲裁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部分:
㈠、三十日不變期間的起算點?最高法院前次發回判決已確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補充起訴理由狀,以系爭授權函及出差簽呈為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依商務仲裁條例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八、九款規定,聲明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得以上開事由為據為本件請求。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主張的撤銷事由為:
⒈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四月五日850401號授權函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⒉顯然被上訴人於仲裁庭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廿一日簽呈記載不實。
⒊另關於ABS 合同係屬偽造、變造、登載不實部分,與系爭簽呈及授權函均屬依商務仲裁條例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起訴之訴訟標的範圍,只是不同攻擊防禦方法而已,故該部分依法仍在本件已合法起訴範圍,併予陳明。而關於ABS 合同,其日期登載不實等為明顯事實,詳如前歷次狀。
㈡、系爭被證二號中石化 (新加坡)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編號第850401 號函(即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答辯狀附件十四)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
⒈按依仲裁案資料德凌、海德及廣善等三家公司之合資契約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即已簽訂,被上訴人並主張簽訂當時係經吳必立授權,而依吳必立被解任後始移交(仲裁中吳必立拒絕移交,而且不顧仲裁人至現場履勘,而逕自離去,致無法獲得中石化新加坡公司之相關完整資料)之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資料,吳必立係八十五年三月廿二日以後始任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董事長(見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書(三)狀附件一,即吳必立主張憑以任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董事長之八十五年三月廿一日董事會紀錄,亦顯然係偽造或變造,蓋由其三月廿一日之日期有變造痕跡及該三月廿一日董事會紀錄竟稱係因蔡董事長三月廿二日辭職而需改選董事長云云即可證明),故吳必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時顯不可能有權授權凌安海簽約,吳必立等隱瞞事實,故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出具被證二號即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答辯狀附件十四不實之授權函,欲表明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授權凌安海(稱茲授權),該被上訴人上開書狀附件十四授權函即系爭授權函至少日期不實(不可能係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授權,而且依被上訴人主張斯時凌安與大陸簽約,何需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授權簽約?)。又既然八十五年三月廿一日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董事會紀錄為偽造、變造,則吳必立不得憑以任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董事長,從而被上訴人上開附件十四即系爭授權函,吳必立無權核准授權凌安海,亦屬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另被上訴人既然在仲裁庭主張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已簽訂ABS 合同,而且八十五年三月廿五日在美國,則被上訴人同上書狀附件十五即系爭被證三號簽呈其內容亦為不實在。
⒉關於吳必立違背職務,且無權為授權等事實業經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勞上更 (二)字第一二號判決確認【見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準備書(二)狀附件二:吳必立與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判決五、(三)、(四)、(五)部分,即第廿四頁 (三)起】,請惠予參酌;又因依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準備書(二)狀附件一,吳必立憑以主張任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董事長之該公司董事會紀錄係屬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故吳必立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時亦非中石化新加坡公司之合法董事長,則其於系爭授權函上以董事長地位自居,系爭授權函自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此外,關於吳必立及凌安海涉嫌偽造文書、背信部分,因本院刑事庭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三審)漏未審酌,中石化公司亦已向三審救濟中,併予陳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關於仲裁條例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部分:
㈠、何謂「參與仲裁程序」?
⒈倘依上訴人見解,得恣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撤銷仲裁判斷將無任何限制,撤銷仲裁判斷將與上訴審無異,非僅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各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形同虛設,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形同贅文。
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仲裁條例名稱修正為仲裁法,原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亦仍係關於「仲裁庭之組成」程序事項之規定,殊與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無涉。
⒊上訴人主張是否為仲裁人所採納,與系爭仲裁判斷是否依法判斷有別,商務仲裁條例或仲裁法均無仲裁須「依法」判斷之規定。
⒋除本件發回判決外,最高法院近年來關於「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已著有諸多判決,已成實務一致的見解,諸如:
⑴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修正前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屬上開條款規定之範疇」。
⑵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又撤銷仲裁判斷為形成之訴,當事人提起仲裁判斷之訴,應以修正前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即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撤銷之訴事由為限,此觀之上開規定自明。至原仲裁判斷依其調查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得當,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仲裁判斷之權限,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自不在法院審理範疇。查修正前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有違背當事人間就此所為之特別約定,或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而言。如修正前仲裁條例第七條所規定選任仲裁人所應踐行之程序,而非指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適法、妥適。」
⑶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且該款所稱之『仲裁協議』,乃祇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此觀該法第一章規定自明。」(附件六號)
㈡、仲裁判斷內容是否妥適,可否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揭明「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提起撤銷判斷之列」。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指摘最高法院發回判決顯有錯誤云云,於法並無依據。
⒉上訴人雖稱現行仲裁法修正時,為使仲裁法之條文脈絡前後更加清楚起見,故在三十八條第一款增列「仲裁判斷逾越權限」,而將「仲裁判斷逾越權限」所屬之原第二十三條四款「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修正為「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故仲裁法修正並沒有變更「仲裁判斷逾越權限」得予撤銷之原則,僅是調整其規定之款次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謂「修正並沒有變更『仲裁判斷逾越權限』得予撤銷之原則,僅是調整其規定之款次而已」,不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立法理由,亦無任何所謂調整款次的說明,是上訴人主張,並無任何依據,亦與立法理由不符,並無可採。
⒊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商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十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是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⒋況且,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僅係規定「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並非上訴人所謂「逾越權限」,更與仲裁判斷內容是否合法妥適無關。
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於本件有無適用?
⒈上訴人所執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並非判例,尚非實務統一之法律見解,且與本件仲裁人已適用國內法,而未適用衡平法則之情形不同。該件被撤銷之仲裁判斷書,最高法院判決事實係「仲裁人就有關困難浚挖部分,忽略上開規定,逕依衡平法則判斷被上訴人應負擔困難浚挖與船舶動員費之半數」,故該判決意旨係仲裁人不得『排除』國內法,『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與本件仲裁人已適用國內法,且未適用衡平法則之情形不同。
⒉且合資契約第17.2條係約定:「因本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悉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在台北市仲裁。仲裁結果為該項爭議最終之決定。」,兩造仲裁契約係約定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條例』仲裁,並未約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亦未對仲裁人權限有所規定,僅就兩造解決爭執應適用之程序法規為約定,不及於仲裁判斷所應適用之實體法律。本件與地院原證三號所引案件仲裁契約所約定之:「應在中華民國台北市依據中華民國仲裁條例和中華民國國內法進行仲裁程序」迥然有別。
㈣、當事人若已特別約定依法律仲裁時,法院是否於此例外情形可以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查仲裁判斷之內容?
⒈上訴人主張,並無任何法律上或學理上的依據。
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設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設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程序法係規範法院或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所應遵守程序之法律,則基於程序適當、正確、安定等公益上之基本要求,除法律有明文例外規定,法院、行政機關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強加比附,率因當事人之約定而得「任意」或「合意」予以「排除」或「擴張」該程序法之適用。
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既已明定仲裁判斷僅限於仲裁人之選任、遴任等程序事項有違反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時始得加以撤銷,已對法院就商務仲裁案件之審查範圍已予限制,且未對仲裁契約約定應依法律為仲裁之情形另作例外規定,法院自僅得就程序事項進行審查。
⒌法院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各款所定事由,為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法律明確定其行使之方法與範圍,非私人間之合意所可任意加以變動。上訴人前開所增「例外則須依法仲裁」之主張,無異承認司法權之行使與範圍可因當事人間合意而擴張或減縮。況商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既無上訴人所稱之「例外」規定,顯見本條例並未將當事人間就仲裁案件約定有依法律仲裁與否,作為區別法院對仲裁案件審理範圍之基礎,法院自應嚴格遵守法律之規定,僅得就仲裁人之選任、參與仲裁程序進行審查,而不應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進行審查,否則即與程序安定性之程序法基本要求相背。
㈥、法院不審查仲裁判斷之內容是否公平?
⒈仲裁人既係當事人雙方所選任,商仲條例第十一條亦賦予當事人得聲明法院拒卻仲裁人,凡此皆係賦予當事人可由程序上對仲裁人監督,至就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則應留由仲裁人依其專業知識、法學素養自行決定。
⒉仲裁條例及仲裁法已明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仲裁當事人並非全無救濟之道。
⒊細繹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列諸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仲裁契約無效」「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庭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為仲裁基礎之文書,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者,均係「顯然違法之仲裁」,是我國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十款重大事由之立法目的,即為避免仲裁人為顯然違法之仲裁,不應率行引伸擴張仲裁條例所未規定之事由,無視仲裁條例係限制法院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始得介入,並非為仲裁之實體爭議另闢重新審理之管道。
㈦、系爭合資契約之準據法為何?當事人是否約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仲裁?
⒈合資契約第17.1條規定:「本契約除必須依資公司或德凌石化公司依所在地之法律規定辦理者外,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系爭合資契約之準據法為何(本件事實橫跨大陸、新加坡、中華民國等地),已非無爭。
⒉合資契約第17.2條(即兩造仲裁合意)則約定:「因本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悉依中華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在台北市仲裁。仲裁結果為該項爭議最終之決定。」,兩造仲裁契約係約定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條例」仲裁,並未約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亦未對仲裁人權限有所規定,僅就兩造解決爭執應適用之程序法規為約定,不及於仲裁判斷所應適用之實體法律。
⒊本件與地院原證三號所引案件仲裁契約所約定之:「應在中華民國台北市依據中華民國仲裁條例和中華民國國內法進行仲裁程序」迥然有別。
二、關於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為仲裁基礎之文書,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者」及第九款「為仲裁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部分:
㈠、三十日不變期間的起算點?
⒈「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法令若另設有應自始日計算期間者,即不得自翌日起算期間。則依仲裁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條既已設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起算不變期間之明文,殊無強相比附民事訴訟法上訴與抗告期間規定之理由。
⒉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書,業經上訴人自承無誤,亦有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證書可稽,依仲裁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自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二月二十六日起,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終止前提起(或追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主張的撤銷事由為何?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並無任何「記載不實」之撤銷事由,且上訴人已不得再行追加或變更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是本件僅應審認「系爭授權函是否偽造、變造」,不及於登載不實。茲以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並無任何「記載不實」之撤銷事由,上訴人更未具體說明其係依據何項款之事由求為撤銷,自然謂其已以合法起訴,本件審理範圍,並不及出差簽呈。
㈢、被證二號中石化(新加坡)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850401號函是否為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
⒈依上訴人補充起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人僅主張授權函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茲以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並無任何「記載不實」之撤銷事由,且上訴人已不得再行追加或變更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是本件僅應審認系爭授權函是否偽造、變造。
⒉「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為意義迥異且無法同時存在之三行為態樣,上訴人所謂渠併同主張「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無異上訴人實已自承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⒊至上訴人以吳必立來函為據,惟吳必立表示兩造間合資案並非其經管之職務,係指該合資案係由中石化公司及達善公司所簽訂,「事後所發生之仲裁案亦係因中石化公司提出中止合資契約所引起」,並不表示其無授權凌安海為簽約行為;而授權函則係由中石化(新加坡)公司所出具予廣州乙烯公司,當事人截然不同,上訴人執吳必立來函稱授權函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顯無理由。
⒋吳必立於本件合資案之地位,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合資案召開之多次會議,包括上訴人所提中石化(新加坡)暨奇塑(新加坡)公司籌備處會議記錄、一九九六年元月二十九日廣州ABS 投資項目會談紀要等,均有上訴人董事長關永實及吳必立、凌安海等人出席與會;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於廣州就本投資案召開之協調會中,更明白指示,本件合資案之原則事宜,由吳必立負責。
⒌就上訴人所提奇塑公司及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董事會記錄,答辯如下:
⑴不論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準備書(二)狀所提奇塑公司之董事會記錄,或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書(三)狀所提中石化新加坡之董事會紀錄,上訴人既稱「吳必立被解任後始移交」云云,是該等董事會會議記錄,係上訴人於仲裁判斷後解任吳必立時,上訴人始自吳必立處移交取得,從而,上訴人從未於仲裁程序中提出該等董事會記錄,合先陳明。
⑵姑不論上訴人僅提出該等董事會記錄影本,無從辨認渠所謂三月二十日之日期變造痕跡,亦姑不論該等文書既係上訴人自其前總經理吳必立處取得,何人偽造、變造尚不得而知。經查,上訴人既主張該等董事會記錄係偽造、變造,不啻自承渠所提董事會記錄並非真正,上訴人以其所謂偽造、變造之董事會會議記錄,指摘授權函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殊不知其論理為何?更甚者,上訴人雖以所謂中石化新加坡董事會記錄為據,稱「吳必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時顯不可能有權授權凌安海簽約」云云,惟上訴人所指摘之授權函,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其日期在上訴人所指三月二十日以後,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必立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並非中石化新加坡董事長,上訴人以該等董事會記錄指摘授權函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自顯無理由。
⑶且查,上訴人不僅未舉證證明吳必立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時並非奇塑公司及中石化新加坡董事長,且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由其前總經理吳必立先生擔任中石化(新加坡)及奇塑(新加坡)兩家公司之董事長(附件十九號0003頁),甚者,上訴人前董事長關永實先生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向媒體表示中石化公司「在新加坡設立奇塑公司,負責推動大陸投資計畫,奇塑的董事會成員有:中石化原任總經理吳必立擔任奇塑公司董事長,中石化副總經理周賢俊、黃清晏、王派賢兼任奇塑公司董事三個席次」,是上訴人自確知吳必立確為中石化(新加坡)及奇塑(新加坡)兩家公司之董事長無訛,乃上訴人竟臨訟指摘吳必立無權授權云云,顯無可採。
⒍末查,上訴人前自訴吳必立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凌安海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案,前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六四四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八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修正前仲裁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關於此期間之計算,該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適用非訟事件法第十五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則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始日即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不算入。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法院提出補充起訴理由狀,以系爭授權函及出差簽呈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追加依修正前仲裁條例第八、九款之事由,聲明撤銷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七十二號商務仲裁判斷,而該仲裁判斷書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仲裁卷內足稽,則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告屆滿,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追加提起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敍明。至上訴人其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再提出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凌安海代表奇塑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簽訂之德凌、德海兩份合資契約簽訂日期遭人修改,係屬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併依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部分,因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八十六年仲訴字第一○號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八五七號裁定)
二、上訴人追加請求併予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仲裁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核屬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合資契約第17.1及17.2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在台北市仲裁之,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出資繳納股款義務,上開合資契約業經其依法終止,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由,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以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七十二號仲裁判斷書判斷:㈠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美金三百零九萬四百八十二元四角二分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二年內不得與廣州乙烯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簽訂與ABS樹脂工程有關之合資契約,或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及廣州市內從事ABS樹脂工程之製造、銷售業務,亦不得以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新加坡)有限公司、奇塑(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或以其他股東或他人之名義從事上述業務。惟系爭仲裁判斷竟背於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之旨,於作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時,不但全未提及並說明究依中華民國法律何條規定而為認定,僅泛稱「係屬商業風險」、「上訴人之主張顯有未當」或「合資契約談判之結果為正常之現象」等法律外之考量而為判斷,抑且其判斷顯與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應有之結果相反,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撤銷事由:⑴依兩造間合資契約第2.1及2.2條規定之生效條件應為停止條件,系爭仲裁判斷認為係解除條件,有不適用民法第九十九規定之違法;⑵依上開合資契約第13.2.1條之規定,該契約應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中止,兩造於仲裁詢問會中明白表示沒有契約更新之意思,仲裁判斷卻認兩造有繼續維持契約效力之意思,顯係任作主張;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凌安海,於八十五年三月當時身兼上訴人顧問、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副總經理及奇塑新加坡公司董事,並以奇塑公司董事長身份代表奇塑新加坡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仲裁判斷既認定上訴人授權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負責拓展、規劃及執行大陸投資案,則凌安海本於僱傭或委任契約之規定,自應負責催促廣州乙烯公司辦理中央審批工作,凌安海延未辦理,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項,仲裁判斷單純以上訴人未告知廣州乙烯公司本件投資案須提中央審批為由,認定其責在於上訴人,有違民法債編僱傭、委任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⑷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凌安海代表奇塑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前,奇塑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討論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之內容,亦未授權凌安海彈性處理,乃凌安海竟以奇塑公司董事身份代表奇塑公司簽約,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應不生代表奇塑公司簽約之效果,且吳必立無權代表上訴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在未經上訴人董事會同意之情況下,竟擅自授權凌安海代表奇塑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上開簽約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繳納股款,然系爭仲裁判斷卻為相反之判斷,違背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及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⑸與GE公司之合約未簽訂,若有何人應予歸責,至少負責洽商訂約事宜之凌安海不能免責,乃仲裁判斷竟認定GE公司之合約未簽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顯然違反民法僱傭、委任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⑹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意見修改德凌石化公司之合同,則系爭合資契約第二條之生效要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仍未成就,被上訴人無權執尚未生效之合資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亦無違約問題,系爭仲裁判斷抵觸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⑺凌安海兼為上訴人顧問、中石化新加坡副總經理及奇塑公司董事,故凌安海為內部人並非善意之外部人,則系爭合資合同及章程是否經上訴人董事會通過,凌安海不可自詡為外部人,乃仲裁判斷竟認「系爭合資及章程是否需經上訴人董事會通過係上訴人內部之問題,無礙於凌安海先生業經合法授權並簽訂合同及章程之事實之效力」,抵觸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十條規定;⑻仲裁庭認定美金三百萬元為奇塑公司股本之一部分,則於系爭合資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並非奇塑公司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美金三百萬元?況被上訴人於為終止合約之表示後,仍對外兜售本件與廣州乙烯公司之合資案,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系爭美金三百萬元之損害,仲裁判斷上訴人應予賠償,自屬違法。另外,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撤銷事由:⑴吳必立嗣委由永然法律事務所陳明暉律師來函稱系爭合資案非其經管之職務,且仲裁庭認定吳必立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及五日係在美國開會,則吳必立不可能以中石化新加坡董事長之身份,以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五日850401號函授權凌安海簽約,是上開授權函顯係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⑵仲裁庭憑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呈認定凌安海依吳必立之指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赴大陸與廣州乙烯公司洽談有關ABS案之事宜,惟由凌安海之出差資料顯示,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與吳必立同在美國,凌安海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既在美國又在大陸,是被上訴人於仲裁庭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呈顯然記載不實。爰依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專指仲裁人之遴任、選任等程序事項而言,至於仲裁人於仲裁判斷適用法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是否妥當,僅為該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之問題,為作成仲裁判斷之實體事項,尚與上開條款所指情形有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之上級審,就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法院自應加以尊重,不得以仲裁判斷理由妥適與否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㈡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既未規定「適用法律不當」之事由,足見仲裁判斷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㈢依兩造合資契約第17.1條、第17.2條之約定,僅係約定應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仲裁,並未約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亦即,僅就兩造解決爭執應適用之程序法規為約定,不及於仲裁判斷所應適用之實體法律。況依系爭合資契約第17.2條約定:「仲裁結果為該項爭議最終之決定」,可證兩造初始係基於迅速經濟之考量而為仲裁合意,仲裁應適用之法律為何,並非兩造仲裁契約之內容,不容上訴人於受不利仲裁判斷後任作主張。㈣系爭仲裁判斷確已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判斷並詳述判斷之理由,上訴人就仲裁判斷已論斷之事實,泛言其未說明,或徒就仲裁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指摘其不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依中華民國法律,並非的論。㈤系爭授權函及出差簽呈均無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合資契約第17.1及17.2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在台北市仲裁之,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出資繳納股款義務,上開合資契約業經其依法終止,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由,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以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七十二號仲裁判斷書作成前開判斷,有合資契約書及仲裁判斷書在卷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間合資契約第17.2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悉依中華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在台北市仲裁之。仲裁結果為該項爭議最終之決定。」等語。然所謂「仲裁結果為爭議最終之決定」云者,僅係兩造間就合資契約爭議之解決,約定以「仲裁」為唯一之方式,核其性質,無非僅屬「排除訴訟」之仲裁約定而已;該爭議經仲裁結果,如所為仲裁判斷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者,仍非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從而,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自有審究之必要。又原仲裁條例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大幅修正,除更名為仲裁法外,並有若干修正及增訂之條文,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否有理由,自仍以有無原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
八、九條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為依據,合先予敘明。
五、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原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經查:
㈠、系爭合資契約第十七條既明定係就「爭議」所為之約定,而依該合資契約第17.1條:「本契約除必須依合資公司或德凌石化公司依所在地之法律規定辦理者外,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兩造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解決該合資契約爭議時之準據法,應無疑義。準此,如因系爭合資契約之爭議而交付仲裁時,自當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仲裁之準據法,始符上開約定之真意。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仲裁契約係約定應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仲裁,未約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亦即,僅就兩造解決爭執應適用之程序法規為約定,不及於仲裁判斷所應適用之實體法律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者,固不限與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有關之事項,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等,均包括在內,然因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原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意旨亦揭示:「修正前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屬上開條款規定之範疇」;「又撤銷仲裁判斷為形成之訴,當事人提起仲裁判斷之訴,應以修正前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即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撤銷之訴事由為限,此觀之上開規定自明。至原仲裁判斷依其調查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得當,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仲裁判斷之權限,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自不在法院審理範疇。查修正前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有違背當事人間就此所為之特別約定,或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而言。如修正前仲裁條例第七條所規定選任仲裁人所應踐行之程序,而非指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適法、妥適。」、「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且該款所稱之『仲裁協議』,乃祇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此觀該法第一章規定自明。」等意旨。綜此足見,無論修正前之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修正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係關於「仲裁庭之組成」程序事項之規定,殊與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無涉,已成實務一致之見解。
㈢、且查,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然因我國商務仲裁條例就仲裁人資格並未設有法律相關背景之限制,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 (仲裁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而由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設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設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乙節,益見在準據法依據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否則,若一律要求必依法仲裁,則當事人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即可,又何須另設仲裁制度?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明:「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提起撤銷判斷之列。且修正前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當於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仲裁條例並無類似現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仲裁判斷逾越權限作成仲裁判斷,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或得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規定,自不應將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併認為亦係上開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適用之範圍。」等語。是則,上訴人主張之前揭系爭仲裁判斷有違背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條及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及違背民法債編僱傭、委任及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之違法,暨任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並基於「係屬商業風險」、「合資契約談判之結果為正常之現象」等法律外之考量而為判斷,因而主張該仲裁判斷違背兩造間關於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約定,而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洵無足取。
㈣、況,兩造間就系爭合資契約之爭議,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已如前述;本件仲裁人確係依據中華民國法律而為仲裁判斷,此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二、仲裁及準據法之合意」項下敘述「..據此,兩造因本件合資契約所發生之爭議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決之..」等文字即明,且由理由欄「五、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項下引述我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零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暨援引我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六號等判例,並就我國公平交易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規定論述比較,以為相關事證採酌之依據,益得明證。
㈤、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意旨,認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參與仲裁程序」,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惟該判決並未著成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綜觀該判決之全文,旨在闡釋:「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有背於仲裁契約,且仲裁人不得排除國內法及當事人仲裁契約之約定,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與本件仲裁人已適用我國國內法,並未逕行適用衡平法則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仲裁判斷。
㈥、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於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無上訴人所指將停止條件誤認為解除條件;或未說明所應適用之法律條文之情形,均屬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上訴人尚不得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六、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原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八、九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經查:
㈠、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為仲裁基礎之文書」者,係指「為仲裁基礎之證物」以外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五日850401號函授權函及出差簽呈均經聲請人即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作為證物,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八五頁背面「相證十九」之記載即明。是故,上開文件難認係屬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之文書,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有未合。
㈡、次按為仲裁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修正前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所謂「偽造」、「變造」行為,雖不以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然其定義應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謂之偽造、變造相同(就書證而言)。刑法上之「偽造」係採有形偽造及實質主義,即應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有形偽造),且其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實質主義),始克當之;所謂「變造」係指無變更內容權限之人,就他人所制作之原有文書,不變更該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是故,如確係有權制作之人作成之文書,其內容記載縱有不實,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函及出差簽呈記載不實,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撤銷事由乙節,是否有據,茲分述如左:
⒈系爭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五日850401號函授權授權函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以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董事長吳必立名義出具,授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凌安海與廣州乙烯公司簽訂德凌、德海、廣善等公司合資合同、章程之授權函為偽造、變造、登載不實云云;無非以:吳必立嗣委由永然法律事務所陳明暉律師致上訴人函稱「:::該案(指系爭合資案)非本人經管之職務::」,且吳必立於系爭授權書發函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在美國開會,不可能制作該授權函,以及吳必立主張憑以任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董事長之八十五年三月廿一日董事會紀錄,係偽造或變造,吳必立亦不可能於其前之同年三月二十日有權授權凌安海簽約等節為依據。惟查,吳必立於本件仲裁庭時曾到會證稱:「就中石化新加坡的立場言,如同關董事長最初所言大陸的工作應全力推動,請吳某人去做」、「中石化接手前,即已成立一家公司,三月十三日會議討論時,個人建議另成立三千萬以內的公司,會議上,中石化關董事長表示,成立二家公司,不如成立三家公司,當時由於時間緊迫,且二十二日我必須到美國開會,便委託凌副總經理坐鎮廣州,積極進行。二十二日以前,我也告訴凌副總經理,在多成立合法公司的前提下,他可彈性處理。當時凌副總經理提及三月十三日會議中關董事長之建議,我便告訴他,這和原欲進行之方向一致,如果方案可行,便著手進行。等我從美國回來,凌副總理即向我報告:原本五千五百萬舊的德凌公司,取消增資,另成立德海、廣善」等語明確(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一0四頁背面至一0五頁);足證吳必立確曾充份授權凌安海簽訂德海、廣善等公司之合資合同等相關事宜。吳必立嗣委由律師發函雖提及「..案非本人經管之職務」云云,惟細繹函文內容,乃指系爭合資契約非其所簽訂而言,不足據以否定吳必立授權凌安海簽訂合資合同事實之真正。系爭授權函之內容既屬真正,即無所謂「偽造」之可言,就該授權書是否由吳必立本人親自制作,並不影響其真正。
⑵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五日之董事會議中,即決議:「為積極推動大陸投資,由總經理吳必立擔任『中石化新加坡』暨『奇塑新加坡』等兩公司董事長」(見仲裁卷附聲證二號,決議第七點);而上訴人前董事長關永實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向媒體表示中石化公司「在新加坡設立奇塑公司,負責推動大陸投資計畫,奇塑的董事會成員有:中石化原任總經理吳必立擔任奇塑公司董事長,中石化副總經理周賢俊、黃清晏、王派賢兼任奇塑公司董事三個席次」(附件二十號工商時報);足見上訴人早已決議,由吳必立出任奇塑新加坡公司之董事長,及授權吳必立處理一切相關大陸投資事務,應屬無疑。上訴人雖主張吳必立憑以任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董事長之八十五年三月廿一日奇塑(新加坡)董事會紀錄,係偽造或變造,伊不可能在其前之同年三月二十日有權授權凌安海簽約云云;惟上訴人僅提出該董事會記錄影本,已無從辨認「三月二十日之日期」有無變造痕跡,且上訴人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董事會記錄係偽造、變造之事實,況系爭授權函係在其後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時發函,上訴人憑以指摘吳必立在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非中石化新加坡及奇塑新加坡二兩公司董事長,無權授權,系爭授權函係偽造、變造、登載不實,自非可採。
⒉出差簽呈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由凌安海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差簽呈所載出差日期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凌安海係在美國,可見該出差簽呈記載不實云云。然查,依本院前審函查凌安海出入境資料觀之 (更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凌安海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境,當日即入境,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再出境,且該出差簽呈為凌安海於出差之前所製作,日期誤差或縮短出差期間,自難完全避免。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出差簽呈非凌安海本人所制作,或有其他變造情事,亦難認與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相當。
參、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修正前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八、九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條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既非有理由,自無依職權撤銷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仲執字第三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可言,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