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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俞慧君楊絮雲黃莉雲
  • 法定代理人
    郝挺、鄭武慶

  • 當事人
    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星子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魏娘壽 黃哲東律師 被上訴人  星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慶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零肆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依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應先交付信用狀,上訴人始有貨品交付義務。且上訴人係 研發設計、生產製造無線電話機之專業廠商,並已成功研發系爭話機,自有量產 能力,於八十三、八十四年之產能月均量為一千六百至一千八百台,並可委外生 產,否則被上訴人不會一再訂貨及銷售。況本件有訂貨始有出貨,被上訴人既未 依協議訂貨,上訴人自無出貨之責,要無給付遲延。又系爭話機均經測試合格, 並無瑕疵,其因運送或保管不當或使用人不諳操作致故障送修,均非品質不良, 且已修復交還,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已無法修補,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八十三至八十七年度 產能統計表、八三、八四、八七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被上訴電話機出廠價表 、規格說明及電路圖說、上訴人研發人員學經歷表、研發成果記錄、公開說明書 、ISO-9001證書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話機於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次共同確認規格後即應由上訴人負 責設計及生產,上訴人依約即應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每月生產一千台話機 ,乃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止僅出貨二百五十八台,迄自解除 契約止,總出貨量亦未達一千台,顯未能量產,即未能投料大量生產,扣除產品 不良率及涵汰不良品,每月提出一千台系爭話機之良品。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規 定之開立信用狀約定,僅在約定被上訴人訂貨付款方式,非上訴人應達每月應達 量產一千台之對待條件。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㈡依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傳真函可知,系爭話機瑕疵確實無法完全修補,並 致無法量產。至於被上訴人客戶退貨,有部分仍留在國外之原因乃係因系爭話機 體積約五八點五立方公分,甚重量約十點四公斤,運費過高,且如產品遭退貨, 被上訴人即無從押匯取款,自無再花運費之理。況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被上訴 人出貨予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上亦註明「新品出口,請於七日內付款」,益見兩造 已改用支票付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系爭話機彩色型錄乙份等為 證。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伯元,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郝挺,此有上訴人 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是其依法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簽訂委託設計與製造合作 契約(下稱合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設計與生產天王星990XL無線電 話機(下稱系爭話機)供伊獨家代理銷售國內外市場,上訴人應於契約生效日起 五個月內完成每月生產一千台目標。詎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交貨,且製造之產 品不合約定之功能與性質,亦無法修補,致伊迭遭客戶退貨解約,上訴人自應負 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並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 十一月六日發函據以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而伊因之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付 廣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印刷費二十萬六千七百九 十八元及參展費八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之損害,暨損失客觀可出售系爭話機之 預期利益,合計利潤為六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又伊於簽訂合 作契約時,曾簽發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之四紙支票作為保證金,交上訴人兌領;復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購買上訴人製造之樣機,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 票一紙作為定金,交上訴人兌領,因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經通知修改,仍 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品質,爰併解除該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上開保證金及定金等語,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八 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准被上訴人廣告費一百十一萬二千九百 二十三元、印刷費二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參展費八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 預期利益損失五百九十七萬元、保證金二百萬元、定金三十五萬元,共計一千零 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之請求,就超過上開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未據其聲明不服。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均告確 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契約非定期行為契約,而上訴人於簽訂合作契約後一再變 更設計,直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雙方始確定系爭話機之規格。且上訴人未依 約提供模具及部分材料,致伊無法組裝出貨。再者,伊未收到上訴人開立之信用 狀,自不敢交貨,要無交貨遲延可言,於上訴人訂購出貨時,亦均無遲延情形; 伊所生產之話機經上訴人測試,符合約定功能,並無品質不良情形,且縱有瑕疵 ,亦非不能補正,伊自不負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況伊縱有給付遲延或不 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而逕為通知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於法 不合。本件實因被上訴人財務週轉困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即遭退票,無法履行 合約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能反持以解除契約。至於保證金二百萬 元係供上訴人研發及備料用,上訴人已依序完成各階段研發設計,並無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已依約陸續出貨,且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貨款七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一 元,其請求返還定金三十五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上訴人負責 二月七日起每月生產一千台,而被上訴人於簽約同時簽發共計二百萬元之四紙支 票予上訴人兌領充當保證金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購買樣品機支 付定金三十五萬元,嗣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每月生產一千 台等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四件及簽收單影本一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九至十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此解除系爭合作契 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 人主張契約已合法解除,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保證金、定金,有無理由? 五、就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部分,經查: ㈠系爭合作契約第一條係規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合作 之原則下,依乙方提供之模具及共同認可之規格設計(如附件一)製造長距離無 線電話機(以下簡稱本產品)」,第二條則規定:「甲方負責設計與生產本產品 ,乙方負責提供協助設計與生產之反應意見,使其品質符合市場之要求,乙方並 負責本產品之內外行銷事宜」,堪認系爭話機在經兩造共同認可規格後即由上訴 人負責設計、生產,被上訴人依約於製造過程中僅須提供模具及協助設計,且係 由上訴人設計開發製作完成系爭話機後,作價由被上訴人下訂單承購後銷售他人 應係製作物供給契約,上訴人係製作物生產者同時為出售者,應係承攬及買賣之 混合契約,是於供貨部分,自有買賣契約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固約定上訴人於契約生效日起五個月內完成以下事項「⒈八 十二年九月七日至十月七日:規格認可,電路設計、排列,模具開發。⒉八十二 年十月七日至十一月七日:印刷電路板製造、測試、結合、軟體設計。⒊八十二 年十一月七日至十二月七日:第二次製造測試。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三 年一月七日:試產三十台。⒌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至二月七日:小型量產三百台。 ⒍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每月生產一千台」 (見原審卷第十頁),又依系爭契約後 之附件一電氣規格表記載(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系爭話機功能即有二十種, 堪認系爭話機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簽約時即有雙方共同認可之規格。惟上訴人抗 辯兩造就系爭話機規格因追加功能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經雙方確認規格 ,並提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電氣規格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七、第 一四八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背面、第九十頁),堪 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則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電 氣規格表記載,兩造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會檢討系爭話機之電氣規格 ,將系爭話機之功能增加至二十八項,堪認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共同確認規 格後,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追加功能並再次共同確認規格,應認兩造約定之 生產流程時間表自應順延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即負遲延責任,自不足取。是上訴人依約應係自八十三年五 月二十九日即負有具備每月生產符合債之本旨之一千台系爭話機之能力。惟上訴 人自承迄被上訴人表示解約為止,總計出貨量尚未達一千台,且依其所提出之出 貨單影本記載,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止,上訴人共計出貨 二百五十八台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八八頁),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其每月量產一千台之責任一節,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係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確認系爭話機規格,且已更動生 產時程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七日、十四、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各出貨 五十台,顯見兩造已修正系爭話機每月量產一千台之約定云云,並提出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七日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二頁)。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記載:該日開會討論之產品型號計 有已出貨之990話機、配備9.6V電池之990A話機、配備7.2V電池 之990B話機三種,在會議記錄最下方記載「星子接受以上耗電量規格」,足 見被上訴人係表示接受上訴人所生產之上開三種產品型號之耗電量規格,尚非遲 至該時始確認系爭話機規格。又依上開會議記錄所示,被上訴人於會議中既接受 已出貨之990話機之耗電量規格,則990話機之規格顯非於該次會議當時始 經雙方共同確認。雖是次會議兩造同意報廢990話機,改以990A話機出貨 ,該會議紀錄並記載990A預估出貨時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出貨二十五台 、同年四月七日、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各出貨五千台,而990B話機 則預定於五月投量,然此足見兩造核係就機型開發更替之權宜措施為合意,尚非 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後上訴人即無須生產任何系爭話機或被上訴人已同意 修正上訴人毋庸具備每月量產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話機一千台能力之約定,亦難 遽認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應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負每月能量產符合債之 本旨之系爭話機一千台乏責。況依前開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記載,上訴人自八十 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四月二十七日止,共僅出貨八台990話機,並未出貨任何 990A話機,甚至同年七、八月間均以990話機出貨直至八十四年七、十月 始見上訴人出貨共計四台之990B話機,茲上訴人就雙方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七日開會決定之990A話機之預估出貨時程猶無法達成,遑論原契約所約定之 生產流程,益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取,應認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即負有每月量產符合債之本旨之一千台系爭話機之能力之責。至於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後,仍繼續受領一百五十台系爭話機,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遲延給付之話機為受領,非表示被上訴人有 免除其遲延責任之意,要不因嗣後之受領而使系爭合作契約原約定之定期行為變 異其性質,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免除或變更給付期限之情形,所 辯殊難憑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未供應模具及部分材料,致無法組裝出貨云云,並提 出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傳真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惟查: 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一、二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負責提供模具及協助設計,上訴 人應負有設計與生產之責任。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模具須依上訴人設計之主機械 圖始得委託工廠製造,此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傳真上訴人之信函 記載「模具廠仍等著(上訴人)之手機PCB螺絲孔位置圖與主機械圖」可得 而知(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且上訴人亦係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始傳真「機 殼功率晶體位置圖」(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一頁)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復於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六日多次修改機械圖,亦有上訴人 傳真被上訴人之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一頁)。參以證人鄭 南松於原審時所證稱「八十三年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請我幫其開模,由原告畫圖 給我,大約是六月間,我做了二個多月,後來他們一直有在更正,一直到八十 四年八月間才確定下來規格,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王廠長一起來,由 王廠長將圖給我,要我照圖製模,第二次改後做了五百個拿給被告,他們大約 做了二百個出去,退回三百個要我修改,修改後交給被告就沒再生產,第一次 產出之模具是在八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前後共做了七百個,外殼之螺絲孔 有時會忘了鑽孔,我有告訴王廠長如發現可退回修改」(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至 第一00頁)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修改機械圖延誤製模時間一 節屬實。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前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傳真信函雖同意提供零配件,惟其自 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日運送各項零件材料至上訴人公司, 其數量遠超過上訴人所製造出貨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話機,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 出料情形見原審證物袋外放超峰及久菘公司送貨單十九紙及附件一),是上訴 人辯稱乃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模具及材料致無從組裝出貨云云,自無足取。又上 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補足零配件(見 原審卷第四九頁、第五十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在此之前上訴人曾請求伊提 供相關材料以資配合生產(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上訴人謂乃因被上訴人未 盡供應材料至無法組裝云云,要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因依契約第七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次訂貨付款,均應 開立本地信用狀(LOCAL L/C),所有乙方給予甲方(即上訴人)之信用狀均須 經過甲方認可之銀行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IRREVOCABLE L/C),甲方在收到L /C後三個月內出貨。」,而謂被上訴人有先開立信用狀之責,且有訂貨始有出 貨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系爭合作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固約定:「乙方於契約生效日起,第六個月起即自 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保證給予甲方每月至少壹千台之信用狀訂單,乙方負責 銷售成品,每月保證銷售量壹千台。」,惟參酌同上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款 亦規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須每月生產一千台系爭話機乙節,可認上 開契約第七條規定被上訴人須開立三個月期信用狀之責,應係於上訴人已達成 其生產責任,即已具備每月量產符合債之本旨之一千台系爭話機之能力之責。 況系爭合作契約係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則前開信用狀之開立交 付核屬買賣價金交付方式之一,與上訴人應具備上開量產能力之責任無涉,要 不得以被上訴人未開立三個月之信用狀作為毋庸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抗辯事由。 ⒉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曾開立二百餘台之信用狀交予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三四三頁背面),並有信用狀附卷可參(見 外放證物原證十四),而系爭話機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經被上訴人工 程師林佐命測試合格一台樣台乙節 (詳後述),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乃因上訴人 未能克服技術問題,未能出貨,而致上開信用狀逾期等語非虛。故於被上訴人 提供之話機質、量方面如未符合約定標準之情形,自無從期待被上訴人開立信 用狀向被上訴人大量訂購。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所載,其自八十三年 八月起,始零星出貨一至數十台不等,截至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止僅出貨二百五 十八台(見原審卷二三五頁),而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之傳真函猶稱「 前一陣子因為出大陸那批貨Dar Dar聲的問題在沒有解決之前,不敢貿然投料 去打SMT,若是無法解決,貴公司勢必是不會出貨」(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等 情以觀,應認於上訴人具備每月量產符合債之本旨之一千台系爭話機之能力時 ,被上訴人始有依約開立信用狀及給付信用狀訂單之責。況系爭話機因品質問 題,未能固定量產,上訴人僅能零星出貨(詳後述),再依兩造於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七日協議之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允諾於同年三月出貨二十五台,四月 間出貨二百台,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先開立信用狀,且係於三個月後始交貨乙節 ,雖不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開具信用狀付款條件已變更等語 為真正,惟就被上訴人主張其開立信用狀係以上訴人已可量產為前提,堪予採 信。至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被上訴人是否已有退票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要 不影響上訴人已遲延給付之事實,上訴人據此謂係被上訴人無資力開具信用狀 ,非其無量產能力云云,自難憑採。 ⒊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產能統計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研發人員學經歷表、研 發成果記錄、公開說明書、ISO-9001證書等,為其具有量產能力之證明。然不 論上訴人有無能力生產系爭話機一千台,其既未能具備量產符合兩造契約債之 本旨之系爭話機之能力,即應負遲延之責,其辯稱被上訴人負有先開立信用狀 及先訂貨之義務,其未給付遲延云云,亦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六、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部分,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系爭話機品質不良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彙 整之銷貨瑕疵摘要表(見原證二十,外放證物)、傳真信函及出差報告單影本為 證(見原證十、十一,外放證物)。上訴人雖辯稱所製造之系爭話機均經被上訴 人公司之工程師林佐命測試合格,並無品質不良等語,並提出林佐命於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五日之測試認可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惟訊之證人林 佐命係證稱:「當時只做了二台樣品,第一台送到大陸去,但不符規格,第二台 經我測試功能符合,所以寫了此份認可書,是計對單一之樣品,不是量產之產品 」等語(見原審卷五五、五六頁)。被上訴人之工程師既僅就單一一台樣品做測 試,未就全部生產之系爭話機測試結果均符合契約規定之品質,尚難僅憑一部測 試合格之話機證明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話機品質均符規定。另上訴人之職員王景 央雖證稱:出貨前兩造均一同至關西休息站測試系爭話機之品質後,再在上訴人 公司內部測試通過才包裝好並通知被上訴人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惟 其僅在關西休息站單一一點測試,並未經多地測試,顯與「出貨驗收事宜」所約 定測試地點係以「關西休息站為主,市區散站為輔」不符(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 ),亦難謂僅經單一一地測試合格即認上訴人製造之系爭話機合乎品質。再者, 上訴人八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多次傳真函中所示:⒈目前記錄上又三部退修的 ,我們會改到最新的再送回星子。⒉「前一陣子因為出大陸那批貨「嗒嗒」聲的 問題在沒有解決之前,我們不敢冒然投料去打SMT。」⒊「關於鋁中框鎖功率 晶體螺孔過大問題,我們歸納解決方法應從:::」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至 八五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話機品質不良等語為真實,堪認上訴人確有不 完全給付情事。 ㈡被上訴人雖曾將部分瑕疵話機退回上訴人公司檢修,為其所是認,上訴人復曾將 已修復之話機運回被上訴人乙節,亦有出貨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三 頁),而系爭話機銷售性質亦固為種類之債,上訴人亦曾傳真函稱:退修之三部 將修改到最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惟上開傳真函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所發,此觀上開傳真函日期甚明,而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話機,經 上訴人另行交付之話機依然存有瑕疵而遭客戶抱怨並退貨,被上訴人再請上訴人 修補,仍有瑕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戶抱怨函可參(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一五0 至二0二頁),其日期有於八十四年五月者,殊難遽謂上訴人已將系爭話機之瑕 疵修補且已修補完全,堪認證人林佐命所到庭證稱:系爭產品品質有問題,無法 達到客戶要求,無法修好,才會退貨等語非虛(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二八五頁), 即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無法補正等語為可採。又系爭話機體積約五八點五 立方公分,重量約十點四公斤,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話機彩色型錄乙份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五四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須自國外運回退貨,運費過高乙節即 屬非虛,且如產品遭退貨,被上訴人即無從押匯取款,自難期被上訴人再行支付 高額運費之理,自不足以系爭話機遭退貨者未運回國內,即謂系爭話機之瑕疵得 以修補,應認本件系爭話機有不能補正之瑕疵,且可歸責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 ㈢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未曾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其給付義務,復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 ,猶有受領系爭話機行為,難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二百五十五條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惟系爭話機既有不能補正之瑕疵 ,其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給付不能 規定,逕行解除契約,即屬有據,應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上訴 人給付遲延且系爭話機有瑕疵為由,委請律師發函主張解除契約(見原審第二二 頁),於法即無違誤,上訴人復不否認業已收受上開律師函,且嗣於同年月二十 六日即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乙節觀之(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應認系爭契 約業經合法解除。 七、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既應負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責,其依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此部分主張之數額分析如下: ㈠關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廣告費、參展費、海報及目錄等印刷費請求部分: ⒈查系爭合作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廣告促銷、行銷事宜,全 力開拓市場乙節觀之,前揭廣告費、參展費、印刷費原係被上訴人應自負其責 之行銷費用(即銷貨成本之一部分),惟系爭話機因有無法補正之瑕疵,而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系爭合作契約並經被上訴 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廣告費、參展費、印刷費自屬因上訴人不完 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既有理 由,本院即毋庸就其依給付遲延主張部分為審究,附此敘明。 ⒉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廣告費用單據(原證十六,外放證物)、 參展費用單據(原證十七,外放證物)及印刷費用單據(原證十八,外放證物 )等為證。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支出費用以美金、港幣、人民幣計價部分,陳明 願從低以美金匯率二五比一、港幣匯率三比一、人民幣匯率三點一比一計算, 並提出匯率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八三、二八四頁),其復主張如附表一所 示廣告費中包含988XL話機廣告費,以二分之一計算,而上訴人就上開匯率比 亦不爭執,經核尚稱允當。是本院審究被上訴人所提單據,扣除重覆及未有單 據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廣告費用計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 三元,參展費用計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十九元,印刷費用二十萬六千七百九十 八元,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⒊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單據之真正,惟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資料、參 展照片以觀,並參酌證人仇瑞奇、陳素琴於本院前審之證述(見本院更㈠卷㈠ 第二八四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非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不足取。 ㈡關於預期利益之損失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話機有瑕疵致被上訴人遭客戶取消訂單,喪失客觀上 預期可出售一千二百五十九台話機每台五千元之利潤,共計六百二十九萬五千 元,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訂單及準備程序筆錄為證(原證十九, 外放證物;本院更㈠卷㈡,第六○至六八頁)。惟查依上開證物而觀: ⑴「意向書」係訴外人汕頭市中建對外經濟發展公司(下稱汕頭公司)與訴外 人經緯電子有限公司所簽立,且有關貨物之單價及經銷之條件均待雙方進一 步商定(本院更㈠卷㈡,六○頁),不能認為證明訴外人汕頭公司已向上訴 人達成訂貨之協議。 ⑵「天王星990XL購銷合同」係訴外人汕頭公司與訴外人重慶市吉興自動化公 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所簽訂(本院更㈠卷㈡,六一頁),除被上訴人不 能證明訴外人汕頭公司曾向被上訴人訂貨外,縱認有訂貨,被上訴人亦不能 證明係不含於上訴人已交貨之二百五十八台內,此部分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⑶汕頭公司傳真函並未有汕頭公司公司章或負責人之簽名,上訴人亦否認該傳 真函為真正(本院更㈠卷㈡,一五六頁)。而縱認為真,上開傳真函僅足證 明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汕頭公司已接獲三十台系爭話機訂單,尚不能證 明汕頭公司曾向被上訴人訂貨,或未含於上訴人已交貨之二百五十八台內。 ⑷俄羅斯Leasing公司之二十五台訂單傳真函並無公司章亦無負責人之簽名, 上訴人否認該函為真正,參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進貨及抱怨清單所示 (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一一三頁),其業經出貨系爭話機二十五台至莫斯科, 自不足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何所失利益可言。 ⑸另航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致平雖到庭證稱其曾於八十四年初與被上 訴人商談幫上訴人公司賣話機,每年二、三百台,但要是賣才能決定,是賣 後使用情況很差,通話距離不到廣告的一半等語((本院更㈠卷㈡,六七頁 )。惟其既稱是否訂貨尚須經試賣才能決定,並於試賣後決定不定貨,則不 能認為其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訂貨之協議。再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廣告 不實,原規格通話距離可達二十公里,被上訴人公司廣告可達五十公里等語 ,並提出電器規格表及廣告單為證(本院更㈠卷㈠,七九頁、八○頁),則 證人陳致平之證稱通化距離不到廣告距離之一半,應認為係被上訴人廣告不 實而非上訴人產品有瑕疵所致。 ⒉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與客戶達成正 式訂貨之協議,嗣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客戶取消訂單或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致 客戶取消訂單之事實,其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客戶曾下訂單嗣因系爭產品 有瑕疵或給付遲延致遭退貨,或不繼續訂貨之事實,其辯稱:因系爭產品有瑕 疵及給付遲延致其遭客戶取消訂單,喪失客觀上預期可出售一千二百五十九台 話機每台五千元之利潤,共計六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廣告費、參展 費、印刷費共計二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元(0000000+722319+206798=0000000 ) 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 請求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則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八、就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查系爭合作契約 既經解除,上訴人原受領之保證金二百萬元,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存在,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雖上訴人辯稱保證金二百萬 元係充上訴人各階段研發及備料運用之費用,業經上訴人依序完成各階段之研發 然查系爭合作契約第三條係約定:「雙方同意於合作契約生效日起,乙方支付新 台幣貳佰萬元:::給甲方作為合作保證金,以利甲方各階段研發及備料之運用 。」(見原審卷第九頁),則既曰「保證金」,核兩造真意,僅係被上訴人先行 提供二百萬元保證金,以方便於上訴人研發,並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即購買系 爭話機),尚非有上訴人果將之用以研發後,即須俟有利潤後始得依系爭合作契 約第四條請求返還,況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已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辯稱保證金 已用於研發,且系爭契約第四條條件尚未成就,毋庸退回云云,即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二百萬元,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於訂金三十五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亦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則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尚欠其貨款,毋庸返還等語置辯。本院參酌上訴人前於其 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即表示以上開三十五萬元與貨 款抵銷之意(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自難謂其得再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可 言,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四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元(即廣告費、參展費、印刷費二百零四萬二千 零四十元加計保證金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日起(見原審卷第三二卷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供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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